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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杨在明:律师辩护权应公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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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8 14: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9月26日,由中国人民大学主办的“律师辩护权:在公私权坐标上的再定位”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召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杨在明应邀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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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研讨会就律师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如何定位展开讨论。其中,杨在明律师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在整个研讨会上获得了法学专家和律师的极大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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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在明律师的整个律师职业生涯已经20余年。起初在地方上做刑事案件辩护,后期转到北京着重代理行政拆迁诉讼案件,以刑事诉讼作底,在行政诉讼案件有相当丰富的经验。杨在明律师说:“

  行政诉讼案件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私权和公权的直接对抗性。也因为这样的诉讼特点,做拆迁征地案件的律师,或者说某种程度上的行政诉讼律师在诉讼上有一定的人身风险或法律风险。”

  杨在明律师在研讨会上发表言论说:“在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是:做刑事辩护的律师,在刑事辩护业务当中所遇到的人身风险或法律风险,尤其是法律风险肯定不比行政拆迁律师少,甚至从某种程度上说会更为严重。换句话说,现在做刑事辩护律师的人有一个逐渐减少的趋势。当然,这只是个人估算,不具有准确性,这也是社会的一个大环境影响。出现这样的情况,再契合研讨会主题,我们该反思一些问题:律师辩护权到底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权利呢?它是一种公权,还是一种私权?还是说介于公权和私权之间?如何来理解律师辩护权?在理解律师辩护权的基础上,如何将其落实到现在的具体执法环境当中?怎样才能更好的体现律师的辩护权?对于我们整个的社会秩序起到了什么作用?尤其具体到个案当中,对于当事人、被告人的这样一个权利的保护当中,又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现象是:公诉人和律师,一方作为国家的公权,另一方被人们作为一个被告当事人的私权来对待。在庭审时,法官对于公诉人的态度和对于辩护律师的态度也是不一样的。由于权利的分配、行使,法官对原被告律师行使权利的充分性,以及对原被告律师的限制也都是不一样的。所以在实践中会发现法官亦即司法人员,会对公诉方律师限制比较少,对于辩护律师限制的比较多,由此而导致各种各样的侵害律师辩护权的状况。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杨在明律师认为在法官的认知当中,对律师辩护权性质的界定,有可能出现了一个相当大的折扣。法官有可能认为在很大程度上律师辩护权体现的是当事人私权授权下的一个律师辩护。这样一个界定会直接反映在法官整个庭审的过程中,显现出的特点就是轻视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但是,从法律以及律师的角度看,律师在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时候,有独立的辩护权。在具体的案件诉讼中表现为:当被告认为有罪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同样可以为他做无罪辩护,在这方面是独立的。从这个特点讲,其呈现出了律师的辩护权带有公权性质,是整个司法体制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事实上,在整个庭审当中,律师的诉讼地位和公诉方的诉讼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在法律上表述上也是平等的,但反馈到现实的体制中却是实质上的不平等。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从制度的层面上,把律师的辩护权和公诉方的公诉权利,呈现出一种接近于对等,或者说完全对等的性质的话,其所呈现的是一个实质上的诉讼的平等地位。这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就会行使得非常充分,只有这样才能够达到真正的为刑事当中的被告人进行辩护的一个最终目的。杨在明律师认为,律师辩护权的一个最基本的性质定性,要仿照西方国家的制度。也就是说法治国家的整个诉讼制度的设计,整个律师制度,是整个刑事,整个架构的一个组成部分,换句话说,律师在和公诉方的实质司法地位上,应该是平等的。

  杨在明律师最后的结论是:律师的辩护权的权利来源是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这些公法的规定,所以,她的基本属性是公法性质,这样定性,有利于提高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与作用。当然,刑诉法也规定了律师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行使辩护权,并不能由此否认公法的基本属性,事实上,充分行使辩护权从而保护当事人私权利益,是更好地实现公法的目标的有效方式。

  杨在明律师在研讨会上的言论,贯穿对整个会议主题,对我国后期法律学术的发展有一定可参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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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12 14:1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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