妻子以“共同居住人”出现在购房合同上,该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共同居住人
基本案情:
刘志生生活在郊区,几轮城市建设都没有征地到其所在村组,所以,刘志生生活的地方完全可以称为农村。因村里交通不便,村里的人一部分在城市里买了房子,还有少数家庭花费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村上修建新房,而刘志生家庭条件一般,所以还是住的上个世纪的老房子,既没有修建新房,也没有购买城市商品房。
刘志生就成了村里的婚姻困难户,十几次介绍,都嫌弃刘志生家条件不好,而没有了下文。
终于,一个大大的“拆”字喷在了刘志生家的墙壁上,还划了一个圆圈圈住。征地拆迁来了。
征地拆迁是国家的一项大好政策,既推进了城市建设,又改善了征地农民的生活条件。刘志生因为这个“拆”字,也渐渐走出了婚姻的困局。
“拆”字喷上没半年,刘志生就与王小蓉相亲成功了。简单交往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随即在父母的催促下登记结婚,置办酒席宴请亲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
婚后第二年,孩子出生。
喜事连连,结婚、生子、新房一齐到来。征地拆迁工作组入驻刘志生所在村组,并依以前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与村民签订《棚户区集资住房合同》。
刘志生的父亲作为家里的当家人,全权办理此事。签订住房合同时,刘志生的父亲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而是以儿子刘志生的名义签订了住房合同,并向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纳房款8万余元。其中合同项中有一个“共同居住人”项,刘志生的父亲就将家里的人全部填了上去,妻子、儿媳、孙子都是共同居住人。
随后,房屋交付,办理产权,登记人仅为刘志生。
家家都有本难念的经,看似平静的婚姻其实早已暗潮涌动。孩子两岁多的时候,刘志生与王小蓉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严重分歧,双方互相数落。刘志生认为,王小蓉脾气不好,结婚以来自己都忍着,现在已经忍够了。激怒下的王小蓉认为,这几年在你家当年做马,没给好脸色看,防范如同防贼……
争吵之后,双方诉至法院离婚,法院认真开导小夫妻俩,调解和好,撤回起诉。
回家后,两人感情稍有弥合,但好景不长。一次,王小蓉单独在家与刘志生的母亲发生口角,婆媳之间大吵一架。刘志生下班回家后,就质问王小蓉,王小蓉气不过,感觉委屈,就又与刘志生争吵起来,事态愈发严重,后报警110,派出所民警调解得以平息。
当晚,王小蓉就带着孩子回了娘家。面对王小蓉的离去,刘志生毫无留意,并且至王小蓉离开后,刘志生也没有打个电话问问情况,甚至孩子的情况都不曾问及。
两个月后,王小蓉见刘志生家毫不顾及其母子,便再次起诉离婚,请求:1、判令自己与刘志生离婚;2、孩子随自己生活,由刘志生支付抚养费;3、分割征地拆迁安置房等夫妻共同财产。
关注【林泉律法】(微信号:linquanlvfa)
微信搜索:林泉律法,欢迎点阅。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查明,王小蓉与刘志生经人介绍认识,简短交往后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婚初感情一度尚好,后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处理不妥经常发生矛盾。八个月前,王小蓉起诉要求与刘志生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王小蓉撤回起诉。本案前夕,王小蓉与刘志生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报警110,双方分居至今。王小蓉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刘志生离婚。刘志生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王小蓉主张征地拆迁住房购置于婚后,购房总金额8万余元,住房合同登记了王小蓉为共同居住人,该房屋系婚后共同财产。刘志生认为此住宅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由其父交纳的购房款,且登记于自己名下。
购房的整个过程为:结婚之前,刘志生与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结婚之后,以刘志生之名由其父亲向征地拆迁办公室交房款8万余元,并签订《棚户区集资住房合同》。
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产生矛盾后加以克制,以维护家庭的和睦相处。但双方发生矛盾后处理不当,特别是经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彻底改善,且矛盾上升到报警处置,关系更加恶化,感情确已破裂,现调解和好无望,以离为宜。
婚生女抚养权问题,本着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来考虑,孩子系女孩,且又小,平时随母生活较多,确定孩子随其母生活,较为妥当,被告每月给付孩子一定金额抚养费。被告在适当的时间可探视孩子,享有探视权。
征地拆迁安置房住宅一套,签订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于原、被告结婚之前,交购房款、取得成本价集资住房合同均在原、被告结婚之后。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该住房合同的共同居住人为自己,但未能提供被告之父交购房款系对双方赠与行为的相关证据佐证,故法院确认该房屋为被告所有的个人财产。
鉴于该房屋合同中有原告共同居住人之名,又系婚后购置,本着人性化考虑,为了保护当事人和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被告酌情给予原告一定的住房补偿金为好。
据此,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王小蓉与被告刘志生离婚。
二、婚生女随原告王小蓉生活,被告刘志生从原告王小蓉离家当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
三、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刘志生在每周周日可探视孩子一次。
四、诉争征地拆迁安置房一套归被告刘志生所有;被告刘志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小蓉房屋补偿款15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一审宣判后,刘志生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不准离婚,重新计算抚养费并改判其不支付王小蓉房屋补偿款15000元。
其主要理由为:一是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实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二是自己系镇上某单位临聘人员,结婚以来的工资每月不到3000元,只有年底那一个月工资才稍微多第一点,今年开始单位实行劳务派遣制,由劳务公司派驻用工,每月工资更低,只有2100余元,故一审判决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偏高。三是一审判决自己补偿王小蓉房屋补偿款15000元缺少法律依据。
经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刘志生在庭审时提供了一份劳务公司出具的公司员工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志生同志系我单位合同工,该员工在我单位期间的月平均收入总额2301元,大写贰仟叁佰零壹元”。
经庭审质证,王小蓉以一审时刘志生的收入证明已经可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
二审认为,上诉人刘志生与被上诉人王小蓉因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经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调解,均未能得到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一审法院判决夫妻双方离婚,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刘志生主张应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二审认为,依据刘志生一审庭审陈述的近两年工资总收入,一审法院判令刘志生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但刘志生用工形式变为派遣制后,受劳务公司管理的变化,工资收入明显减少的事实客观存在,劳务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客观真实,应予认定。综合刘志生的收入情况,酌情予以调整,确定刘志生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此后,如有工资收入增加和减少的情形发生,王小蓉及孩子可依法就抚养费标准再行诉讼。
关于刘志生主张不支付王小蓉房屋补偿款的问题。法院认为,王小蓉和刘志生夫妻双方为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王小蓉本人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且抚养孩子,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刘志生一次性给付王小蓉补偿款15000元,客观考虑到了抚养子女的母亲的生活困难,维护女性和儿童的权益,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正确,对确定抚养费标准二审予以调整。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一、准予原告王小蓉与被告刘志生离婚。三、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刘志生在每周周日可探视孩子一次。四、诉争征地拆迁安置房一套归被告刘志生所有;被告刘志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小蓉房屋补偿款150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三、孩子随被上诉人王小蓉生活,上诉人刘志生从被上诉人王小蓉离家当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7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由王小蓉、刘志生各半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小蓉、刘志生各半承担。
法官解析:
房屋的所有权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约定的所有权,其效力最弱。约定的所有权,在实践中一般很少见,但现实生活中又不乏这样的实例。比如甲出于其他合法的目的,与乙书面约定,由甲出资购买一套房屋,借用乙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产权登记于乙的名下,但乙仅只挂名(当然,乙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对房屋不进行实际支配,即约定乙对房屋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益。这种约定在甲乙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法律风险最大。
二是法定的所有权,其效力其次。法定的所有权,一般有三种:一是因法律文书取得所有权,二是因继承取得所有权,三是因建造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的设立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八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但这三种所有权因没有登记而不完整,即第三十一条,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所以,仍然存在法律风险。
除此上述三种之外,还有两种情况,即因受赠取得所有权和因共同共有取得所有权,这里就不详述。
三是公示的所有权,其效力最强。公示就是物权登记。《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也作出了规定,即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法登记后,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等就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因此,经登记公示的所有权最有效力。
本案中,王小蓉以购房合同中记录其为“共同居住人”主张所有权,从上面三个层次看,王小蓉与刘志生仅是夫妻关系,既没有书面约定,也没有在房屋产权登记簿上登记王小蓉,故王小蓉主张的依据就只能是第二个层次中的共同共有的情形,即夫妻共同财产中房产的认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房产的认定,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1、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法院一般不确认房产归属,仅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解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2、结婚登记前,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法条规定该房为父母仅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即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3、结婚登记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房,法条规定该房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4、结婚登记前,夫或妻一方购房,个人支付首付款,且登记于个人名下,但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形。法条规定可以判决房产归登记方,同时登记一方对另一方给予一定的补偿。(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5、结婚登记后,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以一方父母名义购房,且登记于该父母名下的,法条规定该房产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房产,出资作债权处理。(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6、其他情形,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处理,具体处理没有法律条文,一般由法官依据实践经验判断。
本案中,“共同居住人”可以说是房产中的一个新名词,主要是住房制度改革及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等原因,一般涉及的是该类房屋使用权,就所有权中,“共同居住人”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故法官从购房款的出资情况,认定该房屋为一方财产。
基于合同中“共同居住人”的记载和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原则,从而酌情判令了住房补偿金。
法条适用:
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林泉律法】(微信号:linquanlvfa)
微信搜索:林泉律法,欢迎点阅。
欢迎点击以下链接阅读推荐文章,更多精彩,请阅读历史消息,欢迎推广分享点阅。
1、离婚十年后,他起诉前妻承担当年的债务,前妻拿出一份至要证据揭开了十年前的秘密……
2、这个上门女婿竟然摊上这事,谁来拯救他的无助!
3、离婚后发现对方出轨索赔,法院:支持!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附最高院案例)
4、全国法院系统司法公开新举措:看看是啥?
5、小伙子按农村风俗向女方过彩礼十余万元,离婚时却只能要回一点点点点点点……
6、又一对夫妻离婚时诉争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这个案例值得学习……
7、一二审都判她向前夫支付房屋折价款,再审却能让前夫向她支付折价款,夫妻们都要看看......
8、因离婚协议中“一个字”表述不明,夫妻离婚后对簿公堂,究竟是什么字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