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老不中用”网友:
你好!
我们在麻辣社区盐亭论坛上看到你发表的名为“摇摇欲坠-----昙云庵”的帖子,感谢你及广大网友对我县历史文化、文物古迹的关注与厚爱。现将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一、据史料记载,昙云庵始建于唐,唐代古建筑早已经完全毁坏。现存建筑为近现代建筑,原县林业局曾将其作为办公用房使用。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二、因县城总体规划打造宜居城市,“林业局原办公楼及公摊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于2014年1月22 日公开拍卖,其中包括现存的近现代建筑。买受人将拆除危房,排除安全隐患。
三、鉴于我县有李白、杜甫寓居于唐代昙云庵的史实,县文物管理部门正申请文物专家论证考虑实施遗址保护。
盐亭县文物管理所
2014年5月31日
一、盐亭县文物管理所,谈到《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首先要感谢“县文物管理所”,他们是知道陕西会馆-昙云庵这座建筑,是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不然,这个问题就不是他们站出来解释。但他们用〈〈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中的某一句来作为,人为毁坏陕西会馆-昙云庵的事实的法理依据,是站不住脚的。是断章取义的。《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整体内容如下: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从中可看出几个问题:
1、 二十二条完整如上,后有“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经相关政府批准可以重建。”并不是盐亭县文物管理所所说,只引用前半句,捞起半头便得出:“不得在原址重建”的决定。故县文物管理所,有断章取义,人为意向引导之嫌。
2、 而且,县文物管理所的引用前提也是不对的。从二十二条可以看出“不得在原址重建”的前提是“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有各位网友图片为证:陕西会馆并不是“已经全部毁坏”,只是年久失修,其房体主体都在。
房子并不是风吹倒的,雨打倒的。而是被人为推倒的。也就是说,在挖掘机开进来之前,此地并不是“已经全部毁坏”的“倒塌得一塌糊涂”的房屋。故而1986年的县文保单位--陕西会馆,该“文物”的损毁,并不属于“自然损毁”,而是属于“人为与机械外力所致。房子损毁不是属于天灾,而是人祸。
3、 “县文物管理部门正申请文物专家论证考虑实施遗址保护”,听闻高山公园某著名山庄是这次强折的参与者与申请方,请问:如果房物与地址用于企业开发,其“遗址保护”将如何进行?
二、《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不得转让,抵押,当然就更不能买卖。陕西会馆已经属于1986年县文保单位。请问,这又是该怎么理解?
三、《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不但是挖掘作业,还是毁坏性挖掘。在作业前拿到:盐亭县人民政府的批文没有?也就是说,对文保单位进行施工,县政府都是不能完全作主的。在批准前征得绵阳市文物管理局的书面同意没有?
四、《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五、《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六、法律责任中的第七十六条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最后,请问:作为一个县的文物主管部门,不为本县的“文保单位”与“不可移动文物” 的保护、维护、修复出力,却一个劲地为挖掘、损毁、改变用途、企业开发提供方便与理法依据。这是一个什么样性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