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呼声回应] 如果出现法官杜撰、虚构、伪造法律法规条文判决案件 错误性质是相当严重的[已回复]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20-5-19 11:1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20-5-19 12:45 | 显示全部楼层
依法治国

发表于 2020-5-19 14:02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20-5-19 15:25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20-5-21 12:5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0-5-21 18:43 | 显示全部楼层
省高级法院已经提审结案。

发表于 2020-5-26 09:46 | 显示全部楼层
网友你好:
    现将你所反映的问题具体情况回复如下:
  一、一审法院审理经过及结果
原告姚俊、杜翠华不服被告苍溪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苍溪县住建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姚俊等人信访问题回复》及被告苍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苍溪县政府)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苍府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17日向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12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俊、杜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利雄、被告苍溪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吴文山、马德彬、被告苍溪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尧、原告方证人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赵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阁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姚俊、杜翠华及被告苍溪县住建局、苍溪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剑阁县人民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四川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和开发公司)取得苍溪县滨江路“陵江苑”旧城改造项目,该公司委托四川华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设计公司)方案设计,其中包括负一层规划设计为车库的陵江苑A区商住楼(多层部分),2008年4月2日,苍溪县住建局作出苍规建发【2008】复1号《关于对陵江苑商住楼建筑设计方案的批复》:该商住楼的方案设计图符合苍溪县城市总体规划,原则同意该设计方案。2008年9月11日,裕和开发公司与国荣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项目变更协议将苍溪县滨江路“陵江苑”旧城改造项目的开发权整体转让给国荣房地产开发公司,随后国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了苍溪县住建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苍溪县慧源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源设计公司)对“陵江苑”A区商住楼(多层部分)下的负一层车库进行了施工图设计,2009年8月12日,该施工设计图经四川兴源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审图公司)审查合格并报苍溪县住建局备案。该幢楼于2009年修建,于2010年底完工。2010年10月8日,姚俊、杜翠华、姚喻舒、韩俊、姚会清、奉猛作为买受人与国荣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标示为准)滨江首座多层楼负一层21、24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车库,属框架结构,层高4.2米,建筑层数地上6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45.4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74.3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71.11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每平方米1903.90元,总金额1800000.00元,买受人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款1800000.00元。买受人的房屋仅作车库使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建构和用途。2011年5月30日该房屋交付后,姚俊、杜翠华等人认为该房屋无法满足停车要求,欲将该房屋改装成餐厅并实施装修,装修期间该楼业主即向被告苍溪县政府反映,苍溪县住建局于2011年8月12日责令停工,2013年春节期间姚俊、杜翠华投资开办了“渔人码头”餐饮店。后该楼业主以信函、来访的方式多次向苍溪县委、政府、四川省政府及至国家信访局投诉至今,主要诉求是:原告开设的餐厅致使出入该楼的街道停放车辆和行车拥堵,带来严重安全隐患,为增加餐厅面积将该楼规划建设的人行应急疏散通道封堵,油烟噪声严重污染生活环境,要求限期恢复车库功能、打通疏散通道、对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分等。后姚俊、杜翠华等人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8日受杜翠华的委托就该车库是否满足功能要求作出的南通司鉴中心【2012】质鉴字第2440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该车库的出入口宽度、通道宽度、后退停车通道宽度、转弯半径、消防、采光通风等指标均不满足小轿车库库址要求”为依据,向苍溪县住建局提出“现场车库不能满足国家强制性规范问题”的投诉,苍溪县住建局就此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请示,2014年8月18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苍溪县住建局作出川建法函【2014】519号《关于车库改变为商业用房与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该复函主要内容:一、关于开发建设项目中的车库改为商业用房的问题。车库买受人私自将车库改为商业用房的行为,属于改变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用途和使用性质的违法行为。根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履行规划审批。根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规划设计的停车库属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依照规划条件与技术规定标准核定的配套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整体出售所有车库的行为是非法的,对于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及使用性质的,均属于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进行建设的行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二、关于车库设计是否符合技术规范的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规定,工程设计不符合技术规范的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2015年11月19日,国荣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滨江首座多层楼除车库以外的部分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署了质量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 2016年1月6日,苍溪县住建局向姚俊、杜翠华作出两份《关于姚俊等人信访问题回复》,第一份回复是针对姚俊、杜翠华于2015年12月21日向苍溪县委书记信箱管理办公室发送的“关于姚俊等人申请改变车库规划用途的回复意见反映”的电子邮件的答复,其主要内容是:根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川建法函【2014】519号《关于车库改变为商业用房与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意见,滨江首座多层负一层车库规划用途不得修改。第二份回复是苍溪县住建局以滨江首座商住楼负一层原设计单位慧源设计公司向其作出的《关于陵江苑A区商住楼车库设计的使用功能情况说明》“本停车库的出入口宽度、通道宽度、后退停车通道宽度、转弯半径能满足规范要求。能在1-31∕J-K之间的车位停放微型车,11-21∕E-G之间的部分车位停放小型车。本车位的建筑主体、消防、采光、通风应经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在使用前,务必对不合格、不完善的部分进行整改,并经工程质量安全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为依据,针对姚俊、杜翠华于2015年12月31日向苍溪县县长信箱管理办公室发送的“请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电子邮件的答复,其主要内容:经我局组织该项目原设计单位等相关专业人员对该项目设计车库进行了核实,该项目设计车库出入口宽度、通道宽度、后退停车通道宽度、转弯半径能满足规范要求。2016年1月13日苍溪县政府对姚俊、杜翠华提起的对苍溪县住建局的回复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立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苍溪县住建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2016年1月25日苍溪县住建局向苍溪县政府提交苍住建复答字【2016】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3月4日苍溪县政府作出苍府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维持苍溪县住建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两次《关于姚俊等人信访问题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3月8日、3月9日,苍溪县政府分别向姚俊、杜翠华、苍溪县住建局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姚俊、杜翠华不服,诉来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姚俊、杜翠华与姚喻舒、韩俊向国荣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姚俊、杜翠华签署“同意”的情况说明:韩俊与姚喻舒对滨江首座负一楼车库和一楼、负一楼营业用房不占有产权份额,其支付的部分资金与姚俊夫妇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办理产权手续时由姚俊夫妇与贵公司协调变更并完善手续,韩俊夫妇不再承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和享受相应的权利。2016年1月17日,奉猛、姚会清与姚俊、杜翠华共同向苍溪县房管局、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国荣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姚俊、杜翠华签署“声明内容情况属实,我们同意奉猛、姚会清退出购买”的声明:对滨江首座多层负一楼车库奉猛、姚会清过去未出资,今后也不出资,不占产权份额,其签有我夫妇二人姓名的购买合同及今后产权办理由姚俊、杜翠华与国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县房产、国土部门协商变更。                             
剑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苍溪县住建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涉案房屋滨江首座多层楼负一层21、24号规划条件为车库的房屋因系姚俊、杜翠华等人购买,姚俊、杜翠华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通司鉴中心【2012】质鉴字第2440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为依据认定该车库不符合国家制定的有关车库规范的规定,向被告苍溪县住建局申请变更车库规划用途为商业用途,被告苍溪县住建局回复原告滨江首座负一楼车库规划用途不得修改,姚俊、杜翠华认为该回复对其合法权益已造成实际影响,其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及该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以及《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及该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组织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损失作出评估,并依法给予补偿。”之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变更规划申请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法定程序启动规划变更,但必须在项目实际建成之前提出,并且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本案中,国荣房地产开发公司从未对涉案房屋申请规划变更,苍溪县住建局也从未对涉案房屋启动规划变更程序,现该车库已建成原告申请变更车库规划用途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苍溪县住建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原告申请的事项,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观点。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适用《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错误。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及七十三条规定省级人大及人大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所指的“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该条款并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申请规划变更许可增设了限制条件。因此,被告苍溪县住建局虽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先行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苍溪县住建局根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及参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川建法函【2014】519号《关于车库改变为商业用房与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工程设计不符合技术规范的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作出不予修改车库规划的行政行为以及被告苍溪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苍溪县政府书面审查不采取听证的方式审查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的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苍溪县政府提出选择其他适当方式进行审理的申请,因此,被告苍溪县政府对此争议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申请变更车库规划用途为商业用途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剑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川0823行初1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姚俊、杜翠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二、二审法院审理结果
姚俊、杜翠华不服上诉本判决,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川08行终7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反映情况的合法途径
剑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川0823行初1号行政诉讼案件中,该贴文反映剑阁县人民法院作出该案行政判决书的过程纯属妄加臆想和蓄意污蔑,其不实之词严重伤害了剑阁县人民法院院长陈东、广元中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李家祥、本案主审法官何东升的人格和职业操守。剑阁县人民法院欢迎并感谢社会各界对本院审判工作和审判纪律的监督,支持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提出意见、建议、投诉、举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满意(1)
不满意(0)

发表于 2020-5-31 16:5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请剑阁县网管办看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法律文书。
 楼主| 发表于 2020-5-31 17:14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0日(2018)川行申1232号裁定书裁定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提审中,法院主持调解,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行再9号行政调解书(2020)川行再9号审结本案。敬请剑阁县网管办、剑阁县人民法院院长陈东和何东升庭长、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家祥庭长查阅。谎话说一万次,不能不变为事实。
 楼主| 发表于 2020-5-31 17:27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的审判是独立的,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川建法函【2014】519号 咨询函复不是法规,不是规范性文件,并且咨询请示的前提虚假,内容违法,法院把把它出来说事,是想甩锅,还是想继续枉法裁判?

发表于 2020-6-1 07:54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剑阁县人民法院院长陈东和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李家祥必须承担本案枉法裁判责任!

发表于 2020-6-1 07:5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判就是枉法裁判!
 楼主| 发表于 2020-6-10 15:3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0-6-10 18:13 | 显示全部楼层
剑阁县人民法院陈东、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家祥:网络不是法外之地,请您们继续回复。
 楼主| 发表于 2020-6-11 12:36 | 显示全部楼层
剑阁县人民法院陈东、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家祥:网络不是法外之地,请您们继续回复
 楼主| 发表于 2020-6-11 15:55 | 显示全部楼层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请您们继续回复
 楼主| 发表于 2020-6-12 17:42 | 显示全部楼层
剑阁县人民法院院长陈东、广元中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李家祥还有职业操守吗?
 楼主| 发表于 2020-6-14 09:37 | 显示全部楼层
枉法裁判必须追究责任。
 楼主| 发表于 2020-6-14 19:30 | 显示全部楼层
请再次回复
 楼主| 发表于 2020-6-15 21:40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公正尊重事实
高级模式 自动排版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