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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释疑

[呼声回应] 答"琪瑜琼"网民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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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4 22:24 | 显示全部楼层
不太喜欢你的方式 套色大字 用不着, 也不太喜欢引用 特别是搭棚子的事来针对法院的问话,如果你当年搭棚子这样做了,结果肯定不一样,这是一个搞拆迁的熟人说的 。

发表于 2012-4-14 22:26 | 显示全部楼层
  哈哈,终于有人出来答疑了,既然主题的名字《答"琪瑜琼"网民的质疑》,所以应该是我提出疑问后,由释疑网友来回答了,对吧?!


       释疑网友,你说我以上的理解对吗?

发表于 2012-4-14 23:27 | 显示全部楼层
1311585620138.gif

发表于 2012-4-14 23:58 | 显示全部楼层
fanluansoufei 发表于 2012-4-14 23:27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呵呵,你相信释疑网友会出来《答"琪瑜琼"网民的质疑》?!

发表于 2012-4-15 00:50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琪瑜琼. 的帖子

钱啊钱,你可真是王八蛋!!!!!!! 


买房子的时候你们没有出生,卖掉部分的时候你们应当出生了吧,三叔用这部分钱将你们兄妹三人拉扯大你们应当不会那么健忘吧?三叔跟你父亲在生意上的关系以及三叔还有什么财产你们也不会不知道吧?换位思考一下,如果你跟你的弟弟妹妹们共同做生意购置了店铺,他们去办理房产登记的时候,会填写“共有人”吗??你把三叔当成什么人了???

  再说,如果三叔在你父亲去世后,在你们尚未成人的时候将房产过户到他自己的名下,或者当时分割了他们兄弟之间的财产,然后让你们兄妹靠那部分房产单独生活,你会有今天的“普法”吗??

  别这样,做人是否应当讲点 良心?? 



:lol:lol:lol:lol:lol

发表于 2012-4-15 01:39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琪瑜琼. 的帖子

钱啊钱,你可真是王八蛋!!!!!!! 


买房子的时候你们没有出生,卖掉部分的时候你们应当出生了吧,三叔用这部分钱将你们兄妹三人拉扯大你们应当不会那么健忘吧?三叔跟你父亲在生意上的关系以及三叔还有什么财产你们也不会不知道吧?换位思考一下,如果你跟你的弟弟妹妹们共同做生意购置了店铺,他们去办理房产登记的时候,会填写“共有人”吗??你把三叔当成什么人了???

  再说,如果三叔在你父亲去世后,在你们尚未成人的时候将房产过户到他自己的名下,或者当时分割了他们兄弟之间的财产,然后让你们兄妹靠那部分房产单独生活,你会有今天的“普法”吗??

  别这样,做人是否应当讲点 良心?? 



:lol:lol:lol:lol:l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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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人原来如此龌龊

发表于 2012-4-15 10:26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huasuojiaoyu 的帖子

  既然你不怕“我在此表示,不管任何人,凡是在此论坛上故意胡搅蛮缠、打胡乱说、不依法理者,必遭天打雷劈!”声明,那我就在此回复你:

  三叔跟你父亲在生意上的关系’不存在‘共同做生意购置了店铺’

  首先,讼争房屋并不是你打胡乱说‘店铺’

  其次一起共同经营药材生意这个问题,现用王泽膏亲笔写的两个书函原文来回复你:

  王泽膏的亲笔书函一

  其内容是王泽膏亲笔自书其简历.其中有王泽膏亲笔写的书函原文为:“在乐至后生昌药号学徒弟,共在该号八年半.其中称药六年,任经理二年半.一九四一年由厚生昌和成仁永怡顺生培元永丰五家择药合并为天泰药号,我占百分之五的股本”,该书函证明厚生昌药号产权明晰不是两兄弟共同经营的

  王泽膏的亲笔书函二

  其内容是王泽膏亲笔自书其简历.其中有王泽膏亲笔写的书函原文为:“证明人张斗南,我参加厚生昌学徒弟,他就是该号推销员,合伙天泰药号,他又任营业员,最后又做厚生昌,他任经理”。该书函证明厚生昌还有张斗南等其它人参与管理,不是仅仅只有王述槐和王泽膏二人经营,因此[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所证明厚生昌是两兄弟经营的事实完全被王泽膏本人的亲笔书函所推翻。


http://img.mala.cn/forum/201204/10/0112434801uzl0y450k4l8.jpg
2012-4-10 01:12 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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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img.mala.cn/forum/201204/10/011359gsxyhh38o1qs1eqz.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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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5 11:52 | 显示全部楼层
想方设法都想霸占自己三叔的房产,而且还是琪瑜琼的三叔把琪瑜琼三兄妹抚养成人,知恩不报也就算了,居然还想霸占别人房产,这个琪瑜琼确实太没良心了,可恶的小人。------------------


这还是人吗?什么东西

发表于 2012-4-15 12:02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dfdfgh 的帖子

  既然你不怕“我在此表示,不管任何人,凡是在此论坛上故意胡搅蛮缠、打胡乱说、不依法理者,必遭天打雷劈!”声明,那我就在此回复你:


                      有关这两个案子的来龙去脉

  先介绍这两个案子的来龙去脉,现将我向中纪委贺国强书记举报反映的相关内容抄录如下:

  我父亲于1948年12月12日在成都青龙正街买了房子,以他的名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我们父亲在该房居住了一段时间后,搬回了乐至县,搬回乐至的原因是我大妈(我父亲娶了两房)一直住在乐至,搬下去后全家可以住在一起。

  后该房交由三叔一家居住,三叔家最早入住的时间是1953年3月7日(此具体时间系来源于原始户口复印件,推翻了法院对我父亲和三叔从买房后就一直住在一起的认定).

  1958年我父亲委托三叔(委托信均在,三叔后人承认了该信的真实性)卖掉一部份,三叔作为代理人拿着我父亲的委托书亲笔填写了《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签了字盖了私章,后领取了剩余房屋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的《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

  从以上这个事实可以确认房屋肯定不是两人共同买的而是属于我父亲一人所有,因为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该诉争房屋的原始产权登记簿,该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也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而不是与三叔共有的.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5154024.jpg

   现提供王述槐的信函(三封)、王泽膏的书函(两份)原始资料证明当时客观事实:

  王述槐在1957年10月28日写给王泽膏的信件。

  信中叙述了准备卖青龙正亍9号房屋的三大理由,但整个内容没有任何一句与王泽膏商量卖房的叙述.如果青龙正亍9号房屋属两人所有,按照常理,王述槐肯定会在信中与王泽膏商量卖房子及卖了房子后两人怎样处理的事,但王述槐却没有这样做,这也可证明青龙正亍9号房屋属王述槐一人所有,说明王述槐处理自己的房屋很随便,用不着与王泽膏商量。

  王述槐在1957年11月8日写给王泽膏的信件。

  信中提到“随信附上请托书壹份希查收”。亲兄弟明算帐,如果是两人合买,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王述槐给王泽膏卖自己那部分房屋请托书的同时,也应给王泽膏更改卖余部分房屋产权人名字的请托书;如果是两人合买,剩下部分是王泽膏的,王泽膏也会主动向王述槐取得变更卖余部分房屋产权人姓名的请托书,这都是顺理成章、举手之劳的事,但两人都没有这样做,这也说明该房屋不是两人合买,而是王述槐1人所有。

  王述槐在1961年9月15日写给王泽膏的信件。

  信中说“我拿了一个柜子外,其余床、锅、小棉絮均在吉云家里,前次廷僚回乐,叫他收回变卖未果,如弟需用,可来信请她清查,如果勉强能够维持也可不提”。王吉云、王述槐、王泽膏三人是亲兄弟姊妹,他们对如此小的东西都分得如此清楚,说明亲兄弟明算帐,如果房子真的属王述槐、王泽膏二人所有,如此小的东西都分得如此清楚,那更不用说房子这样大的财物了,这也可以间接证明房子属王述槐1人所有。

  王泽膏的亲笔书函一

  其内容是王泽膏亲笔自书其简历.其中有王泽膏亲笔写的书函原文为:“在乐至后生昌药号学徒弟,共在该号八年半.其中称药六年,任经理二年半.一九四一年由厚生昌和成仁永怡顺生培元永丰五家择药合并为天泰药号,我占百分之五的股本”,该书函证明厚生昌药号产权明晰不是两兄弟共同经营的。

  王泽膏的亲笔书函二

  其内容是王泽膏亲笔自书其简历.其中有王泽膏亲笔写的书函原文为:“证明人张斗南,我参加厚生昌学徒弟,他就是该号推销员,合伙天泰药号,他又任营业员,最后又做厚生昌,他任经理”。该书函证明厚生昌还有张斗南等其它人参与管理,不是仅仅只有王述槐和王泽膏二人经营,因此[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所证明厚生昌是两兄弟经营的事实完全被王泽膏本人的亲笔书函所推翻。

  1960、62年我们的父母亲先后病故,我们四姐弟最大的才十六岁,一直住在乐至,是三叔替我们保管卖了我父亲在成都部份房子的钱,并每月按时寄15元钱回乐至作为我们的部份生活费,这是我们四姐弟及三叔后人都明确认可的事实.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对三叔感谢不尽,所以我们的房子一直由三叔无偿居住.

  1985年4月18日三叔给我们四姐弟来信说成都换房产证,要我们写申请办理.从三叔这封来信也可以确认房屋肯定不是两人合买而是属于我父亲一人所有,因为

  信中说“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既然三叔在信中提到遗产税,那自然也就承认剩下的房屋是我们父亲的了;

  信中说“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按照常理推定说明剩下的房屋不是三叔的,因此可以由我们姐弟确定换成‘何人’的名字;

  信中说“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房屋是两人合买,卖余部分是三叔的,那王泽膏肯定不会写“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这样不确定的话语;

  信中说“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是两人合买,卖余剩下的房子是他1人所有的,三叔作为一个长辈,就会直接写明这个情况,直接要求我们把房屋更改成他的名字,而不会用建议的口吻,用征询我们意见的语气来写这封信了。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1/wangtingzhong_10193958.jpg

  由于对三叔帮助过我们感谢不尽,并对他老人家的话言听计从,所以我没有按三叔来信中所说“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而是根据三叔来信所说“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我个人代替四姐弟签名写了一个申请.

  由于该申请既不合法又不真实有很多明显瑕疵,因此20多年一直依法办理不了产权变更登记。

  该申请的明显瑕疵如下:

  该《申请》所书写“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的内容不真实,法院也在判决书中承认“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这样认为我们是“听说的”的;

  该内容与三叔在原始产权登记薄资料中亲自签字盖章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的这一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法院判决承认该《申请》签名不真实,四个人的名字明显是一个人签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强制性规定,该《申请》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

  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6/1/wangtingzhong_0263738.jpg

  三叔在要我们写申请的信中就明确表示王廷聪只是暂住:“我想现在除廷聪一人外各自都分有住房,如果廷聪结婚后也可能分到单位房子,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至于今后何人来住那看工作调动而定,否则作为今后各自回成都的一处落脚点,但不知你们意见如何?”.

  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看在三叔帮助照看过我们的份上,即使三叔死后,我们也没有把房子收回来而一直由王廷聪居住.如果算租金的话,早巳超过十万了!

  妹妹曾对此提出异议,我当时的回答是:“房产证是我父亲的,王廷聪只是在里面住一下,不可能把我们的房子变成她的!王廷聪本来又最穷,看在三叔的面子上,我又怎么好把她撵出去呢?”

  但想不到王廷聪在2004年该房屋拆迁时,不通知我们,想霸占我们的房屋,故用我按三叔建议写的[申请]伙同拆迁办勾结,私刻派出所公章,制造假证据“情况说明”,冒领拆迁补偿金.(为此事王晓辉还曾被抓过)

  从王廷聪出具的假证据“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可以得出王廷聪既是文盲又是法盲,其法盲的程度甚至达到难以想象的程度,不但将该拆迁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我们排斥了,而且还将她的亲姐姐王廷健、亲哥哥王廷僚也排斥了.

  对此行为,就连其亲姐姐王廷健都不得不亲笔承认“我妹妹王廷聪为了独吞青龙正亍9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竟私自出具‘只有她一人继承父亲房屋’的假证明,这是一种违法行为”.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385729.jpg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385928.jpg


  七中育才学校于2004年4月20日违法与王廷聪、王晓辉签订拆迁协议并结清了补偿金.为此我们于2004年9月9日将七中育才学校起诉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而拆迁案一审却八个半月从未开庭审理一次而严重违反程序“未审先裁”而于2005年5月24号作出的裁定,要用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于2005年5月23日才起诉并于2005年11月17日才判决的确权案结果,去作为成都七中育才学校2004年4月20日以前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是安置对象正确的依据.

  这样的裁定就好象是“用清朝判案的结果,倒退回去作明朝判案的证据”一样荒谬!虽然这是很夸张的,但法理却是一样的.

  而确权案法院判决竟用既不合法又不真实有很多明显瑕疵的该申请取代法定证据房产证作为定案的依据.

  这就是本案的来龙去脉,我们还暂不说法理,仅从情理、常识上来说,本案判决就是非常错误的!



发表于 2012-4-15 12:21 | 显示全部楼层
获“最执着网友”有感■    (法治论坛 -> 论坛列表 -> 法律咨询 )


下面是琪瑜琼在法治论坛的辩论,大家看看就知道是怎么回事了:



反驳: 哈,你(琪瑜琼)弄了这么多,也没有说清楚你三叔后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 普法不成功!!  
 
  普法校长(琪瑜琼)针对你所说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在上面巳经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期限,分别向你作了普法教育,论证了该申请肯定巳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早巳不具备法律效力。

  反驳:申请并没有侵害谁的权利,有何诉讼时效??普法失败啊.
 

  普法校长(琪瑜琼)现在针对你所说的“你有证据证明20多年没有成功吗?人家如果压根儿就没有办理过户呢??”这句话,再对你进行如下普法教育:三叔在要我们写申请的信中称:“兹因成都住房(私房)换证工作于1983年开始现快已结束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特写信告知”,“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的名字”,“不论换何人名字都要即时办理”,但你却说“人家如果压根儿就没有办理过户呢??”.按你所说,如果三叔一边叫我们“要即时办理”,而另一边你却说三叔“压根儿就没有办理过户”,那你岂不是在说三叔涉嫌欺诈吗?如果真的如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款“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那该更名申请也就是一个无效的民事行为了!以上法理你听懂没有?! 
  反驳: 没有欺诈! 因为办到三叔名下就不需要上“遗产税”了! 普法还是不成功!     


  普法校长(琪瑜琼)哈哈,既然你还未听懂,那我就接着继续给你普法吧!三叔用该更名申请去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一直都没有成功,三叔都未取得该房屋,你说说,三叔的后人对该房屋还能有什么权利?!三叔都未取得的该房屋,难道三叔的后人还能继承吗?!
  反驳:哈哈,还是没有证据证明三叔是否曾经去办理过户,因此“一直都没有成功”无法成立! 普法严重不成功! 

  普法校长(琪瑜琼)还是回到对你普法的诉讼时效上来吧,三叔的“权利受到侵害”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 有关该申请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三叔拿到申请后,应当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产部门办理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那么也应当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的侵害后果,也就是不能取得该房屋.只不过这个侵害是自己造成的,不是别人造成的.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这一下懂了吧?!

  反驳: 哈哈,出笑话了……
  1、不及时登记房产并不能导致“侵犯自己的权利”,只能导致“放弃自己的权利”!
  2、你也没给三叔“普法”,他怎么会知道“诉讼时效”的规定,还能“特别规定”“申请有效期限”?
  要不是你的“普法”,相信这个论坛的人都不知道还能这样解释135条的“规定”呢…… 
 
  普法校长(琪瑜琼)是的,三叔不会欺诈我们,我们也不相信三叔会一边叫我们“要即时办理”,而另一边却“压根儿就没有办理过户”,这是你在污蔑三叔!按照常理,三叔既然明确叫我们“要即时办理”,那他收到我们的更名申请后,他肯定会去进行变更登记的!而在长达20年里用该更名申请去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一直都没有成功,这样的事实不正好说明了该更名申请存在瑕疵,不具备法律效力吗?!你听懂没有?!

  反驳: 哈,三叔也没经过你的“普法”,况且他什么时候办理过户都不需要上税,你凭什么“肯定”三叔必须去登记?这家伙,还20年里一直都没成功。就好像你亲眼看见似的……
  申请是否有瑕疵、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是这么“推”出来的。而是要靠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认定的。
  “普法”还是不成功啊……  
 
  普法校长:呵呵,事实摆在你面前,都不认帐,你可有点胡搅蛮缠了!!!那就举三个事实来证明“一直都没有成功”吧!1.如果成功了,三叔的后人在房屋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就不会用该申请作为房屋产权的依据而要用新房产证了;而七中育才学校也就不会有过错了。2,如果成功了,我们在该房拆迁完一个多月以后,就不会在成都市产权监理处提取到《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内部档案资料了.3.在我的有关房屋产权纠纷的案子中,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不论是在确认之诉的生效判决中,还是在给付之诉的生效判决中;也不论是房屋确认之诉的对方当事人,还是给付之诉的对方当事人,三叔如果去办理过户成功了,那所有诉讼参与者就不会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明确予以了认可了.

  反驳: 哈哈,还是没有证据证明三叔是否曾经去办理过户…… 压根儿没去,就是不成功???????????
   “普法”严重失败啊……    

  普法校长:好吧!那我就用证据来证明该申请没有法律效力吧!在我的案子,我们不但有房产证,我们还有房管局的内部登记档案,房产证和内部登记档案完全一致.在父亲买房子时我们都还未出生,我们在[申请]中表示了“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卖去一大半,剩下的应属三叔所有”这样的意思.而“我父亲和三叔二人合买”中的三叔却在其本人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亲自承认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现把它帖在下面:这是在成都产权监理处提取到的内部登记档案,它与我们的房产证的内容完全一致,相互印证,巳经形成铁证。解读这份证据可以得出如下几点:①《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房管部门的档案资料,是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理的.他承认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共有人一栏未填写.②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房产申请书,该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也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③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虽然三叔早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反驳: 哥俩儿共同做生意购置的房产,无论按照什么样的生活法则,都是哥俩的财产!同理,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房产无论登记到谁的名下,都是共同财产!
  说说三叔跟你父亲是否清算过各自的财产????除了这处房产,他还有其他财产吗??三叔是给你父亲打工的吗??你这是干嘛呀?
  钱啊钱,你可真是王八蛋!!!!!!! 
 
  普法校长:相反,作为二审判决认为“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申请],在父亲买房子时我们都还未出生,因此在[申请]中表示“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卖去一大半,剩下的应属三叔所有”的意思,与三叔自已承认房屋是我父亲1人的相比较,肯定是不客观真实的!既然不真实,那该申请又怎么会有法律效力呢???!!!

  反驳: 买房子的时候你们没有出生,卖掉部分的时候你们应当出生了吧,三叔用这部分钱将你们兄妹三人拉扯大你们应当不会那么健忘吧?三叔跟你父亲在生意上的关系以及三叔还有什么财产你们也不会不知道吧?换位思考一下,如果你跟你的弟弟妹妹们共同做生意购置了店铺,他们去办理房产登记的时候,会填写“共有人”吗??你把三叔当成什么人了???
  再说,如果三叔在你父亲去世后,在你们尚未成人的时候将房产过户到他自己的名下,或者当时分割了他们兄弟之间的财产,然后让你们兄妹靠那部分房产单独生活,你会有今天的“普法”吗??
  别这样,做人是否应当讲点 良心?? 


 
  普法校长:哈哈,“哥俩儿共同做生意购置的房产”,你能拿出“共同购置”的原始证据吗??

  反驳:  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哥俩儿共同做生意期间形成的财产,哥俩从来没有就共同做生意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相信所有人都知道这些财产是怎么回事儿!其实你也是揣着明白装糊涂!
  按照你的说法,“哥俩的财产”不是这么推出来的,“而是要靠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认定的”! 
 

 普法校长:  以上《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档案资料,是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理的.他承认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共有人一栏未填写.你还有什么证据能推翻这个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呢?!

  反驳:   夫妻共同购买的房产大多都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如果夫妻离婚时,持有产权证的一方据此主张房产归自己所有,知道法院是怎么推翻的吗???
   恳请继续普法!!  


  普法校长:那就再给你普一次法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因为在我们国家法律是一个体系的,不能只看一条或者一部法律的,许多法条都有交叉重合的.虽然建设部的以上规定是明确的,但是《婚姻法》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也有明确规定,这时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法规重合了,又因为《婚姻法》的定位比《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效力高,所以这时就必须以《婚姻法》为准.但是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不采用建设部以上第五条的规定则必须要能找到其它相关法律条文的明确依据.难道你能拿出什么法律依据来,推翻三叔在《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档案资料中“他承认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的自认吗?!
  反驳:说说婚姻法对共有财产是怎么规定的? 有否定“唯一合法”的规定吗? 普法不成功啊……  

    普法校长(琪瑜琼)哈哈,你还没有将“哥俩儿共同做生意期间形成的财产”的证据拿出来,怎么就扯到“清算”了呢?不要转移视线,不要回避,直接回答这个问题!!!你把这个问题回答后,我马上拿出三叔的亲笔书函来推翻你“哥俩儿共同做生意”的说法!!!

  反驳: 哈哈,看看你自己发上来的那个确权案件的证据吧,(因图片太大,已经整理成文字)  
  王泽膏(1921-1990)……父亲王国太,生三子二女,泽膏居季(大兄早逝,二哥名述槐,泽膏一姐一妹),民国中期,国太从祖业“保生堂”中中药铺系产分出,在县城上南街自有街房全院独资开设“厚生堂”中药材批发商号,因其业务殊死,经营有方,生意十分兴隆……盈利积累甚多。
  国太逝世后,“厚生堂”继续经营,由泽膏与其兄述槐共同管理,…… 
  泽膏年轻英俊,敢说敢为,主持公道,不畏强暴,身为同业和社会人士所敬重……
 


  普法校长(琪瑜琼)哈哈,你看看我对这个证据的如下解读吧:①对其合法性的质疑.[乐至县文史资料]属个人写的一些回忆,属参考性质,与历史事实出入很大,根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真象的有效证据.个人写的回忆录,该作者又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就作为证据采信,这有何法律依据?这肯定是不合法的。②对其关联性的质疑.该文只能说明多人一起共同经营过药材生意,没有任何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因此该文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根本毫无任何的关联性。③综上所述,本证据既不合法,而且与本案毫无关联。但就是这个合法性、关联性一点都不具备的所谓证据,却被一审法院全部采信作为主要证据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你再看一看以下三叔亲笔写的书函这个证据吧
  反驳: ①文史资料进入档案就属于档案材料。肯定合法!
   ②可与其他证据形成链条,证明哥俩共同经商,为节省住宿费用购买房屋。具有关联性。
   ③即合法又具有关联性! 


  普法校长:解读三叔亲笔写的书函:该内容是王泽膏亲笔自书其简历.其中有王泽膏亲笔写的书函原文为:"证明人张斗南,我参加厚生昌学徒弟,他就是该号推销员,合伙天泰药号,他又任营业员,最后又做厚生昌,他任经理"。该书函证明厚生昌还有张斗南等其它人参与管理,不是仅仅只有王述槐和王泽膏二人经营,因此[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所证明厚生昌是两兄弟经营的事实完全被王泽膏本人的亲笔书函所推翻。哈哈,这两个证据一比较,三叔的亲笔书函推翻了你“哥俩儿共同做生意”的说法了吧!!!
  反驳: 经理并不一定就是合伙人!这是常识! 


  普法校长:呵呵,①该文史资料仅是一本小册子,并未进入档案,又怎么会合法呢?! ②你说有关联性,你能在该证据中找出一句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吗?!③在你的思维里,经理不一定是合伙人,而学徒却反而一定是合伙人了!④你不会是有神经病吧!不然又怎么会有如此混乱的逻辑?!我看你是在强词夺理、胡搅蛮缠吧!
  反驳: ①只要不是非法出版物,就是合法的!  ② 本案的“关联”是指包括房子在内的所有财产是父亲国太留给泽膏哥俩儿共有的!
  ③财产共有人并非什么都会!在自己的铺子里学徒并不奇怪!
  ④!“神经病”、“逻辑混乱”、“强词夺理”、“胡搅蛮缠”并非“普法”用语!只能证明“浅薄”!
  对了,咱俩这究竟是谁在给谁“普法”???  



  普法校长:我们诉七中育才学校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被拆迁人及发放补偿安置费的对象均属错误,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的明确规定:“确认究竟谁应当继承该笔财产”应该是由七中育才学校在认定被拆迁人的当时进行,而绝不可能由法院在拆迁完成一年半以后才进行.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巳经认定了被拆迁人是王廷聪、王晓辉两人,而法院就应该对“七中育才学校巳经认定的两人”是否错误进行审查确认,法院又怎能代替七中育才学校来另外确权认定被拆迁人呢?!

  反驳: 看看你提出的那个“给付之诉”的卖弄,你自己说说,哪个法律规定了拆迁部门必须按照“法院的标准”审查相关证据的“三性”了??如果你是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面对派出所的证明,你会怎么处理??你这么“聪明”,就没有发现公安机关的证明导致认定拆迁人认定错误的“根源”吗?到现在还没有明白你的案子错在哪儿了吗?当时为什么不针对公安机关违法出具证明,导致本案拆迁人错误认定被拆迁人进而侵害了你们的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估计现在来不及了吧? 接着“普法”啊?接着“哈哈”呀?  看看你在这里的“普法”,不觉得很“那个”吗??
  我真不明白,你到这里究竟是干什么来了???!!!!  



  普法校长:哈哈,你说这些都是七中育才学校应做的事, 
  反驳: 哈哈,那个法律规定拆迁部门必须按照“法院的标准”审查证据?
 

  普法校长:拆迁人要怎样拆迁,我们管得着吗?!
  反驳: 那你诉讼干嘛??  


  普法校长(琪瑜琼)不过,我们在提交给法院的‘当事人陈述’中,对拆迁人的具体过错是明确提了出来的,现举以下六、七两条为例,其中也包括了派出所的假证据:六.甲未按规定的程序操作,《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乙交给甲的更名申请按此规定应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出具认定书后才能办理,但甲却没有按规定的程序操作,以致于造成现在的错误. 七.甲对乙提供的“情况说明”和 “承诺书”中的明显错误也未尽到审查责任:   1.“情况说明”中直接写明“青龙正街9号产权人为王泽膏”,“承诺书”中写的“产权人为王述槐,现归王泽膏所有”,对以上这些明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所谓证明材料,甲都未审查出来,居然进行了认可,可见该拆迁办人员的政策水平之低!   2.“情况说明”和“承诺书”还写到,除了来办理拆迁的两人外,无其他继承人,但实际情况是其姐姐和哥哥均在,而且出现在拆迁人员的面前,当面凿穿了其谎言,但甲却没有认识到错误,居然还是相信了所谓的“承诺书”,可见该拆迁办人员的综合素质水平之差!   3.根据有关资料显示,4月20日该房屋的拆迁协议巳签订,补偿现金全部结清,但"情况说明"中派出所的签章却是4月22日办理的,这明显是甲伙同乙及派出所人员造假,可见在该房屋的拆迁过程中问题之大!
    反驳: 拆迁人的上述瑕疵是导致认错被拆迁人的“根源”吗??? 


  普法校长:不过,现在巳经不是认定拆迁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而是法院判决是否有错误的问题!我们既然明确指出了拆迁人的过错,那主审法官为什么还要违法判决而又坚持不改呢?!
  反驳: 你“指出”的过错不是导致错认被拆迁人的“主要原因”,所以法院的判决没错!
 
  


      至此,本次普法活动圆满结束,究竟是谁给谁普法,校长(琪瑜琼)的申诉理由是否成立,相信大家都能看得出来。结果,校长收起了普法的面具,开始“你说过不再回复我的贴子了的?你不诚信呀、你可耻呀、你如何如何呀等等等等……



发表于 2012-4-15 12:29 | 显示全部楼层
获“最执着网友”有感■    (法治论坛 -> 论坛列表 -> 法律咨询 )


下面是琪瑜琼在法治论坛的辩论,大家看看就知道是怎么回事了:



反驳: 哈,你(琪瑜琼)弄了这么多,也没有说清楚你三叔后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 普法不成功!!  
 
  普法校长(琪瑜琼)针对你所说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在上面巳经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期限,分别向你作了普法教育,论证了该申请肯定巳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早巳不具备法律效力。

  反驳:申请并没有侵害谁的权利,有何诉讼时效??普法失败啊.
 

  普法校长(琪瑜琼)现在针对你所说的“你有证据证明20多年没有成功吗?人家如果压根儿就没有办理过户呢??”这句话,再对你进行如下普法教育:三叔在要我们写申请的信中称:“兹因成都住房(私房)换证工作于1983年开始现快已结束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特写信告知”,“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的名字”,“不论换何人名字都要即时办理”,但你却说“人家如果压根儿就没有办理过户呢??”.按你所说,如果三叔一边叫我们“要即时办理”,而另一边你却说三叔“压根儿就没有办理过户”,那你岂不是在说三叔涉嫌欺诈吗?如果真的如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款“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那该更名申请也就是一个无效的民事行为了!以上法理你听懂没有?! 
  反驳: 没有欺诈! 因为办到三叔名下就不需要上“遗产税”了! 普法还是不成功!     


  普法校长(琪瑜琼)哈哈,既然你还未听懂,那我就接着继续给你普法吧!三叔用该更名申请去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一直都没有成功,三叔都未取得该房屋,你说说,三叔的后人对该房屋还能有什么权利?!三叔都未取得的该房屋,难道三叔的后人还能继承吗?!
  反驳:哈哈,还是没有证据证明三叔是否曾经去办理过户,因此“一直都没有成功”无法成立! 普法严重不成功! 

  普法校长(琪瑜琼)还是回到对你普法的诉讼时效上来吧,三叔的“权利受到侵害”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 有关该申请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三叔拿到申请后,应当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产部门办理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那么也应当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的侵害后果,也就是不能取得该房屋.只不过这个侵害是自己造成的,不是别人造成的.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这一下懂了吧?!

  反驳: 哈哈,出笑话了……
  1、不及时登记房产并不能导致“侵犯自己的权利”,只能导致“放弃自己的权利”!
  2、你也没给三叔“普法”,他怎么会知道“诉讼时效”的规定,还能“特别规定”“申请有效期限”?
  要不是你的“普法”,相信这个论坛的人都不知道还能这样解释135条的“规定”呢…… 
 
  普法校长(琪瑜琼)是的,三叔不会欺诈我们,我们也不相信三叔会一边叫我们“要即时办理”,而另一边却“压根儿就没有办理过户”,这是你在污蔑三叔!按照常理,三叔既然明确叫我们“要即时办理”,那他收到我们的更名申请后,他肯定会去进行变更登记的!而在长达20年里用该更名申请去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一直都没有成功,这样的事实不正好说明了该更名申请存在瑕疵,不具备法律效力吗?!你听懂没有?!

  反驳: 哈,三叔也没经过你的“普法”,况且他什么时候办理过户都不需要上税,你凭什么“肯定”三叔必须去登记?这家伙,还20年里一直都没成功。就好像你亲眼看见似的……
  申请是否有瑕疵、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是这么“推”出来的。而是要靠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认定的。
  “普法”还是不成功啊……  
 
  普法校长:呵呵,事实摆在你面前,都不认帐,你可有点胡搅蛮缠了!!!那就举三个事实来证明“一直都没有成功”吧!1.如果成功了,三叔的后人在房屋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就不会用该申请作为房屋产权的依据而要用新房产证了;而七中育才学校也就不会有过错了。2,如果成功了,我们在该房拆迁完一个多月以后,就不会在成都市产权监理处提取到《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内部档案资料了.3.在我的有关房屋产权纠纷的案子中,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不论是在确认之诉的生效判决中,还是在给付之诉的生效判决中;也不论是房屋确认之诉的对方当事人,还是给付之诉的对方当事人,三叔如果去办理过户成功了,那所有诉讼参与者就不会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明确予以了认可了.

  反驳: 哈哈,还是没有证据证明三叔是否曾经去办理过户…… 压根儿没去,就是不成功???????????
   “普法”严重失败啊……    

  普法校长:好吧!那我就用证据来证明该申请没有法律效力吧!在我的案子,我们不但有房产证,我们还有房管局的内部登记档案,房产证和内部登记档案完全一致.在父亲买房子时我们都还未出生,我们在[申请]中表示了“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卖去一大半,剩下的应属三叔所有”这样的意思.而“我父亲和三叔二人合买”中的三叔却在其本人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亲自承认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现把它帖在下面:这是在成都产权监理处提取到的内部登记档案,它与我们的房产证的内容完全一致,相互印证,巳经形成铁证。解读这份证据可以得出如下几点:①《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房管部门的档案资料,是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理的.他承认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共有人一栏未填写.②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房产申请书,该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也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③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虽然三叔早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反驳: 哥俩儿共同做生意购置的房产,无论按照什么样的生活法则,都是哥俩的财产!同理,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房产无论登记到谁的名下,都是共同财产!
  说说三叔跟你父亲是否清算过各自的财产????除了这处房产,他还有其他财产吗??三叔是给你父亲打工的吗??你这是干嘛呀?
  钱啊钱,你可真是王八蛋!!!!!!! 
 
  普法校长:相反,作为二审判决认为“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申请],在父亲买房子时我们都还未出生,因此在[申请]中表示“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卖去一大半,剩下的应属三叔所有”的意思,与三叔自已承认房屋是我父亲1人的相比较,肯定是不客观真实的!既然不真实,那该申请又怎么会有法律效力呢???!!!

  反驳: 买房子的时候你们没有出生,卖掉部分的时候你们应当出生了吧,三叔用这部分钱将你们兄妹三人拉扯大你们应当不会那么健忘吧?三叔跟你父亲在生意上的关系以及三叔还有什么财产你们也不会不知道吧?换位思考一下,如果你跟你的弟弟妹妹们共同做生意购置了店铺,他们去办理房产登记的时候,会填写“共有人”吗??你把三叔当成什么人了???
  再说,如果三叔在你父亲去世后,在你们尚未成人的时候将房产过户到他自己的名下,或者当时分割了他们兄弟之间的财产,然后让你们兄妹靠那部分房产单独生活,你会有今天的“普法”吗??
  别这样,做人是否应当讲点 良心?? 


 
  普法校长:哈哈,“哥俩儿共同做生意购置的房产”,你能拿出“共同购置”的原始证据吗??

  反驳:  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哥俩儿共同做生意期间形成的财产,哥俩从来没有就共同做生意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相信所有人都知道这些财产是怎么回事儿!其实你也是揣着明白装糊涂!
  按照你的说法,“哥俩的财产”不是这么推出来的,“而是要靠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认定的”! 
 

 普法校长:  以上《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档案资料,是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理的.他承认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共有人一栏未填写.你还有什么证据能推翻这个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呢?!

  反驳:   夫妻共同购买的房产大多都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如果夫妻离婚时,持有产权证的一方据此主张房产归自己所有,知道法院是怎么推翻的吗???
   恳请继续普法!!  


  普法校长:那就再给你普一次法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因为在我们国家法律是一个体系的,不能只看一条或者一部法律的,许多法条都有交叉重合的.虽然建设部的以上规定是明确的,但是《婚姻法》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也有明确规定,这时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法规重合了,又因为《婚姻法》的定位比《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效力高,所以这时就必须以《婚姻法》为准.但是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不采用建设部以上第五条的规定则必须要能找到其它相关法律条文的明确依据.难道你能拿出什么法律依据来,推翻三叔在《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档案资料中“他承认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的自认吗?!
  反驳:说说婚姻法对共有财产是怎么规定的? 有否定“唯一合法”的规定吗? 普法不成功啊……  

    普法校长(琪瑜琼)哈哈,你还没有将“哥俩儿共同做生意期间形成的财产”的证据拿出来,怎么就扯到“清算”了呢?不要转移视线,不要回避,直接回答这个问题!!!你把这个问题回答后,我马上拿出三叔的亲笔书函来推翻你“哥俩儿共同做生意”的说法!!!

  反驳: 哈哈,看看你自己发上来的那个确权案件的证据吧,(因图片太大,已经整理成文字)  
  王泽膏(1921-1990)……父亲王国太,生三子二女,泽膏居季(大兄早逝,二哥名述槐,泽膏一姐一妹),民国中期,国太从祖业“保生堂”中中药铺系产分出,在县城上南街自有街房全院独资开设“厚生堂”中药材批发商号,因其业务殊死,经营有方,生意十分兴隆……盈利积累甚多。
  国太逝世后,“厚生堂”继续经营,由泽膏与其兄述槐共同管理,…… 
  泽膏年轻英俊,敢说敢为,主持公道,不畏强暴,身为同业和社会人士所敬重……
 


  普法校长(琪瑜琼)哈哈,你看看我对这个证据的如下解读吧:①对其合法性的质疑.[乐至县文史资料]属个人写的一些回忆,属参考性质,与历史事实出入很大,根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真象的有效证据.个人写的回忆录,该作者又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就作为证据采信,这有何法律依据?这肯定是不合法的。②对其关联性的质疑.该文只能说明多人一起共同经营过药材生意,没有任何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因此该文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根本毫无任何的关联性。③综上所述,本证据既不合法,而且与本案毫无关联。但就是这个合法性、关联性一点都不具备的所谓证据,却被一审法院全部采信作为主要证据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你再看一看以下三叔亲笔写的书函这个证据吧
  反驳: ①文史资料进入档案就属于档案材料。肯定合法!
   ②可与其他证据形成链条,证明哥俩共同经商,为节省住宿费用购买房屋。具有关联性。
   ③即合法又具有关联性! 


  普法校长:解读三叔亲笔写的书函:该内容是王泽膏亲笔自书其简历.其中有王泽膏亲笔写的书函原文为:"证明人张斗南,我参加厚生昌学徒弟,他就是该号推销员,合伙天泰药号,他又任营业员,最后又做厚生昌,他任经理"。该书函证明厚生昌还有张斗南等其它人参与管理,不是仅仅只有王述槐和王泽膏二人经营,因此[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所证明厚生昌是两兄弟经营的事实完全被王泽膏本人的亲笔书函所推翻。哈哈,这两个证据一比较,三叔的亲笔书函推翻了你“哥俩儿共同做生意”的说法了吧!!!
  反驳: 经理并不一定就是合伙人!这是常识! 


  普法校长:呵呵,①该文史资料仅是一本小册子,并未进入档案,又怎么会合法呢?! ②你说有关联性,你能在该证据中找出一句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吗?!③在你的思维里,经理不一定是合伙人,而学徒却反而一定是合伙人了!④你不会是有神经病吧!不然又怎么会有如此混乱的逻辑?!我看你是在强词夺理、胡搅蛮缠吧!
  反驳: ①只要不是非法出版物,就是合法的!  ② 本案的“关联”是指包括房子在内的所有财产是父亲国太留给泽膏哥俩儿共有的!
  ③财产共有人并非什么都会!在自己的铺子里学徒并不奇怪!
  ④!“神经病”、“逻辑混乱”、“强词夺理”、“胡搅蛮缠”并非“普法”用语!只能证明“浅薄”!
  对了,咱俩这究竟是谁在给谁“普法”???  



  普法校长:我们诉七中育才学校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被拆迁人及发放补偿安置费的对象均属错误,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的明确规定:“确认究竟谁应当继承该笔财产”应该是由七中育才学校在认定被拆迁人的当时进行,而绝不可能由法院在拆迁完成一年半以后才进行.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巳经认定了被拆迁人是王廷聪、王晓辉两人,而法院就应该对“七中育才学校巳经认定的两人”是否错误进行审查确认,法院又怎能代替七中育才学校来另外确权认定被拆迁人呢?!

  反驳: 看看你提出的那个“给付之诉”的卖弄,你自己说说,哪个法律规定了拆迁部门必须按照“法院的标准”审查相关证据的“三性”了??如果你是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面对派出所的证明,你会怎么处理??你这么“聪明”,就没有发现公安机关的证明导致认定拆迁人认定错误的“根源”吗?到现在还没有明白你的案子错在哪儿了吗?当时为什么不针对公安机关违法出具证明,导致本案拆迁人错误认定被拆迁人进而侵害了你们的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估计现在来不及了吧? 接着“普法”啊?接着“哈哈”呀?  看看你在这里的“普法”,不觉得很“那个”吗??
  我真不明白,你到这里究竟是干什么来了???!!!!  



  普法校长:哈哈,你说这些都是七中育才学校应做的事, 
  反驳: 哈哈,那个法律规定拆迁部门必须按照“法院的标准”审查证据?
 

  普法校长:拆迁人要怎样拆迁,我们管得着吗?!
  反驳: 那你诉讼干嘛??  


  普法校长(琪瑜琼)不过,我们在提交给法院的‘当事人陈述’中,对拆迁人的具体过错是明确提了出来的,现举以下六、七两条为例,其中也包括了派出所的假证据:六.甲未按规定的程序操作,《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乙交给甲的更名申请按此规定应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出具认定书后才能办理,但甲却没有按规定的程序操作,以致于造成现在的错误. 七.甲对乙提供的“情况说明”和 “承诺书”中的明显错误也未尽到审查责任:   1.“情况说明”中直接写明“青龙正街9号产权人为王泽膏”,“承诺书”中写的“产权人为王述槐,现归王泽膏所有”,对以上这些明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所谓证明材料,甲都未审查出来,居然进行了认可,可见该拆迁办人员的政策水平之低!   2.“情况说明”和“承诺书”还写到,除了来办理拆迁的两人外,无其他继承人,但实际情况是其姐姐和哥哥均在,而且出现在拆迁人员的面前,当面凿穿了其谎言,但甲却没有认识到错误,居然还是相信了所谓的“承诺书”,可见该拆迁办人员的综合素质水平之差!   3.根据有关资料显示,4月20日该房屋的拆迁协议巳签订,补偿现金全部结清,但"情况说明"中派出所的签章却是4月22日办理的,这明显是甲伙同乙及派出所人员造假,可见在该房屋的拆迁过程中问题之大!
    反驳: 拆迁人的上述瑕疵是导致认错被拆迁人的“根源”吗??? 


  普法校长:不过,现在巳经不是认定拆迁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而是法院判决是否有错误的问题!我们既然明确指出了拆迁人的过错,那主审法官为什么还要违法判决而又坚持不改呢?!
  反驳: 你“指出”的过错不是导致错认被拆迁人的“主要原因”,所以法院的判决没错!
 
  


      至此,本次普法活动圆满结束,究竟是谁给谁普法,校长(琪瑜琼)的申诉理由是否成立,相信大家都能看得出来。结果,校长收起了普法的面具,开始“你说过不再回复我的贴子了的?你不诚信呀、你可耻呀、你如何如何呀等等等等……

发表于 2012-4-15 12:3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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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琪瑜琼在法治论坛的辩论,大家看看就知道是怎么回事了:



反驳: 哈,你(琪瑜琼)弄了这么多,也没有说清楚你三叔后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 普法不成功!!  
 
  普法校长(琪瑜琼)针对你所说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在上面巳经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期限,分别向你作了普法教育,论证了该申请肯定巳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早巳不具备法律效力。

  反驳:申请并没有侵害谁的权利,有何诉讼时效??普法失败啊.
 

  普法校长(琪瑜琼)现在针对你所说的“你有证据证明20多年没有成功吗?人家如果压根儿就没有办理过户呢??”这句话,再对你进行如下普法教育:三叔在要我们写申请的信中称:“兹因成都住房(私房)换证工作于1983年开始现快已结束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特写信告知”,“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的名字”,“不论换何人名字都要即时办理”,但你却说“人家如果压根儿就没有办理过户呢??”.按你所说,如果三叔一边叫我们“要即时办理”,而另一边你却说三叔“压根儿就没有办理过户”,那你岂不是在说三叔涉嫌欺诈吗?如果真的如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款“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那该更名申请也就是一个无效的民事行为了!以上法理你听懂没有?! 
  反驳: 没有欺诈! 因为办到三叔名下就不需要上“遗产税”了! 普法还是不成功!     


  普法校长(琪瑜琼)哈哈,既然你还未听懂,那我就接着继续给你普法吧!三叔用该更名申请去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一直都没有成功,三叔都未取得该房屋,你说说,三叔的后人对该房屋还能有什么权利?!三叔都未取得的该房屋,难道三叔的后人还能继承吗?!
  反驳:哈哈,还是没有证据证明三叔是否曾经去办理过户,因此“一直都没有成功”无法成立! 普法严重不成功! 

  普法校长(琪瑜琼)还是回到对你普法的诉讼时效上来吧,三叔的“权利受到侵害”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 有关该申请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三叔拿到申请后,应当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产部门办理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那么也应当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的侵害后果,也就是不能取得该房屋.只不过这个侵害是自己造成的,不是别人造成的.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这一下懂了吧?!

  反驳: 哈哈,出笑话了……
  1、不及时登记房产并不能导致“侵犯自己的权利”,只能导致“放弃自己的权利”!
  2、你也没给三叔“普法”,他怎么会知道“诉讼时效”的规定,还能“特别规定”“申请有效期限”?
  要不是你的“普法”,相信这个论坛的人都不知道还能这样解释135条的“规定”呢…… 
 
  普法校长(琪瑜琼)是的,三叔不会欺诈我们,我们也不相信三叔会一边叫我们“要即时办理”,而另一边却“压根儿就没有办理过户”,这是你在污蔑三叔!按照常理,三叔既然明确叫我们“要即时办理”,那他收到我们的更名申请后,他肯定会去进行变更登记的!而在长达20年里用该更名申请去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一直都没有成功,这样的事实不正好说明了该更名申请存在瑕疵,不具备法律效力吗?!你听懂没有?!

  反驳: 哈,三叔也没经过你的“普法”,况且他什么时候办理过户都不需要上税,你凭什么“肯定”三叔必须去登记?这家伙,还20年里一直都没成功。就好像你亲眼看见似的……
  申请是否有瑕疵、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是这么“推”出来的。而是要靠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认定的。
  “普法”还是不成功啊……  
 
  普法校长:呵呵,事实摆在你面前,都不认帐,你可有点胡搅蛮缠了!!!那就举三个事实来证明“一直都没有成功”吧!1.如果成功了,三叔的后人在房屋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就不会用该申请作为房屋产权的依据而要用新房产证了;而七中育才学校也就不会有过错了。2,如果成功了,我们在该房拆迁完一个多月以后,就不会在成都市产权监理处提取到《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内部档案资料了.3.在我的有关房屋产权纠纷的案子中,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不论是在确认之诉的生效判决中,还是在给付之诉的生效判决中;也不论是房屋确认之诉的对方当事人,还是给付之诉的对方当事人,三叔如果去办理过户成功了,那所有诉讼参与者就不会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明确予以了认可了.

  反驳: 哈哈,还是没有证据证明三叔是否曾经去办理过户…… 压根儿没去,就是不成功???????????
   “普法”严重失败啊……    

  普法校长:好吧!那我就用证据来证明该申请没有法律效力吧!在我的案子,我们不但有房产证,我们还有房管局的内部登记档案,房产证和内部登记档案完全一致.在父亲买房子时我们都还未出生,我们在[申请]中表示了“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卖去一大半,剩下的应属三叔所有”这样的意思.而“我父亲和三叔二人合买”中的三叔却在其本人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亲自承认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现把它帖在下面:这是在成都产权监理处提取到的内部登记档案,它与我们的房产证的内容完全一致,相互印证,巳经形成铁证。解读这份证据可以得出如下几点:①《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房管部门的档案资料,是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理的.他承认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共有人一栏未填写.②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房产申请书,该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也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③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虽然三叔早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反驳: 哥俩儿共同做生意购置的房产,无论按照什么样的生活法则,都是哥俩的财产!同理,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房产无论登记到谁的名下,都是共同财产!
  说说三叔跟你父亲是否清算过各自的财产????除了这处房产,他还有其他财产吗??三叔是给你父亲打工的吗??你这是干嘛呀?
  钱啊钱,你可真是王八蛋!!!!!!! 
 
  普法校长:相反,作为二审判决认为“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申请],在父亲买房子时我们都还未出生,因此在[申请]中表示“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卖去一大半,剩下的应属三叔所有”的意思,与三叔自已承认房屋是我父亲1人的相比较,肯定是不客观真实的!既然不真实,那该申请又怎么会有法律效力呢???!!!

  反驳: 买房子的时候你们没有出生,卖掉部分的时候你们应当出生了吧,三叔用这部分钱将你们兄妹三人拉扯大你们应当不会那么健忘吧?三叔跟你父亲在生意上的关系以及三叔还有什么财产你们也不会不知道吧?换位思考一下,如果你跟你的弟弟妹妹们共同做生意购置了店铺,他们去办理房产登记的时候,会填写“共有人”吗??你把三叔当成什么人了???
  再说,如果三叔在你父亲去世后,在你们尚未成人的时候将房产过户到他自己的名下,或者当时分割了他们兄弟之间的财产,然后让你们兄妹靠那部分房产单独生活,你会有今天的“普法”吗??
  别这样,做人是否应当讲点 良心?? 


 
  普法校长:哈哈,“哥俩儿共同做生意购置的房产”,你能拿出“共同购置”的原始证据吗??

  反驳:  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哥俩儿共同做生意期间形成的财产,哥俩从来没有就共同做生意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相信所有人都知道这些财产是怎么回事儿!其实你也是揣着明白装糊涂!
  按照你的说法,“哥俩的财产”不是这么推出来的,“而是要靠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认定的”! 
 

 普法校长:  以上《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档案资料,是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理的.他承认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共有人一栏未填写.你还有什么证据能推翻这个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呢?!

  反驳:   夫妻共同购买的房产大多都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如果夫妻离婚时,持有产权证的一方据此主张房产归自己所有,知道法院是怎么推翻的吗???
   恳请继续普法!!  


  普法校长:那就再给你普一次法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因为在我们国家法律是一个体系的,不能只看一条或者一部法律的,许多法条都有交叉重合的.虽然建设部的以上规定是明确的,但是《婚姻法》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也有明确规定,这时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法规重合了,又因为《婚姻法》的定位比《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效力高,所以这时就必须以《婚姻法》为准.但是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不采用建设部以上第五条的规定则必须要能找到其它相关法律条文的明确依据.难道你能拿出什么法律依据来,推翻三叔在《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档案资料中“他承认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的自认吗?!
  反驳:说说婚姻法对共有财产是怎么规定的? 有否定“唯一合法”的规定吗? 普法不成功啊……  

    普法校长(琪瑜琼)哈哈,你还没有将“哥俩儿共同做生意期间形成的财产”的证据拿出来,怎么就扯到“清算”了呢?不要转移视线,不要回避,直接回答这个问题!!!你把这个问题回答后,我马上拿出三叔的亲笔书函来推翻你“哥俩儿共同做生意”的说法!!!

  反驳: 哈哈,看看你自己发上来的那个确权案件的证据吧,(因图片太大,已经整理成文字)  
  王泽膏(1921-1990)……父亲王国太,生三子二女,泽膏居季(大兄早逝,二哥名述槐,泽膏一姐一妹),民国中期,国太从祖业“保生堂”中中药铺系产分出,在县城上南街自有街房全院独资开设“厚生堂”中药材批发商号,因其业务殊死,经营有方,生意十分兴隆……盈利积累甚多。
  国太逝世后,“厚生堂”继续经营,由泽膏与其兄述槐共同管理,…… 
  泽膏年轻英俊,敢说敢为,主持公道,不畏强暴,身为同业和社会人士所敬重……
 


  普法校长(琪瑜琼)哈哈,你看看我对这个证据的如下解读吧:①对其合法性的质疑.[乐至县文史资料]属个人写的一些回忆,属参考性质,与历史事实出入很大,根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真象的有效证据.个人写的回忆录,该作者又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就作为证据采信,这有何法律依据?这肯定是不合法的。②对其关联性的质疑.该文只能说明多人一起共同经营过药材生意,没有任何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因此该文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根本毫无任何的关联性。③综上所述,本证据既不合法,而且与本案毫无关联。但就是这个合法性、关联性一点都不具备的所谓证据,却被一审法院全部采信作为主要证据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你再看一看以下三叔亲笔写的书函这个证据吧
  反驳: ①文史资料进入档案就属于档案材料。肯定合法!
   ②可与其他证据形成链条,证明哥俩共同经商,为节省住宿费用购买房屋。具有关联性。
   ③即合法又具有关联性! 


  普法校长:解读三叔亲笔写的书函:该内容是王泽膏亲笔自书其简历.其中有王泽膏亲笔写的书函原文为:"证明人张斗南,我参加厚生昌学徒弟,他就是该号推销员,合伙天泰药号,他又任营业员,最后又做厚生昌,他任经理"。该书函证明厚生昌还有张斗南等其它人参与管理,不是仅仅只有王述槐和王泽膏二人经营,因此[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所证明厚生昌是两兄弟经营的事实完全被王泽膏本人的亲笔书函所推翻。哈哈,这两个证据一比较,三叔的亲笔书函推翻了你“哥俩儿共同做生意”的说法了吧!!!
  反驳: 经理并不一定就是合伙人!这是常识! 


  普法校长:呵呵,①该文史资料仅是一本小册子,并未进入档案,又怎么会合法呢?! ②你说有关联性,你能在该证据中找出一句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吗?!③在你的思维里,经理不一定是合伙人,而学徒却反而一定是合伙人了!④你不会是有神经病吧!不然又怎么会有如此混乱的逻辑?!我看你是在强词夺理、胡搅蛮缠吧!
  反驳: ①只要不是非法出版物,就是合法的!  ② 本案的“关联”是指包括房子在内的所有财产是父亲国太留给泽膏哥俩儿共有的!
  ③财产共有人并非什么都会!在自己的铺子里学徒并不奇怪!
  ④!“神经病”、“逻辑混乱”、“强词夺理”、“胡搅蛮缠”并非“普法”用语!只能证明“浅薄”!
  对了,咱俩这究竟是谁在给谁“普法”???  



  普法校长:我们诉七中育才学校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被拆迁人及发放补偿安置费的对象均属错误,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的明确规定:“确认究竟谁应当继承该笔财产”应该是由七中育才学校在认定被拆迁人的当时进行,而绝不可能由法院在拆迁完成一年半以后才进行.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巳经认定了被拆迁人是王廷聪、王晓辉两人,而法院就应该对“七中育才学校巳经认定的两人”是否错误进行审查确认,法院又怎能代替七中育才学校来另外确权认定被拆迁人呢?!

  反驳: 看看你提出的那个“给付之诉”的卖弄,你自己说说,哪个法律规定了拆迁部门必须按照“法院的标准”审查相关证据的“三性”了??如果你是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面对派出所的证明,你会怎么处理??你这么“聪明”,就没有发现公安机关的证明导致认定拆迁人认定错误的“根源”吗?到现在还没有明白你的案子错在哪儿了吗?当时为什么不针对公安机关违法出具证明,导致本案拆迁人错误认定被拆迁人进而侵害了你们的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估计现在来不及了吧? 接着“普法”啊?接着“哈哈”呀?  看看你在这里的“普法”,不觉得很“那个”吗??
  我真不明白,你到这里究竟是干什么来了???!!!!  



  普法校长:哈哈,你说这些都是七中育才学校应做的事, 
  反驳: 哈哈,那个法律规定拆迁部门必须按照“法院的标准”审查证据?
 

  普法校长:拆迁人要怎样拆迁,我们管得着吗?!
  反驳: 那你诉讼干嘛??  


  普法校长(琪瑜琼)不过,我们在提交给法院的‘当事人陈述’中,对拆迁人的具体过错是明确提了出来的,现举以下六、七两条为例,其中也包括了派出所的假证据:六.甲未按规定的程序操作,《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乙交给甲的更名申请按此规定应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出具认定书后才能办理,但甲却没有按规定的程序操作,以致于造成现在的错误. 七.甲对乙提供的“情况说明”和 “承诺书”中的明显错误也未尽到审查责任:   1.“情况说明”中直接写明“青龙正街9号产权人为王泽膏”,“承诺书”中写的“产权人为王述槐,现归王泽膏所有”,对以上这些明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所谓证明材料,甲都未审查出来,居然进行了认可,可见该拆迁办人员的政策水平之低!   2.“情况说明”和“承诺书”还写到,除了来办理拆迁的两人外,无其他继承人,但实际情况是其姐姐和哥哥均在,而且出现在拆迁人员的面前,当面凿穿了其谎言,但甲却没有认识到错误,居然还是相信了所谓的“承诺书”,可见该拆迁办人员的综合素质水平之差!   3.根据有关资料显示,4月20日该房屋的拆迁协议巳签订,补偿现金全部结清,但"情况说明"中派出所的签章却是4月22日办理的,这明显是甲伙同乙及派出所人员造假,可见在该房屋的拆迁过程中问题之大!
    反驳: 拆迁人的上述瑕疵是导致认错被拆迁人的“根源”吗??? 


  普法校长:不过,现在巳经不是认定拆迁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而是法院判决是否有错误的问题!我们既然明确指出了拆迁人的过错,那主审法官为什么还要违法判决而又坚持不改呢?!
  反驳: 你“指出”的过错不是导致错认被拆迁人的“主要原因”,所以法院的判决没错!
 
  


      至此,本次普法活动圆满结束,究竟是谁给谁普法,校长(琪瑜琼)的申诉理由是否成立,相信大家都能看得出来。结果,校长收起了普法的面具,开始“你说过不再回复我的贴子了的?你不诚信呀、你可耻呀、你如何如何呀等等等等……



:victory::victory::victory::lol:lol:lol 原来如此

发表于 2012-4-15 13:20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zzzzz1111 的帖子

  既然你不怕“我在此表示,不管任何人,凡是在此论坛上故意胡搅蛮缠、打胡乱说、不依法理者,必遭天打雷劈!”声明,那我就在此回复你:


  你引用的这段话是一个叫jig说的,它曾被法治论坛多次注销网名!

  再说,你引用这段话又能说明什么问题呢?!:)

发表于 2012-4-15 14:11 | 显示全部楼层
获“最执着网友”有感■    (法治论坛 -> 论坛列表 -> 法律咨询 )


下面是琪瑜琼在法治论坛的辩论,大家看看就知道是怎么回事了:



反驳: 哈,你(琪瑜琼)弄了这么多,也没有说清楚你三叔后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 普法不成功!!  
 
  普法校长(琪瑜琼)针对你所说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在上面巳经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期限,分别向你作了普法教育,论证了该申请肯定巳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早巳不具备法律效力。

  反驳:申请并没有侵害谁的权利,有何诉讼时效??普法失败啊.
 

  普法校长(琪瑜琼)现在针对你所说的“你有证据证明20多年没有成功吗?人家如果压根儿就没有办理过户呢??”这句话,再对你进行如下普法教育:三叔在要我们写申请的信中称:“兹因成都住房(私房)换证工作于1983年开始现快已结束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特写信告知”,“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的名字”,“不论换何人名字都要即时办理”,但你却说“人家如果压根儿就没有办理过户呢??”.按你所说,如果三叔一边叫我们“要即时办理”,而另一边你却说三叔“压根儿就没有办理过户”,那你岂不是在说三叔涉嫌欺诈吗?如果真的如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款“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那该更名申请也就是一个无效的民事行为了!以上法理你听懂没有?! 
  反驳: 没有欺诈! 因为办到三叔名下就不需要上“遗产税”了! 普法还是不成功!     


  普法校长(琪瑜琼)哈哈,既然你还未听懂,那我就接着继续给你普法吧!三叔用该更名申请去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一直都没有成功,三叔都未取得该房屋,你说说,三叔的后人对该房屋还能有什么权利?!三叔都未取得的该房屋,难道三叔的后人还能继承吗?!
  反驳:哈哈,还是没有证据证明三叔是否曾经去办理过户,因此“一直都没有成功”无法成立! 普法严重不成功! 

  普法校长(琪瑜琼)还是回到对你普法的诉讼时效上来吧,三叔的“权利受到侵害”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 有关该申请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三叔拿到申请后,应当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产部门办理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那么也应当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的侵害后果,也就是不能取得该房屋.只不过这个侵害是自己造成的,不是别人造成的.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这一下懂了吧?!

  反驳: 哈哈,出笑话了……
  1、不及时登记房产并不能导致“侵犯自己的权利”,只能导致“放弃自己的权利”!
  2、你也没给三叔“普法”,他怎么会知道“诉讼时效”的规定,还能“特别规定”“申请有效期限”?
  要不是你的“普法”,相信这个论坛的人都不知道还能这样解释135条的“规定”呢…… 
 
  普法校长(琪瑜琼)是的,三叔不会欺诈我们,我们也不相信三叔会一边叫我们“要即时办理”,而另一边却“压根儿就没有办理过户”,这是你在污蔑三叔!按照常理,三叔既然明确叫我们“要即时办理”,那他收到我们的更名申请后,他肯定会去进行变更登记的!而在长达20年里用该更名申请去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一直都没有成功,这样的事实不正好说明了该更名申请存在瑕疵,不具备法律效力吗?!你听懂没有?!

  反驳: 哈,三叔也没经过你的“普法”,况且他什么时候办理过户都不需要上税,你凭什么“肯定”三叔必须去登记?这家伙,还20年里一直都没成功。就好像你亲眼看见似的……
  申请是否有瑕疵、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是这么“推”出来的。而是要靠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认定的。
  “普法”还是不成功啊……  
 
  普法校长:呵呵,事实摆在你面前,都不认帐,你可有点胡搅蛮缠了!!!那就举三个事实来证明“一直都没有成功”吧!1.如果成功了,三叔的后人在房屋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就不会用该申请作为房屋产权的依据而要用新房产证了;而七中育才学校也就不会有过错了。2,如果成功了,我们在该房拆迁完一个多月以后,就不会在成都市产权监理处提取到《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内部档案资料了.3.在我的有关房屋产权纠纷的案子中,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不论是在确认之诉的生效判决中,还是在给付之诉的生效判决中;也不论是房屋确认之诉的对方当事人,还是给付之诉的对方当事人,三叔如果去办理过户成功了,那所有诉讼参与者就不会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明确予以了认可了.

  反驳: 哈哈,还是没有证据证明三叔是否曾经去办理过户…… 压根儿没去,就是不成功???????????
   “普法”严重失败啊……    

  普法校长:好吧!那我就用证据来证明该申请没有法律效力吧!在我的案子,我们不但有房产证,我们还有房管局的内部登记档案,房产证和内部登记档案完全一致.在父亲买房子时我们都还未出生,我们在[申请]中表示了“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卖去一大半,剩下的应属三叔所有”这样的意思.而“我父亲和三叔二人合买”中的三叔却在其本人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亲自承认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现把它帖在下面:这是在成都产权监理处提取到的内部登记档案,它与我们的房产证的内容完全一致,相互印证,巳经形成铁证。解读这份证据可以得出如下几点:①《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房管部门的档案资料,是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理的.他承认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共有人一栏未填写.②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房产申请书,该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也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③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虽然三叔早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反驳: 哥俩儿共同做生意购置的房产,无论按照什么样的生活法则,都是哥俩的财产!同理,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房产无论登记到谁的名下,都是共同财产!
  说说三叔跟你父亲是否清算过各自的财产????除了这处房产,他还有其他财产吗??三叔是给你父亲打工的吗??你这是干嘛呀?
  钱啊钱,你可真是王八蛋!!!!!!! 
 
  普法校长:相反,作为二审判决认为“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申请],在父亲买房子时我们都还未出生,因此在[申请]中表示“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卖去一大半,剩下的应属三叔所有”的意思,与三叔自已承认房屋是我父亲1人的相比较,肯定是不客观真实的!既然不真实,那该申请又怎么会有法律效力呢???!!!

  反驳: 买房子的时候你们没有出生,卖掉部分的时候你们应当出生了吧,三叔用这部分钱将你们兄妹三人拉扯大你们应当不会那么健忘吧?三叔跟你父亲在生意上的关系以及三叔还有什么财产你们也不会不知道吧?换位思考一下,如果你跟你的弟弟妹妹们共同做生意购置了店铺,他们去办理房产登记的时候,会填写“共有人”吗??你把三叔当成什么人了???
  再说,如果三叔在你父亲去世后,在你们尚未成人的时候将房产过户到他自己的名下,或者当时分割了他们兄弟之间的财产,然后让你们兄妹靠那部分房产单独生活,你会有今天的“普法”吗??
  别这样,做人是否应当讲点 良心?? 


 
  普法校长:哈哈,“哥俩儿共同做生意购置的房产”,你能拿出“共同购置”的原始证据吗??

  反驳:  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哥俩儿共同做生意期间形成的财产,哥俩从来没有就共同做生意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相信所有人都知道这些财产是怎么回事儿!其实你也是揣着明白装糊涂!
  按照你的说法,“哥俩的财产”不是这么推出来的,“而是要靠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认定的”! 
 

 普法校长:  以上《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档案资料,是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理的.他承认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共有人一栏未填写.你还有什么证据能推翻这个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呢?!

  反驳:   夫妻共同购买的房产大多都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如果夫妻离婚时,持有产权证的一方据此主张房产归自己所有,知道法院是怎么推翻的吗???
   恳请继续普法!!  


  普法校长:那就再给你普一次法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因为在我们国家法律是一个体系的,不能只看一条或者一部法律的,许多法条都有交叉重合的.虽然建设部的以上规定是明确的,但是《婚姻法》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也有明确规定,这时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法规重合了,又因为《婚姻法》的定位比《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效力高,所以这时就必须以《婚姻法》为准.但是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不采用建设部以上第五条的规定则必须要能找到其它相关法律条文的明确依据.难道你能拿出什么法律依据来,推翻三叔在《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档案资料中“他承认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的自认吗?!
  反驳:说说婚姻法对共有财产是怎么规定的? 有否定“唯一合法”的规定吗? 普法不成功啊……  

    普法校长(琪瑜琼)哈哈,你还没有将“哥俩儿共同做生意期间形成的财产”的证据拿出来,怎么就扯到“清算”了呢?不要转移视线,不要回避,直接回答这个问题!!!你把这个问题回答后,我马上拿出三叔的亲笔书函来推翻你“哥俩儿共同做生意”的说法!!!

  反驳: 哈哈,看看你自己发上来的那个确权案件的证据吧,(因图片太大,已经整理成文字)  
  王泽膏(1921-1990)……父亲王国太,生三子二女,泽膏居季(大兄早逝,二哥名述槐,泽膏一姐一妹),民国中期,国太从祖业“保生堂”中中药铺系产分出,在县城上南街自有街房全院独资开设“厚生堂”中药材批发商号,因其业务殊死,经营有方,生意十分兴隆……盈利积累甚多。
  国太逝世后,“厚生堂”继续经营,由泽膏与其兄述槐共同管理,…… 
  泽膏年轻英俊,敢说敢为,主持公道,不畏强暴,身为同业和社会人士所敬重……
 


  普法校长(琪瑜琼)哈哈,你看看我对这个证据的如下解读吧:①对其合法性的质疑.[乐至县文史资料]属个人写的一些回忆,属参考性质,与历史事实出入很大,根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真象的有效证据.个人写的回忆录,该作者又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就作为证据采信,这有何法律依据?这肯定是不合法的。②对其关联性的质疑.该文只能说明多人一起共同经营过药材生意,没有任何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因此该文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根本毫无任何的关联性。③综上所述,本证据既不合法,而且与本案毫无关联。但就是这个合法性、关联性一点都不具备的所谓证据,却被一审法院全部采信作为主要证据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你再看一看以下三叔亲笔写的书函这个证据吧
  反驳: ①文史资料进入档案就属于档案材料。肯定合法!
   ②可与其他证据形成链条,证明哥俩共同经商,为节省住宿费用购买房屋。具有关联性。
   ③即合法又具有关联性! 


  普法校长:解读三叔亲笔写的书函:该内容是王泽膏亲笔自书其简历.其中有王泽膏亲笔写的书函原文为:"证明人张斗南,我参加厚生昌学徒弟,他就是该号推销员,合伙天泰药号,他又任营业员,最后又做厚生昌,他任经理"。该书函证明厚生昌还有张斗南等其它人参与管理,不是仅仅只有王述槐和王泽膏二人经营,因此[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所证明厚生昌是两兄弟经营的事实完全被王泽膏本人的亲笔书函所推翻。哈哈,这两个证据一比较,三叔的亲笔书函推翻了你“哥俩儿共同做生意”的说法了吧!!!
  反驳: 经理并不一定就是合伙人!这是常识! 


  普法校长:呵呵,①该文史资料仅是一本小册子,并未进入档案,又怎么会合法呢?! ②你说有关联性,你能在该证据中找出一句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吗?!③在你的思维里,经理不一定是合伙人,而学徒却反而一定是合伙人了!④你不会是有神经病吧!不然又怎么会有如此混乱的逻辑?!我看你是在强词夺理、胡搅蛮缠吧!
  反驳: ①只要不是非法出版物,就是合法的!  ② 本案的“关联”是指包括房子在内的所有财产是父亲国太留给泽膏哥俩儿共有的!
  ③财产共有人并非什么都会!在自己的铺子里学徒并不奇怪!
  ④!“神经病”、“逻辑混乱”、“强词夺理”、“胡搅蛮缠”并非“普法”用语!只能证明“浅薄”!
  对了,咱俩这究竟是谁在给谁“普法”???  



  普法校长:我们诉七中育才学校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被拆迁人及发放补偿安置费的对象均属错误,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的明确规定:“确认究竟谁应当继承该笔财产”应该是由七中育才学校在认定被拆迁人的当时进行,而绝不可能由法院在拆迁完成一年半以后才进行.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巳经认定了被拆迁人是王廷聪、王晓辉两人,而法院就应该对“七中育才学校巳经认定的两人”是否错误进行审查确认,法院又怎能代替七中育才学校来另外确权认定被拆迁人呢?!

  反驳: 看看你提出的那个“给付之诉”的卖弄,你自己说说,哪个法律规定了拆迁部门必须按照“法院的标准”审查相关证据的“三性”了??如果你是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面对派出所的证明,你会怎么处理??你这么“聪明”,就没有发现公安机关的证明导致认定拆迁人认定错误的“根源”吗?到现在还没有明白你的案子错在哪儿了吗?当时为什么不针对公安机关违法出具证明,导致本案拆迁人错误认定被拆迁人进而侵害了你们的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估计现在来不及了吧? 接着“普法”啊?接着“哈哈”呀?  看看你在这里的“普法”,不觉得很“那个”吗??
  我真不明白,你到这里究竟是干什么来了???!!!!  



  普法校长:哈哈,你说这些都是七中育才学校应做的事, 
  反驳: 哈哈,那个法律规定拆迁部门必须按照“法院的标准”审查证据?
 

  普法校长:拆迁人要怎样拆迁,我们管得着吗?!
  反驳: 那你诉讼干嘛??  


  普法校长(琪瑜琼)不过,我们在提交给法院的‘当事人陈述’中,对拆迁人的具体过错是明确提了出来的,现举以下六、七两条为例,其中也包括了派出所的假证据:六.甲未按规定的程序操作,《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乙交给甲的更名申请按此规定应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出具认定书后才能办理,但甲却没有按规定的程序操作,以致于造成现在的错误. 七.甲对乙提供的“情况说明”和 “承诺书”中的明显错误也未尽到审查责任:   1.“情况说明”中直接写明“青龙正街9号产权人为王泽膏”,“承诺书”中写的“产权人为王述槐,现归王泽膏所有”,对以上这些明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所谓证明材料,甲都未审查出来,居然进行了认可,可见该拆迁办人员的政策水平之低!   2.“情况说明”和“承诺书”还写到,除了来办理拆迁的两人外,无其他继承人,但实际情况是其姐姐和哥哥均在,而且出现在拆迁人员的面前,当面凿穿了其谎言,但甲却没有认识到错误,居然还是相信了所谓的“承诺书”,可见该拆迁办人员的综合素质水平之差!   3.根据有关资料显示,4月20日该房屋的拆迁协议巳签订,补偿现金全部结清,但"情况说明"中派出所的签章却是4月22日办理的,这明显是甲伙同乙及派出所人员造假,可见在该房屋的拆迁过程中问题之大!
    反驳: 拆迁人的上述瑕疵是导致认错被拆迁人的“根源”吗??? 


  普法校长:不过,现在巳经不是认定拆迁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而是法院判决是否有错误的问题!我们既然明确指出了拆迁人的过错,那主审法官为什么还要违法判决而又坚持不改呢?!
  反驳: 你“指出”的过错不是导致错认被拆迁人的“主要原因”,所以法院的判决没错!
 
  


      至此,本次普法活动圆满结束,究竟是谁给谁普法,校长(琪瑜琼)的申诉理由是否成立,相信大家都能看得出来。结果,校长收起了普法的面具,开始“你说过不再回复我的贴子了的?你不诚信呀、你可耻呀、你如何如何呀等等等等……



:victory::victory::victory::lol:lol:lol 原来如此

让大家了解了事实真相

发表于 2012-4-15 14:58 | 显示全部楼层
zsewrq 发表于 2012-4-15 14:11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让大家了解了事实真相

  哈哈,让大家了解我给别人普法的事实真相?!

发表于 2012-4-15 15:1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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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5 15:47 | 显示全部楼层
九五式 发表于 2012-4-15 15:18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说得好!请看以下实录:

  但想不到王廷聪在2004年该房屋拆迁时,不通知我们,想霸占我们的房屋,故用我按三叔建议写的[申请]伙同拆迁办勾结,私刻派出所公章,制造假证据“情况说明”,冒领拆迁补偿金.(为此事王晓辉还曾被抓过)

  
从王廷聪出具的假证据“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可以得出王廷聪既是文盲又是法盲,其法盲的程度甚至达到难以想象的程度,不但将该拆迁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我们排斥了,而且还将她的亲姐姐王廷健、亲哥哥王廷僚也排斥了.

  
对此行为,就连其亲姐姐王廷健都不得不亲笔承认“我妹妹王廷聪为了独吞青龙正亍9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竟私自出具‘只有她一人继承父亲房屋’的假证明,这是一种违法行为”.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385729.jpg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385928.jpg

发表于 2012-4-15 21:13 | 显示全部楼层
对证据需要综合判断认定,不能孤立地看待个别证据。喊你出示完整的确权判决书,为何不敢?那判决书上有完整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

发表于 2012-4-15 21:19 | 显示全部楼层
zisedemen 发表于 2012-4-15 21:13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对证据需要综合判断认定,不能孤立地看待个别证据。喊你出示完整的确权判决书,为何不敢?那判决书上有完整 ...

      在我的这个房屋确权民事案子中:

  1. 我们所提供的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是该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档案资料

  2. 这两个证据明确表明了该房屋所有权人属于我们父亲王述槐一人所有

  3. 这两个证据是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这个专门法规所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

  4.  法院明确表示对这两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5. 三叔王泽膏在亲笔填写并签字盖章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原始档案资料中,其本人亲自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

  6. 在我们的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直到现在都没有撤消、且民事判决不具有否定房产登记这样具体行政行为职能的情况下,法院居然在本房屋确权民事判决中认定该房屋是我们父亲和三叔合买的,这的确是不可思议的!

      就凭以上内容,我们国家任何一个不懂法律的成年人都会知道法院判决是明显错误的,这绝对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的荒谬奇迹


http://img.mala.cn/forum/201110/12/202028hmj3dj1ghnpj38d4.jpg


http://img.mala.cn/forum/201110/12/202125ptjafjiv0ttooxjv.jpg


http://img.mala.cn/forum/201110/12/202335hhmxkikklkhiz56m.jpg


http://img.mala.cn/forum/201110/12/202405ws4a50kh0kwk50ja.jpg

发表于 2012-4-15 21:21 | 显示全部楼层
虽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但因(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房屋的产权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将该拆迁房屋确认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故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以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上裁明的房屋所有权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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