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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等与广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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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14 13: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2018)川1602民初1号
原告:冯某,男,生于1948年5月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71年12月1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冯小兵,男,生于1973年11月16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金娇,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滨河路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军,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冯某某、冯小兵与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冯小兵,原告冯某、冯某某、冯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易惠蓉,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冯某、冯某某、冯小兵于2018年11月19日撤销了易惠蓉的代理权。因本案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冯小兵,原告冯某、冯某某、冯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窦金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冯某某、冯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596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乔某兰因“腰椎间盘突出”入住被告医院骨科脊柱组,于2017年3月10日在全麻下行腰椎后路(L3/4/5/S1)全椎板切开减压+(L1/2)椎间开窗减压、(L3/4/5)髓核摘除、椎间植骨融合、矫形、钉棒内固定术。术毕,乔某兰突发血压骤降、心率异常增快,于2017年3月11日00.00宣布临床死亡。2017年11月10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1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对乔某兰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病员的死亡结果构成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死亡事件的大部分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辩称,乔某兰在他院诊疗过程中,他院严格按照中华医学会发布的骨科临床诊疗操作常规、规范对其实施检查、诊治。诊疗规范、沟通充分。术前告知了术中、术后后可能出现心、脑、肺血管意外甚至死亡等风险,虽然通过术前充分的准备,术中严格细致的操作,由于乔某兰手术创伤大,术后仍出现了难以逆转的病情恶化,病情变化后全力积极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与乔某兰手术风险大,可能存在自身隐匿性疾病等因素密节相关。作为医生,对尽心尽力手术后乔某兰仍然出现意外死亡情况表示遗憾。在诊疗过程中,他院尽到了告知义务及治疗责任,无违反治疗原则的过错行为,对原告提出的“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的问题,此为患方单方面鉴定结论,他院不予认可。乔某兰死亡系正常手术风险所致,他院尽到了救治责任,诊断治疗无医疗过错,恳请贵院作出科学、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7年2月23日,乔某兰因患病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17年3月9日,修正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继发椎管狭窄症(T12-S1),2、腰椎退变性侧弯”。2017年3月10日09:40-13:10,乔某兰在全麻下进行手术,手术方式:腰椎后路(L3/4/5/S1)全椎板切开减压+(L1/2)椎间开窗减压、(L3/4/5)髓核摘除、椎间植骨融合、矫形、钉棒内固定术。术毕,患者突发血压骤降、心率异常增快,立即予以抢救。2017.03、10日23:05心率进行性下降约45次/分,立即行胸外心脏按压,肾上腺素2mg间断静推,碳酸氢钠补碱,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持续多巴胺、去甲肾上腺素静脉泵入,于2017.03.10日23:08心电监护提示心率呈一条直线,继续胸外心脏按压,肾上腺素2mg间断静推,于2017.03.11日00:00电监护提示心率呈一条直线,血压0/0mmHg,呼吸0次/分,双侧朣孔散大固定,宣布临床死亡。
广安市人民医院在死亡记录上注明“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T12-S1)继发椎管狭窄,2、腰椎退变性侧弯畸形,3、心肺复术后,4、呼吸循环衰竭,5、休克原因待查:肺栓塞?心肌梗塞?脑血管意外?”。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0990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的法医病理学解剖意见“现死者乔某兰接受腰椎后路(L4/5/S1)全椎板切开减压+(T12/L1/2/3)椎间开窗减压、髓核摘除、(L4/5/S1)椎间植骨融合、矫形钉棒内固定术,术中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心肺复苏后严重酸碱平衡紊乱、凝血功能障碍、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1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广安市人民医院在对乔某兰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过错与病员的死亡结果构成因果关系;院方应承担死亡事件的大部分责任,(建议责任参与度为70%)”。鉴定费6500元。
广安市人民医院不服该鉴定意见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的川西南鉴[2018]医鉴字第0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广安市人民医院在对乔某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乔某兰死亡的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为60%-70%”,鉴定费10000元(广安市人民医院垫付)。
乔某兰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冯某、冯某某、冯小兵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裁决。
同时查明,乔某兰的医疗费74365.28元,其中冯某、冯某某、冯小兵垫付了医疗费48000元,由于未办出院手续,无正式发票。
乔某兰之夫冯某,乔某兰与冯某夫妇有女冯某某和子冯小兵。乔某兰生于1950年12月5日,且是农村居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冯某、冯某某、冯小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广安市人民医院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打印件、
2、岳池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3、广安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证、远程会诊方面的证据、死亡记录以及死亡证明书、广安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共计6张共计48000元。
4、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0990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
5、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1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
6、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的川西南鉴[2018]医鉴字第0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
7、广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结算发票。
8、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乔某兰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17年2月23日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在手术中死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为“术中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心肺复苏后严重酸碱平衡紊乱、凝血功能障碍、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1、广安市人民医院在对乔某兰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过错与病员的死亡结果构成因果关系;院方应承担死亡事件的大部分责任,(建议责任参与度为70%)”,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广安市人民医院在对乔某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乔某兰死亡的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为60%-70%”,综上所述,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对乔某兰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乔某兰死亡,故应由乔某兰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冯某、冯某某、冯小兵共同承担责任和亨有民事权利。
乔某兰死亡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4365.68元。2、死亡赔偿金,乔某兰生于1950年12月5日,死于2017年3月11日,依法按14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71178元(12227元/年×14年)。3、丧葬费29335.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900元。6、交通费,乔某兰死亡,理应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综合本案情况酌情考虑500元。
两次的鉴定费共计16500元,由乔某兰负担5775元,被告承担10725元。
至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乔某兰死亡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365.68元、死亡赔偿金171178元、丧葬费293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6279.18元,由原告冯某、冯某某、冯小兵共同承担107197.71元,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承担199081.47元。
二、判决第一项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为乔某兰垫付了医疗费26365.68元后,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冯某、冯某某、冯小兵支付赔偿款172715.79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冯某、冯某某、冯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4元,由原告冯某、冯某某、冯小兵共同负担2062.90元,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负担3831.1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两次鉴定费)16500元,由原告冯某、冯某某、冯小兵共同负担5775元,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负担10725元并向原告冯某、冯某某、冯小兵支付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鲜
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
人民陪审员  兰宗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瀚达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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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羿(匿名发布)
后羿(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19-7-14 19:28
这就是外行代联波分管医政产生的杰作

发表于 2019-7-14 21:1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典韦(匿名发布)
典韦(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19-7-14 22:32
广安市卫健委是否对这些过错责任人依法追究法纪责任?

发表于 2019-7-14 22:5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9-7-15 08:36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就是医生技术和风险概率的问题了。
加强人才培养,广安市人民医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广安市人民医院很多医生的医术和医德,大家都懂~
曹操(匿名发布)
曹操(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19-7-15 15:19
人命关天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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