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勇军,男、汉族,身份证号51072219730327311X,住四川省三台县百顷镇三村二组,邮编621100,电话:13340885278。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地址:三台县梓州干道16号。电话:(0816)5332119,代表人,李昊天,职务,代县长。 上诉请求:撤销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行初61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9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县人民政府在履职过程中制作、保存的《县政府办公室各部门职责文件》政府信息”。2019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案涉答复,以《县政府办公室各部门职责文件》属于国家秘密、法律法规禁止公开、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公开。 原告不服,认为被告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提起了本案诉讼。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行初61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属于请求行政机关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对已有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原告因其未依法答复而提起的诉讼属于滥用诉权,提起的诉讼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故不予立案。 上诉人认为,(2019)川07行初61号行政裁定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 1、案涉信息涉及被上诉人机构职能与职责,涉及公共服务,依法属于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属于被申请人辖区公民,案涉信息与上诉人息息相关,在被上诉人未主动公开的情况下,上诉人具有案涉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和申请权。故上诉人不存在权利滥用。被上诉人理应依法进行答复。 上诉人的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2、被上诉人未依法公开案涉政府信息,上诉人具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一审法院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同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本案中,被上诉人拒绝主动公开、在上诉人申请后也拒绝提供《县政府办公室各部门职责文件》,显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正确的做法是,针对本案案涉信息是否涉密、是否可能涉密部分采取技术处理进行公开的争议焦点,进行实体审查,并全面审查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做出是否维持其答复的决定。 二、绵阳中院案涉裁定属于枉法裁定。 只要绵阳中院的法院认定上诉人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只要绵阳中院的法官曲意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要求被上诉人汇总加工、只要绵阳中院的法官曲意认定原告的诉讼无值得保护的利益,则上诉人就不能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或者被上诉人就无需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这样的结论竟然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加盖院章的方式作出,让上诉人倍感诧异!绵阳中院的法官其可能不会想到其作法对法制的破坏、对《信息公开条例》的破坏。 为捍卫法制尊严,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纠错。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冯勇军
201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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