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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主题]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如何处理?人社部拟作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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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付出劳动的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保障其他劳动者工资支付,参照本条例执行,但工程建设领域特别保障措施除外。
第三条 农民工提供劳动后有权依法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无故拖欠或者克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摆在突出位置,采取多种措施,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总责,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司法、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税务、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和定期督查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八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工资可以通过现金支付给农民工,也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工资支付银行卡。但是,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依法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支付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向农民工足额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分别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计算和支付周期由双方约定,但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的具体日期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协商确定。若双方约定的具体支付日期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应提前在该节假日或者休息日之前的工作日支付。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双方约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发放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第一个工作日发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至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满三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农民工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三章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主体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拖欠与其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劳动报酬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向被派遣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责任。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拖欠被派遣的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拖欠为完成相关工作任务或施工任务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发包单位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一)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
(三)承包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
企业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或者承揽建设工程,出现拖欠为该经营或施工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该企业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无力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合并或者分立时,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农民工工资;但是,经与农民工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解散的,应当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决定自行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出资人,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清偿前不得注册新用人单位或者作为新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
第四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落实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未落实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行业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的计量周期或者工程进度结算办法,并可以约定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
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人工费用占工程款比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价款分解为人工费用和其他费用两部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应当按照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定额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并报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书面备案。
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按期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负责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并报告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
工程竣工且经公示无拖欠工资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予以注销,账户内余额归开户单位所有。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应当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负责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其本人工资支付银行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部分,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代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 承包单位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划拨工程款项导致拖欠工资的,由发包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项为限先行垫付所拖欠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转包,发生拖欠为该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最初转包的发包单位承担清偿所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个人或者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单位发生拖欠为该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最初转包的发包单位承担清偿所拖欠工资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工资支付银行或保险公司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工程竣工且经公示无拖欠工资前,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划拨、冻结或者查封。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通过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及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三年。
第三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行业监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法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属地行业监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开展。自然资源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违反土地使用、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程建设(以下简称违法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出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配合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违法建设项目使用农民工发生拖欠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工资清偿责任,违法建设单位承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定期巡查,监督工程建设项目工资支付情况,并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银行代发工资、维权信息公示等制度实施情况纳入施工单位信用评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和预警机制,根据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和银行、水电供应、燃气供应、物业管理等单位反映的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变化情况,及时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预警系统,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市政等行政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合同备案等信息实时共享。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网络化管理,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日常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时,有权查询相关当事人金融账户的开户、资金变动和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有关当事人、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主体支付其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其财物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其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曝光。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他负责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的;
(二)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对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高档生活消费等方面予以限制,并限制乘坐飞机、动车、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
实行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查询用人单位的相关账户,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而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铁路、水利等工程项目向项目主管部门备案的情况,由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期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落实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未依法提供预付款导致工程款拖欠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记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三条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都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根据本条例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农民工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和自拖欠之日起按日加付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及利息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按照拖欠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并对单位处拖欠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法定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代发工资义务的;
(三)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开具银行或保险公司保函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用工实名制管理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存在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改正前,不得承包其他施工项目;拒不改正的,由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降低其建筑施工资质等级;拒不改正且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取消其建筑施工资质。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未拨付资金额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关当事人、金融机构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等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及相关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未批先建、建设资金不到位、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有工程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约谈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先评优等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五条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未依法审批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立责任倒查制度,依法依规追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书面”,包括纸质的和电子数据的。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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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8-15 21:1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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