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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安岳记折

[安岳新闻] 川安岳:老师收手机,14岁女生溺水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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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15 16:19 |
回复 安岳记折 的帖子

我也听说过此事,好像你的帖子内容与事实不符

发表于 2012-5-15 16:35 |
假如这孩子各自在父母身边,不给年迈多病的老人照看,也许他就不会遭厄运

发表于 2012-5-15 16:36 |
炎热的夏季,很多孩子都去湖里游泳,作为家长的要时刻的教育孩子,一定要注意安全,不要让孩子去野泳。有五名少年就是因为游泳,同时丢失了生命。家长一定要引以为戒,一定要教育好孩子,远离危险的湖边。“四个外孙一下就没了,叫我怎么能不伤心啊!”16日上午,记者来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潭埠镇白水河附近一户农家,年过六旬的张胡香在极度悲痛中向记者讲述了这场给她和两个女儿家带来不幸的意外。15日下午,她的四个外孙和邻居家一男孩到河里游泳后,再也没能上岸,五具遗体在16日上午才全部打捞上岸。

发表于 2012-5-15 16:36 |
诉诸法律最好,在这里说都是空的。

发表于 2012-5-15 16:37 |
光军是王光忠的弟弟,也是王久寿老人的小儿子,他的两个女儿王宝婷、王意族,一个才八岁,一个十岁,瞬间就和亲人永别了。孩子的妈妈王次秀和丈夫今天早上从打工地深圳回家,就再也没起床,连水也没喝一口。她告诉记者,她也是三个孩子,两个女儿就这样没了,想到她们的音容笑貌就心里很痛。尽管她们年纪小,但都很懂事,在跟着爷爷奶奶生活时,会帮着做家务,还会做花炮外壳赚钱。
王次秀说,本来她和丈夫不会去深圳打工,因家庭经济条件差,盖了房子欠了债。在家种田和做花炮外壳,只够养家糊口。为了还债,一个月前才经人介绍到深圳一家企业打工。原本打算干几个月把债还了就回家,没想到才一个月,家里就出了这么大的事。幸亏小辉(唯一的儿子)这次保住了命,经过这场灾难,她们夫妇不再出去打工了,就在家守着小辉,日子过得苦点也算了。

发表于 2012-5-15 16:38 |
尼玛,买个手机害己害人,家长些,不晓得啷门当起的。上课使用手机,老师肯定该收噻;手机遭收了就切自杀,难以想象……

发表于 2012-5-15 16:53 |
回复 我是雁江人 的帖子

授权委托书
      人民法院:
关于我们与安岳县石桥铺镇中学就洪秋苹死亡赔偿纠纷一案,特别授权胡代国依法代理。包括收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书写诉状、代理立案、按时参加法庭诉讼、发表本诉、反诉代理意见、增加、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法庭协调、代收法律文书、代理上诉活动、申请执行、代收赔偿款、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等事项。特此授权委托.
此致
委托人洪建民、胡世英,联系电话15884248754
15282205590
                                                                               受委托人胡代国,联系电话15984216745

发表于 2012-5-15 16:56 |
回复 ab12345 的帖子

洪秋苹失踪后的第三天,即3月26日(星期一),我们夫妻二人焦急地去到学校,找到校长主任,请求找人,同时,观看了学校监控录像。从录像中,我们得知了洪秋苹是在当天12:01分与几个女同学手牵手地离开了的学校,以后再也没有进入学校。

发表于 2012-5-15 17:01 |
确实,收手机后,教师应该给学生做思想工作的。

发表于 2012-5-15 17:07 |
说不定,手机里面有小女生见不得人的秘密那些啊?比如耍朋友,暧昧短信那些,孩子思想比较单纯,碍于面子也说不定。

发表于 2012-5-15 17:12 |
回复 ab12345 的帖子

安全离校。

发表于 2012-5-15 18:51 |
看了胡代国所提供的材料,个人认为,学校并无多大过失.如果定要学校和老师负很大的责任,这将是安岳教育的悲哀!
发表于 2012-5-15 19:41 |
首先追查卖手机那个人:lol

发表于 2012-5-15 20:59 |
子不教,父之过!很多父母只顾挣钱,学校管了学习,难道还要照看学校外他们的饮食起居?楼主的用心是在帮逝去的孩子索赔,多赔点,大法官就多赚钱!当然,学校责任是有点,全部推给他们老师,那以后的教育该如进行呢?学生是王爷,老师就是下臣!下臣还要跪着教王子王孙们的文化课,还得看他们的脸色!

2022年优秀版主

发表于 2012-5-15 21:39 |
   1.学生上课玩手机实属不对,老师收手机应该。但老师课后应该对学生进行教育并及时归还手机。
   2.家长不是个好家长!自己的女儿失踪为啥要拖到第3天才与校方联系找人!
   3.属意外或自杀都请出示依据。
   4.社会各界人士:正确对待看待此事,相信有关单位会正确合理处理好此事。
                          

 楼主| 发表于 2012-5-15 22:11 |
回复 四等公民 的帖子

[size=+2]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出台 十种意外学校无责任
     

  本报记者报道 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等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人身损伤等事故,如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将不承担事故责任。记者昨天获悉,教育部刚刚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将于9月1日起施行。

    《办法》适用的范围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

    《办法》具体规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十二种情形,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等。

    《办法》又具体规定了六种情形下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在以下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阎建立)  


来源:《北京青年报》 2002年8月22日
(责任编辑:宋丽云)

 楼主| 发表于 2012-5-15 22:13 |
回复 安岳记折 的帖子

[size=+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中国教育报》2002年8月21日第2版   


(责任编辑:宋丽云)

 楼主| 发表于 2012-5-15 22:51 |
回复 伟大的思想 的帖子

回答网友几个问题:
1、
死者的父母及亲友去了多家律师事务所,最后慕名委托本人胡代国全权代理。并非我耍手段,欺骗别人信任。
2、
本人于514日接受委托后,立即收集相关证据。同时请教其他律师朋友,学相关法律法规。
3、
本人发帖的目的,是为了告诉全国的老师们及教育工作者,以后遇到类似事件,要对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做好事后教育开导帮助工作,并及时告诉家长,以免再发生类似悲剧。
4、
为了教育后来人,推动法治建设,本代理人决定,此案最终走诉讼途径,相信法院会做出公正判决。目前本代理人正在考虑诉讼事宜。
5、
希望反方网友,不要杀偏主题,借此攻击本人。胡代国现年66岁,只想在可能的情况下,利用晚年为我的当事人打官司,多赢钱。反方网友攻击胡代国是没有用的,否则,其言行会留下历史谩骂。

发表于 2012-5-15 23:08 |
老胡又揽到活了.这下有人要着巴到烫了.

发表于 2012-5-16 00:43 |
难道学生上课不认真听讲,老师不管是对的吗?我认为学生的死因与教师收手机没有直接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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