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关于“7.24” 龙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情况说明 2016年7月24日7时54分,我大队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广安区“美好家园”旁龙珠花园外一辆小车与电动车相撞,有人受伤。大队特勤中队民警庚即赶赴现场处警。 经现场勘查和调查: 当日7时50分许,龙某驾驶川X956**电动自行车搭乘卢某经广宁路往广宁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宁南路343号(零点快捷酒店)处,龙某突然从公路最右侧左转,与同方向行驶的蒋某(现为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辅警)驾驶的川XCC9**私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龙某、卢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6死亡。 当事人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员及突然向左转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方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和《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六)“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之规定。 当事人蒋某穿拖鞋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
本次事故发生路段(广宁南路)事发时正在施工改造,且占据道路三分之一宽度,中心道路双黄线在此期间不作为道路中心隔离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我大队认定当事人龙某、蒋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卢某不承担责任。我大队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严格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公平、公正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欢迎广大市民依法监督。 目前,当事人方已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向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最终认定以交警支队复核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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