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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昌安康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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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23 17: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安康医院
大家好
安康医院医生无医师证 还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始终坚持“让百姓看得起病,让百姓看好病”的宗旨。无医师证名单内科孙江李潘 外科段长君黄坤明 妇科杨某 放射科程伟 检验王志平五官谢强 门诊孙海松 李朝成 本人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始终为人民服务打击非法行医 本人 卫生局无医保局关系 请安康医院文明拿出医师证 ,同时求在安康医院住院病马上去提病例[因有病例造假\没有成功]  安康医院住院病马上要规定出院发票。住院病人由乡村医生介绍的。乡村医生提成

本人实求事 同时请大家实求事在网上查询安康医院医师 及在安康医院住院过病人只交门槛费住几天院的真情 本人如有乱说 网上所发信息与事实不符天打五雷劈 全家死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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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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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6-10-30 18:00
感觉咬字不清,头脑发热!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12-24 15:18
我在这里生小孩没给我病历害得我住院费不报销我外省的医院人员还大发雷霆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12-24 15:18
我在这里生小孩没给我病历害得我住院费不报销我外省的医院人员还大发雷霆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12-24 15:18
我在这里生小孩没给我病历害得我住院费不报销我外省的医院人员还大发雷霆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12-24 15:18
我在这里生小孩没给我病历害得我住院费不报销我外省的医院人员还大发雷霆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12-24 15:18
我在这里生小孩没给我病历害得我住院费不报销我外省的医院人员还大发雷霆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12-24 15:14
:@这医院看病给病人有病历吗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12-24 15:14
:@这医院看病给病人有病历吗

发表于 2014-8-6 08:53 | 显示全部楼层
昨天向旁人打听了一下,好象这个贴子是一个原来在安康医院上班的小伙子写的,原因好象是不服从管理,多次违规操作,让老板给开除了,打击报复。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8-6 07:38
卫生局长出面解释,平昌卫生卫生为什么那么乱,买卖病人确实存在。局长还是干好本质工作好!当心苍蝇和老虎一起打。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8-5 23:54
只有他有证?把还有证的同志也要说给楼主听听。

发表于 2014-7-30 15:48 | 显示全部楼层
                                                                                     声    明
针对ID为“平昌安康医院”于2014年7月23日17:23在麻辣论坛上发表对我院诋毁言论的帖子,对此,我院做出如下声明:
一、我院医务人员孙江(执业证号:03163157)等均持有执业证书,请大家到有关部门及网站查询。医院每个科室及岗位都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工作。
二、为进一步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及服务能力,我院正在积极创建一级甲等医院资质。按照主管部门要求,我院定期组织医务人员进行专业学习(如:病历书写规范、处方书写规范等),抽调技术精湛人员对病历进行集中审核,而非集中人员造假,主管单位已对此做过查审。
三、我院长期服务于广大市民朋友,本着“服务一流、技术过硬、价格公道、医者仁心”的理念,得到了社会各界朋友的认可、大力支持、广泛宣传,在此深表感谢!我们将一如既往的为广大患者朋友提供优质服务而努力。
四、今后,我院将把主要精力放在提升医疗技术及服务能力上。


                                                                                                                                                平昌安康医院
                                                                                                                                                2014年7月30日
发表于 2014-7-27 10:40 | 显示全部楼层
平昌为什么有那样多的医院(私立),问题出在医保局,卫生局,谁解其中味,唯有他们知

发表于 2014-7-26 20:06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坚决不去安康医院

发表于 2014-7-26 19:32 | 显示全部楼层
平昌私立医院太多了,医院之间相互践踏,过去有的医生1年没有看几个病人,现在就成名医了:lol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7-26 09:34
楼主发过帖要好半天才得懂,说明你也是一般般的水平.。

发表于 2014-7-25 22:04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关于私自调查他人信息、无证据怀疑、诽谤他人名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这样做轻则属于侵犯名誉权,重则属于诬告陷害。维护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

发表于 2014-7-25 21:55 | 显示全部楼层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9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 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 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7-25 20:01
估计又是一患红眼病的,有那个胆就实名举报,缩头缩尾烂事孬种一个,即使反映的是事实也让人生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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