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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省高院的新气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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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3-3 13:32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还是把这部分连起来发一次,好吗?


       (四)、绵阳市政府99年《时价通知》是规范的政府定价,不是政府指导价,不容制造谎言阻止其适用。

       1、国家计委关于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的第5、13条效力应等同于78号令第22条之效力(其理由前已陈述,此略)。

       2、市府《时价通知》系执行78号令、计委规章之事项,属政府定价,有法律效力,应遵照执行!(前已陈述理由,此略)

      3、市府《时价通知》中公布的价格是政府定价,不是政府指导价!
                                 --------------------
   

                市府《时价通知》(绵房管【1999】110号)的内容是:
                     
                                   绵阳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公布一九九九年度绵阳城区
                          拆迁安置房屋结算时价的通知

绵阳城市规划区内各有关単位:

      根据《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局参照一九九八年统计物价指数和市定额站提供的参考价,对一九九九年度绵阳市拆迁安置房屋结算时价进行综合测算,现予以公布。

            一、基本造价、完全重置价元/m2                     

               1.钢混结构:506.75-586.87                                 
               2.砖混结构:299.94-387.40
               3.砖木结构:211.71-286.32                     
               4.木结构:  155.03-186.19                 
               5.简易结构:104.69-123.17            
           二、商品价  元/m2
              1.钢混结构
                 旧城区范围内911.78
                 旧城区范围外783.09
              2.砖混结构……
              5.简易结构……
          三、本《通知》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

:市委办、市府办、市人大城工委、市政协城环委、市建委、市中级人民法院
         

                               ------------------

       此《时价通知》中的结算标准,只适用于99年度房屋拆迁,从公布之日起执行。用语明确、肯定,没有宣布是政府指导价,没有用 “可以、参照、协商” 等表选择、变动、约定之类意思的词语,并且列出上报备案部门备查、抄送国家审判部门以供适用,自有一种不怒而威的政府权威,因而这就是政府定价,应无条件地执行!

       4、本案诉争之两个补差款应该适用市府《时价通知》计价

      A、协议中规定双方依据的法律、政策是“国务院78号令、绵阳市1号令及梓潼【93】20号通知”。

      B、当县《时价通知》被【(2000)梓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因违法而不能适用时,本案就应该参照适用市《时价通知》,何况判决还有言外之意:若果是政府定价就会执行!

     市《时价通知》系执行法令第22条和规章第五、十三条之事项,其效力等同于执行法令和规章,所以各级法院在审判时参照适用,符合法律规定。

       C、按市《时价通知》计算本案两个补差款对被告有利

       本案二审时,中院发(2001)绵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以“由于新建房屋需进行决算,房屋基本造价现无法确定”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法官当面要求被告尽快决算。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一段时间后,表示愿交建修双包合同双包价为448元/平米。但终未提交。

      现在若责令被告结算,而其票据不全无法审计;若依被告双包价结算,于被告不利:原告旧房为砖木结构,重置价的最低档为211.71 平米,被告新房为448元平米,其结构差价是448元—211.71元==236.29元;超面积商品价,计委规定商品房利润是15%(此文件一、二审均呈交法庭) ,按双包价的1.15倍计算为:448元X 1.15==515.20元,与原告依市府《时价通知》结算而出的价格相品迭,结构差价少了375.16元-236.29元==138.87元、超面积商品价少了  911.78元-515.20元=396.58元,于被告不利!

      根据以上原因,本案之补差款依市《时价通知》计价为宜!


      5、综上,市府99年《时价通知》是规范的政府定价,不是政府指导价,应适用于本案





 楼主| 发表于 2011-3-3 21:41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求教


    栏目反复提示“您还没有设置你的签名,赶快去设置一个吧!”有时则说“无法出售”!


    在下想问,无楼主签名,网友是否无法浏览?


    请务必解释!
 楼主| 发表于 2011-3-3 23:45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上接1801#发帖。


    (五)、以买卖商品房的价格构成因素替换第22条的法定要件,作为“约定价款”的法律依据,是造法判案的违法行为。


    判决说,原告请求确认的两个补差款,“只是绵阳市政府公布的指导价,并不排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安置房的地段位置、面积、朝向等因素进行约定价款” 。

发表于 2011-3-4 08:22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枉法裁判已经是很普遍的现象了,再不引起重视,加以制止,司法权威将被损伤殆尽!!!
不铲除万恶之首司法腐败,枉法裁判,天下老百姓讨不回公道。
 楼主| 发表于 2011-3-4 13:39 | 显示全部楼层


     13188888888领导:你好!

     承蒙你四次以点评方式警告我别固执、偏执。我读懂了。

     为什么认为我固执、偏执呢?是因为我还在就提审判决剖析。其实去年十一月份大病时,就决定2011年发完了就不谈这事了,回复到正常生活。因几十年的职业习惯是有始有终,不半途而废;而剖析虽近尾声却未发完,所以还在发帖。请领导理解,下周发完了就下线休息不谈此事了。

      你能允许吗?

      请领导向上反映,再给我几天时间。

      领导的用户名是13188888888,是手机号吗?若是手机号我好与你联系。
 楼主| 发表于 2011-3-4 14:12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803#]

(五)、以买卖商品房的价格构成因素替换第22条的法定要件,作为“约定价款”的法律依据,是造法判案的违法行为。
判决说,原告请求确认的两个补差款,只是绵阳市政府公布的指导价,并不排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安置房的地段位置面积朝向等因素进行约定价款
1把原告请求确认的两个补差款偷换成“市政府公布的指导价”, 认为可不执行,以避开对市《时价通知》的适用(已剖析,此略),为后面私造法律清除了障碍,违反了法律认定事实的规定
2不排除约定价款,即可以约定价款 ,是翻版“法无禁止不无效,为其私造法律设置平台(已剖其荒谬,此略)。
3以买卖商品门面房的价格构成因素替换拆迁补偿的法定要件,私造“约定价款”的法律依据。


 楼主| 发表于 2011-3-4 20:17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上楼]

3以买卖商品门面房的价格构成因素替换拆迁补偿的法定要件,私造“约定价款”的法律依据。

A本案补差款的结算不存在地段、位置、面积、朝向等因素。

计划经济时期,凡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就地还房的补偿,法令第22条设定了四个要件,其中结算标准、结算方法是:等面积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面积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没有判决所说安置房的地段、位置、面积、朝向因素 。市、县拆迁办法、细则里也无此因素。
(原告说明:当年国家计委规定,普通商品房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与现代的商品房价格的含义完全不同)

本案是原地还房。按照县府规划和县拆迁办法、细则规定,协议本身规定,是拆除旧房,在原来的地段位置,按原来的朝向修建新房,按照原面积安置,再按法令和市、县拆迁办法及细则的规定结算两个差价款,根本不存在判决所说的地段、位置、面积、朝向等因素。对此,原告在提审《驳被告谬论》第三页第七段中已对被告这方面的谬论予以了批驳。

B地段、位置、面积、朝向等因素,是卖、买商品门面房价格构成因素,不是拆迁补偿价格结算因素。

判决所列四个因素是现代投资置业者购买商品门面房时,卖买双方确定价格所依凭的重要条件。同样面积却因地段、位置、朝向的差异,其售价有天壤之别。这很正常,因为是当代商品门面房的卖买交易。
但是,这些因素不能作为计划经济时期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就地还房补偿结算因素。

C判决用本案中不存在的卖买商品门面房价格构成因素地段、位置、面积、朝向等替换法令所定结算标准和结算方法,改变该条内涵,变成不要标准、不经结算约定两个补差款的法律依据,进而据以认定两个补差款有效,维持原判。

4、判决用商品房价格构成因素替换法令第22条法定要件,作为“约定价款”的法律依据,是滥用权力行为!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1-3-4 21:23 | 显示全部楼层



   伙计:
       都前院起火、火烧眉毛了,

       你还有闲心(只)弄这些?
 楼主| 发表于 2011-3-4 23:29 | 显示全部楼层




口口口 网友:不着急。
 楼主| 发表于 2011-3-5 07:06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807#]


     (六) 、用被告的“意思自治”为准绳判处本案,是枉法适用法律!

     判决说,“本案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适用政府指导价格计价”---即只适用被告自定之价!

     需要说明:原告坚持适用政府定价,被告要求按协议“约定”的价格;判词中所说“当事人” 应是单指被告,不包含原告。

     1、不遵从政府指导价格计价是对法律的蔑视!

    按法律规定,政府指导价属政府价格,也必须遵照执行,否则主管部门会依法惩处。法官把政府定价的市府《时价通知》歪曲成政府指导价格,不予执行,竟要充分尊重被告的意思自治----适用市场调节价,这是对法律的蔑视!

    2、本案当事人不享有意思自治权。


 楼主| 发表于 2011-3-5 22:4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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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本案当事人不享有意思自治权。

     A、意思自治解

    意思自治指现代商品社会部分商品交易的一种原则。一宗商品交易的数量、价格等由当事人自己作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这个一致意见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叫合意、约定,这个过程就叫意思自治。其适用的是价格体系中的市场调节价。



 楼主| 发表于 2011-3-6 13:09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上楼]


    B、被告用意思自治蛊惑法官

    当代中国市场还有相当数量的商品实行政府价格,因为凡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商事或商品必须受国家管控。而在计划经济时期,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和普通商品房价格更是必须由政府管控,实行政府定价,不能意思自治

    被告为躲过法律的制裁,在提审的《民事答辩状》第二页第一段中,打着《合同法》立法宗旨的旗号,把宗旨中的第三项“促进建设”歪曲成“鼓励交易”,又把“鼓励交易”蜕变成“意思自治”,并用其取代计划经济时期的78号令立法宗旨:以协议是“约定”,所以第22条是任意性规范,因而法令立法宗旨也是意思自治,亦属任意性规范!以此邪说来蛊惑法官。




 楼主| 发表于 2011-3-6 21:1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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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本案双方当事人不享有意思自治权!


     78号令和贯彻落实法令的市、县拆迁政策,凡涉及补偿、安置条款全是严格、明确的强制性规定,无一条对补偿规定为“拆迁双方协商解决”,并且 ,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只能无条件地遵照执行,不享有意思自治权!
 楼主| 发表于 2011-3-6 22:57 | 显示全部楼层


各位网友:下面帖文在下有些吃不准,请指摘谬误,不胜感激!


[接上楼]


    3、本案当事人享有明确界定权,只能按照市府《时价通知》计价。


    A、拆迁双方只有明确界定权


    法令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这是总纲,强制限定了拆迁双方的义务和权利。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应当” 、“依照表强制,强调的是不能偏离;“本条例规定” 限定了书面协议内容遵循前提条件。在该条[释义] 里规定,拆迁协议的内容,是“对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作出明确的界定”,成为“共同遵守的准则” , 即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对双方在补偿、安置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


    法令赋于双方的只是明确界定权,没有赋于意思自治权,自然不许“协商约定”, 更不许单方自定,否则即为违法而不能成立





 楼主| 发表于 2011-3-7 12:48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上楼]


     B、界定的唯一标准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

    何谓界定?就是定出界限。界定的标准是法令第十四条【释义】中这样一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是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才能成立。”补偿的标准和范围在法令第22条。本案双方只能按照第22条的规定,共同就朴偿方面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才能成立;偏离法令规定,则协议不能成立


    这再次表明双方只有明确界定权,没有意思自治权。



发表于 2011-3-7 12:51 | 显示全部楼层
tfgvcil 发表于 2011-3-1 01:18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让我来为你释疑,终结你的纠结与误解,理由如下:

一、法律依据:

          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楼主| 发表于 2011-3-7 21:02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815#]


     C、拆迁补偿的界定办法:

    首先对照旧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明确旧房结构、面积;对照县计委批复及新房设计图明确新房结构、面积;求出超面积


    接着,对照市府《时价通知》明确新旧房重置价超面积商品价,按照第22条规定,对号入座,依次结算


    本案原告旧房是砖木结构,被告新房视为纲混结构,用新房重置价586.87元减旧房重置价211.71元,其差数375.16元就是每平米结构差价,再乘上旧房面积74.89,其积28095.73元就是等面积结构差价;再用新房面积79.2平米减去旧房面积74.89,,求出超面积是4.31平米,用此差数去乘商品房价中市内钢混结构911.78元,其积3869.77元就是超面积商品价;把等面积结构差价加上超面积商品价,其和31965.50元就是应补给被告的补差款。


 楼主| 发表于 2011-3-7 23:33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现把这部分连起来发一次。

    3、本案当事人享有明确界定权,只能按照市府《时价通知》计价

     A、拆迁双方只有明确界定权

     法令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这是总纲,强制限定了拆迁双方的义务和权利。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应当” 、“依照” 表强制,强调的是不能偏离;“本条例规定” 限定了书面协议内容遵循的前提条件。在该条[释义] 里规定,拆迁协议的内容,是“对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作出明确的界定”,成为“共同遵守的准则” , 即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对双方在补偿、安置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

    法令赋于双方的只是明确界定权,没有赋于意思自治权,自然不许“协商约定”, 更不许单方自定,否则即为违法而不能成立!

    B、界定的唯一标准是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

    何谓界定?就是定出界限。界定的标准是法令第十四条【释义】中这样一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是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才能成立。”补偿的标准和范围在法令第22条。本案双方只能按照第22条的规定,共同就朴偿方面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才能成立;偏离法令规定,则协议不能成立

    这再次表明双方只有明确界定权,没有意思自治权。

    C、拆迁补偿的界定办法:

    首先对照旧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明确旧房结构、面积;对照县计委批复及新房设计图,明确新房结构、面积;求出超面积。

    接着,对照市府《时价通知》明确新旧房重置价和超面积商品价,按照第22条规定,对号入座,依次结算。

    本案原告旧房是砖木结构,被告新房视为纲混结构,用新房重置价586.87元减旧房重置价211.71元,其差数375.16元就是每平米结构差价,再乘上旧房面积74.89,其积28095.73元就是等面积结构差价;再用新房面积79.2平米减去旧房面积74.89,,求出超面积是4.31平米,用此差数去乘商品房价中市内钢混结构911.78元,其积3869.77元就是超面积商品价;把等面积结构差价加上超面积商品价,其和31965.50元就是应补给被告的补差款。


发表于 2011-3-8 00:31 | 显示全部楼层
      用被拆迁户的房和钱供养开发商无本万利地成了暴发户,是颠倒黑白、本末倒置、吃人不吐骨头的暴行!
 楼主| 发表于 2011-3-8 12:29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818#]


    4、用被告的“意思自治”为准绳判处本案,是枉法适用法律!

     本案不是买卖商品房交易纠纷,是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实体权利问题只能适用78号令及其【释义】和贯彻落实法令的市、县拆迁政策,依照法令第5、22条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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