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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时新闻] 转载:广安两部地方性法规将于2020年1月1日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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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6 23: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广安两部地方性法规将于2020年https://rmrbcmsonline.peopleapp.com/upload/rmh/image/201905/201905271047383007.jpg?x-oss-process=style/w180gl1月1日正式施行
广安快讯
45分钟前 · 四川新闻网广安频道官方人民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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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发布会现场
     四川新闻网广安12月6日讯(田祖国 伍捷 黄辉 摄影报道)2020年1月1日,《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两部地方性法规将正式施行。
     近年来,广安加大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保护力度,城市绿化事业取得长足发展,2006年成功创建国家园林城市,2013年被评为国家森林城市。“不过,广安在城市绿化也存在发展理念比较落后、规划布局不尽合理等问题。”广安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邓林坦言,因此,有必要结合广安实际,针对性地进行地方立法,制定一部切合广安现状和未来发展的城市绿化地方性法规,为加快宜居宜业宜游公园城市建设提供有力法制保障。
     邓林透露,为了巩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的成果,解决当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突出问题,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提供必要的法治支撑。同时,市容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原则,难以适应当前面临的新形势。因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实际,制定一部既能体现广安特色,又具有较强操作性的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据了解,《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共七章五十一条,包括总则、绿地绿化指标、城市公园绿地绿化、其他绿地绿化、名木古树大树特别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共五章四十二条,包括总则、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法律责任和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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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7 08:2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9-12-7 09:22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9-12-7 09:36 | 显示全部楼层
早就该出台了,现在执法有依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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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12-7 11:02 | 显示全部楼层
                                     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2019年10月17日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建设整洁优美文明、宜居宜业宜游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将市容环境卫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所需经费,加强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体、公安、民政、财政、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商场、宾馆、商铺、停车场、洗车场、集贸市场、餐饮服务、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二)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轨道交通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河道、水域由主管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八)市政桥梁、隧道、街巷、人行天桥、公共广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外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对临街商场、商店、餐馆等单位的责任人逐一明确市容、卫生、绿化、秩序、设施包干负责的责任。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改善环卫工人劳动条件。
  环卫企业应当保障落实环卫工人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络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促进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行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市貌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容貌和色彩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建筑容貌和色彩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建(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城市建(构)筑物不得违章搭建;
  (三)城市建(构)筑物临街门窗、阳台、平台、屋顶、外走廊等区域不得违章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顶部不得违章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蓬等设施。
  城市建(构)筑物正立面不得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其他部位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与建筑主体容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构)筑物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清洗或者粉刷、修饰建(构)筑物及设施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渍的,及时整修、清洁。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及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的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齐全、完好、正位;
  (四)岗亭、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邮政信箱、配电箱、通信交换箱等公用设施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以及公共设施污浊、腐蚀、破损、缺失、移位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随意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设施、树木上晾晒、吊挂、缠绕物品;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路缘接坡、减速带,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停车泊位等;
  (六)擅自在城市主、次道路上以敲锣打鼓、人力抬举广告牌、移动式广告手推车、车载广告等形式进行商业巡游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 临街和广场周边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第十七条 城市主干道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城市其他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非工作时段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车辆停放应当遵守单位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超过规定使用时间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权人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到的,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将该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移车辆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停放地点,无法联系机动车所有人的,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租赁人不得随意停放、丢弃或者损坏互联网租赁车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街区设置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区。
  集贸市场应当设置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专区;农民在交易专区自销农产品免交一切费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专区应当保持摊位整洁,售卖人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清理干净。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招牌以及标牌、交通标识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安全、完好、整洁,符合城市特色、街区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灯光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或者交通安全的,设置人应当予以调整。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街巷等公共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保持整洁。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护栏、标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公共区域地面等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二十三条 主干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架空管线,所有权人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废弃的管线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拆除。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保护和节能要求,保持整洁、完好、协调、美观。
  城市主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等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运行安全和容貌整洁。城市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分布情况相适应。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居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以及公园、商场、机场、车站、文化娱乐、旅游景区(点)等大型公用建筑项目规划建设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垃圾收集容器间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有条件的建设垃圾转运站,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四)在居住区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五)在城市道路、广场、居住区等非公共祭扫场所抛撒、焚烧祭祀用品;
  (六)焚烧秸秆、树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非指定地点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将餐厨垃圾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沟渠、河道以及其他水体;
  (九)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十)在居住区饲养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
  (十一)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场地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时,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影响他人通行,不得发出过大音量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周围的公共场地,禁止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地、闲置土地、待建用地的建设单位、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规范设置围墙、围挡,并在围墙、围挡上按要求设置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地方人文特色等公益广告。
  建筑工地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尚未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实行密闭遮盖,工程竣工后即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建筑工地出入口应当硬化处理,出场车辆冲洗,防止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整洁,不得在行驶中污染环境卫生。
  运载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混凝土等散装、液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外层覆盖或者其他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违规倾倒。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交叉口设置车辆美容(清洗)、车辆维修等经营场所。
  按照规划设置的车辆美容(清洗)、车辆维修等经营场所,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设施,保持周边环境和公共道路整洁,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和公共道路。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各类公共厕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并在供电、供水、排污等方面与城市基础管网相衔接。
  公共厕所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标识和导向牌,公示监督电话,合理配备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保障公共厕所向公众免费开放。
  商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推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维护、保养工作,保持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迁移、拆除、关闭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复建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先建后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市貌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主干道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顶部违章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蓬等设施的,或者在城市建(构)筑物正立面设置油烟排放管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整修、清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为整修、清洁,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宣传内容发布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招牌以及标牌、交通标识等设施的设置违反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环境卫生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乱倒污水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对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洗;拒不清洗的,处违法行为人五十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七)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对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对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对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次干道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标准划定并公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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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12-7 11:07 | 显示全部楼层
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9年10月17日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建设公园城市,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市非城市规划区的场镇、园区中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划的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适生适绿、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的原则,注重植物景观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统筹组织、综合协调的工作体系,保障绿地绿化用地,优化公园城市品质。

城市公共绿化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参与城市绿化活动,促进投入主体多元化、投入渠道和投入方式多样化。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绿化工作,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机构负责实施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执法案件查处协作机制。

第六条 本市市树为香樟,市花为桂花。

支持、鼓励推广种植市树、市花,合理配置经济实用、四季美化的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增加观赏性,体现生态景观要求和地方特色。

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引进外来植物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可行性论证,防止有害物种入侵。

第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侵占绿地、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市、县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城市绿地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增强全社会参与绿化活动、爱护绿化成果、维护绿化设施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助绿、认建、认养、植树、建林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活动。捐资助绿、认建、认养、种植纪念树、建设纪念林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林木、设施冠名权,实施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因地制宜,做好内部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绿地绿化指标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组织编制公园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公园专项规划等绿化规划,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公园城市。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公园专项规划等绿化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就近落实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化规划用地。

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绿化建设应当符合居民出行三百米见绿、五百米见园的要求,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

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绿地绿化执行下列指标:

(一)生态公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二)综合公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

(三)社区公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四)其他公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已建成公园的绿地绿化指标未达到前款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四条 邓小平故里绿色长廊主干道两侧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五十米。个别地形地貌特殊地段,经市人民政府界定,绿地宽度可以略为降低。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河道两侧绿地执行下列指标:

(一)渠江、嘉陵江城区段,堤防外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五十米;

(二)城市主要景观河道或者河流控制宽度二十米以上的河道,堤防外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二十米;

(三)河流控制宽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的河道,堤防外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十五米;

(四)河流控制宽度十五米以下的河道,堤防外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十米。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防护绿地执行下列指标:

(一)城市快速路两侧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二十五米;

(二)铁路中心线外两侧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三)湖泊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四)新建传染病医院周边绿地,宽度不低于五十米;

(五)新建易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危险品仓库周边绿地,宽度不低于五十米,有防爆要求的,按相关规范标准执行;

(六)其他防护绿地的宽度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没有规定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宽度执行。

城市快速路、铁路、河道改(扩)建确实难以落实前款规定的防护绿地指标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当调整防护绿地的宽度,但控制区域内不得新(扩)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绿地绿化执行下列指标:

(一)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三十米至四十五米之间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十五米至三十米之间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小于十五米的,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绿地绿化执行下列指标:

(一)工业、物流仓储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医院、疗养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六)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前款各项规定之外的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地处城市建成区外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三章 城市公园绿地绿化

第十九条 城市公园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公园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城市山体、河湖湿地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构建城市公园体系。各类公园之间以山势、水流为脉络,用绿道相互贯通,突出自然绿色、山水景观。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园规划和分类建设的要求,加快建设城市公园。

(一)生态公园,主要涵盖风景名胜区、湿地湖泊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自然保护地等生态条件较好的绿地空间,最低控制规模不小于二十公顷;

(二)综合公园,最低控制规模不小于十五公顷;

(三)社区公园,最低控制规模不小于二公顷;

(四)其他公园,最低控制规模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园规划设计方案,按行政程序审查批准后实施。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违背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施,不得破坏公园的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优先建设绿道体系,打造以适宜休憩、健身、方便绿色出行的功能绿道网络。

绿道建设应当包括绿廊、慢行道、驿站、公厕和指示标牌等设施,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 邓小平故里核心区生态绿化用地和邓小平故里绿色长廊,为永久保护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不得砍伐树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具有特别保护价值的绿化区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设为永久保护绿地。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在永久保护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范围和用途,不得擅自砍伐树木或者变更主要树种。

禁止将永久保护绿地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

第二十五条 永久保护绿地确需调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论证后,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国家和省重大工程、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二)本地事关全局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三)其他法定情形。

调整永久保护绿地用途的,应当同时按照不低于调整面积的标准补偿新的绿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占用公园用地,不得开挖公园地下空间。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建设、城市重大防灾减灾项目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由建设单位按行政程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四章 其他绿地绿化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山体,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保护性绿化。

城市山体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绿化规划。

第二十八条 城市水体、河道外侧绿化,应当列为城市规划建设重点予以优先建设,发挥保护自然水体、防止水土流失、增加绿化总量、突出湿地生态涵养功能的作用。水体、河道岸线自然化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九条 城市街道按照绿化规范标准修建树池、栽植行道树。新建主、次干道应当同步建设行道绿化带。

种植行道树,应当选用胸径不低于十厘米全冠苗木。行道树下合理配置花卉、灌木或者地被植物。同一道路的行道树配置,注重突出特色景观风格。

城市街道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距离,不宜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道路交叉口、人行横道口安全视距内及车辆掉头处,行道树绿化带应当采用通透式、低矮式配置。

第三十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鼓励实施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第三十一条 支持和引导建设生态停车场、停车位。

生态停车场、停车位应当种植庇荫乔木、建设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体现立体化、特色化,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兼顾通行、遮荫和抗风要求。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临时绿化,或者建为临时生态停车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依照城市规划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消防、防灾避险的;

(四)因感染松材线虫等传播性有害生物、且不可防治的;

(五)树木已经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消防、通信、市政、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因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及时通知管理单位和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应当向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所指城市树木不包括名木古树大树。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践踏、随意攀爬树木花草,采摘花、果,折损枝、叶;

(二)剥损树皮、树根,在树皮上刻划、钉钉、捆绑铁丝或绳索等;

(三)在树池或者绿地内停放车辆、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散养家犬、种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等;

(四)擅自拆除或损毁绿化带、绿篱、草坪、花坛、栏杆、树木支架、园林小品、冠名标识等;

(五)擅自在树木上架设、缠绕电线、电缆、照明设施等;

(六)擅自在绿地内搭建、修建建(构)筑物;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名木古树大树特别保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名木古树大树,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和公布,逐一建立档案,设置保护牌,实施特别保护。

名木古树大树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名木古树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当地实际情况,逐一划定名木古树大树保护范围,设置必要保护设施。

名木古树大树保护养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六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或者胸径大于五十厘米的树木为大树,参照三级古树实施保护。

第三十七条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可以纳入名木范畴:

(一)国家领袖人物、国内外著名政治人物、历史文化名人所植的树木;

(二)分布在名胜古迹、历史园林、宗教场所、名人故居等,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木;

(三)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标志性树木;

(四)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

(五)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和科学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十八条 名木古树大树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名木古树大树逐一确定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权利和义务。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做好日常养护工作,防止对名木古树大树的人为损害。

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养护补助,可以根据养护状况、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奖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名木古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做好专业养护工作,对濒危名木古树大树及时进行抢救、治理、复壮。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名木古树大树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

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名木古树大树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名木古树大树保护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名木古树主管部门备案。名木古树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因建设施工对名木古树大树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名木古树大树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擅自修剪;

(四)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截干、挖根、剥树皮,在名木古树大树上缠绕、悬挂物体;

(五)以名木古树大树为建(构)筑物的支撑物;

(六)在名木古树大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名木古树大树树干周围地面、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非保护性填土、动用明火、排烟、采石取沙、倾倒污水垃圾和堆放或者倾倒物料;

(七)其他损害名木古树大树生长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名木古树大树应当以就地保护为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名木古树大树进行移植,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发生改变不适宜名木古树大树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名木古树大树死亡的;

(二)名木古树大树可能对公众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且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且无法对名木古树大树进行有效保护的。

移植名木古树大树应当制定移植方案,落实移植、养护费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第四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全面遵守执行法律、法规保护名木古树大树的规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严格落实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擅自砍伐树木、破坏绿地绿化事件制止不力的;

(三)在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挥霍浪费、挪用城市绿化资金的;

(五)擅自批准移植名木古树大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未达到绿地绿化面积规划指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拆除占用规划绿地的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补足绿地。对于其中经营性项目的建设单位,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其差欠绿地绿化规划指标的面积乘以同期同地段商品房每平方米售价的十倍另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城市绿地或者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单位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是指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的居住用地面积占居住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绿地率,是指一定城市用地范围内,单位绿化用地面积占该单位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绿化覆盖率,是指一定城市用地范围内,植物的垂直投影面积占该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城市道路红线,是指划分城市道路用地和其他建筑用地、生产用地以及备用地的分界线。

岸线自然化率,是指符合自然岸线要求的岸线长度占岸线总长度的百分比。

邓小平故里核心区,是指2004年建成的553300平方米纪念园区,包括经中共中央批准建设的邓小平铜像广场、邓小平故居陈列馆、邓小平缅怀馆和邓小平故居等二十余处邓小平青少年时期重要活动场所,以园区四边围墙为界。

邓小平故里绿色长廊,是指南起广安体育馆、北至佛手山景区停车场的小平故里路主干道两侧绿化带。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发表于 2019-12-7 13:01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没有人来个解读?有什么要点?这么多字哪个有空来看哦

发表于 2019-12-8 07:23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城北洪洲大道,广安第一杆道路,两边全是违法搭建,并从事商业经营,就想问下本条例出台后,区执法局会依法全部拆出吗?

发表于 2019-12-8 12:0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村的黄桷树应该有百年谁去保护

发表于 2019-12-8 14:01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法可依了!看疗效!
发表于 2019-12-25 21:43 | 显示全部楼层
优美环境要靠大家共同创造
阿珂(匿名发布)
阿珂(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19-12-26 08:20
打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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