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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省高院的新气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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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2-23 13:34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上承1758#发帖。


     (二)、把市府《时价通知》定性为政府指导价无法律、政策依据,无事实依据,属枉法认定!。


    判决在第十页二段5--7行说“罗良仲提出的等面积部分每平方米找补结构差价375.16元,超面积部分商品价为每平方米911.78元的价格只是绵阳市政府公布的指导价”。


    1、把原告据市府《时价通知》结算而出的两个补差款歪曲为市府公布的指导价,以便枉法适用市场价




发表于 2011-2-23 18:07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顶!

发表于 2011-2-23 19:23 | 显示全部楼层
       家有万“贯”,邪财不上算!!违法者们应记住老人们的良言!!
 楼主| 发表于 2011-2-23 22:34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承接1761#跟帖。


     1、把原告据市府《时价通知》结算而出的两个补差款歪曲为市府公布的指导价,以便枉法适用市场价。

    原告请求确认的等面积部分结构差价375.16元平米,超面积部分为商品价911.78元平米,是用市《时价通知》结算求出。此事实从一审起的历次庭审陈述中均说明白。本次高院庭审,原告宣读的《陈诉词》第五页第三段至第六页第四段,共计使用三十八行文字对其进行了专门陈诉,法官不可能不清楚;同时,市府《时价通知》中也只是公布了补偿结算标准,并无“找补结构差价375.16元,超面积部分商品价为每平方米911.78元”的内容,法官应该明白。那么,为何又将其定性为政府公布的指导价?




 楼主| 发表于 2011-2-24 12:56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接上楼跟帖。


    审理原告诉求必然要对市府《时价通知》是否属政府定价进行定性。若是政府定价就必须执行,意味着被告败诉,所以必须避开市《时价通知》,于是判决把原告结算出的两个补差款歪曲为市府公布的指导价。定性为指导价,就意味着可不执行被告有权自己定价。于是两个补差款就合法有效,可维持原判。
 楼主| 发表于 2011-2-24 17:30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把这部分连起来发一次。


     1、把原告据市府《时价通知》结算而出的两个补差款歪曲为市府公布的指导价,以便枉法适用市场价。

    原告请求确认的等面积部分结构差价375.16元平米,超面积部分为商品价911.78元平米,是用市《时价通知》结算求出。此事实从一审起的历次庭审陈述中均说明白。本次高院庭审,原告宣读的《陈诉词》第五页第三段至第六页第四段,共计使用三十八行文字对其进行了专门陈诉,法官不可能不清楚;同时,市府《时价通知》中也只是公布了补偿结算标准,并无“找补结构差价375.16元,超面积部分商品价为每平方米911.78元”的内容,法官应该明白。那么,为何又将其定性为政府公布的指导价?



    审理原告诉求必然要对市府《时价通知》是否属政府定价进行定性。若是政府定价就必须执行,意味着被告败诉,所以必须避开市《时价通知》,于是判决把原告结算出的两个补差款歪曲为市府公布的指导价。定性为指导价,就意味着可不执行被告有权自己定价。于是两个补差款就合法有效,可维持原判。




发表于 2011-2-24 19:55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法制定出台了《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对全国的重点重复信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程序终结;对地方的信访老户案件,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终结,报最高人民法院登记备案。两级法院终结的案件,统一汇总报中央政法委和中央有关信访部门,终结的案件不再重复办理,人民法院将协助新的责任单位做好化解稳控工作。
 楼主| 发表于 2011-2-24 21:53 | 显示全部楼层





   谢网友dfdfgh 关照。
 楼主| 发表于 2011-2-24 22:05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接1766#跟帖。

  
        (二)、把市府《时价通知》定性为政府指导价无法律、政策依据,无事实依据,属枉法认定!


       1、把原告据市府《时价通知》结算而出的两个补差款歪曲为市府公布的指导价,以便枉法适用市场价。

       2、78号令施行期间的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只有政府定价,没有政府指导价!判决所说纯属法官信口戏言!


      计委《价格办法》第5、13条规定得很明确,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由当地政府届时确定并公布、执行;不是实行政府指导价。



绵阳市1号令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第八条第5款规定,“重置完全价格以市房地产交易所的评估核价通知书为准”(此款规定后来在执行中与第6款合并,有市府99年《时价通知》为证)。第6款规定,“基本造价、商品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时价。此时价只作为房屋拆迁中的结算标准。”

 楼主| 发表于 2011-2-24 22:07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不起,网友们:


    操作失误,字体、大小不一!请原谅。
 楼主| 发表于 2011-2-25 12:38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769#]

    梓潼县拆迁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6款规定,“基本造价、商品价、旧房重置完全价由县统迁办每年公布一次时价,此时价只作为房屋拆迁中结算标准。”

    实施细则中所说的“时价”,就是计委规定的“以当地政府届时公布的价格为准”中的政府定价不是 “政府指导价”!

    判决说市府《时价通知》是市政府指导价,无法律、政策依据无事实依据纯属法官随口戏言


发表于 2011-2-25 17:07 | 显示全部楼层
      以所谓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掠夺受冤的两被拆迁户的70万元【含该给的10万元】,这是违反了《宪法》和《物权法》;是破坏了国家经济秩序;违背了社会道德;破坏了社会和谐;是使受害者遭经济掠夺、精神折磨、过着与社会主义不相协调的尴尬生活,这样的违法者是祸国殃民的罪魁祸首
 楼主| 发表于 2011-2-25 22:11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把这部分连起来发一次。

278号令施行期间的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只有政府定价,没有政府指导价!判决所说纯属法官信口戏言!
计委《价格办法》第5、13条规定得很明确,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由当地政府届时确定并公布、执行;不是实行政府指导价。
绵阳市1号令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第八条第5款规定,“重置完全价格以市房地产交易所的评估核价通知书为准”(此款规定后来在执行中与第6款合并,有市府99年《时价通知》为证)。第6款规定,“基本造价、商品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时价。此时价只作为房屋拆迁中的结算标准。”
梓潼县拆迁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6款规定,“基本造价、商品价、旧房重置完全价由县统迁办每年公布一次时价,此时价只作为房屋拆迁中结算标准。”
实施细则中所说的“时价”,就是计委规定的“以当地政府届时公布的价格为准中的政府定价,不是 “政府指导价”!
判决说市府《时价通知》是市政府指导价,无法律、政策依据,无事实依据,纯属法官随口戏言!


发表于 2011-2-25 23:33 | 显示全部楼层
一辈子吃国家、用国家,却为了一己之利,到老了都还成天给国家找麻烦。辜负了党的多年培养,太不应该。


去干一点对国家、对社会有益的公益事业吧,也不虚此生啊。

发表于 2011-2-26 09:20 | 显示全部楼层
;P;P
 楼主| 发表于 2011-2-26 13:17 | 显示全部楼层


tfgvcil 先生:


    你在本帖登场亮相了,指责我“为了一己之利,到老了都还成天给国家找麻烦”。


    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权,你有权对我的言行发表看法,进行评论。但要有事实根据,有法律政策、正确的理论、社会公序良俗支持!

    先生责备我“成天给国家找麻烦”的事实根据是什么?其支撑法律等是什么?


    我们就以此帖为平台慢慢论辩吧!


    不过,需定君子协定:理性论辩;不捏造事实、偷换论题、断章取乂。你能办到吗?




 楼主| 发表于 2011-2-26 13:30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上接1773#跟帖。


    3、原告坚持以市府《时价通知》计价,被告忽悠法官,说司法解释排除了“政府定价”的适用。


    从一审到提审,原告均对市府《时价通知》进行陈述,要求按其计价被告则回避前三次判决也回避;此次提审系因检方要求审理原告诉求,所以被告无法再回避,但也未把市府《时价通知》定性为政府指导价,而是诡辩,忽悠法官


    在被告的《民事答辩状》第二页第三段第11、12行中说,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排除了罗良仲所述的国家计委关于《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排除了‘政府定价’的适用,因此答辩人可以与罗良仲进行协商,确定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价格等事项”----被告的如意算盘是,尽管计委规定等同执行78号令第22条,但只需我随口用“排除” 一词忽悠一下,就可排除政府定价而适用 “约定” 的价格,就可维持原判。



 楼主| 发表于 2011-2-26 20:53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上楼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显然,该解释所排除的只是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依据确认合同无效,并没有排除行政规章的适用。此理简单,骗不了人,原告不屑驳斥,但被告的“进行协商,确定价格” 却触动了法官灵感,于是信口戏言市府《时价通知》是政府指导价----其意图是:既是指导价就可协商、约定。


    这是法官拿法律、政策当儿戏,属玩忽职守!




 楼主| 发表于 2011-2-26 23:17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现把这部分连起来发一次。



    3、原告坚持以市府《时价通知》计价,被告忽悠法官,说司法解释排除了“政府定价”的适用。

    从一审到提审,原告均对市府《时价通知》进行陈述,要求按其计价被告则回避前三次判决也回避;此次提审系因检方要求审理原告诉求,所以被告无法再回避,但也未把市府《时价通知》定性为政府指导价,而是诡辩,忽悠法官

    在被告的《民事答辩状》第二页第三段第11、12行中说,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排除了罗良仲所述的国家计委关于《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排除了‘政府定价’的适用,因此答辩人可以与罗良仲进行协商,确定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价格等事项”----被告的如意算盘是,尽管计委规定等同执行78号令第22条,但只需我随口用“排除” 一词忽悠一下,就可排除政府定价而适用 “约定” 的价格,就可维持原判。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显然,该解释所排除的只是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依据确认合同无效,并没有排除行政规章的适用。此理简单,骗不了人,原告不屑驳斥,但被告的“进行协商,确定价格” 却触动了法官灵感,于是信口戏言市府《时价通知》是政府指导价----其意图是:既是指导价就可协商、约定。

    这是法官拿法律、政策当儿戏,属玩忽职守!





发表于 2011-2-27 00:48 | 显示全部楼层
看了半天你的案子,你纠结的就是《拆迁补偿协议》是开发商等胁迫你签订的、不是你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你应知道“谁主张谁举证”,既然你认为是胁迫,就应举出是受胁迫的证据来,不然怎么推翻你白底黑字签订的协议?法院怎么采信?又怎么让对方信服?  打官司讲的是证据、法律事实---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没有证据只能吃哑巴亏。


你自己白底黑字签订的协议,又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是受胁迫,怪谁呢?怪罪法院,没有道理。不怕打击你的积极性,这案子如无新的证据翻不了。还是去搜集新的证据吧,光是信访,即使信访到中央,没有新的证据谁敢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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