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最新
基本精神:坚定不移地推行计划生育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指出:“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坚定不移地推行计划生育,既符合国家长远发展要求,又符合群众根本利益,是完全正确的,必须长期坚持。”、“我国人口众多的基本国情没有根本改变,人口对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压力长期存在,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必须长期坚持。”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指出:全面落实计划生育“三不变”。即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不变、坚持党政一把手负总责的制度不变、坚持实施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制不变。
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新修订的《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计划生育的最新规定
(一)落实法定的现行生育政策,稳定适度低生育水平
1.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1)第一个子女经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2)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3)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4)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5)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6)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7)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8)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二)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领取生育服务证
3.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享受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经批准后方可怀孕生育
4.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60日内(需作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者鉴定期间除外),发出是否批准生育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
5.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4年的间隔时间。
(四)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6.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7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
8.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五)国家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9.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六)实行计划生育者,应当受到奖励
10.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11.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2.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每月总和为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
14.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但加发后的比例不得超过100%);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根据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
15.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16.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过批准再生育的,应当在领取生育证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批准次月起,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七)违法生育者,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扶养费
17.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1)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
(2)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3)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
(4)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
(5)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
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18.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依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19.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外,还应当取消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退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不退证者,由发证机关宣布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应当退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纳入社会抚养费一并征收。
(八)其他违法责任
2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2.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2)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3)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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