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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话说] 川安岳:失地失房农民刘汉光请求《法治天地》电视台记者采访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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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16 11: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失地失房农民刘汉光请求《法治天地》电视台记者采访帮助。 主持人您好! 川省安岳岳阳镇岳一村三组村民刘汉光99年承包了集体土地后,于05年因打工,孩子读书,将户籍迁往重庆农村。12年将户口迁回安岳,成为无房户。为何成为无房户?全部资料请链接: http://t.cn/zHmvT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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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6-16 11:25 | 显示全部楼层
失地失房农民刘汉光请求采访帮助。尊敬法治天地电视台主持人,您好!
      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岳一村三组村民刘汉光一家三人于1999年承包了集体土地后,于2005年因打工,孩子读书,将户籍迁往重庆一农村成为空挂户。2012年将户口迁回安岳,被公安局安排到岳阳镇铁峰街,成为无房户。为何成为无房户。原因是政府征地,以其户籍不在原籍,不是集体组织成员为由,以每平方米528元征收了其房屋没有安置。行政诉讼到法院,法院不予受理,二审法院在审理庭上,也以不属于法院管辖为由,要求上诉人撤诉。同时,刘一家三人没有分到征地补偿费,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双方承包合同关系成立,但驳回起诉人要求分钱三万元的诉求。我们不服,又没有钱,只好委托04年6月2日曾经上过中央电视台告工商局乱收费的公民胡代国代理诉讼,我们这里法官素质低下,故请求记者采访帮助。
写信人刘汉光,代理人胡代国
全部资料如下:

请链接: http://hudaiguo888888.blog.163.com/blog/static/27361814201351210494112/

http://img1.ph.126.net/VkSTRTr0FHBGE0SLQKZ7jg==/1542764347369091728.jpg
http://img0.ph.126.net/INRE54Clk30oe1f6qjx67Q==/2554103938690492092.jpg

 楼主| 发表于 2013-6-16 11:27 | 显示全部楼层
多功能 发表于 2013-6-16 11:25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失地失房农民刘汉光请求采访帮助。尊敬法治天地电视台主持人,您好!
      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岳一村三组 ...

说明:当日开庭审理时,阳勇庭长以本案是涉及土地征收中的房屋征收拆迁纠纷一案,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25条之规定,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自己协商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为由,要求上诉人撤诉。上诉人的代理人胡代国坚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涉及土地征收中的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行政案件受理支持,故,拒绝撤诉。
见附件:行政上诉状、民事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刘汉光,男,汉族,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岳一村三组(原城南乡5村3社),农民。身份证住址:安岳县岳阳镇铁峰街73号。联系电话15923608829。

上诉人:蒙明素,系刘汉光的妻子,原家住安岳县城南乡5村3社,现岳阳镇岳一村三组,农民,现住安岳县岳阳镇铁峰街73号

上诉人:刘婷婷,系刘汉光的女儿,原家住安岳县城南乡5村3社,现安岳县岳阳镇岳一村三组,,学生,现住安岳县岳阳镇铁峰街73号

委托代理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胡代国,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27日,退休职工,大专文化。联系电话15984216745

被上诉人:安岳县房屋征收局(原安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办公地址:安岳县上府街。法定代表人陈伟。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练军, 职务:局长。

请求事项

1、 请求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安岳行初字第19号;确认2011年4月11日双方所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九条违法;依法撤销“该户不属于集体组织成员,不应纳入安置,按政策上浮【房款】20%,即19800元X20%=3960元”的行政征收行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五十万元或者依法赔偿解决原告的住房问题。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安岳县人民法院 [2013]安岳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9号裁定】称:“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条款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一、上诉人认为,第19号裁定违反下列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 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擅自认定上诉人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缺乏法律依据。其用行政征收手段低价征收上诉人一家三口的房屋拒绝安置住房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住宅权和财产权,对于原审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行为违反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

     2、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法院出台解释 不服房屋征收可提起诉讼

http://gz.house.sina.com.cn  2012年4月10日  大洋网-广州日报

高院答疑:行政机关违法 被拆迁方可索赔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就这个司法解释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司法解释从程序到实体方面对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案件作出了具体规范,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足够的保障?

  答:人民法院在办理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案件中,主要通过4个方面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和保护手段。

首先,当事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其次,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补偿协议达成后反悔的,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三,当事人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有关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第四,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这些机制的设置与执行,对于切实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力滥用都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高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答疑:行政机关违法 被拆迁方可索赔。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诉求不予立案与高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的答疑不符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或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行政机关或其组建的非常设机构,以拆迁人的身份实施需要补偿安置的拆迁活动,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安置问题不服,或达成协议后反悔,从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不受前款限制。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拒绝受理的行为违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前述规定,一审法院拒绝受理原审原告的行政诉讼的行为违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根据前述规定,原审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村其他被拆迁房屋的村民一视同仁安置补偿自己的住房问题是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6、中央纪委、监察部发出通知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精神执行

全国各大媒体于2011年3月31日 报道:近日,中央纪委、监察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部署,切实加强对征地拆迁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促进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通知指出,2011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基础性法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条例》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地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和征收程序,依法征收、公平补偿。督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清理现行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该废止的予以废止,该修订的抓紧修订,该配套完善的尽快配套完善。《条例》颁布前已经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但尚未组织实施的项目,不得再组织实施,要依法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强制执行。

通知要求,要督促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妥善解决好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居住问题。农民房屋拆迁要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被征地拆迁农户所得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要能够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要督促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收入增长幅度相协调的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并认真加以执行。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

根据中纪委、监察部的上述通知精神,原审原告要求被告在征收拆迁三原告房屋时,按照《物权法》第42条规定安置补偿,按照其他村民的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是合法诉求,一审法院拒绝受理原审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是违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上诉人认为,第19号裁定与下列事实不符:

上诉人父母及本人一家三口人是岳一村三组(原城南乡5村3社)土生土长的农民(见附件1原户口本)。1999年3月1日,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一家三口人再次第二轮承包了本社集体土地,其中水田1.45亩,旱地1.60亩(见附件2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该证书载明,根据《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载明承包地30年不变;根据该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根据该法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后来,上诉人因去重庆打工,女儿去重庆读书,原告便将户口迁往重庆彭水县汉家镇鱼塘2组农村,成为空挂户(见附件3原告在重庆的户口本)。上诉人户口签走后,上诉人的承包地依法口头委托自己舅舅的女婿杨述平代管。因考虑到女儿大学毕业后,可能回安岳就业(见附件4毕业证),加之在外地打工越来越困难,安岳县的发展形势越来越好。故于2009年11月18日,经申请,村社签字盖章同意上诉人一家三人迁回原籍(见附件5迁入介绍信)。但是,2012年县公安局做工作,根据城乡统筹的规定,将上诉人一家安排在安岳县岳阳镇铁峰街73号成为空挂户,无房户(见附件6原告在安岳县的户口本)。

为什么上诉人会成为了无房户?原因是政府修建城南大道,征用了上诉人的房屋没有依法安置补偿。2011年4月11日,上诉人口头委托袁华伟在被告的格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了字。其中,该协议第九条写到“该户不属于集体组织成员,不应纳入安置,按政策上浮【房款】20%,即19800元X20%=3960元”。即以每平方米528元收购了原告的房屋。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该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应当给一份协议给上诉人。但是,不知什么原因,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将应当给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上诉人,而是上诉人单方持有保管。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对补偿不服,于2012年2月18日、2012年10月29日,先后多次向信访局和被上诉人提起书面信访,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7日才作出答复,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见附件7信访答复)

经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代国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4日,才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出来((见附件6协议及复印日期)。上诉人随即行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退回诉状。上诉人又于收到协议书52天时,通过邮政快递于2013年2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安岳县人民政府又制发安府复驳字【2013】1号,以申请超过60日复议时效驳回申请人的诉求。依据相关规定,该协议书应当从行政机关送达至上诉人签收的次日计算时效,复议机关从签订协议2011年4月11日起计算时效是毫无根据的,违法的。(见附件8行政复议书)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该户不属于集体组织成员,不应纳入安置,按政策上浮【房款】20%,即19800元X20%=3960元。”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一,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资格认定上诉人一家三口是不是集体组织成员,也没有充分证据理由显示上诉人一家三口人不是岳一村三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该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乱作为行为。原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支持。

第二,宪法规定,党的第18大会议决定,我国正处在进一步加强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时期。被上诉人的收购价,一是与市场价严重不符,也与县政府规定的,对村民应得安置房面积(按照人口计算每人30平方米)的收购价是每平方米3096元,其中,人均安置8平方米门市,对门市的收购价6000元相差太悬殊,严重显失公平公正;二是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进行了补偿,对上诉人更值钱的永久性的宅基地使用权未进行经济补偿。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也是一种财产权。上诉人以每平米528元强行收购上诉人父母分给自己的房屋,不对宅基地进行补偿,违反了《物权法》117条、121条、第42条等一系列法律的规定。

第三,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11年12月27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讲话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是法律赋予农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无论他们是否还需要以此来作基本保障,也无论他们是留在农村还是进入城镇,任何人都无权剥夺。”温总理的讲话精神也是根据《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以及城乡统筹一体化的相关规定而来的。显然,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在农村的三权利的行为,与温总理的讲话精神不符,不知是温总理讲错了,还是被上诉人搞错了。上诉人作为农民进城落户,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在内的三权应当不变。被上诉人行政征收上诉人的房屋应当像其他村民一样补偿、安置住房。被上诉人在协议第九条“该户不属于集体组织成员,不应纳入安置,按政策上浮【房款】20%,即19800元X20%=3960元”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以及城乡统筹一体化等法律规定,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一家三口人包括在校读书的学生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三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事项。

此致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3年5月14日


附:上诉状副本2份、一审法院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楼主| 发表于 2013-6-16 11:28 | 显示全部楼层

http://img0.ph.126.net/8VN2DciQLa1oc6op3WFfQw==/6597308360680775589.jpg  刘汉光的女儿刘婷婷一直在读书,政府凭什么法律要强制征收刘家的房屋不依法安置住房,使其成为无房户。组上凭什么法律不分给刘家三人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安岳县法院凭什么判决刘家两个官司输?
  

民事诉状   

原告:刘汉光,男,原家住安岳县城南乡5村3社,现安岳县岳阳镇岳一村三组,农民,身份证上地址,安岳县岳阳镇铁峰街73号,联系电话15923608829。

原告:蒙明素,系刘汉光的妻子,原家住安岳县城南乡5村3社,现岳阳镇岳一村三组,农民,身份证上地址,安岳县岳阳镇铁峰街73号

原告:刘婷婷,系刘汉光的女儿,原家住安岳县城南乡5村3社,现安岳县岳阳镇岳一村三组,,学生,身份证上地址,安岳县岳阳镇铁峰街73号

被告:安岳县岳阳镇岳一村三组,负责人,组长刘登忠,电话13550685082。

请求事项

1、            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其他村民相同份额的征地补偿费、安

置补助费分配给户主刘汉光人民币3万元。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1999年3月1日,原告和妻子蒙明素及女儿刘婷婷一家三口人依法承包了本社集体土地,其中水田1.45亩,旱地1.60亩(见附件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依据该证书证明,承包地30年不变。

在承包期间,原告依法交纳了农业税费等费用。国家减免农业税后,原告夫妻因去重庆打工,加之女儿在重庆读书,原告于2005年5月,将户口迁往重庆彭水县汉家镇鱼塘2组农村,成为空挂户口。后因打工困难,于2009年11月18日,社上盖公章批准,同意原告迁入原籍(见附件2迁入介绍信)。2012年,安岳县公安局将原告一家三人的户口安置到安岳县岳阳镇铁峰街73号,成为空挂户。当年,原告签走后,原告的承包地依法口头委托给自己舅舅的女婿杨述平代管。

2011年,因修建城南大道,政府征用了社上部分土地,集体获得了一定的征地补偿金。但社上至今没有将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给原告。经多次信访反映解决诉求无果。依据温家宝总理2011年12月27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时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是法律赋予农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无论他们是否还需要以此来作基本保障,也无论他们是留在农村还是进入城镇,任何人都无权剥夺。总理的讲话是根据《土地承包法》而来。根据法律规定,户主原告有权参与相同份额的征地收益分配。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事项。    此致

安岳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汉光、蒙明素、刘婷婷


                                       2013年2月18日




附:1、诉状副本一份,2、原告身份证 ,3、证据一本【土地承包证书、迁入介绍信、毕业证复印件一份、征地补偿方案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份】,4、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各一份。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汉光(原名刘志云),男,汉族,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岳一村三组(原城南乡5村3社),农民。联系电话15923608829。

上诉人:蒙明素,系刘汉光的妻子,原家住安岳县城南乡5村3社,现岳阳镇岳一村三组,农民,现住安岳县岳阳镇铁峰街73号

上诉人:刘婷婷,系刘汉光的女儿,原家住安岳县城南乡5村3社,现安岳县岳阳镇岳一村三组,,学生,现住安岳县岳阳镇铁峰街73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代国,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27日,安岳县川剧团退休职工,大专文化,联系电话15984216745

    被上诉人:安岳县岳阳镇岳一村三组,负责人,刘登忠,职务组长,联系电话13550685082。

                     请求事项

1 请求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初字第600号【以下简称【2013】民初字第600号判决书】。

2、调解或判决上诉人将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30000元分配给三上诉人。

3、          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

【2013】民初字第600号判决书在第三页称:“1999年1月1日,原告刘汉光虽与被告安岳县岳阳镇岳一村三组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但原告三人已于2005年5月将其户口迁出被告岳阳镇岳一村三组。并将户籍落入重庆市彭水县汉堡镇鱼塘村2组,2009年11月,原告三人又将户籍从重庆彭水县汉堡镇鱼塘村2组迁回安岳后落入了岳阳镇铁西街居委会,并未在被告所在地落户。因此,原告刘汉光、蒙明素、刘婷婷已不是被告安岳县岳阳镇岳一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刘汉光、蒙明素、刘婷婷诉请要求被告安岳县岳阳镇岳一村三组给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共30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事实认定与所下结论及判决违法。

第一既然,一审法院认定,1999年1月1日,原告刘汉光与被告安岳县岳阳镇岳一村三组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取得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书》,那么,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依据《中国和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依据该法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依据该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定”;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承包期内,承包方因婚姻、出生、死亡、升学、参军、外出务工、服刑等原因引起家庭成员变动的,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以及根据国家号召城乡统筹一体化,欢迎农民进城落户的规定,前述一系列法律规定说明,三上诉人虽然是户籍已经迁入安岳县岳阳镇铁锋街73号,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但是,户口信息不能决定三上诉人的物权和用益物权等财产权的归属及放弃,户口迁出也依法不能取消三上诉人不是安岳县岳阳镇岳一村三组集体组织成员,更不能剥夺三上诉人参加征地收益分配等权利。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有关原告刘汉光、蒙明素、刘婷婷因户籍不在岳一村三组,已不是被告安岳县岳阳镇岳一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结论与前述法律规定明显相违背。

第二,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汉光与被告安岳县岳阳镇岳一村三组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那么,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有关“承包方对依法取得的家庭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征收、征用时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手续,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法定权益。”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有关“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 规定,三上诉人有权享有征地收益的分配权等权利。一审法院有关“原告刘汉光、蒙明素、刘婷婷诉请要求被告安岳县岳阳镇岳一村三组给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共30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违反上述一系列法律的规定。

第三,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在村规民约中,不得约定侵害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内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岳一村三组所谓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不同意刘汉光一家三人参与征地收益分配的决定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侵犯了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依据《物权法》117条、121条和第42条等相关规定,三上诉人有权获得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土地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也是原告的一种财产权,其使用、收益权不以户口迁出为转移。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拒绝三上诉人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判决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第五,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11年12月27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讲话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是法律赋予农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无论他们是否还需要以此来作基本保障,也无论他们是留在农村还是进入城镇,任何人都无权剥夺。”温总理的讲话精神也是根据《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以及城乡统筹一体化的相关规定而来的。显然,因为上诉人户籍迁入城镇,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在农村的三权利的行为,与温总理的讲话精神不符。

第六,被上诉人既要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又不给收回土地的补偿费,也不解决三上诉人的社会保障及生活来源,还不分给三上诉人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行为违反《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

第七,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理解错误,根据该解释,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是,被上诉人虽然进行了民主认定,上诉人不能参与征地收益分配,那么,看看其民主决定是否依照法律的规定程序,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认定集体组织成员的唯一法律依据是看该成员是否依法承包有该集体组织的承包土地并是否依法取得承包合同证书,土地承包证是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唯一的法律凭证。双方于1999年1月1日所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受法律保护。如果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该土地承包合同不但违法,而且除应当支付征地收益以外还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支付相关违约金。法院既然承认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1日已经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依法取得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组织土地承包证,那么,依照物权法、土地承包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三上诉人依法就属于岳一村集体组织成员,被上诉人拒绝将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给上诉人特别拒绝分配给在学校读书的刘婷婷更是违法。

综上所述,不知一审法院水平低下还是为了政治目的,公开对抗一系列法律规定,将双方依法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作出自相矛盾的认定和判决,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将将官司打到底,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三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事项”。

此致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3年5月14日



附件:上诉状副本一份、上诉人身份证三份,一审判决书一份,特别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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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代理胡代国@sitv法治天地_和大律师面对面 失地失房农民刘汉光请求采访帮助。 主持人您好! 川省安岳岳阳镇岳一村三组村民刘汉光99年承包了集体土地后,于05年因打工,孩子读书,将户籍迁往重庆农村。12年将户口迁回安岳,成为无房户。为何成为无房户。请链接: http://t.cn/zHmvT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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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代理胡代国@sitv法治天地_和大律师面对面 失地失房农民刘汉光请求采访帮助。 尊敬法治天地电视台主持人,您好! 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岳一村三组村民刘汉光一家三人于1999年承包了集体土地后,于2005年因打工,孩子读书,将户籍迁往重庆一农村成为空挂户。2012年将户口迁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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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代理胡代国@sitv法治天地_和大律师面对面 四川安岳县刘汉光99年承包土地后外出打工,户口进入县岳阳镇,12年,政府征地,以其户口不在原籍为由,剥夺了他一家三人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征地收益分配权。诉到法院,行政诉讼被驳回,民事诉讼输了官司,故,请求记者采访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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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代理胡代国@sitv法治天地_和大律师面对面 四川安岳县刘汉光一家三口,外出打工,户口进入安岳县岳阳镇,2012年,政府征地,以其户口不在原籍为由,剥夺了他一家三人在原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基地使用权、征地收益分配权。分别诉讼到法院,行政诉讼被驳回,民事诉讼输了官司,故,请求记者采访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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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代理胡代国@sitv法治天地_和大律师面对面 川安岳:良田建高楼出售多年,为什么执法部门不敢动真格?背后有何隐情? http://t.cn/zHm5atd 投 诉 书 投诉人:张伟刚,四川省安岳县周礼镇响滩村一组,联系电话13884409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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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代理胡代国@sitv法治天地_和大律师面对面 川安岳:良田建高楼出售多年,国土局称正在落实处理 川安岳:良田建高楼出售多年,国土局称正在落实处理,维权斗士胡代国工作室的网易博客,网易博客,2004年6月2日胡代国上了中央电视台,揭发县工商局违规收费,05年3月18日,在代理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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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代理胡代国@sitv法治天地_和大律师面对面 失地失房农民刘汉光请求《法治天地》电视台记者采访帮助。 主持人您好! 川省安岳岳阳镇岳一村三组村民刘汉光99年承包了集体土地后,于05年因打工,孩子读书,将户籍迁往重庆农村。12年将户口迁回安岳,成为无房户。为何成无房户?链接 http://t.cn/zHmvT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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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代理胡代国@sitv法治天地_和大律师面对面 失地失房农民刘汉光请求采访帮助。 主持人您好! 川省安岳岳阳镇岳一村三组村民刘汉光99年承包了集体土地后,于05年因打工,孩子读书,将户籍迁往重庆农村。12年将户口迁回安岳,成为无房户。为何成为无房户。请链接: http://t.cn/zHmvT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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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代理胡代国@sitv法治天地_和大律师面对面 您好!四川安岳刘汉光,电话15984216745,99年承包土地,.因打工孩子读书,05年将户口迁往重庆一农村,承包地委托他人代管,11年政府以每平方米528元征收了我房屋,导致我现回家无房住。起诉到法院,法院以不属于他管裁定驳回。请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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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6-16 17:30 | 显示全部楼层
小网点 发表于 2013-6-16 16:44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安岳县法院在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第四页,既然承认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1日已经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依法取得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组织土地承包证,那么,依照物权法、土地承包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三人依法就应当属于安岳县岳一村三组集体组织成员,被告拒绝将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给原告三人特别拒绝分配给在学校读书的刘婷婷更是违法。那是一个自相矛盾的判决。据说,这个由独任审判员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子,还通过了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有莫名其妙的领导表示,这个案子虽然很小,但涉及面很广。一旦本案判决原告赢了,其他上千人都可能要起诉。为了政治目的以及其他目的,法院有权威的领导宁愿违法判决。这是安岳县法院视法律为儿戏的又一典型案例。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弱者,胡代国决心采取各种措施,将本案打到底,直到胜诉。

 楼主| 发表于 2013-6-16 17:4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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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代理胡代国:@sitv法治天地_和大律师面对面 失地失房农民刘汉光请求采访帮助。 主持人您好! 川省安 ...

这个裁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悖

这个裁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悖

这个裁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悖

这个裁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悖


这个民事判决自相矛盾,怎么双方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30年不变,反过驳回原告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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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规定,学生读书、农民外出打工、农民进入城镇落户,在原集体组织的三权不变

土地承包法规定,学生读书、农民外出打工、农民进入城镇落户,在原集体组织的三权不变

 楼主| 发表于 2013-6-16 17:49 | 显示全部楼层
一、上诉人认为,第19号裁定违反下列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 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擅自认定上诉人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缺乏法律依据。其用行政征收手段低价征收上诉人一家三口的房屋拒绝安置住房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住宅权和财产权,对于原审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行为违反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3-6-16 17:5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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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诉人认为,第19号裁定违反下列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 ...

2、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法院出台解释 不服房屋征收可提起诉讼

http://gz.house.sina.com.cn  2012年4月10日  大洋网-广州日报

高院答疑:行政机关违法 被拆迁方可索赔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就这个司法解释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司法解释从程序到实体方面对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案件作出了具体规范,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足够的保障?

  答:人民法院在办理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案件中,主要通过4个方面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和保护手段。

首先,当事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其次,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补偿协议达成后反悔的,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三,当事人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有关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第四,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这些机制的设置与执行,对于切实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力滥用都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高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答疑:行政机关违法 被拆迁方可索赔。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诉求不予立案与高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的答疑不符合。

 楼主| 发表于 2013-6-16 17:5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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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诉人认为,第19号裁定违反下列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或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行政机关或其组建的非常设机构,以拆迁人的身份实施需要补偿安置的拆迁活动,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安置问题不服,或达成协议后反悔,从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不受前款限制。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拒绝受理的行为违法。

 楼主| 发表于 2013-6-16 17:5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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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 ...

6、中央纪委、监察部发出通知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精神执行

全国各大媒体于2011年3月31日 报道:近日,中央纪委、监察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部署,切实加强对征地拆迁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促进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通知指出,2011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基础性法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条例》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地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和征收程序,依法征收、公平补偿。督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清理现行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该废止的予以废止,该修订的抓紧修订,该配套完善的尽快配套完善。《条例》颁布前已经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但尚未组织实施的项目,不得再组织实施,要依法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强制执行。

通知要求,要督促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妥善解决好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居住问题。农民房屋拆迁要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被征地拆迁农户所得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要能够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要督促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收入增长幅度相协调的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并认真加以执行。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

根据中纪委、监察部的上述通知精神,原审原告要求被告在征收拆迁三原告房屋时,按照《物权法》第42条规定安置补偿,按照其他村民的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是合法诉求,一审法院拒绝受理原审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是违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楼主| 发表于 2013-6-16 19:5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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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央纪委、监察部发出通知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精神执行全国各 ...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11年12月27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讲话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是法律赋予农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无论他们是否还需要以此来作基本保障,也无论他们是留在农村还是进入城镇,任何人都无权剥夺。”
温总理的讲话精神也是根据《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以及城乡统筹一体化的相关规定而来的。显然,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在农村的三权利的行为,与温总理的讲话精神不符,不知是温总理讲错了,还是被上诉人搞错了。上诉人作为农民进城落户,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在内的三权应当不变。被上诉人行政征收上诉人的房屋应当像其他村民一样补偿、安置住房。被上诉人在协议第九条“该户不属于集体组织成员,不应纳入安置,按政策上浮【房款】20%,即19800元X20%=3960元”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以及城乡统筹一体化等法律规定,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一家三口人包括在校读书的学生的合法权益

 楼主| 发表于 2013-6-17 11:3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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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17 15:4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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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6-17 18:3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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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22 21:4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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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出台解释 不服房屋征收可提起诉讼,安岳县法院不予受理刘汉光的行政诉讼,资阳法院受理后中途要求刘汉光撤诉,违反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真是不可理解,视法律为儿戏。当事人不得已最好到法院希望最后的救济,却遭到如此结果,这还叫法制社会吗,这还叫法院吗?建议法院关门得了!

发表于 2013-6-26 23:41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岳县法院在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第四页,既然承认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1日已经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依法取得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组织土地承包证,那么,依照物权法、土地承包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三人依法就应当属于安岳县岳一村三组集体组织成员,被告拒绝将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给原告三人特别拒绝分配给在学校读书的刘婷婷更是违法。那是一个自相矛盾的判决。据说,这个由独任审判员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子,还通过了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有莫名其妙的领导表示,这个案子虽然很小,但涉及面很广。一旦本案判决原告赢了,其他上千人都可能要起诉。为了政治目的以及其他目的,法院有权威的领导宁愿违法判决。这是安岳县法院视法律为儿戏的又一典型案例。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弱者,胡代国决心采取各种措施,将本案打到底,直到胜诉。

 楼主| 发表于 2013-6-27 23:20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犯罪、政府犯罪比什么都可怕

发表于 2013-6-28 08:23 | 显示全部楼层
多功能 发表于 2013-6-27 23:20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国家犯罪、政府犯罪比什么都可怕

看来,杨天鹏还有点良心,终于可以在李守光的辩护人胡代国的帖子下发表正义支持的回复。李守光被拘留后,第一个想到的是委托胡代国上网发帖。李被逮捕后,是第一个想到是委托胡代国申请法院为其免费辩护,但被法院拒绝。李家被迫先后委托三位成都律师,在李家花10多万元请律师,搞勾兑,结果,为了365位村民的合法权益的李守光还是被判刑五年后,李守光去服刑时,在监狱里对胡代国等众送行亲友说,在安岳,我只相信胡代国,希望胡代国为之申冤,但由于其家庭人员,意见不统一,胡不便出面。这次,2013年5月23日,李给其家属写信,希望家人委托胡代国继续为之申诉。故胡受人之托,忠人之心,加班加点写出了上述数千字的申诉书,准备邮寄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发往全国各网站、各微博,希望政府相关部门立即纠正李守光这各冤案,希望有良心的作家杨天鹏为李守光呼吁政府纠错。李守光于2015年3月15日服刑期满。胡代国不服,李守光的亲友不服,365位村民不服,一切有良心的人都不服。希望媒体关注这个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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