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上 诉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山城,男,生于1978年5月12日,汉族,执业医师,现住广安市广安区***,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上诉人因不服广安区人民法院(2008)广安行初字第15号裁定,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做出的(2008)广安行初字第15号裁定;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侵犯姓名权一案,并确认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并责令被上诉人立即改正;
三、请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的理由:
首先,(2008)广安行初字第15号裁定书存在程序错误、裁定不公、事实认定不清楚及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等诸多错误,表现在:
1、一审裁定所定的案由明显与一审原告的诉求不符;
2、该裁定书在记述事实时歪曲上诉人真实的陈述;
3、一审法院偏听偏信,明显袒护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方;
4、超越当事人诉讼主张的范围,在原审被告根本没提出原审原告应当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要求以此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但一审法院却据此做出了裁定,有违诉讼法则。
详见:A.该裁定书中“原告杨山城诉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税一案,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该是“原告诉被告侵犯姓名权一案,……”。B.该裁定书在叙述上诉人的诉称存在歪曲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如裁定书中“原告杨山城诉称:……2004年经营药品,……2006年1月16日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采信了被告以原告的名字征税的证据,以安工商广检处字(200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他作出处罚时,他才知道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杨山城的姓名对广安区渠江北路门市进行征税,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4、杨山城的税款核定通知书。”应该这样如实叙述:“原告杨山城诉称:……2004年12月以前开诊所,没有经营药品,2005年1月到3月在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品……2006年1月16日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采信了被告以原告的名字征税的票据的为证据,以安工商广检处字(200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他作出处罚时,他才知道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杨山城的姓名对广安区渠江北路门市进行征税的票据,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4、杨山城在建设路的税款核定通知书。”C.该裁定书没有采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上诉人和其代理人的辩称,也没有采信证明人杨顺华的证言,而是片面地采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辩称,甚至不实的辩称,如上诉人对裁定书的质疑和反驳:“被告辩称:2004年原告在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店(请被告提供2004年原告在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店的证据),并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开诊所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还是合法的吗),但税务登记到期后,原告未依法申请注销和变更(税务登记证到期而没有经营,那条法律法规要求需要原告依法申请注销),2004年11月25日,根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04年度税务登记证证件验证工作的通知》和《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04年度税务登记证证件验证工作的通知》,对原告的税务登记证进行了验证(验证是被告的单方面行为吗?原告不知道此事),而后延续使用是合法的(原告没有使用过期的税务登记证,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过期的税务登记证,怎能凭空而说?过期的税务登记证还有效吗?)。2005年3月9日和2005年3月17日原告分别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地点和经营场所均为广安区渠江北路(应该是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2005年原告在该门市经营是实(办了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就一定要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经营吗?如果原告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经营,就应该办理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的国税税务登记证,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的国税税务登记,能凭空而说吗?),不是其父亲杨顺华在经营(杨顺华已书面证明是他在经营,如果杨顺华在做假证,那么杨顺华应该受到被拘留等法律责任),所以,原告杨山城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的广安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一百二十九连锁店合法的业主,也是合法的纳税义务人(原告杨山城是广安区建设路14号的合法的纳税义务人,不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合法的纳税义务人,更不是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的合法的纳税义务人,被告提供的税票显示征税地址是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原告之父代其到被告处完税,被告对原告征税是合法的(怎能你被告说是代交就是代交呢?没有按照事实和法定程序征税,这还是合法的吗?),不存在侵犯了原告杨山城的姓名权(没有按照事实和法定程序征税,被告也就侵犯了原告杨山城的姓名权),请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令(2004)第8号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以杨山城之名征税,侵犯了其姓名权,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法规的含义是纳税人知道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纳税人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因为原告不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纳税人,也不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告不能申请复议。)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D.裁定书中为被上诉人增添了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即裁定书中“……9,《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04年度税务登记证证件验证工作的通知》和《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04年度税务登记证证件验证工作的通知》。10,2004年税务登记证验证花名册及杨山城验证的名字。”E广安区人民法院没有依法认定上诉人是否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纳税人。在开庭审理时,审判长没有询问上诉人是否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庭上辩称裁定书中的“……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令(2004)第8号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以杨山城之名征税,侵犯了其姓名权,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的上级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理由: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条(六)款: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102条规定: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但被上诉人在2005年3月以后到至今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以姓名为杨山城对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相关法律文书(被上诉人提供的税票显示征税地址是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无法就其侵权行为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上诉人不是必须要向被上诉人的上级复议机关进行申请行政复议, 其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 ,因为上诉人在2005年3月后既没有在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品,也没有有效的广安区渠江北路的国税税务登记证,所以上诉人不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纳税人。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渠广安区江北路的纳税人。裁定书中“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令(2004)第8号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八条“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对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主体发生争议的征税行为,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广安区人民法院在断章取义,并且法院通过审理没有依法确认上诉人杨山城是否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纳税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上诉人杨山城不是广安区渠江北路的纳税人。并且广安区人民法院没有采用《行政复议法》”第9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条,是法官不知道此法律还是故意不采用而断章取义?
第四,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侵犯姓名权一案。其理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
第(八)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该条规定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解释:其它人身权如人格权--人身自由,生命健康,荣誉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及身份权因一定的地位,资格而产生的权益,包括亲权,财产权,著作权,继承权,发明权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41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4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42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只知道广安区工商局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引用了广安区国税局提供的姓名为杨山城的的税票,即只知道广安区国税局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和广安区国税局对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因此,上诉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进行诉求。
第五,广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良现象,甚至违法违纪行为:
1、变更审判法官和审判地点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
2、上诉人向广安区人民法院徐海涛书面申请,申请证人杨顺华出庭作证,广安区人民法院既没有通知也没有让证人杨顺华出庭作证;
3、对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予以了采信;
4、2008年3月4日,审判长电话通知上诉人,2008年3月6日还要开庭,上诉人请求审判长书面通知,但审判长没有书面通知,而是在2008年3月5日,审判长以广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庭长找上诉人谈话为由电话通知上诉人到广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庭的办公室,书记员悄悄地对上诉人进行了笔录,行政庭长问上诉人愿不愿意调解,上诉人回答不愿意。审判长问上诉人,知道工商行政处罚后,上诉人有没有行政复议,上诉人说,没有。2008年3月6日上午,上诉人到广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庭的办公室写了一份关于2008年3月5日在人民法院办公室进行询问笔录的说明:“因为广安区国税局在2005年4月到12月对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没有向我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所以我不知道该具体征税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条,我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只知道广安区工商局对我进行行政处罚引用了广安区国税局提供的姓名为杨山城的税票,即只知道广安区国税局对我的侵权行为,因此,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进行诉求,以上属实,按手印为证。”,并交给了审判长徐海涛法官。但是,在(2008)广安行初字第15号裁定书中,审判长没有采信上诉人的依法说明,而是断章取义要上诉人先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关于该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上诉人知道此情况是因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元月16日对上诉人做出的安工商广检处字(200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该案诉讼时效是合法有效的。
第七,税务登记证过期未经纳税人申请换证等于无税务登记证。上诉人杨山城于2002年1月28日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开诊所,因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家税务局于2002年2月要求上诉人杨山城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于2002年2月在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办理了国税税务登记证,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税务登记证件3年更换一次”,该证的到期日应是2005年2月。2005年3月1日后,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家税务局没有给上诉人杨山城发个体工商户定额定税通知单,上诉人杨山城于2005年3月开始停止向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的增值税,并于当月停止了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经营。后于2005年4月迁到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于2005年5月在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地点: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办理了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的税务登记证和进行了纳税申报(根据2003年颁布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此税务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给上诉人杨山城发了地址为广安区建设路14号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定税通知单,上诉人杨山城按定税通知单向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的增值税。但被上诉人在2005年4月以后仍在对上诉人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擅自使用上诉人的姓名进行征税。上诉人知道此情况是因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元月16日对上诉人做出的安工商广检处字(200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使用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姓名征收的征税票据为证据,即说明在2005年4月17日以后被上诉人在擅自使用上诉人的姓名对上诉人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被上诉人在2005年4月17日以后擅自使用上诉人的姓名杨山城对上诉人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征税行为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更不能代表这种征税行为就可以自然地合法地延续下去,因为上诉人的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的税务登记证在2005年2月已过期,2005年3月停止了纳税,被上诉人应该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收回有关税务证件及发票。”及时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如果被上诉人依法及时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那么今天的案件就不会发生,并且上诉人没有以2005年3月17日领到的经营药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地点: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在被上诉人办理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经营药品的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36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在2005年4月至12月对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纳税人的申报记录。因此,该案的过错和违法显而易见的在于被上诉人。经调查,2005年4月以后,杨顺华在广安区渠江北路农资宾馆1楼3号门市经营药品,没有国税税务登记证,广安区国税局没有叫他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而是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杨世海同志给他发的姓名为杨山城的定额税务通知单,他按定额税务通知单到广安区国税局税务服务厅缴的税。
第八,关于被上诉人的举证法则及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33条: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得自行向上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因为被上诉人在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中,未能出示被上诉人在2005年4月至12月对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关的证据,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而言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税收征管员杨世海同志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因为他们即是代表被上诉人实施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工商局的案卷是在2005年12月23日后形成的,明显是在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因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走访左邻右社相关人员收集的证据也是在本案征税行为完成之后形成的,且是因为上诉人在2007年11月26日到国税局信访之后才收集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不能事后取证的原则,因此该组证据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诉讼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11个证据完全是在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九,关于2006年2月注销国税税务登记证的问题。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没有有效的税务登记证,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叫杨顺华填写了渠江北路30号门市税务登记注销申请书和记录,也是明显违法的。上诉人有书面证据显示,是杨顺华于2006年2月办理了国税税务登记之后,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杨世海(音)同志叫他把杨山城的过期国税税务登记注销,他按杨世海(音)同志说的填写了税务登记注销申请书和记录。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经终止原广安区渠江北路门市经营药品以及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有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品的有效税务登记证件和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上诉人的姓名进行征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定依据,并且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以姓名为杨山城的对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征税的相关法律文书,而且被上诉人的该行政行为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也就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构成了对上诉人的姓名权侵害,且上诉人因此受到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已经对上诉人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因此,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做出的(2008)广安行初字第15号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侵犯姓名权一案,并确认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并责令被上诉人立即改正。
此 致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请问我的上诉合法吗?估计上诉的结果怎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