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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狼狈为奸践踏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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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3 19: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法不依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县人民检察院狼狈为奸,践踏国法,受害人惨遭土匪抢劫长达二十二年,叫天天不应,喊地地无音。                                               
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检察院为了本院乱发奖金,非法增加经济收入,滥用职权,在当事人没有任何犯罪证据的情况下,采用恶劣、卑鄙的手段捏造事实,罗织“挪用公款”的罪名将当事人关押,并且很快转捕羁押了270天,利用职权抄家,当场扣押当事人合法财产48项价值48万余元(其中包括小学生的生活必须品衣服等),随后又从南溪县仙临酒厂债权款中扣缴10万元作“偷税预征款”,这一作法严重违法,缴到南溪县税务局,税务局又返还给检察院发奖金,这是一种士匪抢劫行为。冤假错案被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刑事申诉复查第7号复查决定彻底纠正后,检察院至今拒不主动清退、赔偿违法扣押的物品,并且给受害人造成了巨额财产经济损失。
2006年当事人无可奈何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院立案审理后作出了(2007)宜法委赔字第一号赔偿决定,赔偿了违法扣押当事人合法财产十八项,拆价金额185043.52元(己执行完毕)。但赔偿决定中对检察院违法扣押的商品酒4206件,价值人民币218712元,决定中赔偿了1200件,扣除检察院吃喝玩乐用去的费用后,赔偿了57600元,余下3006件,价值人民币156312元作为民事纠纷。对检察院违法扣缴的十万元“偷税预征款”作为行政纠纷另案处理。
当事人依据该院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向南溪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南溪县人民法院认为:当初检察院扣押当事人商品酒及扣缴的十万元税款并非平等主体民事关系。作出了(2008)南民立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立案受理。
申诉人不服上诉到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宜立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南溪县人民法院的原裁定。
原告人依据赔偿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二)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不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份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法发;第10号。一;受案范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二条:第三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提起的行政诉讼:南溪县人民法院又认为:当初检察院依据的是国家《刑法》相关规定扣押商品酒和扣缴税款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作出(2010)南溪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人不服上诉到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第59号行政裁定,维持了南溪县人民法院原裁定。申诉人不服请求再审,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程序案件拖了一年后作出(2012)宜行监字第4号决定:驳回申请人请求再审的申请。
上述事实证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检察院一伙土匪完全是犯狈为奸的一伙,践踏国法。
经查证:南溪县检察院违法扣缴的十万元“偷税预征款”,南溪县人民政府(南府办【2003】第34号批复)对违法扣押的税款就予以纠正,并将其中的89043.90元转入南溪县检察院单位银行帐户上,检察院收到政府退税款后拒不告知,更不如数退还给当事人,公然予以侵吞。利用他们必须依法退还违法扣押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变价处理当事人的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六座小客车,尖庄酒等十七项,应退还金额为198852.52元,当时只退了79343.47元。检察院利用领取这笔款的领条作巳退了税款依据拒绝退还,检察院这种行为纯属不凭证据,不讲理的土匪行为,天理难容。客观事实证据证明当事人领取的金额79343.47元与南溪县人民政府退税款89043.90元的数额完全不相符合。根本不是一回事,检察院采用偷梁换柱的手段,正好说明了他们哪点像是人民检察院,他们完全是知法,故意违法,拒不依法,拒不讲理,不凭事实,不重证据的一伙土匪。
无论哪级司法机关违法扣押公民合法财产后没有当事人的委托,对于扣押物品不让当事人知道和同意都无权随意处分和送给他人。检察院对未赔的3006件酒,价值人民币161112元自己称在办理冤假错案时巳退还了某某酒厂和发往湖南为理由,拒不赔偿,没有天理。原告人根本不存在与某某酒厂和湖南方面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当初检察院是以“挪用公款”将当事人关押,假如、或者当事人与某某酒厂、湖南方面有什么债权债务关系,这也是当事人与某某酒厂、湖南方面的民事纠纷。在没有经过当事人知道,在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之前,检察院背着当事人擅自处分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也是违法侵权行为,依法必须承担经济损失后果责任。并且事后多年都不让当事人知道,检察院捏造当认人与某某酒厂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是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绳属土匪行为,任何人都不能够容忍。
湖南方面与原告人的经济往来,在当事人被关押在南溪县看守所期间,湖南方面派有一代表人(女),同检察院办案人在南溪县看守所接待室,在办案人的监视、监督中与湖南方面已经结清帐目,结算后湖南方面欠当事人货款67570.52元,当时转存在宜宾市某某酒厂银行帐户上,这笔款被检察院发现后当即巳被扣押了13年,于2003年6月17日才如数退还。检察院又以领回这笔款79343.47元的收条依据作为已退还了税款的理由,检察院这种行为完全是有脸不要脸。
综上所述:南溪县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没有任何犯罪证据的情况下,采用恶劣,卑鄙的手段捏造“挪用公款”的罪名,将无辜公民关押后趁机利用职权抄家扣押公民合法财产,滥用职权任意违法,任意侵吞公民合法财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知法违法,为所欲为,以各种不能成立的理由长达二十二年拒不依法清退、赔偿违法扣押物品。
在当今依法治国,依法治县,依法治检察院,依法治人民法院……的政治环境下,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法不依,不让证据佑证,公然与土匪狼狈为奸,践踏国法。只要有点正义感的人士确不能容忍,难道法治中国、中国共产党会让他们继续如此狼狈为奸下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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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3 22:00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非常感谢,很好很强大
发表于 2013-6-26 14:14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3-6-27 14:54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3-9-3 17:56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看大家评论如何

发表于 2013-9-18 12:54 | 显示全部楼层
又来个放屁的

发表于 2013-9-20 09:45 | 显示全部楼层
不错不错!!
发表于 2013-9-24 10:07 | 显示全部楼层
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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