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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瓦市镇枪伤人35年未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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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2 20: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控告书

控告人;刘钢(刚)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洪湾村2组;身份证;510322197609033117

被控告机关;(人);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公安局;局长;繆建勋。

被控告人;黄艮成;注;凶犯黄华利监护人。地址;自贡市沿滩区洪沟街村顺河路22号。

控告事项;渎职、不作为包庇持枪伤害凶犯、徇私枉法剥夺受害人的诉讼权利。赔偿控告人的精神及因医疗等费用一切损失。

事实理由;

1984年本村曾国清措使黄华利用高压气枪击伤控告人头部的后脑经过治疗后定为智力三级伤残,至今后脑留有气枪弹一颗,案发后经政府调节未成,同年919日控告人向富顺县公安局递交控告材料,经上级转交与富顺县公安局立案,案号为(85-4)慢长的答复于2007518日收到富顺县公安局关于刘钢(刚)被伤害一案的处理意见答复,在伤残鉴定未有权威部门鉴定,富顺县公安局定为轻微伤均不为刑事案件的渎职、不作为包庇持枪伤害凶犯、徇私枉法剥夺受害人的诉讼权利。

被控告人持有高压气枪并措使他人故意伤害,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综上所述;被控告机关渎职、不作为包庇持枪伤害凶犯、徇私枉法剥夺受害人的诉讼权利,被控告人持有枪支并措使他人实施杀人均构成刑法三百三十二条,公安机关给予立案移交检察机关公诉。

公安局、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控告人的答复及通知行政裁定均体现控告人的控告事项。应赔偿控告人的精神及因医疗等费用一切损失。

控告人;刘钢(刚)

2018827
刑事附带民事庭审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刘钢(刚);男;原审被告、再审上诉人,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瓦市镇洪湾村2组;身份证;510322197609033117;电话;15281351212.注;残疾人;证号;51032219760903311753B1;残疾类别;智力,等级;三级。
被申请机关(单位、人);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8)富刑二初字第17号判决书,主审审判长;何凤全。(简称被申请人)
被申请机关(单位、人);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富刑再字第1号主审审判长;黄礼才、(简称被申请人)
申请事项;监督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审阅案卷、徇私枉法、枉法判决,公开提审及出入所记录。
申请理由;
被申请人审理申请人盗窃一案,公安机关与检察院提供的申请人的盗窃证据侦查案件中违反法定程序,(1)在公安机关提审申请人时被刑讯逼供(非刑具遭到殴打)原审诉讼人与公安机关人勾结;注;(申请人在服刑时母亲看望时交给母亲被刑讯逼供的书信)。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08)自刑监字第10号,记载, 21张相片均不是盗窃现场相片,原审诉讼人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未指定现场认定及足迹认定破坏现场,严重纯在陷害申请人,在破坏现场未作出足迹认定平批捕申请人属严重程序违法。
  原审诉讼人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未取得指认现场及其他证据就以不以认可的理由破坏案件现场足以证明与公安机关案件负责人勾结并伪造现场证据加害申请人。
综上所述,三级智力残疾(中度):IQ值在30504055之间,适应行为不完全;实用技能不完全,如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的家务劳动;具有初步的卫生和安全常识,但阅读和计算能力很差;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庭审时,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对申请人的盗窃认定法律程序违法。申请监督申请人申请事项还申请人清白。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钢(刚)
2018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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