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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张笛

免费法律咨询专帖(有问必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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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26 02:51 | 显示全部楼层

你能否将协议原文发一下,尤其是关于押金和办产权的约定.

律师你好!

             房屋转让协议

  甲方:***

  乙方:***

  甲方把坐落在*******地方的房屋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坐落在*****房屋【门市双门面】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房屋。

  二·房屋面积及四至界限:房屋建筑面积约****平方米【以办证面积为准】,现未办《国土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四至界限以今后办的《国土使用证》和《产权证》登记为准。

  三·房屋结构:砖混结构。

  四·房屋价格:总价*******元

  五·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字之日,乙方首次付给甲方购房款********元。暂扣2000元,待甲方交产权证时有中介人付清。

  六·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字之日,由甲方将原《购房合同》复印件【原件在法院】及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交给乙方。待办新的《国土使用证》;《产权证》;《契税证》。【所有手续与其他门市的一致】。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办证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

  七·甲方于*年*月*日交房屋给乙方,交房前由甲方处理好屋面漏水问题,确保水电畅通,交房后甲方负责办理有关证件。

  八·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付给另一方房屋转让总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九·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如发生协议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有关部门调解或仲裁,直至诉至法院。

  十·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协商的条款与本协议条款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十一·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法律服务所;国土所;建管所各执一份。

  十二·原甲方市场权益随房交归乙方享有。由乙方收取应得份额的费用。并随法院判决的市场权益的终止而自然终止。

  十三·原甲方建房过程中所有集资款项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这就是全部内容,经过公正了的。望速回,谢谢!!!!!

   经营权是法院判了的有判决书的。

    我买了一间2手铺面。在我们两人签订的协议上明确规定了。扣甲方押金8000元。等甲方把产权证办好给交给乙方时付清。还有甲方所属市场管理经营权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收取应得费用。····本协议经鉴定双方均不得违约,若单方违约需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以上是我们双方签订的。

    这样我觉得不放心。也就和甲方商量到公正处去公正。甲方也同意了。但是到了公证处他也就变了,把押金降低了。我也就勉强答应,就有公正处从新写一份协议,这份协议与我们先前的大致相同,也要更详细一些。押金就只扣2000元了。办产权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违约金是总金额的30%了,原甲方市场权益随房交归乙方享有,由乙方收取应得份额的费用,并随法院判决的市场权益的终止而终止。原甲方建房过程中所有集资款项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经营权,【就是镇政府补赏的费用,政府没有钱就把市场交给集资户管理,收取管理费,15年】现在我们的市场就承包出去了现金也分到每户了。可是我的那份,是甲方该带领了。我去找甲方付我的现金。甲方却说只给10年的。否则就把2000元押金给他付清,我也算了一下,无赖的答应了后面的条件。

    问题是甲方该给我办产权啊,现在什么都还没有办好他就把押金给扣了啊。我是没有办法了啊。因为是他把我应该得的那份管理费领取了。你不让他扣押金,他就只给10年的管理费给我,今后产权办好了我还得付我压得押金,我那样就要亏很多,所以我就无赖的答应了。本来5000多6000的,其结果我只拿3000多啊,他就那样把我给押的押金给拿走了。假如他今后不给我办产权怎么办。望速回·谢谢!!!

发表于 2008-3-26 08:51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现在买住房,土地使用权限是多少年?

    我买四川蓬安县桃园小区住房,2003年修,2007年才交房和拿到房产证和土地使证,可是上面写上土地使用期为40年,请问这合不合理?请律师帮我解答一下!谢谢!

发表于 2008-3-26 14:51 | 显示全部楼层

2008226日下午,在广安区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审理了杨山城诉广安区国税局侵犯姓名权一案,出席此案的有审判长徐法官、书记员龙某、人民陪审员陈某和蒋某、被告代理人法律工作者郭某和广安区国税局法制股长杨某、原告杨山城和其代理律师王某,还有旁听人员广安区政协委员陈智敏、广安区国税局局长和及其带领的相关人员。

经过2个多小时的审理,原告和及其代理律师认为:

首先,关于该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该案诉讼时效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税务登记证过期未经纳税人申请换证等于无税务登记证。原告杨山城于2002128日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开诊所,因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于20022月要求原告杨山城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于20022月在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办理了国税税务登记证,该证的到期日应是20052月。200531日后,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没有给原告杨山城发个体工商户定额定税通知单,原告杨山城于20053月开始停止向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的增值税,并于当月停止了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经营,后于20054月迁到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于20055月在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地点: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办理了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的税务登记证和进行了纳税申报(根据2003年颁布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9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此税务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给原告杨山城发了地址为广安区建设路14号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定税通知单,原告杨山城按定税通知单向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的增值税。但被告在20054月以后仍在对原告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进行征税。原告知道此情况是因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元月16日对原告做出的安工商广检处字(200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使用了被告以原告的姓名征收的征税依据为证据,即说明在2005417日以后被告在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对原告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被告在2005417日以后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杨山城对原告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征税行为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更不能代表这种征税行为就可以自然地合法地延续下去,因为原告的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的税务登记证在20052月已过期,20053月停止了纳税,被告应该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收回有关税务证件及发票。”及时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如果被告依法及时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那么今天的案件就不会发生,并且原告没有以2005317日领到的经营药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地点: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在被告办理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经营药品的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被告未能提供20054月至12月对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纳税人的申报记录。因此,该案的过错和违法显而易见的在于被告。经调查,20054月以后,杨顺华在广安区渠江北路农资宾馆13号门市经营药品,没有国税税务登记证,广安区国税局没有叫他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而是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杨世海同志给他发的姓名为杨山城的定额税务通知单,他按定额税务通知单到广安区国税局税务服务厅缴的税。

第三,关于被告的举证法则及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因为被告在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中,未能出示被告在20054月至12月对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关的证据,所以,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而言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税收征管员杨世海同志不能作为被告的证人,因为他们即是代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工商局的案卷是在20051223日后形成的,明显是在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因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走访左邻右社相关人员收集的证据也是在本案征税行为完成之后形成的,且是因为原告在20071126日到国税局信访之后才收集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不能事后取证的原则,因此该组证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证据。被告提供的所谓的11个证据完全是在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四,关于20062月注销国税税务登记证的问题。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没有有效的税务登记证,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叫杨顺华填写了渠江北路30号门市税务登记注销申请书和记录,也是明显违法的。原告有书面证据显示,是杨顺华20062月办理了国税税务登记之后,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杨世海(音)同志叫他把杨山城的过期国税税务登记注销,他按杨世海(音)同志说的填写了税务登记注销申请书和记录。

第五,关于原告诉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姓名权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八)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和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解释:其它人身权如人格权--人身自由,生命健康,荣誉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因一定的地位,资格而产生的权益,包括亲权,财产权,著作权,继承权,发明权等,因此,原告的诉求也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在原告已经终止原渠江北路门市经营药品以及原告未在被告有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品的有效税务登记证件和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进行征税没有法定依据和事实依据,并且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被告的该行政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姓名权侵害,且原告因此受到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因此,被告应当自行承担败诉的责任。

被告的代理人没有提供到有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证明被告的该行政行为是证据充分的,法律程序合法的,而是提供在做出该行政行为之后找到的所谓的11个证据。

审判长最后宣布,择日宣判。

 今天,居然广安区人民法院断章取义以我没有行政复议驳回诉讼请求。天大笑话,2005年3月后,我既不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纳税人,广安区国税局也没有向我送达渠江北路的相关法律文书,我怎能申请行政复议?必须依法向广安市人民法院上诉。我该怎样上诉?谢谢  回复!

 今天,居然广安区人民法院断章取义以我没有行政复议驳回诉讼请求。天大笑话,2005年3月后,我既不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纳税人,广安区国税局也没有向我送达渠江北路的相关法律文书,我怎能申请行政复议?必须依法向广安市人民法院上诉。我该怎样上诉?谢谢  回复!

发表于 2008-3-26 14:51 | 显示全部楼层

2008226日下午,在广安区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审理了杨山城诉广安区国税局侵犯姓名权一案,出席此案的有审判长徐法官、书记员龙某、人民陪审员陈某和蒋某、被告代理人法律工作者郭某和广安区国税局法制股长杨某、原告杨山城和其代理律师王某,还有旁听人员广安区政协委员陈智敏、广安区国税局局长和及其带领的相关人员。

经过2个多小时的审理,原告和及其代理律师认为:

首先,关于该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该案诉讼时效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税务登记证过期未经纳税人申请换证等于无税务登记证。原告杨山城于2002128日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开诊所,因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于20022月要求原告杨山城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于20022月在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办理了国税税务登记证,该证的到期日应是20052月。200531日后,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没有给原告杨山城发个体工商户定额定税通知单,原告杨山城于20053月开始停止向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的增值税,并于当月停止了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经营,后于20054月迁到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于20055月在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地点: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办理了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的税务登记证和进行了纳税申报(根据2003年颁布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9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此税务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给原告杨山城发了地址为广安区建设路14号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定税通知单,原告杨山城按定税通知单向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的增值税。但被告在20054月以后仍在对原告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进行征税。原告知道此情况是因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元月16日对原告做出的安工商广检处字(200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使用了被告以原告的姓名征收的征税依据为证据,即说明在2005417日以后被告在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对原告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被告在2005417日以后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杨山城对原告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征税行为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更不能代表这种征税行为就可以自然地合法地延续下去,因为原告的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的税务登记证在20052月已过期,20053月停止了纳税,被告应该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收回有关税务证件及发票。”及时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如果被告依法及时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那么今天的案件就不会发生,并且原告没有以2005317日领到的经营药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地点: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在被告办理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经营药品的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被告未能提供20054月至12月对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纳税人的申报记录。因此,该案的过错和违法显而易见的在于被告。经调查,20054月以后,杨顺华在广安区渠江北路农资宾馆13号门市经营药品,没有国税税务登记证,广安区国税局没有叫他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而是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杨世海同志给他发的姓名为杨山城的定额税务通知单,他按定额税务通知单到广安区国税局税务服务厅缴的税。

第三,关于被告的举证法则及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因为被告在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中,未能出示被告在20054月至12月对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关的证据,所以,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而言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税收征管员杨世海同志不能作为被告的证人,因为他们即是代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工商局的案卷是在20051223日后形成的,明显是在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因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走访左邻右社相关人员收集的证据也是在本案征税行为完成之后形成的,且是因为原告在20071126日到国税局信访之后才收集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不能事后取证的原则,因此该组证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证据。被告提供的所谓的11个证据完全是在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四,关于20062月注销国税税务登记证的问题。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没有有效的税务登记证,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叫杨顺华填写了渠江北路30号门市税务登记注销申请书和记录,也是明显违法的。原告有书面证据显示,是杨顺华20062月办理了国税税务登记之后,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杨世海(音)同志叫他把杨山城的过期国税税务登记注销,他按杨世海(音)同志说的填写了税务登记注销申请书和记录。

第五,关于原告诉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姓名权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八)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和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解释:其它人身权如人格权--人身自由,生命健康,荣誉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因一定的地位,资格而产生的权益,包括亲权,财产权,著作权,继承权,发明权等,因此,原告的诉求也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在原告已经终止原渠江北路门市经营药品以及原告未在被告有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品的有效税务登记证件和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进行征税没有法定依据和事实依据,并且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被告的该行政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姓名权侵害,且原告因此受到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因此,被告应当自行承担败诉的责任。

被告的代理人没有提供到有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证明被告的该行政行为是证据充分的,法律程序合法的,而是提供在做出该行政行为之后找到的所谓的11个证据。

审判长最后宣布,择日宣判。

 今天,居然广安区人民法院断章取义以我没有行政复议驳回诉讼请求。天大笑话,2005年3月后,我既不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纳税人,广安区国税局也没有向我送达渠江北路的相关法律文书,我怎能申请行政复议?必须依法向广安市人民法院上诉。我该怎样上诉?谢谢  回复!

 今天,居然广安区人民法院断章取义以我没有行政复议驳回诉讼请求。天大笑话,2005年3月后,我既不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纳税人,广安区国税局也没有向我送达渠江北路的相关法律文书,我怎能申请行政复议?必须依法向广安市人民法院上诉。我该怎样上诉?谢谢  回复!

发表于 2008-3-26 14:53 | 显示全部楼层
因为广安区国税局在2005年4月到12月对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没有向我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所以我不知道该具体征税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条,我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只知道广安区工商局对我进行行政处罚引用了广安区国税局提供的姓名为杨山城的的税票,即只知道广安区国税局对我的侵权行为,因此,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进行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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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3-26 20:00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740063345在2008-3-26 2:51:00的发言:

你能否将协议原文发一下,尤其是关于押金和办产权的约定.

律师你好!

             房屋转让协议

  甲方:***

  乙方:***

  甲方把坐落在*******地方的房屋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坐落在*****房屋【门市双门面】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房屋。

  二·房屋面积及四至界限:房屋建筑面积约****平方米【以办证面积为准】,现未办《国土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四至界限以今后办的《国土使用证》和《产权证》登记为准。

  三·房屋结构:砖混结构。

  四·房屋价格:总价*******元

  五·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字之日,乙方首次付给甲方购房款********元。暂扣2000元,待甲方交产权证时有中介人付清。

  六·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字之日,由甲方将原《购房合同》复印件【原件在法院】及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交给乙方。待办新的《国土使用证》;《产权证》;《契税证》。【所有手续与其他门市的一致】。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办证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

  七·甲方于*年*月*日交房屋给乙方,交房前由甲方处理好屋面漏水问题,确保水电畅通,交房后甲方负责办理有关证件。

  八·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付给另一方房屋转让总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九·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如发生协议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有关部门调解或仲裁,直至诉至法院。

  十·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协商的条款与本协议条款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十一·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法律服务所;国土所;建管所各执一份。

  十二·原甲方市场权益随房交归乙方享有。由乙方收取应得份额的费用。并随法院判决的市场权益的终止而自然终止。

  十三·原甲方建房过程中所有集资款项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这就是全部内容,经过公正了的。望速回,谢谢!!!!!

   经营权是法院判了的有判决书的。

    我买了一间2手铺面。在我们两人签订的协议上明确规定了。扣甲方押金8000元。等甲方把产权证办好给交给乙方时付清。还有甲方所属市场管理经营权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收取应得费用。····本协议经鉴定双方均不得违约,若单方违约需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以上是我们双方签订的。

    这样我觉得不放心。也就和甲方商量到公正处去公正。甲方也同意了。但是到了公证处他也就变了,把押金降低了。我也就勉强答应,就有公正处从新写一份协议,这份协议与我们先前的大致相同,也要更详细一些。押金就只扣2000元了。办产权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违约金是总金额的30%了,原甲方市场权益随房交归乙方享有,由乙方收取应得份额的费用,并随法院判决的市场权益的终止而终止。原甲方建房过程中所有集资款项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经营权,【就是镇政府补赏的费用,政府没有钱就把市场交给集资户管理,收取管理费,15年】现在我们的市场就承包出去了现金也分到每户了。可是我的那份,是甲方该带领了。我去找甲方付我的现金。甲方却说只给10年的。否则就把2000元押金给他付清,我也算了一下,无赖的答应了后面的条件。

    问题是甲方该给我办产权啊,现在什么都还没有办好他就把押金给扣了啊。我是没有办法了啊。因为是他把我应该得的那份管理费领取了。你不让他扣押金,他就只给10年的管理费给我,今后产权办好了我还得付我压得押金,我那样就要亏很多,所以我就无赖的答应了。本来5000多6000的,其结果我只拿3000多啊,他就那样把我给押的押金给拿走了。假如他今后不给我办产权怎么办。望速回·谢谢!!!

1.因为你们的房屋还没有过户,依据物权法规定,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所以我认为管理费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方有决定权,你虽然不情愿,但已经答应了不能反悔.

2 押金既然已经写进合同,对方的做法是错误的.

3  假如他今后不给你办产权,对方即属违约,你可以依据你们的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付给另一方房屋转让总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履行过户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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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3-26 20:07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86726139在2008-3-26 8:51:00的发言:

请问现在买住房,土地使用权限是多少年?

    我买四川蓬安县桃园小区住房,2003年修,2007年才交房和拿到房产证和土地使证,可是上面写上土地使用期为40年,请问这合不合理?请律师帮我解答一下!谢谢!


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用途确定,居住用地为7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如果你买的是住房,我认为土地使用期为40年是有问题的.

发表于 2008-3-26 20:28 | 显示全部楼层
律师你好!我在此这真心的谢谢你啊!在这个社会上有你们这些优秀的律师,那天下就太平了,就更和谐了。我希望你们越办越好。我再一次谢谢你们!

发表于 2008-3-26 20:44 | 显示全部楼层

跪着活下去

在网络这个世界里,人有喜,有忧。我来讲述个我的网络故事,我在乌鲁木齐经营灯具,平时上网时间也特别的少,偶而上网看个新闻,查个资料等,记得在4年前网络上认识了一个残疾人,当时我不知道他是个残疾人,起初我们也是在网络上平淡的打个招呼,互相问候一下。我们两个人好象都显得特别的忙,没有时间在多说什么,后来慢慢熟了,他也开始信任我了,告诉我了他的身世,他生下3岁就没有母亲了,5岁时掉进火里烧伤,就失去了双脚,现在只能跪着走,8岁的时候父亲娶了继母,因为自己的残疾家里人也怕养他一辈子,对他也是很不好,就有一点可以看出来,在现在的这个社会上既然还有人睡在鸡窝上,盖个烂棉絮,冬天才可以进屋睡。对他来说一来到这个世界上,上天就给他严厉的生活考验,看他怎么去面对这个人生,怎么个跪着活下去。

他既然能很乐观的告诉我,他的人生哲理:坚信,跪着走也是人生,只不过与众不同。

用膝盖跪着走,把膝盖跪烂又长出老茧,那种疼痛可以想象的出来,他万辛的是还上了个初中文化,90年就离家出来跪着去打工,因为残疾一般人都不要,买过鸡蛋,水果,做过推销等20多种工作,离家十几年,从来没有回过家,他说他特别是春节的时候是最伤感的时候,都是一个人过,我决定去看看他,这毕竟是我第一次见网友,而且我得看看是否真实,从我到他那里有1000多公里,路还是很远的。2007年春节,我放弃和家人团聚的时间大年初二,硬拉着我的一个非常要好的同学做伴,在说平时也没有什么时间出去。

坐了整整一天的车,在晚上2点到的,我比他大十岁,他叫我大姐,见到我的时候,他既然哭了,他说多少年来都是他一个人过,身边没有一个亲人,特别的激动,我在他那里呆了三天,他见了熟人就介绍,这两个是我的大姐,那种很自豪样子,连我的同学也说,我从来不相信网络这个东西,现在既然让人很感动的,我把我们带去的相机照了很多照片,他说这是他人生最快乐的几天,走的时候我们三个人都哭了,那种感觉真不是滋味。

在打工漂泊了十几年,因为身体的残疾,许多的工作做不了,他说如果我的身体不残疾,我可以做很多的工作,来改变自己的人生价值。说的最搞笑的一句话,他说,最起码的一点,他说有时候看见小偷偷东西,他现在只能做到的是大声的喊,有一次一个小偷跑来踢了他一脚,他也无奈,他说他如果有一双脚,他就可以不加考虑冲上去扭住他。虽然说的简单几句话,但让我深思,我明白他还是很渴望他本应该拥有的东西。

他说在离家的时候心里就暗暗的发誓,要做个有用的人,做个“好人”,他所谓的好人就是做社会有用的人,不做危害社会的人,减轻社会家里负担的人,自己在做到不吸烟,不喝酒。说的简单,但是很真切,我见他的时候,真的不吸烟,陪我们喝点啤酒,给我的感觉很坦诚很真实。

2007年他准备开始做网络,做网站,因为没有经验,而且网络是个烧钱的地方,没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根本就做不起,做了一年网络失败了一年,竟搞的把全部家当赔完了,我帮他分析你的网站方向没有定对,太局域性了,既然他这么喜欢和有决心做好,我就在帮帮他,我出资做了一个导航网,‘9118114网站百事通’我个人认为网友只要有心都可以用,而且方便,但是站做好了没有人知道,推广起来特别难,(他还抱有很多梦想,想的做好了,可以解决更多的残疾人就业问题,那离现实太遥远了,但是有这个心我就很满意了)

现在人气特别的底,一天就可以挣几毛钱的广告收入,,他说他就今年就用一年的时间赌一把,从他的话音可以听出来,对生活都失去信心。但是靠我一个人能力毕竟非常的有限的,我想在这个世界上,好心人应该是特别的多,这里包括你,其实你上网用谁的导航网都是用,但是你用这个,你是在无形中就帮助一个残疾人,甚至更多的残疾人。

所以求助各位网友,如果你有爱心的话,请首先看下他的网站,觉得自己可以用得上,你可以点最上面的设为首页或者收藏,然后能花10分钟的时间,告诉你其他的朋友,我相信在我们大家的爱心援助下,可以让他笑起来,让他自信起来,同时可能可以让更多残疾人笑起来,这个是他的梦想!也是我们大家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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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3-26 21:15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为民医生在2008-3-26 14:51:00的发言:

2008226日下午,在广安区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审理了杨山城诉广安区国税局侵犯姓名权一案,出席此案的有审判长徐法官、书记员龙某、人民陪审员陈某和蒋某、被告代理人法律工作者郭某和广安区国税局法制股长杨某、原告杨山城和其代理律师王某,还有旁听人员广安区政协委员陈智敏、广安区国税局局长和及其带领的相关人员。
   

经过2个多小时的审理,原告和及其代理律师认为:
   

首先,关于该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该案诉讼时效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税务登记证过期未经纳税人申请换证等于无税务登记证。原告杨山城于2002128日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开诊所,因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于20022月要求原告杨山城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于20022月在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办理了国税税务登记证,该证的到期日应是20052月。200531日后,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没有给原告杨山城发个体工商户定额定税通知单,原告杨山城于20053月开始停止向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的增值税,并于当月停止了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经营,后于20054月迁到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于20055月在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地点: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办理了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的税务登记证和进行了纳税申报(根据2003年颁布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9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此税务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给原告杨山城发了地址为广安区建设路14号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定税通知单,原告杨山城按定税通知单向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的增值税。但被告在20054月以后仍在对原告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进行征税。原告知道此情况是因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元月16日对原告做出的安工商广检处字(200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使用了被告以原告的姓名征收的征税依据为证据,即说明在2005417日以后被告在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对原告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被告在2005417日以后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杨山城对原告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征税行为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更不能代表这种征税行为就可以自然地合法地延续下去,因为原告的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的税务登记证在20052月已过期,20053月停止了纳税,被告应该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收回有关税务证件及发票。”及时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如果被告依法及时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那么今天的案件就不会发生,并且原告没有以2005317日领到的经营药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地点: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在被告办理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经营药品的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被告未能提供20054月至12月对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纳税人的申报记录。因此,该案的过错和违法显而易见的在于被告。经调查,20054月以后,杨顺华在广安区渠江北路农资宾馆13号门市经营药品,没有国税税务登记证,广安区国税局没有叫他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而是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杨世海同志给他发的姓名为杨山城的定额税务通知单,他按定额税务通知单到广安区国税局税务服务厅缴的税。
      

第三,关于被告的举证法则及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因为被告在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中,未能出示被告在20054月至12月对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关的证据,所以,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而言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税收征管员杨世海同志不能作为被告的证人,因为他们即是代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工商局的案卷是在20051223日后形成的,明显是在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因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走访左邻右社相关人员收集的证据也是在本案征税行为完成之后形成的,且是因为原告在20071126日到国税局信访之后才收集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不能事后取证的原则,因此该组证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证据。被告提供的所谓的11个证据完全是在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四,关于20062月注销国税税务登记证的问题。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没有有效的税务登记证,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叫杨顺华填写了渠江北路30号门市税务登记注销申请书和记录,也是明显违法的。原告有书面证据显示,是杨顺华20062月办理了国税税务登记之后,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杨世海(音)同志叫他把杨山城的过期国税税务登记注销,他按杨世海(音)同志说的填写了税务登记注销申请书和记录。
   

第五,关于原告诉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姓名权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八)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和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解释:其它人身权如人格权--人身自由,生命健康,荣誉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因一定的地位,资格而产生的权益,包括亲权,财产权,著作权,继承权,发明权等,因此,原告的诉求也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在原告已经终止原渠江北路门市经营药品以及原告未在被告有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品的有效税务登记证件和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进行征税没有法定依据和事实依据,并且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被告的该行政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姓名权侵害,且原告因此受到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因此,被告应当自行承担败诉的责任。
   

被告的代理人没有提供到有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证明被告的该行政行为是证据充分的,法律程序合法的,而是提供在做出该行政行为之后找到的所谓的11个证据。
   

审判长最后宣布,择日宣判。
   

 今天,居然广安区人民法院断章取义以我没有行政复议驳回诉讼请求。天大笑话,2005年3月后,我既不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纳税人,广安区国税局也没有向我送达渠江北路的相关法律文书,我怎能申请行政复议?必须依法向广安市人民法院上诉。我该怎样上诉?谢谢  回复!

 今天,居然广安区人民法院断章取义以我没有行政复议驳回诉讼请求。天大笑话,2005年3月后,我既不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纳税人,广安区国税局也没有向我送达渠江北路的相关法律文书,我怎能申请行政复议?必须依法向广安市人民法院上诉。我该怎样上诉?谢谢  回复!

 今天,居然广安区人民法院断章取义以我没有行政复议驳回诉讼请求。天大笑话,2005年3月后,我既不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纳税人,广安区国税局也没有向我送达渠江北路的相关法律文书,我怎能申请行政复议?必须依法向广安市人民法院上诉。我该怎样上诉?谢谢  回复!

1.你的案件好象我以前作过回复,我当时提出过一些个人看法,包括认为你们以侵犯姓名权作为诉由我个人持保留态度.

2.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八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规定,建议你斟酌,然后决定是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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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3-26 21:17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740063345在2008-3-26 20:28:00的发言:
律师你好!我在此这真心的谢谢你啊!在这个社会上有你们这些优秀的律师,那天下就太平了,就更和谐了。我希望你们越办越好。我再一次谢谢你们!

感谢你的理解和祝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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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3-26 21:19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天下有情在2008-3-26 20:44:00的发言:

跪着活下去

在网络这个世界里,人有喜,有忧。我来讲述个我的网络故事,我在乌鲁木齐经营灯具,平时上网时间也特别的少,偶而上网看个新闻,查个资料等,记得在4年前网络上认识了一个残疾人,当时我不知道他是个残疾人,起初我们也是在网络上平淡的打个招呼,互相问候一下。我们两个人好象都显得特别的忙,没有时间在多说什么,后来慢慢熟了,他也开始信任我了,告诉我了他的身世,他生下3岁就没有母亲了,5岁时掉进火里烧伤,就失去了双脚,现在只能跪着走,8岁的时候父亲娶了继母,因为自己的残疾家里人也怕养他一辈子,对他也是很不好,就有一点可以看出来,在现在的这个社会上既然还有人睡在鸡窝上,盖个烂棉絮,冬天才可以进屋睡。对他来说一来到这个世界上,上天就给他严厉的生活考验,看他怎么去面对这个人生,怎么个跪着活下去。

他既然能很乐观的告诉我,他的人生哲理:坚信,跪着走也是人生,只不过与众不同。

用膝盖跪着走,把膝盖跪烂又长出老茧,那种疼痛可以想象的出来,他万辛的是还上了个初中文化,90年就离家出来跪着去打工,因为残疾一般人都不要,买过鸡蛋,水果,做过推销等20多种工作,离家十几年,从来没有回过家,他说他特别是春节的时候是最伤感的时候,都是一个人过,我决定去看看他,这毕竟是我第一次见网友,而且我得看看是否真实,从我到他那里有1000多公里,路还是很远的。2007年春节,我放弃和家人团聚的时间大年初二,硬拉着我的一个非常要好的同学做伴,在说平时也没有什么时间出去。

坐了整整一天的车,在晚上2点到的,我比他大十岁,他叫我大姐,见到我的时候,他既然哭了,他说多少年来都是他一个人过,身边没有一个亲人,特别的激动,我在他那里呆了三天,他见了熟人就介绍,这两个是我的大姐,那种很自豪样子,连我的同学也说,我从来不相信网络这个东西,现在既然让人很感动的,我把我们带去的相机照了很多照片,他说这是他人生最快乐的几天,走的时候我们三个人都哭了,那种感觉真不是滋味。

在打工漂泊了十几年,因为身体的残疾,许多的工作做不了,他说如果我的身体不残疾,我可以做很多的工作,来改变自己的人生价值。说的最搞笑的一句话,他说,最起码的一点,他说有时候看见小偷偷东西,他现在只能做到的是大声的喊,有一次一个小偷跑来踢了他一脚,他也无奈,他说他如果有一双脚,他就可以不加考虑冲上去扭住他。虽然说的简单几句话,但让我深思,我明白他还是很渴望他本应该拥有的东西。

他说在离家的时候心里就暗暗的发誓,要做个有用的人,做个“好人”,他所谓的好人就是做社会有用的人,不做危害社会的人,减轻社会家里负担的人,自己在做到不吸烟,不喝酒。说的简单,但是很真切,我见他的时候,真的不吸烟,陪我们喝点啤酒,给我的感觉很坦诚很真实。

2007年他准备开始做网络,做网站,因为没有经验,而且网络是个烧钱的地方,没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根本就做不起,做了一年网络失败了一年,竟搞的把全部家当赔完了,我帮他分析你的网站方向没有定对,太局域性了,既然他这么喜欢和有决心做好,我就在帮帮他,我出资做了一个导航网,‘9118114网站百事通’我个人认为网友只要有心都可以用,而且方便,但是站做好了没有人知道,推广起来特别难,(他还抱有很多梦想,想的做好了,可以解决更多的残疾人就业问题,那离现实太遥远了,但是有这个心我就很满意了)

现在人气特别的底,一天就可以挣几毛钱的广告收入,,他说他就今年就用一年的时间赌一把,从他的话音可以听出来,对生活都失去信心。但是靠我一个人能力毕竟非常的有限的,我想在这个世界上,好心人应该是特别的多,这里包括你,其实你上网用谁的导航网都是用,但是你用这个,你是在无形中就帮助一个残疾人,甚至更多的残疾人。

所以求助各位网友,如果你有爱心的话,请首先看下他的网站,觉得自己可以用得上,你可以点最上面的设为首页或者收藏,然后能花10分钟的时间,告诉你其他的朋友,我相信在我们大家的爱心援助下,可以让他笑起来,让他自信起来,同时可能可以让更多残疾人笑起来,这个是他的梦想!也是我们大家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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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感谢本版管理员,手下留情勿删置顶,您的一个手下留情就像一块免死金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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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28 22:38 | 显示全部楼层

行 政 上 诉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山城,男,生于1978512,汉族,执业医师,现住广安市广安区***,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上诉人因不服广安区人民法院(2008)广安行初字第15号裁定,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326日做出的(2008)广安行初字第15号裁定;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侵犯姓名权一案,并确认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并责令被上诉人立即改正;

三、请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的理由:

首先,2008)广安行初字第15号裁定书存在程序错误、裁定不公、事实认定不清楚及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等诸多错误,表现在:

1、一审裁定所定的案由明显与一审原告的诉求不符;

2、该裁定书在记述事实时歪曲上诉人真实的陈述;

3、一审法院偏听偏信,明显袒护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方;

4、超越当事人诉讼主张的范围,在原审被告根本没提出原审原告应当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要求以此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但一审法院却据此做出了裁定,有违诉讼法则。

详见:A.该裁定书中“原告杨山城诉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税一案,于2008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该是“原告被告侵犯姓名权一案,……”。B.该裁定书在叙述上诉人的诉称存在歪曲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如裁定书中“原告杨山城诉称:……2004年经营药品,……2006116日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采信了被告以原告的名字征税的证据,以安工商广检处字(200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他作出处罚时,他才知道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杨山城的姓名对广安区渠江北路门市进行征税,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4、杨山城的税款核定通知书。”应该这样如实叙述:“原告杨山城诉称:……200412月以前开诊所,没有经营药品,20051月到3月在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品……2006116日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采信了被告以原告的名字征税的票据的为证据,以安工商广检处字(200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他作出处罚时,他才知道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杨山城的姓名对广安区渠江北路门市进行征税的票据,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4、杨山城在建设路的税款核定通知书。”C.该裁定书没有采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上诉人和其代理人的辩称,也没有采信证明人杨顺华的证言,而是片面地采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辩称,甚至不实的辩称,如上诉人对裁定书的质疑和反驳:“被告辩称:2004年原告在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店(请被告提供2004年原告在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店的证据),并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开诊所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还是合法的吗),但税务登记到期后,原告未依法申请注销和变更(税务登记证到期而没有经营,那条法律法规要求需要原告依法申请注销),20041125日,根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04年度税务登记证证件验证工作的通知》和《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04年度税务登记证证件验证工作的通知》,对原告的税务登记证进行了验证(验证是被告的单方面行为吗?原告不知道此事),而后延续使用是合法的(原告没有使用过期的税务登记证,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过期的税务登记证,怎能凭空而说?过期的税务登记证还有效吗?)。200539日和2005317日原告分别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地点和经营场所均为广安区渠江北路(应该是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2005年原告在该门市经营是实(办了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就一定要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经营吗?如果原告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经营,就应该办理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的国税税务登记证,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的国税税务登记,能凭空而说吗?),不是其父亲杨顺华在经营(杨顺华已书面证明是他在经营,如果杨顺华在做假证,那么杨顺华应该受到被拘留等法律责任),所以,原告杨山城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的广安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一百二十九连锁店合法的业主,也是合法的纳税义务人(原告杨山城是广安区建设路14号的合法的纳税义务人,不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合法的纳税义务人,更不是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的合法的纳税义务人,被告提供的税票显示征税地址是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原告之父代其到被告处完税,被告对原告征税是合法的(怎能你被告说是代交就是代交呢?没有按照事实和法定程序征税,这还是合法的吗?),不存在侵犯了原告杨山城的姓名权(没有按照事实和法定程序征税,被告也就侵犯了原告杨山城的姓名权),请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令(2004)第8号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以杨山城之名征税,侵犯了其姓名权,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法规的含义是纳税人知道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纳税人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因为原告不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纳税人,也不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告不能申请复议。)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D.裁定书中为被上诉人增添了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即裁定书中“……9,《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04年度税务登记证证件验证工作的通知》和《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04年度税务登记证证件验证工作的通知》。102004年税务登记证验证花名册及杨山城验证的名字。”E广安区人民法院没有依法认定上诉人是否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纳税人。在开庭审理时,审判长没有询问上诉人是否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庭上辩称裁定书中的“……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令(2004)第8号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以杨山城之名征税,侵犯了其姓名权,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的上级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理由: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六)款: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102条规定: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但被上诉人在20053月以后到至今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以姓名为杨山城对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相关法律文书(被上诉人提供的税票显示征税地址是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无法就其侵权行为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上诉人不是必须要向被上诉人的上级复议机关进行申请行政复议, 其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因为上诉人在20053月后既没有在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品,也没有有效的广安区渠江北路的国税税务登记证,所以上诉人不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纳税人。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渠广安区江北路的纳税人。裁定书中“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令(2004)第8号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八条“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对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主体发生争议的征税行为,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广安区人民法院在断章取义,并且法院通过审理没有依法确认上诉人杨山城是否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纳税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上诉人杨山城不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纳税人。并且广安区人民法院没有采用《行政复议法》9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15,是法官不知道此法律还是故意不采用而断章取义?

第四,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侵犯姓名权一案。其理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 第(八)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该条规定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解释:其它人身权如人格权--人身自由,生命健康,荣誉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及身份权因一定的地位,资格而产生的权益,包括亲权,财产权,著作权,继承权,发明权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41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4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42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只知道广安区工商局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引用了广安区国税局提供的姓名为杨山城的的税票,即只知道广安区国税局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和广安区国税局对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因此,上诉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进行诉求。

第五,广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良现象,甚至违法违纪行为:

1、变更审判法官和审判地点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

2、上诉人向广安区人民法院徐海涛书面申请,申请证人杨顺华出庭作证,广安区人民法院既没有通知也没有让证人杨顺华出庭作证;

3、对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予以了采信;

4200834,审判长电话通知上诉人,200836还要开庭,上诉人请求审判长书面通知,但审判长没有书面通知,而是在200835日,审判长以广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庭长找上诉人谈话为由电话通知上诉人到广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庭的办公室,书记员悄悄地对上诉人进行了笔录,行政庭长问上诉人愿不愿意调解,上诉人回答不愿意。审判长问上诉人,知道工商行政处罚后,上诉人有没有行政复议,上诉人说,没有。200836上午,上诉人到广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庭的办公室写了一份关于200835在人民法院办公室进行询问笔录的说明:因为广安区国税局在20054月到12月对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没有向我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所以我不知道该具体征税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条,我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只知道广安区工商局对我进行行政处罚引用了广安区国税局提供的姓名为杨山城的税票,即只知道广安区国税局对我的侵权行为,因此,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进行诉求,以上属实,按手印为证。,并交给了审判长徐海涛法官。但是,在2008)广安行初字第15号裁定书中,审判长没有采信上诉人的依法说明,而是断章取义要上诉人先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关于该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上诉人知道此情况是因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元月16日对上诉人做出的安工商广检处字(200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该案诉讼时效是合法有效的。

第七,税务登记证过期未经纳税人申请换证等于无税务登记证。上诉人杨山城于2002128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开诊所,因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家税务局于20022月要求上诉人杨山城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于20022月在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办理了国税税务登记证,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38条规定:税务登记证件3年更换一次”,该证的到期日应是20052月。200531日后,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家税务局没有给上诉人杨山城发个体工商户定额定税通知单,上诉人杨山城于20053月开始停止向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的增值税,并于当月停止了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经营。后于20054月迁到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于20055月在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地点: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办理了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的税务登记证和进行了纳税申报(根据2003年颁布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9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此税务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给上诉人杨山城发了地址为广安区建设路14号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定税通知单,上诉人杨山城按定税通知单向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的增值税。但被上诉人在20054月以后仍在对上诉人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擅自使用上诉人的姓名进行征税。上诉人知道此情况是因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元月16日对上诉人做出的安工商广检处字(200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使用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姓名征收的征税票据为证据,即说明在2005417以后被上诉人在擅自使用上诉人的姓名对上诉人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被上诉人在2005417以后擅自使用上诉人的姓名杨山城对上诉人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征税行为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更不能代表这种征税行为就可以自然地合法地延续下去,因为上诉人的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的税务登记证在20052月已过期,20053月停止了纳税,被上诉人应该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39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收回有关税务证件及发票。”及时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如果被上诉人依法及时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那么今天的案件就不会发生,并且上诉人没有以2005317领到的经营药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地点: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在被上诉人办理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经营药品的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36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8条规定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20054月至12月对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纳税人的申报记录。因此,该案的过错和违法显而易见的在于被上诉人。经调查,20054月以后,杨顺华在广安区渠江北路农资宾馆13号门市经营药品,没有国税税务登记证,广安区国税局没有叫他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而是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杨世海同志给他发的姓名为杨山城的定额税务通知单,他按定额税务通知单到广安区国税局税务服务厅缴的税。

第八,关于被上诉人的举证法则及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32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33条: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得自行向上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因为被上诉人在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中,未能出示被上诉人在20054月至12月对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关的证据,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而言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税收征管员杨世海同志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因为他们即是代表被上诉人实施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工商局的案卷是在20051223日后形成的,明显是在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因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走访左邻右社相关人员收集的证据也是在本案征税行为完成之后形成的,且是因为上诉人在20071126到国税局信访之后才收集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不能事后取证的原则,因此该组证据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诉讼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11个证据完全是在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九,关于20062月注销国税税务登记证的问题。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没有有效的税务登记证,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叫杨顺华填写了渠江北路30号门市税务登记注销申请书和记录,也是明显违法的。上诉人有书面证据显示,是杨顺华20062月办理了国税税务登记之后,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杨世海(音)同志叫他把杨山城的过期国税税务登记注销,他按杨世海(音)同志说的填写了税务登记注销申请书和记录。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经终止原广安区渠江北路门市经营药品以及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有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品的有效税务登记证件和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上诉人的姓名进行征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定依据,并且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以姓名为杨山城的对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征税的相关法律文书,而且被上诉人的该行政行为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也就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构成了对上诉人的姓名权侵害,且上诉人因此受到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已经对上诉人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因此,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326日做出的(2008)广安行初字第15号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侵犯姓名权一案,并确认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并责令被上诉人立即改正。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OO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请问我的上诉合法吗?估计上诉的结果怎样?

2014年度优秀版主 2015年优秀版主 2016年优秀版主 2017年优秀网友 2018年优秀版主

 楼主| 发表于 2008-3-29 22:38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为民医生在2008-3-28 22:38:00的发言:

行 政 上 诉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山城,男,生于1978512,汉族,执业医师,现住广安市广安区***,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上诉人因不服广安区人民法院(2008)广安行初字第15号裁定,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326日做出的(2008)广安行初字第15号裁定;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侵犯姓名权一案,并确认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并责令被上诉人立即改正;

三、请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的理由:

首先,2008)广安行初字第15号裁定书存在程序错误、裁定不公、事实认定不清楚及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等诸多错误,表现在:

1、一审裁定所定的案由明显与一审原告的诉求不符;

2、该裁定书在记述事实时歪曲上诉人真实的陈述;

3、一审法院偏听偏信,明显袒护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方;

4、超越当事人诉讼主张的范围,在原审被告根本没提出原审原告应当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要求以此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但一审法院却据此做出了裁定,有违诉讼法则。

详见:A.该裁定书中“原告杨山城诉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税一案,于2008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该是“原告被告侵犯姓名权一案,……”。B.该裁定书在叙述上诉人的诉称存在歪曲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如裁定书中“原告杨山城诉称:……2004年经营药品,……2006116日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采信了被告以原告的名字征税的证据,以安工商广检处字(200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他作出处罚时,他才知道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杨山城的姓名对广安区渠江北路门市进行征税,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4、杨山城的税款核定通知书。”应该这样如实叙述:“原告杨山城诉称:……200412月以前开诊所,没有经营药品,20051月到3月在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品……2006116日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采信了被告以原告的名字征税的票据的为证据,以安工商广检处字(200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他作出处罚时,他才知道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杨山城的姓名对广安区渠江北路门市进行征税的票据,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4、杨山城在建设路的税款核定通知书。”C.该裁定书没有采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上诉人和其代理人的辩称,也没有采信证明人杨顺华的证言,而是片面地采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辩称,甚至不实的辩称,如上诉人对裁定书的质疑和反驳:“被告辩称:2004年原告在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店(请被告提供2004年原告在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店的证据),并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开诊所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还是合法的吗),但税务登记到期后,原告未依法申请注销和变更(税务登记证到期而没有经营,那条法律法规要求需要原告依法申请注销),20041125日,根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04年度税务登记证证件验证工作的通知》和《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04年度税务登记证证件验证工作的通知》,对原告的税务登记证进行了验证(验证是被告的单方面行为吗?原告不知道此事),而后延续使用是合法的(原告没有使用过期的税务登记证,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过期的税务登记证,怎能凭空而说?过期的税务登记证还有效吗?)。200539日和2005317日原告分别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地点和经营场所均为广安区渠江北路(应该是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2005年原告在该门市经营是实(办了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就一定要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经营吗?如果原告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经营,就应该办理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的国税税务登记证,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的国税税务登记,能凭空而说吗?),不是其父亲杨顺华在经营(杨顺华已书面证明是他在经营,如果杨顺华在做假证,那么杨顺华应该受到被拘留等法律责任),所以,原告杨山城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的广安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一百二十九连锁店合法的业主,也是合法的纳税义务人(原告杨山城是广安区建设路14号的合法的纳税义务人,不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合法的纳税义务人,更不是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的合法的纳税义务人,被告提供的税票显示征税地址是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原告之父代其到被告处完税,被告对原告征税是合法的(怎能你被告说是代交就是代交呢?没有按照事实和法定程序征税,这还是合法的吗?),不存在侵犯了原告杨山城的姓名权(没有按照事实和法定程序征税,被告也就侵犯了原告杨山城的姓名权),请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令(2004)第8号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以杨山城之名征税,侵犯了其姓名权,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法规的含义是纳税人知道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纳税人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因为原告不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纳税人,也不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告不能申请复议。)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D.裁定书中为被上诉人增添了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即裁定书中“……9,《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04年度税务登记证证件验证工作的通知》和《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04年度税务登记证证件验证工作的通知》。102004年税务登记证验证花名册及杨山城验证的名字。”E广安区人民法院没有依法认定上诉人是否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纳税人。在开庭审理时,审判长没有询问上诉人是否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庭上辩称裁定书中的“……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令(2004)第8号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以杨山城之名征税,侵犯了其姓名权,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的上级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理由: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六)款: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102条规定: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但被上诉人在20053月以后到至今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以姓名为杨山城对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相关法律文书(被上诉人提供的税票显示征税地址是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无法就其侵权行为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上诉人不是必须要向被上诉人的上级复议机关进行申请行政复议, 其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因为上诉人在20053月后既没有在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品,也没有有效的广安区渠江北路的国税税务登记证,所以上诉人不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纳税人。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渠广安区江北路的纳税人。裁定书中“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令(2004)第8号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八条“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对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主体发生争议的征税行为,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广安区人民法院在断章取义,并且法院通过审理没有依法确认上诉人杨山城是否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纳税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上诉人杨山城不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纳税人。并且广安区人民法院没有采用《行政复议法》9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15,是法官不知道此法律还是故意不采用而断章取义?

第四,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侵犯姓名权一案。其理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
  
第(八)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该条规定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解释:其它人身权如人格权--人身自由,生命健康,荣誉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及身份权因一定的地位,资格而产生的权益,包括亲权,财产权,著作权,继承权,发明权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41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4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42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只知道广安区工商局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引用了广安区国税局提供的姓名为杨山城的的税票,即只知道广安区国税局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和广安区国税局对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因此,上诉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进行诉求。

第五,广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良现象,甚至违法违纪行为:

1、变更审判法官和审判地点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

2、上诉人向广安区人民法院徐海涛书面申请,申请证人杨顺华出庭作证,广安区人民法院既没有通知也没有让证人杨顺华出庭作证;

3、对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予以了采信;

4200834,审判长电话通知上诉人,200836还要开庭,上诉人请求审判长书面通知,但审判长没有书面通知,而是在200835日,审判长以广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庭长找上诉人谈话为由电话通知上诉人到广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庭的办公室,书记员悄悄地对上诉人进行了笔录,行政庭长问上诉人愿不愿意调解,上诉人回答不愿意。审判长问上诉人,知道工商行政处罚后,上诉人有没有行政复议,上诉人说,没有。200836上午,上诉人到广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庭的办公室写了一份关于200835在人民法院办公室进行询问笔录的说明:因为广安区国税局在20054月到12月对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没有向我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所以我不知道该具体征税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条,我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只知道广安区工商局对我进行行政处罚引用了广安区国税局提供的姓名为杨山城的税票,即只知道广安区国税局对我的侵权行为,因此,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进行诉求,以上属实,按手印为证。,并交给了审判长徐海涛法官。但是,在2008)广安行初字第15号裁定书中,审判长没有采信上诉人的依法说明,而是断章取义要上诉人先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关于该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上诉人知道此情况是因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元月16日对上诉人做出的安工商广检处字(200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该案诉讼时效是合法有效的。

第七,税务登记证过期未经纳税人申请换证等于无税务登记证。上诉人杨山城于2002128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开诊所,因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家税务局于20022月要求上诉人杨山城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于20022月在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办理了国税税务登记证,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38条规定:税务登记证件3年更换一次”,该证的到期日应是20052月。200531日后,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家税务局没有给上诉人杨山城发个体工商户定额定税通知单,上诉人杨山城于20053月开始停止向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的增值税,并于当月停止了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经营。后于20054月迁到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于20055月在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地点: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办理了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的税务登记证和进行了纳税申报(根据2003年颁布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9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此税务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给上诉人杨山城发了地址为广安区建设路14号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定税通知单,上诉人杨山城按定税通知单向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的增值税。但被上诉人在20054月以后仍在对上诉人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擅自使用上诉人的姓名进行征税。上诉人知道此情况是因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元月16日对上诉人做出的安工商广检处字(200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使用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姓名征收的征税票据为证据,即说明在2005417以后被上诉人在擅自使用上诉人的姓名对上诉人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被上诉人在2005417以后擅自使用上诉人的姓名杨山城对上诉人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征税行为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更不能代表这种征税行为就可以自然地合法地延续下去,因为上诉人的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的税务登记证在20052月已过期,20053月停止了纳税,被上诉人应该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39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收回有关税务证件及发票。”及时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如果被上诉人依法及时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那么今天的案件就不会发生,并且上诉人没有以2005317领到的经营药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地点: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在被上诉人办理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经营药品的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36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8条规定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20054月至12月对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纳税人的申报记录。因此,该案的过错和违法显而易见的在于被上诉人。经调查,20054月以后,杨顺华在广安区渠江北路农资宾馆13号门市经营药品,没有国税税务登记证,广安区国税局没有叫他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而是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杨世海同志给他发的姓名为杨山城的定额税务通知单,他按定额税务通知单到广安区国税局税务服务厅缴的税。

第八,关于被上诉人的举证法则及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32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33条: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得自行向上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因为被上诉人在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中,未能出示被上诉人在20054月至12月对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关的证据,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而言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税收征管员杨世海同志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因为他们即是代表被上诉人实施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工商局的案卷是在20051223日后形成的,明显是在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因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走访左邻右社相关人员收集的证据也是在本案征税行为完成之后形成的,且是因为上诉人在20071126到国税局信访之后才收集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不能事后取证的原则,因此该组证据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诉讼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11个证据完全是在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九,关于20062月注销国税税务登记证的问题。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没有有效的税务登记证,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叫杨顺华填写了渠江北路30号门市税务登记注销申请书和记录,也是明显违法的。上诉人有书面证据显示,是杨顺华20062月办理了国税税务登记之后,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杨世海(音)同志叫他把杨山城的过期国税税务登记注销,他按杨世海(音)同志说的填写了税务登记注销申请书和记录。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经终止原广安区渠江北路门市经营药品以及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有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品的有效税务登记证件和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上诉人的姓名进行征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定依据,并且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以姓名为杨山城的对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征税的相关法律文书,而且被上诉人的该行政行为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也就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构成了对上诉人的姓名权侵害,且上诉人因此受到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已经对上诉人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因此,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326日做出的(2008)广安行初字第15号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侵犯姓名权一案,并确认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并责令被上诉人立即改正。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OO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请问我的上诉合法吗?估计上诉的结果怎样?

上诉是你的合法权利,

对上诉结果不好估计,我个人认为维持一审的可能性较大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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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3-29 22:43 | 显示全部楼层

任何一个案件进入诉讼程序都存在一定的风险,没有人能够保证一定赢.很多案件的结果其实是事实和法律本身所决定的.

发表于 2008-3-31 22:5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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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 10:0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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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4-1 13:34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cddzyr在2008-4-1 13:10:00的发言:
我是双楠印象的业主,在接到交房通知后去收房(很诧异的是,在交房前一周去看过,环境一塌糊涂,怎么能那么快交房????).
结果,我的房子渗水严重!除了客厅没有水痕迹外,3个卧室1个饭厅还有生活阳台及两个卫生间1个厨房全部严重渗水!其中,主卧室,2个厕所,厨房和生活阳台最为严重,墙体的灰面一碰就掉!如果水遇到电,后果不堪设想!另外,墙面线条不平直,地面不平整.设计问题,厨房没地漏,卫生间的坐便器管道间距不合理,无法买到坐便器直接安装,只能采用移位器.墙面的开关及接入板安装有问题.楼道的消防设备是后加的,所以很无奈的直接安装在楼道中,影响行走!最后,房屋周围的绿化环境和宣传的出入很大,游泳池等连影都没有,天然气管道未入户,光纤,电,气未通,楼间还有临时用电的电线到处往来往去.问题太多,开发商的交房需要准备的手续(竣工验收备案表、分户验收备案表)不完全,所以请相关部门能处理!万分感谢!请教律师现在我们业主如何维权啊?谢谢!

你可以拒绝收房,同时可以搜集证据诉开发商违约(在普通的购房协议24条内容里一般都有房屋质量验收标准专项条款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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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4-1 17:53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洪雅柳江网民在2008-4-1 10:01:00的发言:

专家您好:

       我是四川省洪雅县柳江小学的一名普通教师,我想向您咨询一下,洪雅电信单方面终止与我校签订的协议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我们能不能向法律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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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电信出尔反尔是不是违法行为?

一般情况下,民事合同违约并不必然构成违法.二者是有区别的.

你们之间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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