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主:还是把这部分连起来发一次,好吗?
(四)、绵阳市政府99年《时价通知》是规范的政府定价,不是政府指导价,不容制造谎言阻止其适用。
1、国家计委关于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的第5、13条之效力应等同于78号令第22条之效力(其理由前已陈述,此略)。
2、市府《时价通知》系执行78号令、计委规章之事项,属政府定价,有法律效力,应遵照执行!(前已陈述理由,此略)
3、市府《时价通知》中公布的价格是政府定价,不是政府指导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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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府《时价通知》(绵房管【1999】110号)的内容是:
绵阳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公布一九九九年度绵阳城区
拆迁安置房屋结算时价的通知
绵阳城市规划区内各有关単位:
根据《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局参照一九九八年统计物价指数和市定额站提供的参考价,对一九九九年度绵阳市拆迁安置房屋结算时价进行综合测算,现予以公布。
一、基本造价、完全重置价元/m2
1.钢混结构:506.75-586.87
2.砖混结构:299.94-387.40
3.砖木结构:211.71-286.32
4.木结构: 155.03-186.19
5.简易结构:104.69-123.17
二、商品价 元/m2
1.钢混结构
旧城区范围内911.78
旧城区范围外783.09
2.砖混结构……
5.简易结构……
三、本《通知》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
抄:市委办、市府办、市人大城工委、市政协城环委、市建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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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价通知》中的结算标准,只适用于99年度房屋拆迁,从公布之日起执行。用语明确、肯定,没有宣布是政府指导价,没有用 “可以、参照、协商” 等表选择、变动、约定之类意思的词语,并且列出上报备案部门备查、抄送国家审判部门以供适用,自有一种不怒而威的政府权威,因而这就是政府定价,应无条件地执行!
4、本案诉争之两个补差款应该适用市府《时价通知》计价。
A、协议中规定双方依据的法律、政策是“国务院78号令、绵阳市1号令及梓潼【93】20号通知”。
B、当县《时价通知》被【(2000)梓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因违法而不能适用时,本案就应该参照适用市《时价通知》,何况判决还有言外之意:若果是政府定价就会执行!
市《时价通知》系执行法令第22条和规章第五、十三条之事项,其效力等同于执行法令和规章,所以各级法院在审判时参照适用,符合法律规定。
C、按市《时价通知》计算本案两个补差款对被告有利。
本案二审时,中院发(2001)绵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以“由于新建房屋需进行决算,房屋基本造价现无法确定”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法官当面要求被告尽快决算。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一段时间后,表示愿交建修双包合同,双包价为448元/平米。但终未提交。
现在若责令被告结算,而其票据不全无法审计;若依被告双包价结算,于被告不利:原告旧房为砖木结构,重置价的最低档为211.71 平米,被告新房为448元平米,其结构差价是448元—211.71元==236.29元;超面积商品价,计委规定商品房利润是15%(此文件一、二审均呈交法庭) ,按双包价的1.15倍计算为:448元X 1.15==515.20元,与原告依市府《时价通知》结算而出的价格相品迭,结构差价少了375.16元-236.29元==138.87元、超面积商品价少了 911.78元-515.20元=396.58元,于被告不利!
根据以上原因,本案之补差款依市《时价通知》计价为宜!
5、综上,市府99年《时价通知》是规范的政府定价,不是政府指导价,应适用于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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