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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手机报] 乘客开门下车撞了人 司机未尽提醒义务也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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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8-19 11: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案,开门下车撞伤行人的乘客刘某被判担责,而未尽合理注意和提示义务的司机姜某也同样被判担责。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姜某、刘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二人按照7:3的比例分担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赔偿伤者10.4万余元。

        天降横祸,行人遭乘客开门撞伤

       2017年9月5日,姜某驾驶其小型轿车至双流区万泉路停车,待车停稳之后,坐在副驾的乘客刘某下车开车门,与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杨某相撞,致杨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姜某与刘某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往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2000余元。次日转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支出医疗费8万余元。杨某后又转到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支出医疗费1.9万余元。杨某治疗期间,另产生门诊医疗费及挂号费4500余元,外购药物1700余元,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7700余元。

       在杨某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被告姜某垫付了7500元,被告人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法院在医疗费中酌情扣除自费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就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申请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鉴定,双流法院依法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被告刘某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作退案处理。姜某的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责任划分,司机与乘客共同担责

       双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姜某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对车辆的行驶和停靠起着决定性作用,其注意义务应高于车上乘客和行人,即被告姜某作为驾驶员对行人的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注意义务。而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下车时亦应对车辆周围环境负有观察义务。本案中,姜某与刘某均未尽到各自的注意义务,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根据姜某、刘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二人按照7:3的比例分担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宜。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姜某、刘某根据比例分担;应由姜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

       判决结果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杨某支付赔偿款63415.28元。二、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杨某支付赔偿款9646.44元。三、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杨某支付赔偿款31 226.45元。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司机注意义务高于乘客和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一般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谁对侵权后果负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乘客在上、下车时开关车门,应尽合理观察义务,若未充分观察,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由此导致车外通行的车辆、人员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驾驶员对车辆的行驶和停靠起决定性作用,其注意义务应当较车上乘客和行人更高标准,如其对下车乘客没有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和对周围环境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姜某对杨某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法院依法准许其进行鉴定,但由于姜某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因此,姜某未尽到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法官提醒,生活不是偶像剧,开门下车发生碰撞事故,撞出来的也不会是一桩“命定缘分”,而可能是一起涉及赔偿的交通事故!乘客开门下车前一定要多注意周边路况,司机更应时刻提示乘客注意,行人也要多加注意周边路况,毕竟“伤筋动骨”大家都难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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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8-20 10:1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9-8-21 04:4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被撞的人也应该担责,至少10%,看见前面一个车停在路边,难道不知道有可能会下人吗?司机缺乏观察,有时候行人会出现在后视镜的盲区,你行人也有正前方的盲区么?自己缺乏安全意识,理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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