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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举报法官违法办案,维护公民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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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25 09: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组、监察室
2012年初,阳翟三组的小组长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小组名义起诉。法官违背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规定,审理并判决。
小组长向厦门中级法院提交了《阳翟社区居民第三小组会议记录》(2013129日)。事实上,至今为止,小组长未曾召开居民小组会议,以讨论打官司的事情。会议记录是伪造的。洪德琨法官根据会议记录,认为小组多数人同意小组长以小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与陈永康之合同纠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4行写道:为免当事人讼累,本案可直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为免当事人讼累”,成为洪德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规定办案的理由。
厦门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58号、第177号、第64号的终审判决。之后,陈永康针对合同无效的经济损失纠纷起诉,小组长以小组名义反诉。而后,法院作出(2013)同民初字第 3794 号判决和(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判决。
在厦民终字第3134号案件庭审中,针对《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2014216日)进行质证,小组长述说了“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形成的过程——(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判决书》写道,“阳翟三组陈述称,该决议是先召集十几人开会,说明情况后分头找其他村民签字,未召集全部小组的人开会”。“召集十几人开会”也只是陈军民的说辞,陈军民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小组共有127户。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的规定,“召集十几人开会”没有达到法定的人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在没有召开居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下,生成《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阳翟社区居民第三小组会议记录》,就是伪造证据。
陈永康控告陈军民伪造证据,同时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证词;陈军民实际上已经承认了没有召开居民小组会议的事实。然而,法官洪德琨以证据不足为由不认为陈军民伪造证据,法院未追究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陈军民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再次得到洪德琨保护。
查阅详细信息,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读《伪造证据获法官保护,违法办案缺有效监督》。
陈永康  2015-10-22
http://file:///C:/Users/ADMINI~1/AppData/Local/Temp/msohtmlclip1/01/clip_image001.gif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关键词“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纠纷”,查阅网文:
伪造证据获法官保护,违法办案缺有效监督_大洋社区_广州大洋网 -
[url=]法官违背法律规定调查取证,采纳原告方伪造的会议记录[/url]
http://club.china.com/data/thread/1011/2773/77/99/7_1.html法官违背法律规定调查取证,采纳原告方伪造的会议记录_中华论坛_中华网社区--网友影响中国--全国最大社区媒体
租地办厂没违法,胡审乱判我不服
错误判决又强制执行 司法中最大的不公正
同案不同判,“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 - 搜狐社区
陈永康给厦门市人民代表的投诉信_大洋社区_广州大洋网 -
陈永康的投诉信(原创首发)
http://bbs1.people.com.cn/post/71/1/2/145201674.html
陈永康的投诉信 - www.cqnews.net
http://bbs.cqnews.net/thread-3376456-1-1.html
错误判决又强制执行 司法中最大的不公正
司法指向特定当事人,法律沦为整人的工具 - 纵论天下- 深圳论坛
[原创]陈永康给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的一封信【律师之窗】-凯迪社区
法官办案不公,违背法律规定调查取证_天涯杂谈_天涯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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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6]适用法律因人而异,法律天平严重倾斜_鹭岛生活_厦门小鱼社区_厦门小鱼网
《民事判决书》错话连篇,二审、再审审查“走过场”
http://club.qingdaonews.com/touch/show_2_5623444_1_0.htm
陈永康给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代表的投诉信-我要投诉-投诉直通车
http://ts.voc.com.cn/touch/question/view/216413.html
陈永康给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代表的投诉信
http://m.tianya.cn/bbs/art.jsp?item=free&id=4952410
法官判定“合同无效”无依据,检察官用谎言掩盖其错误 - 律师在线- 瑞安论坛
http://bbs.ruian.com/thread-7498096-1-1.html
厦门市同安区村民反映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http://bbs.news.163.com/bbs/country/381547186.html
[原创]给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代表的投诉信 【律师之窗】-凯迪社区

举报洪德琨违法办案;法院举报中心网站.jpg 举报法官的记录20151025.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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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3-27 22:46 | 显示全部楼层
陈永康给厦门市政协的感谢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厦门市委员会:
本人陈永康,今年初,向厦门市政协十二届五次会议寄来多封投诉信,其中有《厦门法官办案不公,陈永康投诉数十次,请告知“办结”的情况》。2016年3月24日星期四上午,应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五庭的电话通知,陈永康和诉讼代理人来到厦门中级法院的信访接待中心,面见了陈朝阳庭长和章毅法官。陈庭长表示,因收到市政协转来的投诉信《厦门法官办案不公,陈永康投诉数十次,请告知“办结”的情况》,今天特地请你们来。
见面中,陈庭长对陈永康与阳翟三组的土地合同纠纷案件提出看法,主要有:因为,阳翟三组出租土地给陈永康,事先打申请报告得到村委会与镇政府批准,且搭盖建筑物是在配合政府土地拆迁安置的情况下进行的,租地不是用于建造居住用房而是用于兴办乡镇企业,陈永康持有乡镇企业的营业执照,所以,法院已经判决租地合同无效,如果陈永康对租地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话,责任也很小。陈庭长认为,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法院的判决不要改变,而法院要充分考虑经济赔偿问题。对合同无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陈庭长认为,陈永康搭盖的建筑物应当计算其实际价值而后给予赔偿。不赔偿建筑物是不行的。
陈永康向陈庭长反映: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法官说,因建筑物无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建设,评估公司无法给予评估,所以无经济损失的证据而法院不能支持陈永康的赔偿请求。对此,陈庭长明确表示,不赔偿是不行的,陈永康当初搭盖建筑物,没有留下搭盖建筑物的建设成本的证据(材料费、人工费等),这是实际问题,但是法院还有其他估计价值的方法。目前,陈永康搭盖的建筑物的建设成本是多少,总是可以搞清楚的。
陈庭长在三年前接访过陈永康(诉讼代理人),那一次接访给陈永康留下良好的印象。如今,再一次接访陈永康,与陈永康面对面交流,很好。陈朝阳庭长对来访者陈永康态度很好,说话很有分寸,一就是一,二就是二,不含糊,不推诿。
陈庭长的意思,我也明白——经济损失赔偿要到位,法院的判决不要改变,陈永康就不要再投诉法官洪德琨啦。陈庭长说:“洪德琨已经打报告提出辞职,声称他法官干不了,我同意他辞职了。小洪目前已经不在这里工作了。”陈永康说:“我没做错什么,法院动用警车和手铐把我抓去,店面贴封条,强迫企业搬迁,冻结15万元银行存款,我生意做不起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巨大”。
他说:你陈永康反映的,有的也是有道理的。但是,法官判错了,谁都会,我陈朝阳有时也会做错事的。法官的判决错误不会是有意要害人的,这一点你要理解。纪委已经说了,法官洪德琨没有违纪。各人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也是会的,适用法律不够准确也是有的。这些是工作上的事情。法官判决错误,是不会受处分的。他还说:今天下午,我与章毅法官一起到同安法院,提出我们的建议。
陈永康感谢厦门市政协,感谢政协对社会底层老百姓的关心。2013年,陈永康(诉讼代理人)到厦门中级法院信访接待中心向陈朝阳庭长、刘宁副庭长反映过情况;2015年初,在厦门市委统一安排的政法系统领导接访日,陈永康向厦门中院李副院长反映法官洪德琨违法办案的情况,李副院长耐心地倾听陈永康的陈述并当场表示“会督办”,这让陈永康看到希望。除此之外,过去的三年中,没有机会当面向法院的领导反映情况,数十次信访和投诉确实没有得到法院的任何回复。在同安区人民法院的“院长接待日”,陈永康两次去信访,都没能见到院长。代替院长接访的工作人员,对陈永康反映的情况所作出的解释,真的没什么用,浪费时间。陈永康324日受陈朝阳庭长的主动接访,真的很感谢厦门市政协的领导和工作人员。
陈永康与阳翟三组的土地合同纠纷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司法不公案例。李强、王辛、洪德琨等法官有法不依、违法办案是很明显的。这起案件,也暴露出在少数法官中办案不公的毛病依然十分严重。老百姓期盼厦门市政协对司法改革、依法治国继续发挥作用。
陈永康对陈朝阳庭长表示,目前陈永康的注意力主要放在如何讨回公道,至于经济赔偿还是次要的。见面结束时,陈永康向陈庭长递交一份《陈永康给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成全院长的再审申请书》,陈庭长客气的说:“带回去学习学习”。2016年3月25日下午,在同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案件中,陈永康正式递交一份《再审申请书》。该《再审申请书》附有100份法律文书(各地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检察院的决定书),是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查阅。
借此机会,陈永康请求厦门市政协督促法院依法办案,有法必依,违法必究,错案必改;请求厦门市政协进行监督,如果陈永康合理合法则法院应当再审。陈永康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困难是暂时的,总有一天会推翻原判决。假如法院坚持错案不改,那么,陈永康只能一步一步地上访,直至最高层。
陈永康
2016年3月26日
附件:再审申请书(附带100份证据文件)。
说明:了解更多信息,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或点击以下网址。
有道搜索
百度搜索

 楼主| 发表于 2016-5-17 07:51 | 显示全部楼层
陈永康信访数十次了,想知道信访事项办结的情况
——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投诉信,第四封
信访人:陈永康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提到的单位与个人:同安区人民法院,李强、王辛法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洪德琨法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杨扬、陈曦法官。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马新岚:
   在陈永康与阳翟三组的土地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案件中,王辛、李强、洪德琨、杨扬、陈曦等法官办案不公,硬是将国家所有的土地说成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将建设用地说成耕地,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与裁定。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获得法官保护,法官违法办案缺少有效监督。虽然走完法律程序,目前仍然不能纠正错判的案件。
老百姓打官司难,难就难在法官有法不依。但是,陈永康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困难是暂时的,总有一天会推翻原判决。自2014年5月以来,陈永康先后在同安区政府网、厦门市人大网上投诉二十多次,又将纸质的投诉信寄给同安区人民法院院长、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中共福建省政法委和中央巡视组等。陈永康又向上级党委和司法部门头口反映情况,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正副庭长和副院长,街道办副书记、区委书记的秘书,以及省市区三级政法委的副书记、处长等都接访过。
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陈永康很想知道责任单位(同安区法院、厦门市中院、福建省高院)对其信访事项“办结”的情况,尤其想知道王辛、李强、洪德琨、杨扬、陈曦等法官对其信访事项有何解释。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应该告知陈永康。
在厦门市人大网、同安区政府网上,可查阅到陈永康的投诉件(见附件1,投诉件的编号与标题)。
了解该系列案件的更多的信息,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或直接点击网文的网址(见附件2,网文的标题与网址)。
陈永康
2016-02-06
附件1,投诉件的编号与标题
Q15092508374749   伪造证据获法官保护,违法办案缺有效监
Q15081200134650  法官判定合同无效无依据,检察官用谎言掩盖其错误
Q20150812-4486   法官判定合同无效无依据,检察官用谎言掩盖其错误
Q20150626-3740    伪造证据获法官保护,违法办案缺有效监督
Q15060606582891  租地办厂没违法, 胡审乱判我不服
Q15060319163440 租地办厂没违法, 胡审乱判我不服((陈永康给区委书记、区长的投诉信之三).
Q20150518-3171  同案不同判,无公平正义可言
Q15051807371690  同案不同判,无公平正义可言(陈永康给区委书记、区长的投诉信之二).
Q20150508-3040   《民事判决书》错话连篇,二审与再审审查走过场
Q15050813385294  《民事判决书》错话连篇,二审与再审审查走过场
Q15051108112760  民事判决书错话连篇,二审与再审审查走过场(陈永康给区委书记、区长的投诉信之一).
Q15020506383900 陈永康给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代表的投诉信
Q20150204-1860  陈永康给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代表的投诉信
Q20150106-1653  陈永康给厦门市政法委书记的投诉信
Q20141116-1241   陈永康给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投诉信
Q14092223295817  陈永康信访文件20140923
Q20140922-0782   陈永康信访文件
Q20140922-0781   陈永康信访文件20140922
Q14071800205372 给同安党委、政府、人大的投诉信+控告书20140717
Q20140717-0105  给同安党委、政府、人大的投诉信+控告书
Q20140717-0104    给同安党委、政府、人大的投诉信+控告书
Q14061518283608    给同安区区委的投诉信
L14060611274026    在同安区政府网,向祥平街道书记投诉/信件
Q20140605-9728    法官办案不公,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
Q140605-11504667       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该制止
Q20140605-9728    法官李强、洪德琨办案不公,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Q20140513-2095    厦门法官枉法裁判,抓人封店强迫搬迁
Q20140513-2095     给厦门市人大主任的投诉信
附件2,网文的标题与网址(部分)
鼠标点击网址,查阅以下网文——
陈永康的投诉信(原创首发) —人民网>百姓监督
《民事判决书》错话连篇,二审、再审审查“走过场”人民网>百姓监督
法官违背法律规定调查取证,采纳原告方伪造的会议记录人民网>百姓监督
伪造证据获法官保护,违法办案缺有效监督人民网>百姓监督
同案不同判,无公平正义可言人民网>百姓监督
《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海峡社区-厦门网
陈永康给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的一封信 【律师之窗】-凯迪社区
租地办厂没违法,胡审乱判我不服 - - 福建论坛
厦门市同安区村民反映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网易新闻

举报法官违法办案,维护公民正当权力-互动中国曝光监督
http://forum.china.com.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4511076&extra=page%3D1&page=1

伪造证据获法官保护,违法办案缺有效监督_大洋社区_广州大洋网 -
http://club.dayoo.com/view-1738230287-1-1.html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 【律师之窗】-凯迪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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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缺乏公平正义-海峡社区-厦门网
http://bbs.xmnn.cn/thread-4675016-1-1.html

陈永康给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投诉信- 网易新闻  > 希望农村
http://bbs.163.com/bbs/country/526945953.html

陈永康给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投诉信- 人民网>百姓监督
http://bbs1.people.com.cn/post/71/1/2/145201674.html

陈永康给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的投诉信(4 - 纵论天下 - 深圳论坛
法官违背法律规定调查取证,采纳原告方伪造的会议记录-海峡社区-厦门网
http://bbs.xmnn.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4603299

司法指向特定当事人,法律沦为整人的工具 - - 深圳论坛
http://szbbs.sznews.com/thread-2193450-1-1.html

法官判定合同无效无依据,检察官用谎言掩盖其错误广州大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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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错话连篇,二审与再审审查走过场”- 教育 - 道客巴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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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信中央巡视组组长,期望法官能秉公办案 【律师之窗】-凯迪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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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6-28 14:50 | 显示全部楼层
隐瞒证据,隐瞒事实,同安的法官办糊涂案
——陈永康给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院长廖惠敏的投诉信
【信访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提到的单位与个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法官陈妙容。
信访案件的案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
信访诉求:党和政府加强对法官的群众路线教育。法官依法秉公办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院长廖惠敏:
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与《民事裁定书》中,法官陈妙容隐瞒了119份证据,隐瞒了诸多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和第七十九条等多项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法官陈妙容回避矛盾,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一方面有法不依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另一方面无法可依得到小组的大多数人签名同意,小组长能代表小组起诉、反诉和行使诉讼权利),而且未能履行审判长的法定职责向上级反映陈永康土地合同纠纷系列案件的审理与裁判确实有错,经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作出了不公正、不负责任的裁判。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堤坝。敬请廖惠敏院长在百忙中花一点时间,看一看陈永康递交的《民事上诉状》,也看一看(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与(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书》,又看一看陈永康递交的119份证据文件、《起诉状》及四次增加诉讼请求的材料等,了解廖惠敏院长手下的审判人员是如何办案的。
看一看在裁判文书中被法官陈妙容隐瞒的119份证据文件,廖惠敏院长您会发现,其中最具特色的是一百份法律文书(全国各地99家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书)。法官公道不公道,比对裁判文书就知道。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这一类型(以小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的案件,但是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的李强、王辛和陈妙容等法官却反其道而行之。同案不同判,同安法院与众不同,廖惠敏院长您知道吗?
陈永康向同安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针对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控告书》,该控告书载明:“证据材料:1、阳翟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居民的证明书;2、诉讼第三人原小组长陈文填在法庭上的证言;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请问法官陈妙容:为何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第2行写道“陈永康、洪菜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军民伪造证据”?陈军民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的记载中实际上已经承认了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那么,陈军民向法院提供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不是伪造的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陈永康无需举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这些,难道法官陈妙容不懂吗?
请教廖惠敏院长:如上所述,原告陈永康已经向法院递交3份相关的证据(即证明书、证言和判决书),法官陈妙容硬是说“陈永康、洪菜盆未能提供证据”。那么,法官陈妙容的这种行为是“指马为鹿”,还是“睁开眼睛说瞎话”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规定,“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以上这些,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在陈永康案件中同安区人民法院的法官李强、王辛和陈妙容等人坚决不按照其规定办案,以言代法,以权代法。廖惠敏院长您知道吗?
期盼廖惠敏院长加强对陈妙容等人的群众路线教育,督促法官秉公办案,让诉讼当事人在每一个民事诉讼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陈永康   201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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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9-1 13:46 | 显示全部楼层
起 诉 状
原告: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被告:陈瑞春,女,汉族,54岁左右,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83号。电话:13799733621。
诉讼请求
1、确认2012年4月9日陈瑞春没有资格以“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确认2012年4月9日陈瑞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的行为使陈永康花时间、花精力、支付交通费,给陈永康造成损失。
2、判令被告陈瑞春向原告陈永康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00元。
事实与理由
本案被告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时,事先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没有在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中讨论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的事情,没有在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中决定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起诉时,没有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这不是居民小组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决定。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之规定。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时未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06年现行有效)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时未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2年现行有效)第二十二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2年现行有效)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时未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的行为已经干扰了陈永康的生产、生活。
居民小组、村民小组不是法人单位,小组长不是法定代表人。小组长并没有那么大的权力想告谁就可以告谁。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任何人无权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06年适用的)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规定,“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小组长能不能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针对这个问题,2014年06月12日《人民法院报》发表的署名文章《小组长能否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给出明确的答案。请电脑上网,在人民法院报的网站查阅该文章的全文,网址——
事先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没有在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中讨论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的事情,没有在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中决定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小组长能不能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答案是:不能。
在此,原告陈永康向同安区人民法院递交一百份裁判文书,作为证据。这一百份裁判文书、人民法院报的文章《小组长能否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等102份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4月9日陈瑞春没有资格以“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这一百份裁判文书,是全国各地的100家人民法院针对以村民小组或居民小组名义起诉的同一类型之案件所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这一百份裁判文书,是原告陈永康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和openlaw裁判文书网等网站下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是有效的证据。这一百份裁判文书作为本案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陈永康提供了这一百份裁判文书的案号,又提供了这一百份裁判文书所在的网页网址,同安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号与网址在互联网上查阅裁判文书的全文。
自2012年4月9日陈瑞春起诉陈永康以来,陈永康不得不多次出庭参加诉讼,正常的生活与生意受到干扰,花时间,花精力,支付交通费,精神上、物质上都有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文号:法释〔2015〕5号,执行日期:2015-2-4)”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期望法院立案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陈永康要求法院判令陈瑞春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希望法院给予支持。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    陈永康   
2016 年 6 月 27 日
附件: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打印件;证据二、2012年4月9日陈瑞春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证据三、一百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打印件,附带10张《一百份裁判文书之证据材料清单》(原告陈永康在证据材料清单中列出100个案号,法院可以根据案号在互联网查阅其电子文档的全文)。证据四、2014年06月12日人民法院报发表的署名文章《小组长能否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打印件(同安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陈永康所提供的网址,在人民法院报的网站查阅其全文)。
证据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一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楼主| 发表于 2016-11-18 17:40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告: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被告:陈瑞春,女,汉族,54岁左右,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83号。电话:13799733621。
诉讼请求
1、确认2012年2月27日陈瑞春没有资格以“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确认2012年2月27日陈瑞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的行为使陈永康花时间、花精力、支付交通费,给陈永康造成损失。2、判令被告陈瑞春向原告陈永康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00元。
事实与理由
本案被告陈瑞春于2012年2月27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
陈瑞春于2012年2月27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时,事先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没有在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中讨论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的事情,没有在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中决定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起诉时,没有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
陈瑞春于2012年2月27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这不是居民小组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决定。
陈瑞春于2012年2月27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之规定,也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陈瑞春于2012年2月27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时未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06年现行有效)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陈瑞春于2012年2月27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时未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2年现行有效)第二十二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陈瑞春于2012年2月27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2年现行有效)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陈瑞春于2012年2月27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时未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陈瑞春于2012年2月27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的行为已经干扰了陈永康的生产、生活。
居民小组、村民小组是最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小组、村民小组不是法人单位,小组长不是法定代表人。小组长并没有那么大的权力想告谁就可以告谁。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任何人无权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06年适用的)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规定,“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小组长能不能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针对这个问题,2014年06月12日《人民法院报》发表的署名文章《小组长能否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给出明确的答案。请电脑上网,在人民法院报的网站查阅该文章的全文,网址——
事先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没有在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中讨论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的事情,没有在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中决定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小组长能不能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答案是:不能。
在此,原告陈永康向同安区人民法院递交三百份裁判文书,作为证据。这三百份裁判文书、人民法院报的文章《小组长能否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等304份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2月27日陈瑞春没有资格以“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的名义起诉陈永康;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任何人无权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这三百份裁判文书,体现全国各地人民法院针对“以村民小组或居民小组的名义起诉”的相同类型之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这三百份裁判文书,是原告陈永康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版权所有)和openlaw裁判文书网等网站下载的。同安区人民法院可以凭案号在互联网上查阅这三百份裁判文书全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是有效的证据。这三百份裁判文书作为本案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其中,《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是最有力的证据
自2012年2月27日陈瑞春起诉陈永康以来,在五年的时间中,陈永康不得不多次出庭参加诉讼,正常的生活与生意受到干扰,花时间,花精力,支付交通费,精神上、物质上都有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文号:法释〔2015〕5号,执行日期:2015-2-4)”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期望法院立案审理。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    陈永康   
2016年 11 月 17 日

发表于 2016-12-3 09:22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竹仔林。
负责人叶大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标龙,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竹仔林。
负责人叶文铨,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标龙,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
负责人叶清馔,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福林,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川香园酒楼,住所地厦门市虎园路17号C楼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26008606-6。
法定代表人李政,经理。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洋三组)、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洋四组)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西洋村委会)、被告厦门市川香园酒楼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洋四组小组长叶文铨及西洋三组、西洋四组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龙标,被告西洋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罗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洋三组、西洋四组诉称:西洋三组、西洋三组系由西洋大队竹仔林村演变而来,1982年10月31日同安区人民政府将鸟儿展翅山林地所有权确权给西洋大队竹仔林村,林权证号:同林果字第14号。2013年3月25日,在西洋三组、西洋四组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西洋村委会将鸟儿展翅山林地出租给被告厦门市川香园酒楼经营,直至2005年11月西洋村委会主要领导才迫于村民压力向小组出示了西洋村委会与厦门市川香酒楼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西洋村委会的行为侵害了西洋三组、西洋四组的合法权益,西洋三组、西洋四组遂于2006年提起诉讼,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同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厦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裁定,驳回西洋三组、西洋四组的起诉。西洋三组、西洋四组申请再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厦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告知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另行起诉,西洋三组、西洋四组遂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同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西洋三组、西洋四组与西洋村委会均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960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2011)同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西洋三组、西洋四组与西洋村委会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认为鸟儿展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在人民政府作出相关处理决定之前,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最终驳回西洋三组、西洋四组的起诉。西洋三组、西洋四组被驳回起诉后,多次要求同安区人民政府对鸟儿展翅山进行林权登记,客观原因,同安区人民政府一时无法给予确权换发新林权证,但同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确认,在新林权证换发之前,1982年由同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旧林权证依然有效,也就是说鸟儿展翅山权属清晰,系西洋三组、西洋四组所有。西洋村委会将鸟儿展翅山出租给厦门市川香园酒楼是无效的,据此,西洋三组、西洋四组诉请判令:一、西洋村委会与厦门市川香园酒楼于2001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中关于鸟儿展翅山林地的租赁条款无效;二、厦门市川香园酒楼立即将鸟儿展翅归还西洋三组、西洋四组;三、西洋村委会赔偿西洋三组、西洋四组经济损失暂估169468元(按鸟儿展翅山林地的实际面积125亩并结合《土地租赁合同书》确认的租金标准,经济损失自2001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西洋村委会、厦门市川香园酒楼承担。
被告西洋村委会辩称:一、鸟儿展翅山原为荒山坡地,1980年代开始由西洋村民委员会管理并发包给村民绿化经营,成为现在的林地,西洋村委会长期以来对鸟儿展翅山的经营管理和发包是历史遗留问题。二、本案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在提起诉讼时,未经过户主讨论并授权,起诉的程序不合法西洋三组小组长叶大科跟西洋村委会的负责人解释时声称不知道起诉状的内容就签名了,西洋四组小组长在起诉时未得到其小组成员的授权,而且在其小组拆分为两个小组后也无权代表四组。因此,本案西洋三组、西洋四组的相关负责人起诉的程序不合法,应当驳回起诉。三、西洋村委会已与西洋三组、西洋四组-2签订协议,就鸟儿展翅山的收益分配问题达成一致,并将相关款项分配给了村民。因此,西洋三组、西洋四组要求确认土地租赁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涉诉的鸟儿展翅山林地新的林权证和林权归属仍存在争议,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应当在行政部门对诉争的林地和林权确权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厦门市川香园酒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洋三组共计户数71户,西洋四组共计户数79户。2001年3月25日,被告西洋村委会与被告厦门市川香园酒楼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厦门市川香园酒楼向西洋村委会租赁283.65亩的土地。2013年1月1日,西洋四组叶昌等30户村民向西洋村党支部、西洋村委会申请拆分为两个小组。2013年1月5日,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召开村两委会,讨论关于西洋四组分为两个小组的申请报告,会议记录如下:鉴于部分村民强烈要求,向西洋村委会提交分组申请报告,经村两委讨论研究分组,具体工作解决如下:一是村委会协助建立一个新的帐号;二是关于本小组分组事项,均由该小组召开户主会,自行协商解决。经西洋四组召开户主会,西洋四组自行拆分为两个小组即四组1(户数37户)、四组2(户数42户),并由叶文铨作为四组1的小组长,叶昌作为四组2的小组长。2010年6月20日,西洋村委会与西洋三组、西洋四组2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川香园农场承包经营有效期内,鸟儿展翅山的承包款,西洋村委会享受50%,2003年度开始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共享50%,即西洋三组25%,西洋四组25%,直至川香园农场承包期满,每年西洋村委会享受6250元,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各享受3125元。西洋三组于2010年10月10日领取鸟儿展翅山承包款分成21875元。西洋四组2截至2013年7月26日共有34户领取租金合计8700元。2014年2月18日,叶大科以西洋三组的名义,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叶大科、叶文铨并提交西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叶大科是西洋三组的小组长,叶文铨为西洋四组的小组长,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本院告知叶大科、叶文铨以西洋三组、西洋四组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经本院告知后,西洋三组、西洋四组提交有84户户主签名的记录,同意向西洋村委会讨回鸟儿展翅山,西洋三组、西洋四组陈述由叶文铨召集于2014年10月26日召开户主会,具体到会户主户数因小组会议并未记录不清楚,到会的有些没签名就走了。
上述事实,原告西洋三组、西洋四组举示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西洋村委会举示的西洋村两委会记录、户主情况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当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西洋四组经村民召开户主会自行决定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叶文铨提供的关于其系西洋四组组长的证明落款时间在小组拆分之前,故叶文铨在起诉时是否是西洋四组组长,能否以小组长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叶文铨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合计共有户数150户,西洋三组、西洋四组提供了合计84户户主同意向西洋村委会讨回鸟儿展翅山的记录,但是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对小组会议参加的户主数、同意决议的户主占参加会议的户主比例并不清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且西洋三组、西洋四组2在与西洋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后按照协议履行,故由84户户主签名的记录真实性亦不足以认定记录记载的内容也未见西洋三组、西洋四组通过了关于起诉西洋村委会的决议,并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大科以西洋三组、叶文铨以西洋四组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村民小组、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荣堂
代理审判员  叶林薇
人民陪审员  黄小芬
二零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兴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发表于 2016-12-3 09:2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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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
     本院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当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西洋四组经村民召开户主会自行决定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叶文铨提供的关于其系西洋四组组长的证明落款时间在小组拆分之前,故叶文铨在起诉时是否是西洋四组组长,能否以小组长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叶文铨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合计共有户数150户,西洋三组、西洋四组提供了合计84户户主同意向西洋村委会讨回鸟儿展翅山的记录,但是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对小组会议参加的户主数、同意决议的户主占参加会议的户主比例并不清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且西洋三组、西洋四组2在与西洋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后按照协议履行,故由84户户主签名的记录真实性亦不足以认定,记录记载的内容也未见西洋三组、西洋四组通过了关于起诉西洋村委会的决议,并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大科以西洋三组、叶文铨以西洋四组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村民小组、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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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一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楼主| 发表于 2016-12-3 23:32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裁 定 书
(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代理人:林恩典,男,汉族,1956年2月14日出生,系陈永康的姐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
负责人:陈军民,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启华,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永康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社区三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永康申请再审称:(一)陈永康与阳翟社区三组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陈永康与阳翟社区三组之间的纠纷,性质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能直接提起诉讼。讼争地块上的建筑物属于临时搭盖,处理权归属行政机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地上建筑物作出的腾空判决,明显超出法定职权,属于适用法律上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的处理权,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均应予以撤销。(三)一审判决内容错误,首先,土地是无法腾空的。一审法院判决要求陈永康将土地腾空,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其次,即便讼争《协议书》无效,对于陈永康在该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法院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和过错程度,合情合理地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审只判决土地返还阳翟社区三组,却未判决阳翟社区三组返还土地款,判决明显不公。小组长违背诚信原则,争夺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四)小组长无权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法律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小组自始至终未曾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起诉陈永康的事情,因此小组长无权起诉陈永康。一审法院有法不依,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和判决。二审中小组长提供的《请愿书》生成在一审判决之后,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其还提供了一份《居民小组会议记录》,但小组并未召开村民会议,该证据是伪造的,二审法院采纳伪造的证据,认定多数村民支持小组长是错误的。综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等有关法律之规定申请再审。
阳翟社区三组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陈永康与阳翟社区三组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按民事纠纷处理是正确的。双方之间的纠纷是由2004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而引起的。根据该份协议书的内容,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按民事纠纷处理是正确的。(二)法院判决陈永康腾空土地并返还给阳翟社区三组是正确的。讼争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法院判决土地返还并无不妥。(三)小组长有权代表村民小组为维护村民小组的利益提起诉讼。小组长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村民小组应由小组长进行诉讼。阳翟社区三组提交署有村民签名的请愿书,并提供该组村民的资料,证明阳翟社区三组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代表该组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一审中阳翟社区三组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陈瑞春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二审应诉以村民小组长陈军民为主要负责人进行,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小组村民已经“村改居”,请愿书的内容已明确表达了全体村民(居民)的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在一审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分之二的大多数居民的一致同意,并且至今没有任何村民对起诉提出任何异议,认为起诉是个人行为不能成立。(四)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讼争土地为农用地,双方于2004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从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的合同具有买卖土地的性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永康利用讼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驳回陈永康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陈永康提供了2份材料,一是阳翟村委会于1997年7月9日向陈瑞春出具的《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陈瑞春亦曾向阳翟村委会购买过鱼池;二是(2013)同民初字第898号、(2013)厦民终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陈瑞春也侵占鱼池,但法院却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与本案相比,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阳翟社区三组质证认为: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2份证据均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从证据内容看与本案并无关联。
本院认为,(一)陈永康申请再审阶段提供的2份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十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两份民事裁定看,该案的案由、案情及诉讼主体与本案均有不同,故陈永康据以主张再审本案,亦不成立。(二)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阳翟社区三组起诉请求确认讼争《协议书》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讼争《协议书》的两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陈永康主张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三)陈永康主张小组长无权以小组名义起诉,但根据阳翟社区三组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二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陈永康主张《居民小组会议记录》是伪造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四)阳翟村虽于2006年实行“村改居”、村民的身份发生变化,但土地未经国家征收,其所有权性质不发生改变而仍为集体所有。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该协议的目的是长期使用集体土地,在协议书中对土地使用年限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审认定案涉《协议书》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判决陈永康将讼争土地腾空后返还并无不当。因陈永康在原审中并未主张返还讼争土地转让款,原审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其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陈永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永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翁德森
代理审判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文杰

 楼主| 发表于 2016-12-3 23:33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裁 定 书
(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代理人:林恩典,男,汉族,1956年2月14日出生,系陈永康的姐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
负责人:陈军民,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启华,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永康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三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永康申请再审称:(一)陈永康与阳翟三组之间的纠纷,性质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能直接提起诉讼。讼争地块上的建筑物是临时搭盖的房屋,处理权归属行政机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地上建筑物作出的腾空判决,明显超出法定职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2009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2006年阳翟村实行“村改居”,阳翟村委会变成阳翟居委会,农业用地变成非农业用地,法律上阳翟社区没有农民。(三)一审判决内容错误。首先,土地是无法腾空的。一审法院判决要求陈永康将土地腾空,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其次,即便讼争《协议书》无效,对于陈永康在该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法院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和过错程度,合情合理地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审只判决土地返还阳翟三组,却未判决阳翟三组返还租金,判决明显不公。(四)小组长无权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阳翟三组自始至终未曾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起诉陈永康的事情,因此小组长无权起诉陈永康。一审法院却有法不依,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和判决。二审中小组长提供的请愿书生成在一审判决之后,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其还提供了一份《居民小组会议记录》,但阳翟三组并未召开村民会议,该证据是伪造的。二审法院采纳伪造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多数村民支持小组长,是错误的。(五)原判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阳翟三组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签订的1999年以及2009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而一审法院遗漏了“确认2009年所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审未予纠正也是错误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阳翟三组提交意见称:(一)陈永康与阳翟三组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按民事纠纷处理是正确的。双方之间的纠纷是由1999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而引起的。根据该份合同的内容,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按民事纠纷处理是正确的。(二)法院判决陈永康腾空土地并返还给阳翟三组是正确的。讼争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陈永康再占有讼争土地没有合法根据,故法院判决土地返还并无不妥。(三)小组长有权代表村民小组为维护村民小组的利益提起诉讼。小组长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村民小组应由小组长进行诉讼。阳翟三组提交署有村民签名的请愿书,并提供该组村民的资料,证明阳翟三组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代表该组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一审中作为当事人的阳翟三组以村民小组长陈瑞春为主要负责人提起诉讼,二审中以村民小组长陈军民为主要负责人进行应诉,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小组村民已经“村改居”,请愿书的内容已明确表达了全体村民(居民)的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在一审的起诉已经取得超过三分之二的大多数居民的一致同意,并且至今没有任何村民对起诉提出任何异议,认为起诉是个人行为不能成立。(四)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讼争土地为农用地,双方于1999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改变农业用途,陈永康租用阳翟三组的土地是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无效。2009年5月10日的续租合同依附于原合同,也是无效的。综上,请求驳回陈永康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审查期间,陈永康向本院提交两份材料。一是1997年2月4日原阳翟村委会向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政府提交的《土地出租申请报告》复印件,拟证明租赁手续正当合法;二是(2013)同民初字第898号、(2013)厦民终字第1691号陈永康诉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陈瑞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两份民事裁定书,据以主张陈瑞春侵占鱼池,且该案与本案案由相同、诉求相同,但法院却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与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阳翟三组质证认为,《土地出租申请报告》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两份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案与本案事实、案由不同,与本案亦无关联。
本院认为:(一)陈永康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1997年2月4日《土地出租申请报告》复印件从形式上看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形成,但陈永康未在本案原审期间提交,陈永康诉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陈瑞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两份民事裁定则是在本案二审判决之后作出,故上述材料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两份民事裁定看,该案的案由、案情及诉讼主体与本案均有不同,故陈永康据以主张再审本案,亦不成立。(二)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平等民事主体,因履行《土地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因此陈永康主张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讼争《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阳翟村虽于2006年实行“村改居”、村民的身份发生变化,但土地未经国家征收,其所有权性质不发生改变而仍为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讼争土地用于建设加工厂房,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是否存在两份租赁合同,不影响判决结果,故陈永康认为存在遗漏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陈永康主张一审只判决土地返还阳翟三组,却未判决阳翟三组将租金返还问题。经查,陈永康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该诉讼主张,是否返还可另行主张。(五)关于陈永康主张小组长无权以小组名义起诉,阳翟三组在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小组长陈瑞春经授权参加本案诉讼问题。经查,根据阳翟三组二审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等能证明阳翟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代表阳翟三组提起本案诉讼(六)关于原审法院对地上建筑物作出的腾空判决是否超出法定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判决将讼争土地腾空后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陈永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永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翁德森
代理审判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文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楼主| 发表于 2016-12-3 23:34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闽民申字第1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底碑坑头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下党乡底碑坑头村。
诉讼代表人:吴通福,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村民小组组长,住福建省寿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
法定代表人:沈孔佺,主任。
原审第三人:吴起光,男,194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福建省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外碑坑头,现住福建省松溪县。
委托代理人:张汉杰,浙江时代商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底碑坑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底碑坑头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碑坑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吴起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工作享有民主监督权、批评建议权、提出意见权,故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裁定。
被申请人碑坑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吴起光提交答辩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经查,1983年1月1日寿宁县人民政府将座落于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面积838亩的“东坑”山场划归碑坑村委(原平溪公社碑坑大队)所有,并颁发给碑坑村委会寿政字第090157号《林权证》。2006年1月16日碑坑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东坑”山场中面积358亩的“东坑头”山场林地、林木发包给第三人吴起光等三户承包,双方签订了《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系是碑坑村委会所属的八个小组之一。底碑坑头村民小组起诉要求确认碑坑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吴起光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属涉及村民重大利益事项,应依民主议定原则进行。底碑坑头村民小组既非讼争林地的权利人,也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其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一、二审裁定认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池 力
代理审判员  林锦斌
代理审判员  张 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楼主| 发表于 2016-12-4 08:2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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