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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抗争到底!这就是我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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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9-4 09: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抗争到底!这就是我的回答!
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厅:
由于杨周、杨弘毅诉宁夏理工学院人格纠纷案存在地方势力的介入,致使一审、二审、再审三次司法程序过程中出现了严重法律问题(存在之问题和证据、事实等请见随控告信提交的申诉书和相关法律文件)。酒后殴打学生,为洗涮责任,学校又采取了持续名誉损害、隐私侵权、人身攻击等违法行为,这就是宁夏理工学院副校长和校长的作为。我不知道宁夏理工学院的这样行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当地法院,宁夏理工学院这样恶劣的行为都可以逃过法律的正义判决,于是,在当地法院的壮胆下,宁夏理工学院连民事责任都不想承担了,从2017412日至今,学校对我们受害人没有一句公开的道歉,没有支付一分钱的赔偿,对我们受害人是不理不睬。一审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更是对我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都根本不予理睬,连本应退还给我的立案费都拖至今天没有退还。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奇葩的事?不外乎是其身后有人!
一件案情并不复杂的校园暴力伤害案件,却走过了一审、二审、再审、抗诉等几乎全部的法律程序,但公平正义还是没有来到,这显示了我们法律的无力,也显示了一些势力对法律的蔑视。此案具有相当的典型价值,为校园暴力案件的高发做出了注解——正是一些地方势力的介入,才导致了大量校园暴力伤害案件无法得到公平正义,才助长了一些人的持续为恶的嚣张气焰,才出现了让我们大众寒心,让法律蒙羞的怪事。打人的常务副校长毫不犹豫地使用暴力,嚣张!无基本道德和法律意识的校长持续伤害学生,可耻!面对事实和证据进行明目张胆地选择性执法的法官,可恶!宁夏三级法院、一级检察院集体性地丧失对法律公平的坚守,可憎!宁夏监察纪检部门的失音,可厌!
公平正义在宁夏当地的三级法院、一个检察院四道关口都失守了,证明了什么?至少证明200万网民(二年间,我同时在网络上通过实名举报方式对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了长时间的举报,读者应超过200万人)的围观也不能阻止这些人的肆意妄为!至少证明他们没有将任何党纪、国法看在眼中,法律在他们手中的只是玩物而已!宁夏司法系统连续四次对公平正义的强奸,证明了宁夏司法系统无法承载我们大众对公平正义的期望。
宁夏司法系统的这些人玩弄法律、强奸法律的底气何其嚣张,毁掉了我对法律尊严的信心!在我亲身体验了宁夏三级法院的奇葩司法运行之后,我才理解为什么法院会成为门禁森严的地方,为什么会有人对法官进行报复性伤害!因为那是绝望的呐喊!是用生命对司法不公的抗争!我通过网络搜索查找,发现宁夏确实属于司法腐败的重灾区,被查处的司法界人员不在少数。在目前反腐、打黑除恶如火如荼进行的当下,可能还有一个腐败的堡垒——司法腐败没能够得到全社会的足够重视。但我决不能放弃对法律尊严的坚守!虽然我一次又一次用法律方式呼唤正义,换来的却是深深的失望,我还是会与这些人斗争到底!哪怕是付出生命之代价!
我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了抗诉申请,但显而易见的是当地检察机关并没有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我的这一判断是基于编号石检民监(20196402000001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的内容所做出的:这份决定书仅仅是重复了一审、二审的判决书内容,没有添加一丝新内容,没有一条是针对我在抗诉申请中提出的理由和事实进行的答复,没有办理监督审查过程的描述,也没有对我提供的法院法官违规违纪线索的审查结论,也就是说根本没有就我提出的抗诉理由和事实进行真实的监督审查。如我曾明确请求一审法官收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公安分局在4.12案发后所做的治安案件调查笔录,而一审法官没有收集这一证据,致使判决中没有对殴打事实的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审法庭没有调阅关系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属于严重的程序不当行为,构成了需要司法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而这一重要内容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没有毫提及。在抗诉申请中,我明确指出一审法官6次打断我的发言,严重影响地我正当质证权力,且在证据还没有出示完成的情况下,就急忙做出不为我所接受的所谓法庭小结,对案件进行粗暴定性。面对我提出的这项抗诉理由和事实,检察官同样没有丝毫提及。在没有就抗诉理由和事实进行监督审查的情况下,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还是作出了不接受检察监督的意见。这样的行为我有理由相信决不是出自检察官的业务能力问题,而是与宁夏三级法院的法官一样存在让我生疑之处。
于是,我坚决地向宁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再次提交抗诉申请,宁夏区人民检察院以电话方式答复我:由于我已经提起过一次检察申请,因此不接受再次的检察监督申请,并将全部材料寄回。我个人认为:检察机关是我国负责的法律体系公正运行的监督者,不能因为曾有过一次不负责的所谓监督过程,就可以认为当事人举报的案件不存在法律问题,就可以视法律尊严不顾,拒绝就当事人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查证,这显然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辜负了我对检察机关的信任。  
我们的法律决不能成为权势的工具!我必须用置之死地之决心以一已之力去维护法律之尊严!我将与之坚决斗争到底!我只能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我用二年的时间走过了一条漫长的维权之路,我之所以如此坚持,在于我对法制精神的坚守。在此情况之下,为了维护法律之尊严,彰显法制精神,我坚决地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控告,控告宁夏三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官在本案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控告宁夏当地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不作为。
相信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维护我国法制运行的最高监督责任部门能够具有高度责任感和法治精神,能够妥当地处置这一已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的公正处理,还法律之公正。
控告人:杨周13908152393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附:
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周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理工学院
地址:大武口区星海镇山水大道学院路一号
法人:赵惠娥  职务:宁夏理工学院校长   电话:13960208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人格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宁02民终221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申679号民事裁定书、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石检民(行)监(20196402000001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四份法律判决文书之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54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宁02民终22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申679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石检民(行)监(2019)6402000001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4份存在严重问题的法律文书,还法律之公正。
二、请求指定法院重审本案,依法支持申诉人的合法诉求以维护法律公平正义1、判令被申诉人分别在国内十家以上媒体就其暴力伤害行为、捏造不实言论侵害名誉权、利用网络侵犯隐私权、利用网络进行人身攻击等行为向申诉人及其孩子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申诉人赔偿杨弘毅身体健康、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99000元,判令赔偿申诉人杨周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6800元,合计赔偿金额105800元;3、判令被申诉人宁夏理工学院返还杨弘毅已交纳的学费及赔偿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学业中断的经济损失,共计58000元;4、赔偿申诉人因法律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0.00元。
三、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申诉人承担。
四、对申诉人合理怀疑的宁夏三级法院相关人员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给申诉人及了解此案件相关情况的约200万社会公众一个合理的交代。
申诉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本案存在明显的且严重的法律程序问题、诉讼事实认定不清、对当事人损害认定不明、判决并非依据相关证据进行等情形,无法让申诉人释怀对判决结果存在一定交易行为或干性因素的怀疑,特此申诉。
具体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庭没有调阅重要证据属于严重的程序不当行为。
在一审庭审之前,申诉人就以书面方式向一审主审法官肖占斌送达了法律意见书,明确请求一审法官调阅、收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公安分局在4.12案发后所做的治安案件调查笔录。之所以做出这个请求,是因为申诉人无法通过个人之力收集这些可以充分证明4.12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因此,为确保起诉事实的完整性,故向一审法官请求由法院出面收集这一重要证据。但事实上,一审法官从没有收集或使用这些重要证据,致使一审判决中遗漏了被申诉人的员工姚远、闫文才、姜奇、孙惠连等人对杨弘毅殴打行为的认定,属于严重的程序不当行为。
2017年12月24日,申诉人收到了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下达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收到判决书以后,申诉人杨周于2017年12月25日14时10分给一审主审法官肖占斌打了一个电话,问了他2个问题——法庭是否已经调阅了关于2017年4月12日晚发生事实的大武口区公安分局所作的治安调查笔录(在一审前中,申诉人杨周已书面向法官提出了调阅这些直接证据的要求),回答是没有,说法庭只需要看呈堂证据!第二个问题,作为主审法官是否已全部阅读查看了申诉人在起诉阶段就已提供给法院的书证和电子证据,回答是不需要。
由此可见,一审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
二、原审判决遗漏了被申诉人的员工姚远、闫文才、姜奇、孙惠连等人对杨弘毅殴打行为的认定。
2017年4月12日10点左右,宁夏理工学院常务副校长姚远一行人在酒后闯入申诉人所在的学生宿舍,因申诉人眼镜腿上绕的卫生纸被姚远视为香烟,于是,姚远首先动手殴打我儿子,在场的其他三名教职工紧跟着也参与了对我儿子的群殴。殴打后,三名姚远的手下将我儿子从宿舍楼强行拖至后勤办公室,拖扯达100多米远,中途,姚远手下的三名教职工对申诉人进行了不断的撕扯和殴打,几次将其推到在地,实施脚踩等暴力行为,到后勤办公室以后,姚远对同宿舍的几名学生(包括经过打人现场并上前阻止打人的周姓同学)破口大骂,语言之下流难以形容,然后再次采用打耳光的方式对申诉人进行暴力伤害,以至申诉人耳朵出现短暂性的失聪。姚远无视申诉人已受伤的事实,并没有及时送医,反而以写保证书的方式将包括申诉人在内的几名学生拘禁长达三小时以上。期间,姚远等人还强令几名同学像罪犯一样地蹲在墙边,遭受到罪犯一样的屈辱。
上述事实,有申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记录、申诉人同学(有至少2名现场的同学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证)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案情调查记录、在场学生录制的现场打人视频、上前劝阻打人的过路周姓同学的向学校领导陈述事情经过时的陈述录音、宁夏电视记者做的调查视频、学校法人赵校长在手机中亲口向申诉人杨周承认打人事实的录音、打人者常务副校长亲口向申诉人杨周承认打人事实的录音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这些事实均是经过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公安分局调查核实,公安机关并依据调查结果对以上违法行为人给予了5——12天,500——1000元的治安处罚。这些证据可以相互映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一审法官和二审法官却对这些证据根本视而不见,致使原审判决未对上述事实没有予以确认,属于法律上遗漏了重要事实的情形。判决书无任何证据支持地将四个男人对一名学生的暴力殴打描述为“拖拽行为”和“不文明的管理行为”,明显是一种偏袒行为,其动机值得怀疑。
一审法官和二审法官有意对大量证据视而不见,致使一审、二审判决均未对上述殴打事实予以确认,属于法律上遗漏了重要事实的情形。一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应申诉人的书面请求提取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这一重要证据,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没有正视公安机关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对事实进行随意窜改,属于徇私枉法的行为,很显然对这些事实的有意否定,决不是能够用法官的业务素质或一时疏忽可以解释的。
三、原审判决在无任何理由和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否定了姚远、闫文才、姜奇、孙惠连等人进入学生宿舍时曾经饮酒的事实认定。
根据我孩子及事发当时众多同学的目击陈述和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资料、劝阻打人的过路的周姓同学在接受学校保卫处调查时的陈述录音、宁夏电视记者做的现场调查视频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实,宁夏理工学院常务副校长姚远这一行人进入宿舍时,确实是满嘴酒气。但民事判决书却认定是否饮酒与本案无关,从而在判决书中对此事实不作认定。
是否饮酒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本案法律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姚远及手下等人当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现已无法确定,但至少申诉人认为打人行为与姚远等人的过量饮酒行为存在直接关联性——使用暴力与过量饮酒导致的行为自控力下降存在直接关联性,其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法庭对是否饮酒这一事实有意不给予认定,声称是否饮酒与本案无关。
一审、二审的判决书均对此重要的案件事实进行有意地回避,其用意是令人生疑的。
四、一审、二审判决均遗漏了宁夏理工学院捏造事实公开发布虚假性公告,严重侵害杨弘毅的名誉权的事实认定。
2017年4月14日,学校通过官方微博@[宁夏理工]方式发布《宁夏理工学院关于4月12日杨弘毅学生事件的公告》和学校撰写的相关情况说明。申诉人于2018年4月2日进行网上搜索,查找到大量网页,从而拍照进行记录(申诉人为提高照片的真实性,专门用一张2018年4月2日的《凉山日报》附于照片下部,与网页内容同框),共向二审法庭提供了达55个网站转载此信息的截图。这份公告在时至2018年4月2日——网络上还大量存在关于这个公告的网页记录。全国有几十家的网站进行了转载,从知名网站网易、腾讯、中华网到各地的地级政府网站均有大量转载,说明这个公告的影响面是全国性的,且持续时间长达近一年。
申诉人向一审法庭出示了《宁夏理工学院关于4月12日杨弘毅学生事件的公告》这一系列证据后,被告方代理律师声称这个公告发布于其学校内网上,没有给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一审和二审法官均接受了宁夏理工学院无任何证据支持的不实辩护意见,称公告发布于学校内网。在宁夏高院的裁定中,有这样的表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理工学院于2014年4月14日在校园内网上公布了自行调查的事件情况,并没有通过任何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这个表述是与事实明显不相符的,因为,申诉人提供的照片和截图可以证明,学校是通过其官方微博@[宁夏理工]方式发布的,且其对外公布的公告和情况说明为全国几十家网站进行了大量转载。这个证据的真假和造成的传播影响仅需要用一分钟时间上网就可完成查证工作的,为此申诉人坚决认为这是宁夏三级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的表现之一。
申诉人不禁要质问宁夏三级法院的法官:有什么证据或理由可以支持你们认定的学校辩护意见是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只有一个律师的说法,你们就可以将这样的事实表述作为案件事实公然地写入判决书中?
五、一审、二审法庭均没有对学校采用老师签名信方式对申诉人进行人身攻击的证据做出合理认定。
学校在2017年4月28日炮制了一个所谓的教师签名信,强迫大量不在事发现场的老师签字证明是杨弘毅动手打了去检查学生宿舍的学校领导,并在文中对申诉人进行严重的人身攻击,企图通过政府干涉方式达到抹杀殴打事实的目的,推翻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核实的事实。
学校炮制的这个签名信对整个事实进行完全的颠覆,虚构出申诉人杨弘毅首先动手打辅导员的情节,同时,对学生家长进行了令人发指的人身攻击。这个证据证明学校实施了针对申诉人的严重人身攻击行为。可一审、二审法官居然只听从学校的无任何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就认定无法证实这是学校所为,因此,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连学校都不敢否认有这样一个签名信的真实存在,法官却敢如此肆意妄为地为其开脱。是真的无法证明是学校领导炮制了这个签名信吗?只不过是法官不愿查证而已。难道有活雷锋在为学校做这件事?难道发布于网络上的载有几十名学校教师签名的信件是假造的?这个证据只需要经过笔迹鉴定就可知道真假,而没有经过鉴定,没有经过查证,就直接给否定了申诉人提交的有力证据,这样的庭审意见居然可以出台,我不能不怀疑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什么不可见光的问题。
六、原审判决遗漏了宁夏理工学院网上公布学生隐私信息严重侵害申诉人杨弘毅隐私权的事实认定。
学校通过官方微博@[宁夏理工]方式发布《宁夏理工学院关于4月12日杨弘毅学生事件的公告》的不良影响还体现为对我儿子的指名道姓。我们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人和有基本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在对外发布针对个人的相关事实时,应严谨、郑重,决不能轻易地指名道姓。即使如学校的代理律师声称的那样——这个公告发布于其学校内网上也同样对我儿子造成了损害,因为学校采用了虚假的陈述性误导他人,并采用了指名道姓的方式直接侵害了一名学生的声誉,至少在学校范围内已事实上形成了对我儿子的不利影响,我的孩子以后如何面对他的同学?况且,事实上这个公告和情况说明是学校通过官方微博@[宁夏理工]方式发布,因此,学校的做法是让申诉人无法继续求学的直接原因。
学校为了给违法行为实施人开脱罪责,在网络上对申诉人极力抹黑,将担任学校学生会文艺部副部长的申诉人描述为一个问题少年,将申诉人挂科17科的隐私信息公之于众。是的,宁夏理工没有用红头文件来公布这一信息,而是采用所谓的小号这种更加阴险的方式来公布的,但这些只能是学校所掌握的个人隐私信息是如何出现在网络上的,让申诉人的如此隐私性个人信息公然地出现在网络上,其目的是什么?申诉人从没有授权宁夏理工学院公布这些信息,在没有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宁夏理工擅自公开了学生的隐私性信息,这分明就是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宁夏理工擅自公开了学生的隐私性信息,从而在网络上导致了大量针对申诉人的负面评价,出现大量针对申诉人的指责和漫骂,这种网络暴力行为对申诉人造成了隐私侵权和精神损害。
一审、二审法官声称无法证明这是宁夏理工学院所为,那么,我不能不质问法官:如何解释申诉人的隐私性信息出现在网络上?不是宁夏理工学院的相关领导人所为,那么还有谁能够发布只能为学校掌握的学生个人隐私信息?发布如此内容的攻击性的隐私信息的目地何在?
无法证明是宁夏理工学院所为,所以,学校不用为隐私侵权行为负责!这样没有逻辑性和基本情理的判决意见就这样公然出现在了判决书中,这显然与法官的办案业务能力无关,这只能说明了法官面对事实和法律尊严时的态度,而这样的态度绝对是法律的悲哀!
七、判决遗漏了宁夏理工学院领导人对申诉人进行人身攻击行为的认定。
申诉人杨周在宁夏理工学院贴吧上发表了关于本案的实名举报材料和相关评论文章,公开了事实真相,在申诉人文章的跟贴中出现了采用小号方式表达的对申诉人的人身攻击性内容——在跟帖中,有人用一种与其高校领导人身份极其不符的粗俗语言——“馿日的”对申诉人进行了漫骂和侮辱。
申诉人之所以肯定这样的攻击行为是出自学校领导人之手,在于这些攻击性内容中出现了申诉人与学校领导在学校会议室展开善后事宜讨论时的细节内容,而参加这个协调会的人员只有几名学校领导,谈话的细节性内容能够出现在网上,只能证明这样的攻击行为是学校领导所为的,或者即使不是学校领导亲自做的也是出自于领导的授意。
宁夏理工学院辩称无法证明这些行为系宁夏理工学院相关人员所为,法官无合理性也无证据支持地采信了这个意见,因此,法庭没有对此事实进行认定。只有学校领导所知道的谈话内容出现在网上——这是结果,至于它如何出现的,难道法官就没有理性可以辩别?那么法官也许可以告诉申诉人为什么只有学校领导才知晓的隐私性信息能够出现在网络上?现在这些谈话内容出现在网络上,法官是如何相信这样的行为不是学校领导所为的?学校的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居然能够让法官视而不见,如此轻松地逃避法律的惩罚,还有什么法律公正可言。
一审、二审法官均认定人身攻击行为无法证实为学校所为,因此,学校不应承担责任。难道有神仙站出来骂人了?这样的庭审意见居然可以公然出台,我不能不合理地怀疑法官与宁夏理工学院之间存在什么交易行为。
八、申诉人的被迫退学后果与宁夏理工学院常务副校长姚远等人的暴力伤害及后续学校施加给申诉人的精神损害、名誉侵害、隐私侵权等违法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2017年4月13日,申诉人杨周从西昌坐飞机直飞银川,到宁夏理工学院处理善后事宜时,只有一个想法——杨弘毅在学校已就读三年,还有一年就毕业,此事不能影响到他的顺利毕业,我们只需要一个事实的认定、一个道歉、一个不影响申诉人继续就读顺利毕业的保证。
由于发生于公众场合的公然殴打行为已让申诉人杨弘毅感觉颜面扫地,无法面对自己的同学,自尊心受到强烈伤害,而学校后续施加给申诉人的精神损害、名誉侵害、隐私侵权等违法行为让申诉人感觉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害怕在学校被报复、被伤害,丧失了继续读书的一切可能性,只能被迫退学。
被迫退学这个决定肯定不是我们所愿意的选择,因为这必然将对申诉人的一生造成无法挽救的严重影响。首先是学业中断,无法获得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毕业证,其次,是浪费了宝贵的三年学习时间,只能再花费时间和金钱重新去学习新的生存本领。再次是将形成一个无法向别人解释的污点记录,成为一生都无法回避的记忆,成为影响一生职业发展的遗憾。被迫退学这是一个无法让我们申诉人接受的后果,而这个后果的出现居然只是因为一个学校领导人的一次酒后行为!居然是因为学校对违法当事人的无底线的庇护!居然是因为学校对法律的无耻践踏!居然是因为学校对法律精神的傲慢和嘲讽。
根据国家高等教育管理规定,对于挂科学生可以申请重考,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毕业的,还可以申请延期毕业。因此,学习成绩决不是我们决定退学的原因。在事关孩子终身大事的时候,只要有一丝顺利毕业的可能性,申诉人会不顾孩子的长远利益而退学吗?显然,在学校持续伤害申诉人的情况下,申诉人已无在学校正常上学的可能性。
由于学校的原因导致了申诉人无法完成学业,无法获得人生发展的机会,从而受到巨大的损失,难道还不能向学校主张退还学费?就是从合同法角度出发,由于一方过错,导致另一方无法达成预定目地,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学校的原因,曾支付的学费无法达到当初支付的目地,也应要求学校返还这一部分不当得利呀。
宁夏理工学院认为申诉人的被迫退学后果与宁夏理工学院常务副校长姚远等人的暴力伤害及后续学校施加给申请人的精神损害、名誉侵害、隐私侵权等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申诉人的被迫退学系自身原因,不能承担其民事责任。学校可以提出如此无理、无良的辩护意见,但法官居然能够全部接受这样无耻又无理的说法,就让申诉人不能不认为法官的此种态度存在严重趋向性!有什么证据和理由可以支撑法官全部采信宁夏理工学院的辩护意见?按此逻辑,天下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肯定可以找到一个理由为违法行为人进行开脱!法院认为申诉人被迫退学只是申诉人学习成绩的原因与学校无关的推论是无毫无道理和根据的,作出如此推论的法官他首先是冷血的,然后是怀抱着令人生疑目地的。
申诉人杨弘毅的退学是受到被申请人姚远、闫文才、姜奇、孙惠连等人的殴打行为、宁夏理工学院捏造不实言论侵犯杨弘毅的名誉权、公布隐私信息导致形象受损的直接和必然结果,是由学校责任造成的学生利益的重大损害。原审判决认为退还已缴纳的学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是对损害赔偿原则的公然挑战,是对公民合法利益的强奸。
九、法庭对申诉人杨周维权费用的认定极其不合理。
作为申诉人的父亲,在事情发生后为妥善处理事情,而多次往返于西昌与石嘴山之间,仅单程的飞机票费用就已经超过了原审所认定的1324元。大量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于申诉人杨周当时没有起诉的想法而对票据没有及时进行收集和保存,才致使出现了票据与实际支出不符的问题,但没有票据不代表申诉人就没有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事实上申诉人多次往返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等费用早已超出了申诉人的诉讼请求6800元。申诉人为了维权特别请假在宁夏前后呆了17天,前后共5次往返于西昌和宁夏之间,难道只会发生1324元的经济损失?仅我前后支付的快递费用就近400元,聘请律师的费用就远超过法院的全部判赔金额。
申诉人受打人事件的影响真实地发生了这些经济损失,难道不应向侵权人主张?向法院提出68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法院只需核实这一费用产生的合理性而已,难道法院还需要像会计师事务所一样去核对每笔费用的真实性?如果法院只对票据进行认定,那么申诉人可以向法院提供十倍于这一金额的票据,法院也全部给予认定?
以上费用并没有计入因此事的影响而发生的时间成本和申诉人付出的精力,更没有计算为维权而聘请律师的费用,聘请律师的费用难道不是受害人受到的损失之一。
十、从一审、二审的庭审现场情况来看,不能不让申诉人强烈地怀疑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因素。
在庭审结束给申诉人进行签字确认时,申诉人发现有大量申诉人的发言内容没有被记录在案,对此情况,可以对照法庭录像资料查证。
2017年12月24日,申诉人收到了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下达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在收到判决书以后,申诉人杨周于2017年12月25日14时10分用手机13908152393与一审主审法官肖占斌的15069096号码进行了通话,申诉人问了他2个问题——法庭是否已经调阅了关于2017年4月12日晚发生事实的大武口区公安分局所作的治安调查笔录(在一审开庭前,已书面向法官提出了调阅这些直接证据的要求),答案是没有,只需要对呈堂证据进行审查!第二个问题,作为主审法官是否已全部阅读查看了申诉人在起诉阶段就已提供给法院的全部书证和电子证据,答案是不需要的。
一审主审法官肖占斌面对申诉人杨周的质问,他的回答是:法官只需要对法庭上呈现的证据负责,不需要去阅读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但问题的关键是,他在法庭上曾6次粗暴地打断或制止了申诉人杨周在法庭上的发言(有法庭录像可以证明),致使申请人杨周在一审中不能完整地进行证据提供和证据质证,严重地影响了申诉人杨周正常进行质证和发问的权利,影响了申诉人杨周合法诉讼权利的履行。作为一名主审法官不进行事先的案件诉前准备,在证据还没有完整展示之前,主审法官肖占斌就急忙进行了不能让申诉人的认同的法庭小结,申诉人针对法庭小结的当庭异议也是直接被打断。
针对申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七个新证据,宁夏理工学院的辩护律师提出不是新证据的意见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居然采信了这一说法,拒绝当庭就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进行证据质证。申诉人无法理解二审法庭有什么理由和事实拒绝新证据质证!申诉人认为法官的这些无法让人理解的行为,无法让申诉人解除怀疑。
在整个一审和二审的庭审阶段,申诉人共向法庭提供了多达100项的证据,但有的证据在法庭上连质证的过程都没有,就被一句“不认同”轻松地战胜,这样奇葩的事居然就发生在标榜公正的法庭上!   
被申诉人在整个一审和二审中的庭审现场仅仅提供了一份杨弘毅的学习成绩汇总表和一份标志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的疾病证明书作为其辩护的证据,但这2份证据与殴打事实和学校侵犯申诉人隐私、名誉、人身的违法行为并无直接关系,那么多有力的证据在宁夏理工学院一句“不认同”的意见下就变成了一张张废纸,出现了大量证据不敌一番谎话、空话的怪事,庭审居然不用证据说话,那些苍白、空洞的辩护意见经过一番运作后,居然可以轻松地战胜申请人提供的证据。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诉人认为:
此案案由本身并不复杂,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令人奇怪的是,本案在进入司法程序后居然复杂起来。在所在地公安机关作出了治安处罚决定和当地政府联合调查组的得出调查结论之后,且本案已经在网络上得到广泛传播的情况下,宁夏高等人民法院以下三级人民法院还能够不以事实和证据为判决之准绳进行判决,而是肆意妄为地判决,对这样的结果申诉人深表失望!宁夏三级人民法院用他们的行为告诉申诉人,他们不能担负起人民对其法律公正的期望。这样的结果申诉人不接受!这样的结果,无法让申诉人释怀这个案件存在某种交易的怀疑。
申请人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由不充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严重显失公正的。本案在经过了一审、二审和高法的裁定后还是得不到法律的公正,显然并非是证据和事实的原因,而是出现了人为因素!本案的判决存在如此明显的错误,却一直得不到纠正,无疑是对我们法制体系的嘲讽,也让申请人无法向200万以上知道此案的广大网民交代。法律的公正不容亵渎!无奈之下,申请人只能本着对法律公正的坚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厅   
申诉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一、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法律文书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共2份
2、一审判决书复印件1份
3、二审判决书复印件1份
4、再审裁定书复印件1份
5、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1份
6、民事申诉书2份(签字件)
二、书证类证据:
1、宁夏第五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
2、石嘴山市公安局隆湖派出所的鉴定委托书。
3、大武口区公安分局的鉴定意见告知书。
4、石嘴山市公安局隆湖派出所损害赔偿告知通知书。
5、公安局大武口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共四份,编号分别为石大公行罚决定(2017)第230、231、232、233号。公安机关对涉案四名人员分别处以500——1200元的治安罚款和5——12天的治安拘留的处罚。
6、宁夏理工学院的(2017)48号处理决定。学校对四名涉事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7、上前劝阻打人的过路同学周同学在学校保卫处接受学校讯问调查时的手机录音整理稿。证明在我儿子被强行拖出宿舍带往学校保卫处办公室的途中,还继续存在着殴打行为——且这种殴打行为是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的;打人者当时确是满身酒气;在学校保卫处办公室,学校副校长姚远曾继续对我儿子施暴;在学校保卫处进行事件调查之前学校已先入为主地将到整个事件定性为肢体拉扯。
8、赵校长与我通话录音整理稿。2017年4月15日22点03分,宁夏理工学院法人赵校长与我本人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她亲口承认了打人事实。
9、常务副校长与我在会议室对话录音整理稿。2017年4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打人者宁夏理工学院常务副校长姚远与我本人在学校会议室直接对话时的录音,录音中他亲口承认了打人事实。
10、学校于2017年4月14日通过官方微博公众号发布的公告——《宁夏理工学院关于4月12日杨弘毅学生事件的公告》。这个公告在网络上被广泛转载截,几乎包括全国所有知名网站,我向法庭共提供55件网络截图复印件,证明学校对我孩子指名道姓且虚假的事实陈述已在全国范围内对我孩子造成严重伤害。
11、学校2017年4月28日炮制了一个所谓的教师签名信,强迫大量不在事发现场的老师签字证明是我孩子动手打了去检查学生宿舍的学校领导,并在文中对我孩子及我个人进行严重的人身攻击。证据证明学校实施了针对我个人和我孩子的严重人身攻击行为。
12、我在宁夏理工学院贴吧中发表文章后的跟贴截图的复印件。
13、市政府处置领导小组情况通报会的录音整理稿。
14、石嘴山市公安局隆湖派出所所做的案情调查材料复印件。公安机关的问询记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姚远等人进入宿舍时,确实是满嘴酒气,在对学生殴打后,他还继续强令涉事同学及一名过路同学像罪犯一样蹲在办公室的墙角,对学生实施了这一侮辱行为。
15、家长杨周来石嘴山市处理善后事宜发生的部分费用之单据。
16、原告的伤势鉴定报告——由公安机关在事发第三天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
17、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公安分局公众号发布的微博截图。
18、我孩子担任学校学生会文艺部副部长的聘书。
三、提供的电子类证据(存于光盘中)
1、原告同学在事发当天用手机所拍摄的视频材料;
2、宁夏电视台《直播60分栏目》进行的现场采访视频材料。视频中包括对我孩子伤势的展现及在场同学对当晚情况的陈述。这是栏目记者于在2017年4月13、14日所做的电视采访直播记录。在视频中我儿子和我儿子的同学同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一样均表述为这一行人进入学生寝室时确实满身酒气。
3、周同学在学校保卫处接受讯问调查的录音。
4、赵校长与我通话录音。
5、常务副校长与我在会议室对话录音。
6、学校发布于4月14日的公告在网络上的转载情况。
7、在大武口区公安分局隆湖派出所会议室召开的4.12事件情况通报会的相关录音。证明我孩子当时并没有退学的准备。
8、学校4月28日炮制了一个所谓的教师签名信的网上信息截图。
9、我在宁夏理工学院贴吧中发表文章后的跟贴的截图。
四、辅助材料(在网络上的实名举报材料)
1、如此司法  绝对是我们社会的悲剧
2、从奇葩判决看宁夏三级法院的作为!
3、宁夏司法系统连续四次对公平正义的强奸
4、到底是谁在纵容校园暴力行为?
5、不能让这样的奇葩判决伤害了公平正义!
6、这样的法院如何面对大众对公平正义的期望?
7副校长殴打学生被举报,学校起诉实名举报者侵犯名誉
8、从宁夏三级法院的奇葩判决看司法改革的必要性
9、校园暴力殴打有理  网络实名举报有罪? 
10、不能让对等赔偿原则成为对受害人的再次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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