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大网友: 我是家住南充市顺庆区北湖路的一名中年妇女。我老公周某甲轻信别人谎言,为人担保,引起民事纠纷及诉讼。顺庆区法院在审理这起民事案件中,顾左右而言他,乱审乱判乱执行,酿成冤假错案,给当事一方造成了严重伤害,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人员应有的形象。 2016年1月18日,顺庆区法院在(2015)顺庆民初第5757号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四川新西源实业有限公司、周某乙(债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晏某某(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周某甲(担保人)对被告四川新西源实业有限公司、周某乙(债务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注:此判决上诉到南充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看似公正,实则于法不合,于情不合,于理不合。理由如下: 1、判决书对周某甲(担保人)判决负连带责任时,没有对该案债务标的本金50万元的担保物(商混水泥罐车价值54万元)纳入审理判决。 2、顺庆区法院在受理此案时,已知债务人因非法集资被刑事拘留,其所属公司财产遭到冻结,包括担保物(商混罐车),而债权人的本金50万元明确反映用于债务人所属公司,法院对此笔款项及担保物以及债权人所获18万利息是否与“非吸案”有关,未进行调查,而直接受案审判。 3、在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约定下,法律规定应当优先对物保实现债权,而债权人没有主张物保,法院也忽略该事实。 4、在判决(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时应当扣除债权人所获利息18万元,因该18万元是债务人公司借款归还,按法律规定应当折抵本金,而不应将此18万元再判决到担保人重复归还,这种判决虽然达到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但其明显有失公正。 最重要的是,如此案本金、担保物、债务人及其公司任何一项与刑事案件非法吸资有关,根据刑事案件优于民事案件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的规定,应当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而不应通过民事案件只将担保人陷入被侵害的怪圈之中,担保人在嘉陵法院进行债权追偿诉讼时,嘉陵法院又以因被告债务人的财产已被公安机关涉嫌非法吸收存款查封、冻结,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在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根据上述情况表明,顺庆区法院在审理该起民事案件时,首先应当考虑这些错综复杂的问题与债务人及其公司的刑事案件有无关联,考虑是否该立案审理或移交公安机关,其次,则是进入民事案件审理,也应首先审理评判主合同担保物是否有效,再其次,债务人及其公司所偿还本金是何种款项,如是公司借款偿还,按法律规定应当折抵本金,而不可顾左右而言他,直接判担保人对50万元本金负连带责任,企图使债权人从担保人手中再次获取18万元利息,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加深了对担保人的侵害。 需要说明的是,主合同《凭据》签订时担保人不在场,约定了高利息以及还款期限,担保人也不知,事后也不告知担保人,属侵权。诉讼时债权人对合同约定的物保(商混罐车)不主张债权,法院不审理,担保人则应在物保价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有法律规定)。种种迹象表明,担保《借条》和主合同“凭据”有为歧义的套路阴阳合同之嫌,本应引起高度重视,而不应被忽略。 在执行过程中,顺庆区法院执行局法官何某为达到目的,打着“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幌子,不顾担保人的辩解和异议以及反映的真实情况,用尽法权,还加威胁、恐吓、勒索等手段,迫使担保人就范,将担保人的工资全部划走,没有留取必要的生活费用,强行拍卖担保人夫妻共同房产,将担保人住房公积金冻结,并以“拒执罪”提交到公安机关,勒索不应执行的收入款项,到担保人单位“执行”“臊堂子”,将其身份证拉入失信名单,严重影响担保人出行、治病等事项,给担保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而生病多次住院,以及诊所就诊治疗,并对其名誉上、工作上造成严重影响,给其家庭造成额外的经济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担保人及案外人不服引发多场次生诉讼,造成担保人身心疲惫,苦不堪言…… 综上,简单明了的民事案,被人为做了“大文章”,被侵害人(担保人)到处求人、打官司维权,但始终跳不出被侵害的怪圈。试问:公理何在?初心何在?良心何在?是谁在那里黑手高悬霸主鞭?! 2019年7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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