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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院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说,“本院再审查明,当事人双方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这是歪曲事实! 这段话的重点在“本院再审查明” 和“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A、高院再审时并未提及并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有异议!“再审查明”又从何说起? 在领到高院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文书后,原告电询承办法官问高院再审程序、审理范围,答只审检方抗诉内容;问检方未抗的重要内容可否请求审理,答你有诉权,但高法规定抗诉只审抗诉内容。 庭审中,在检方宣读抗诉书后,由原告照着《陈诉词》陈述申请再审主要理由,被告答辩,然后由承办法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司法解释,对抗诉案只审理所抗问题,因而本案焦点应是约定的两个价格是否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双方是否有异议?有无遗漏?”因检方只就协议中两个补差款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等两个内容提抗,而法院只能按司法解释审判,所以原告无法强求审理检方未提之关键重要内容,但朗声肯定地说:“有异议!”法官惊奇地问:“有什么异议?”原告答:“遗漏了应审原告诉求。”法官问:“有什么依据?”原告答:“依据的是《抗诉书》第6页第一段第八行‘罗良仲在庭审中书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依法审理’, 如果不审理原告诉求,无法确定两个补差款。”审判长略为生气地说,“你怎么知道无法确定两个补差款?”但在同法官小声商量后由承办法官宣布:“同意增加对原告提出的两个补差款的审理。” 除此以外,法官并未提及其他任何问题征求诉讼双方意见,怎么会出现“本院再审查明”一说? 若果说是书面审理,更说不过去,因为只有对事实的认定一直不服才会有后面的二、三、四审,前三审厚厚的卷宗就是证据! B、原告对一、二、三审认定的事实一直持有异议! 所谓“认定事实”,就是法院根据具有证据三性的证据确认的法律事实。事实的认定决定诉讼的成败。原告的诉求主要是协议中两个补差款的结算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其无效;请求确认原告依据《市时价》结算的两个补差款。正确合法的审理是翻开协议书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用两对补差款对照78号令第5、22条审查,立即可确定是否支持原告诉求。问题在于如此审理虽然合法但被告必然败诉,这可是被告保护伞所不允许的!于是三级法院四次判决均以协议经过多次协商、双方签字盖章,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个补差款是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为由,驳回原告诉求,维持原判。 如此认定有无证据支持?有!原告所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商笔录》(6份)、陈诉书等,被告所交《拆迁座谈记录》(8份),及《答辩书》、《代理意见》等。这些证据共同证实:双方经过拆迁办、拆迁综合办官员主持的多次座谈、协商,在拆迁办主任赵某起草、定稿并打印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上确实写有“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凭这些,认定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约定,足够了! 但是,这样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犯了一个错误:采信表面现象认定事实!真实事实是两个补差款不是合意,是被告自定,通过官方强大压力迫使原告接受的,虽说写进了协议,但不是约定,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此问题后面有专门陈诉,此不赘述) 因此原告对判决认定一直不服,在上诉状及二审陈诉中,在向高院申请再审及中院再审陈述中,在向检察院申诉及高院提审陈诉中,一个最主要理由是:判决把被告自定两个补差款认定为合意、约定,不违反律政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错误认定事实!请求支持原告一审诉求,依法改判! 原告历次《申诉书》、《陈诉词》中的白纸黑字,法官为何视而不见?特别是此次提审,原告的朗朗陈诉,法官为何冲耳不闻?原告在《陈诉词》8-10页中用两页半篇幅专门申诉“第四、协议中的两个补差款,是被告自定,判决认定为“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属违背事实的错误认定。”在《驳被告谬论》3-4页驳被告“二、谬论二、即使按笫22条来结算,两个差价款也合情合理”中又作了论述。庭审至下判才个多月,法官怎么就遗忘了,要说“本院再审查明,当事人双方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一直无异议这是事实,但原告一直有异议,这也是事实! 为了维护前三审按变更之诉判决的既判力,要维护高院判决中篡改原告诉求的正确性,要得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结论,只能作出“双方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这样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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