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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安岳法院杨瑛庭长、杨江涛院长,学这篇文章,看下列判决,你们错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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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9 17: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安岳法院杨瑛庭长、杨江涛院长,学这篇文章,看下列判决,你们错在哪里?!
《控告安岳法院 侵犯公民权益》
http://hudaiguo888888.blog.163.com/blog/static/273618142010535057265/
来自人民网:http://bbs1.people.com.cn/postDetail.do?boardId=9&view=1&id=100147665
      核心提示: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院长杨江涛、庭长杨瑛,剥夺公民代理行政案件和诉讼权和刑事案件亲友辩护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信,请你们看看山东法院的判决书,安岳县法院错在哪里?。
      张瑞华是一位公民,他以公民的名义曾经为当事人XX代理民事诉讼并取得胜诉。事后当事人却拒绝按照合同支付酬金,张瑞华为此提起民事诉讼。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制发了(2006)西民二初第75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完成了委托事务,付出了相应的劳动,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5条、第114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言红支付原告张瑞华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相应之利息。被告不服,依据律师法提起上诉。2007年2月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发了判决书,中级法院认为,公民代理,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因此判决维持原判。欲知详情,请看下文。

公民诉讼代理可以收费 并无不当之处
http://www.80012315.com/  2008年08月12日 20:43   法制监督网   点击522 次

一、诉讼代理是否是律师的“专利”!

  老百姓打官司,是不是只有律师才可以代理呢?答案是肯定的: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所以,公民经过法院许可是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法律并没有限制公民代理诉讼行为。实际上,这种公民代理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大量存在的,如许多高校教师、法学研究人员在业余时间以公民的身份代理诉讼,法官和司法行政部门一些退休人员中也有一部分人以公民的身份代理诉讼,他们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甚至远远高于律师。

二、公民诉讼代理收费是否违法?

  公民代理可不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呢?公民代理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引起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所以作为公民代理诉讼,收取一定的费用是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公民可以代理诉讼,并可以收取一定的报酬。但《律师法》第十四条又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执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有关规定。

  显然《律师法》和《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是相冲突的,这种冲突使公民的代理行为陷入“合法”与“违法”两可的地带,也使法院的判决处于两难之间。但是《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这两种不同级别的法律相抵触的时候,适用高级别的《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是符合法律适用原则的。但是,如果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放在一个级别来考虑的话,那么《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则可称为一般法,而《律师法》则可以视为规范代理行为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律师法》也并无不当。

    针对法律之间的这种相互矛盾,国家于2007年10月28日修改了《律师法》,将《律师法》中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修改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将《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执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这种修改,无疑是为正常的公民代理给予了“正身”! 因为,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法律许可公民代理诉讼的存在源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和人民司法的精神内涵。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有权参与国家各项管理,公民参与诉讼代理是每一位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形式;现代社会将诉讼的民主化作为诉讼制度先进与否的一个评判标准,这就要求司法制度给普通公民提供一个简便、高效、低成本的诉讼代理制度,除了法律职业者代理诉讼外,法律应当为公民提供其他的途径,随着新的《律师法》的施行,公民诉讼代理的地位已经能够与律师代理平等,并且不受限制,因此,公民诉讼代理,其收取代理费用是合法的!

三、公民诉讼代理可以收费的成功案例

    笔者也是公民代理,也坚信公民代理的合法化,在判定公民代理可否收费的问题上,是持肯定态度的,原因是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优于《律师法》,针对此问题,笔者于2006年10月11日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第一个公民代理诉讼。该当事人因与邻居发生纠纷,被他人殴打致伤,花去医疗费800余元,该当事人自行到法院起诉并自己开了一次庭,庭后法官动员他撤诉才找到笔者,请求帮助他挽回权益,因该当事人当时经济困难,且对案件已经不抱希望,因此,笔者与其约定风险代理该案件,后经笔者5次开庭,最终一审判决对方赔偿该当事人经济损失10000余元,因对方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了诉讼,笔者又到中级法院进行了二次维权代理,最终以8000余元结案,比其预计的结果翻了10倍多,笔者对该案前后共计开庭了6次,多次调查取证,对该案可谓费尽脑汁,费尽心血,最终胜诉,本以为该当事人应当感谢笔者,但令笔者大跌眼镜的是,该当事人在笔者要求按约定支付代理费时,竟然翻脸不认人,以笔者不是律师,不能收费为由拒绝支付笔者为其垫付的费用和代理费。这真应验了我们行业的一句话,“当事人当事人,当时是人,过后不是人”,笔者万万没有想到,该当事人会这样,虽然区区千元对笔者来说不算什么,但这口气却无法咽下,因此,笔者决定打开公民代理不能收费的先河!法庭经审理查明后,2006年11月30日,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制发了(2006)西民二初第75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完成了委托事务,付出了相应的劳动,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5条、第114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言红支付原告张瑞华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相应之利息(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后被告左言红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原判结果纵容公民非法从事有偿诉讼代理,双方签订的协议违背《律师法》强制规定应无效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笔者对该案信心十足,因此,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并未出庭应诉。这也是法律所允许的。2007年2月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发了判决书,中级法院认为,公民代理,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因此判决维持原判。

  如今,国家已经修改了《律师法》,以现行修改的《律师法》不难看出,莱西市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本案适用《律师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上是走在全国前列的。可悲的是,相当一部分地方法院并不认可公民诉讼代理案例应当适用《合同法》,并依《律师法》判决公民代理人败诉。新《律师法》的施行无疑给那些错误适用《律师法》的法官们以及司法管理部门一个响亮的耳光!


 (作者:张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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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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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9 22:46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0-7-10 09:26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2# 包谷


   

四川安岳法院杨瑛庭长、杨江涛院长,学这篇文章,看下列判决,你们错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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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院长杨江涛、庭长杨瑛,剥夺公民代理行政案件和诉讼权和刑事案件亲友辩护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信,请你们看看山东法院的判决书,安岳县法院错在哪里?。

      张瑞华是一位公民,他以公民的名义曾经为当事人XX代理民事诉讼并取得胜诉。事后当事人却拒绝按照合同支付酬金,张瑞华为此提起民事诉讼。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制发了(2006)西民二初第75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完成了委托事务,付出了相应的劳动,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5条、第114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言红支付原告张瑞华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相应之利息。被告不服,依据律师法提起上诉。
     2007年2月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发了判决书,中级法院认为,公民代理,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因此判决维持原判。欲知详情,请看下文。

公民诉讼代理可以收费 并无不当之处

发表于 2010-7-10 11:02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安岳法院杨瑛庭长、杨江涛院长,学这篇文章,看下列判决,你们错在哪里?!

发表于 2010-7-10 17:43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4# ljtfg


    核心提示:胡代国起诉安岳县法院院长杨江涛、庭长杨瑛剥夺其公民代理权,非法收缴其“录音笔”民事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起诉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庭以不属于其管辖为由退回诉状。次日,胡代国又向资阳市中级法院递交了诉状,两天后,资阳市中级法院立案庭一女同志口头电话通知,不属于立案范围,不予立案。就这样,公民胡代国的诉权被剥夺了。法院院长等侵犯公民代理权;非法收缴录音笔的行为,胡代国无处申冤。故被迫将本起诉书贴在网上投诉,请网友评理。


民 事 诉 状
原告:胡代国,男,出生于1949年12月27日,四川省安岳县川剧团退休职工,汉族,联系电话028-24540125,15984216745

被告:杨江涛,现任安岳县法院院长

被告:杨瑛,现任安岳县法院行政庭庭长

诉讼请求

1、 判决被告剥夺原告作为当事人周广地行政诉讼代理人和李守光刑事诉讼辩护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2、 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录音笔”一支;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元。

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2010年6月3日,杨瑛等人以院长决定为由,通知周广地到法院解除原告作为其行政诉讼代理人。 现将事情经过简述如下:

同年6月10日,是周广地诉安岳县工商局收缴其啤酒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案开庭的时间。 6月3日上午,杨瑛强行要求其解除委托原告代理诉讼的权利。 随后,被告口头告知不同意原告代理民告官案件。 原告认为,公民代理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29条、《民事诉讼法》第58条、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该法规定:“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根据这些规定,说明被告不同意原告作为周广地诉讼代理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询问过程中,龙副庭长“收缴”原告“录音笔”一支没有打收条。原告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物品是违法物品之前,法官将其私人所有的“录音笔”收缴的这种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类似盗与抢。

当天下午,副院长通知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李守光,要求其解除胡代国作为其亲友辩护人的委托。 原告认为,院长的行为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代理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前诉请求目的。

此呈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胡代国

2010年6月18日

附件:诉状副本2份;周广地委托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发表于 2010-7-11 13:27 | 显示全部楼层
资阳的法院我是真正领教过的,那才叫黑哦

发表于 2010-7-11 18:15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是以职务行为剥夺公民代理诉讼的权利,但胡代国认为, 委托代理诉讼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宪法、三大诉讼法、合同法赋予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故胡代国以民事侵权对法官本人提起诉讼和投诉,不管立案与否,也不管最终结局如何,胡代国不寄予大的希望,只是想通过起诉和投诉,披露安岳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的现状,达到一点推动法治前进之目的。温总理在2010年全国人大记者招待会上,明确指出当今中国存在的三大问题,其中就有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检察机关在2010年逮捕了资阳中级法院的X副院长和执行局长等多人,就说明了司法腐败等很多问题。这次起诉不会达到目的,是非常正常的,胡代国岂能不知。

[发帖际遇]: 安岳个体户在成都摆地摊,被城管抓了,罚款小米椒9个,还关了三天.

发表于 2010-7-12 09:00 | 显示全部楼层
杨瑛庭长、杨江涛院长,学这篇文章,看下列判决,你们错在哪里?!

发表于 2010-7-16 12:34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8# 吴彩平


   
四川安岳法院杨瑛庭长、杨江涛院长,学这篇文章,看下列判决,你们错在哪里?!
《控告安岳法院 侵犯公民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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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7-18 13:11 | 显示全部楼层
zxcv

 楼主| 发表于 2010-12-12 16:1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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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9-18 15:37
你知道院长电话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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