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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打伞破网有法不依滥用职权公开打击报复陷害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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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司法局

成司投复(2018)5号

成都市司法局关于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

林伟:你对四川鼎众律师事务所刘宁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651824,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投诉,我局于2018年8月20日正式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四川省司法行政法律服条行政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法定延长30日作出回复.你在投诉信中要求,对刘宁律师涉嫌枃成犯罪的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执业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根据你投诉反映的情况,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了调查。现就调查处理意见回复如下

一、律师代理案件情况

经查,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刘宁律师受彭聪委托代理了彭聪与方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成华民初字第2512号判决。

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刘宁律师参与了向琼英诉周婕林育清侵权案的执行调解:2012年4月23日,在成华区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了和解,刘宁律师代替林育清在和解协议上签名。

二、关于你反映刘宁律师涉嫌犯罪的问题

你反映刘宁律师涉嫌诈骗犯罪,并向本机关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5866号)】、《关于补充刘宁律师执业活动中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本机关按照工作职能职责,已于2018年11月14日将刘宁律师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成都市公安局,联系电话028-86407748。

三、关于你反映刘宁律师涉嫌违法执业的问题

经查,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刘宁律师在代理彭聪与方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存在私自接受委托、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违规行为。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刘宁律师在向琼英诉周婕、林育清侵权案的执行调解中,存在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违规行为。2015年12月30日,成都市律师协会已对刘宁律师相关违规行为,给予了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宁律师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以及“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认为刘宁律师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关于你在投诉信中反映刘宁律师在给司法行政机关的《情况说明》中作虚假陈述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宁律师在给司法行政机关的《情况说明》中存在作虚假陈述的行为。

如你不服本回复,可以自收到本回复之日起60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成都市司法局

2018年11月15日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川0191行初443号

原告林伟,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79号1栋2单元27号。

被告成都市司法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薛志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琳,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铸,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宁,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团结村3号附3号。

原告林伟不服被告成都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2018]5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市司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宁与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回复具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职权追加刘宁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伟,被告市司法局的副局长彭赋贵,

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雷琳、陈铸,第三人刘宁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15日,被告市司法局作出《关于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2018】5号),针对原告林伟投诉第三人刘宁的内容回复如下:关于反映第三人刘宁涉嫌犯罪的问题,被告市司法局按照工作职能职责,已于2018年11月14日将第三人刘宁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成都市公安局。关于反映第三人刘宁涉嫌违法执业的问题,成都市律师协会已于2015年12月30日对第三人的相关违规行为给予了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刘宁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以及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市司法局认为第三人刘宁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不再给予处罚。关于反映第三人刘宁在给司法行政机关的《情况说明》中作虚假陈述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刘宁存在该行为。原告林伟诉称,第三人刘宁在(2011)成华民初字第2512号案件、(2012)成华执字第500号案件的代理活动中伪造律师出庭函,不签署律师代理合同,违法代理,违法收费,不向委托人交付法律文书,不开具律师收费发票,偷税漏税、诱导原告向法官行贿,在接受调查时向司法行政部门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材料、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四十二条等规定,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追究第三人刘宁违法执业的法律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2018】5号),1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林伟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市司法局询问第三人刘宁后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刘宁虚假陈述,被告市司法局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证明本案未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和《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的规定,被告市司法局有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被告市司法局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2018年8月15日收到原告林伟现场提交和邮寄的《诉求状)反映第三人刘宁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的规定,被告市司法局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投诉期限延长处理告知书》。经依法收集相关证据和询问调查,被告市司法局认为第三人刘宁的违法行为于2012年3月终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2018年11月15日,被告市司法局作出了《关于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2018】5号),并邮寄送达原告林伟。综上,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林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关于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2018】5号)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和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和《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违法违纪律师行政处罚诉时效有效问题的通知》、(司发电(2005]1号),以上证据为被告市司法局受理投诉举报,并作出回复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材料:两份《诉求状》及原告林伟提交的证据材料、七份《电话记录)和四份(询问笔录)、《林伟投诉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刘宁律师的调查报告),《成都市律师协会惩戒监督委员会通知书)、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提交的村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司法局依法,全面、客观、公正进行调查后作出的认定:同时证明,第三人刘宁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和执行调解中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的行为成都市律师协会已给予通报批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刘宁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第三人刘宁的违法行为至迟于2012年3月终了,原告林伟于2014年10月开始投诉,超过了处罚时效。

第三组证据材料:《受理通知书》([2018-368)、《告知书》([2018-445)、《投诉期限延长处理告知书》、《关于移送刘宁律师涉嫌犯罪线索的函》(成司函【2018】140号)和《关于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2018】5号)。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司法局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第三人刘宁涉嫌犯罪的线索已移送成都市公安局。

第三人刘宁述称,原告林伟所述虚假,自己仅代理过彭聪与方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案件是以亲属身份参与,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第三人刘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原告林伟对被告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认可被告市司法局的职权依据:2.认可被告市司法局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成都市公安局的事实,但认为程序违法;3.对成都市律师协会给予第三人刘宁通报批评有异议认为被告市司法局和成都市律师协会处理不当:4.第三人刘宁的不法侵害一直持续,诉时效应从被告市司法局受理投诉之日起计算。第三人刘宁认可被告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司法局提交的两份诉求状》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林伟向被告市司法局投诉第三人刘宁的时间和具体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司法局提交的四份《询问笔录》、七份《电话记录》、《林伟投诉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刘宁律师的调查报告》、《成都市律师协会惩戒监督委员会通知书》,以及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提交的材料,证明被告市司法局分别向原告林伟、第三人刘宁和案外人曾佳林、朱李杰、彭聪进行了调查询问,查阅了成都市律师协会给予第三人刘宁通报批评的材料,以及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提交的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司法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以及被告市司法局于2018年11月14日将第三人刘宁涉嫌诈骗的犯罪线索移送成都市公安局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和《司法部办公斤关于对违法违纪律师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有效问题的通知》(司发电【2005】1号)系现行、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可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司法局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2018年8月15日收到原告林伟现场提交和邮寄的《诉求状》,反映第三人刘宁执业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谋取当事人争议的权利、指使行贿、诱导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行为,请求被告市司法局对第三人刘宁作出处罚,并书面进行回复。2018年8月20日,被告市司法局向原告林伟作出《受理通知书》([2018]-368)。2018年10月19日,被告市司法局作出《投诉期限延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林伟因案件情况复杂,决定延长投诉处理期限30日。2018年11月14日,被告市司法局作出《关于移送刘宁律师涉嫌犯罪线索的函》(成司函[2018]140号),将第三人刘宁涉嫌诈骗的犯罪线索移送成都市公安局。2018年11月15日,被告市司法局作出《关于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2018】5号),回复如下:对原告林伟反映第三人刘宁涉嫌犯罪的问题,被告市司法局按照工作职能职责,已于2018年11月14日将第三人刘宁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成都市公安局;对原告林伟反映第三人刘宁涉嫌违法执业的问题,成都市律师协会已于2015年12月30日对第三人刘宁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了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刘宁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以及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问题,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市司法局认为第三人刘宁的违为已经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不再给予处罚;原告林伟反映第三人刘宁存在向司法行政机关的《情况说明》中作虚假陈述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刘宁存在该行为。原告林伟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2018】5号),1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成都市律师协会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针对第三人刘宁私自接受委托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规定,同时参照《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法通【2017】23号)“二、认真做好投诉受理工作(一)明确投诉受理职责分工。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律师协会受理,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和律师协会移交的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的规定,成都市律师协会在2015年就原告林伟对第三人刘宁的投诉已经进行过处理,被告市司法局对原告林伟针对第三人刘宁提出的投诉具有受理的法定职权。参照《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法通【2017】23号)“二、认真做好投诉受理工作(四)做好投诉受理登记和分流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应书面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告市司法局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2018年8月15日收到原告林伟现场提交和邮寄的《诉求状》后,于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林伟作出《受理通知书》([2018]-368),符合上述规定。参照《四川省司法行政法律服务行政投诉处理办法》二十条“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的规定,被告市司法局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投诉期限延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林伟决定延长投诉处理办理期限30日,并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关于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2018】5号)的程序适当。参照《四川省司法行政法律服务行政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调查结果后,调查机关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四)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规定,被告市司法局2018年8月15日对原告林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2018年10月16日11月1日分别向第三人刘宁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2018年11月1日和11月9日分别向彭聪、曾佳林和朱李杰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后被告市司法局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移送刘宁律师涉嫌犯罪线索的函》(成司函【2018】140号),将第三人刘宁涉嫌诈骗的犯罪线索,以及卷宗材料和光盘移送成都市公安局,并在《关于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2018】5号)中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符合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存在2010年至2011年代理彭聪与方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有私自接受委托、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违规行为,和第三人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违规行为,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已经发生且已终了,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经发现和处理。原告林伟于2018年8月,就原告投诉的违法事项向被告市司法局提出投诉,要求处罚第三人刘宁已超过行政处罚的处罚时效,被告市司法局告知原告林伟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林伟认为追诉时效应从被告市司法局受理投诉之日起计算,且被告市司法局一直未对第三人作出处理导致违法行为继续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2018】5号)已经对原告林伟投诉的事以处理,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燕

人民陪审员吕蓉

人民陪审员夏琪

二O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行政上诉状代理词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伟(中共党员),男,汉族,1981年11月26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79号1栋2单元27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司法局,地址: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薛志明,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第三人刘宁,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团结村3号附3号。

上诉人林伟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2018)川0191行初443号(行政判决书),现向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2018)川0191行初44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

2: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8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2018】5号),并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2018年8月20日司法行政机关受理上诉人诉求状,并作出《受理通知书》([2018]-368)号,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第三人执业活动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对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第(三)项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第(四)项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调查终结后对律师违法行为予以作出处罚。

二:2016年8月15日、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1月1日第三人向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中,以虚构事实的方法作虚假陈述,自称与上诉人之间曾经发生多次【经济往来】为托词,个人又无法递交相应证据证明事实存在,仅仅是口述的情形。第三人作为律师具有很强的法律知识,完全处于“逃避法律追究意图逃脱罪行”的意识,该行为极其卑鄙、恶毒、下流。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询问案件笔录中,第三人虚构事实、无中生有、自相矛盾,总是以记忆模糊、记不清、忘记案件情形,明目张胆抗拒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询问。现上诉人已递交大量书证、人证、电子证据、银行账单、视屏证据、录音证据以及成都电视台新闻现场报道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隐瞒真相的方法、胡说八道、颠倒黑白、混淆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六)项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第三人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调查终结后对律师违法行为予以作出处罚。

三:2018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移送刘宁律师涉嫌犯罪线索的函》、(成司函【2018】140号),已于2018年11月14日将第三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以及卷宗材料和光盘移送成都市公安局,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述将刘宁律师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成都市公安局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调查终结后对律师违法行为予以作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的规定,参照《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2014)通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向司法机关依法移送,追究第三人执业违法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2018年10月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未如实记录了询问情况,且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对《询问笔录》提出质疑,司法行政机关将上诉人投诉第三人违法情况询问笔录【关键】事实证言(1、问:有无证据证明刘宁收了你的钱?被上诉人遗漏记录2017年8月18日上诉人扭送第三人前往公安机关质证并制作了案件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矢口承认收取上诉人赔偿金的事实。2、第三人出借许多荣25000元,此款由其妻张燕通过建行账户转至上诉人,上诉人代为第三人通过建行账户转至许多荣而已,第三人联系不到许多荣后,以(2011)成华民初字第2512号案件胜诉相要挟强迫上诉人代为许多荣偿还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共计:70000元。被上诉人采用掩饰、篡改、遗漏的方法,未如实记录上诉人的陈述,其目的是不言而喻的”的情形与事实相符。

五:2018年6月下午2018年11月6日晚20点58分第三人无视法律,公开威胁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其涉嫌违法犯罪的上诉人,第三人狗急跳墙,顶“扫黑除恶”之风多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前往上诉人工作单位寻衅滋事找上诉人麻烦未果(因上诉人当日未上班),晚21点22分第三人涉恶团伙成员使用通讯工具对上诉人及其亲属进行人身威胁,强烈要求上诉人将反映第三人违法犯罪诉求撤销,上诉人义正严辞拒绝,现生命安全受到威胁,造成上诉人心里恐惧、恐慌进而已形成心理强制。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将第三人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六:2019年1月22日第三人作为(2018)川0191行初443号行政纠纷一案,以被告方参与庭审诉讼活动,再庭审诉讼活动中第三人回答人民法院提问时,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当庭作虚假陈述,完全就是胡说八道,颠倒黑白,混淆视听,扰乱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严重践踏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动摇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从根本上影响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六)项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调查终结后对律师违法行为予以作出处罚。

七:2018年12月28日、2019年5月14日被上诉人(相关同志)已失去了党性、人性,缺了钙、丢了魂、失了根,以揭发隐私相要挟,威胁、恐吓已严重影响上诉人正常生活,造成心里恐惧、恐慌进而已形成心理强制。被上诉人目无党纪国法,身为执法人员,知法犯法、执法犯法,在案件受理过程中明知其执业违法行为,故意推诿、敷衍、包庇、纵容、涉伞使其不受处罚,滥用职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势必通过刑事手段,公开打击报复陷害上诉人,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构成职务违法并涉嫌渎职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严肃处理的情形,依据《中国共产党记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将被上诉人涉嫌职务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八:2019年4月23日第三人非法获取公民隐私信息,利用互联网公开揭发隐私信息恶意举报,足以影响上诉人正常生活、工作,强烈要求上诉人停止一切司法活动的违法手段竟相上演。第三人违法行为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将第三人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九:《诉求状》《受理通知书》《询问笔录》《移送函》《情况说明》大量证据为证,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部分证据公示经上诉人质证和辩论,被上诉人捏造证据上诉人已全部质证和辩论的方法,一审庭审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键证据(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未经法庭上公示质证和辩论审查属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法庭上出示,并由上诉人互相质证,依法采信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2014年10月上诉人向成都市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第三人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开始,直至2018年8月20日司法行政机关受理上诉人诉求状,对第三人执业活动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2018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作出《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5号》,充分说明司法行政机关应予受理的律师投诉案件不予受理,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而且存在推诿、敷衍、纵容、包庇、涉伞等违法行为。第三人私自接受委托、收案、收费、漏报、瞒报的方法不开具律师行业收费发票,偷税、漏税、隐瞒上诉人律师代理需前往律师事务所双方签定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而上诉人亦是在相信第三人有能力疏通人民法院关系帮助上诉人胜诉案件以及加快办理执行案件的情况下,上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第三人得款后,并未用于他所称的在人民法院为上诉人疏通关系,除2000元作为律师服务费外、剩余37.5万元其它款项用于个人挥霍与转移资金交由其妻(张燕)保管。2014年7月案发后第三人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诬陷影射人民法官受贿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诋毁人民法院公平正义的形象,严重扰乱人民法院正常审判秩序与执行秩序。其举家潜逃搬家,拒不接听上诉人电话并设置陌生号码拦截等手段进而实施了逃跑、隐匿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虚构用金钱为上诉人案件在人民法院疏通关系的事实,使上诉人自愿交给其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该第三人违法行为特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2018年8月20日司法行政机关,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第三人2011年8月、2011年11月、2012年4月、2012年7月、2016年8月、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19年1月、2019年4月违法行为多次实施完毕,但该不法侵害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被上诉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该不法侵害行为就始终存在。那么,律师私自接受委托、不签署案件代理合同、指使行贿、诱导行贿、收取介绍费、提供虚假证据、伪造签名结案、诬陷法官、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暴力威胁恐吓、揭发隐私等违法行为未依据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必将导致律师行业管理混乱,就像孳生贪婪腐败的温床一样,杂草遍地,蛀虫横行,枉法违法者洋洋得意,人民群众会怨声不息,必须以零容忍态度,坚决彻底铲除隐藏在群众生活中涉恶律师暴力犯罪的毒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执业活动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未对投诉内容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并作出有针对性的调查核实结论,而并非针对仅仅是线索层面情况。《法律明文》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查处律师执业活动中违法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因此,被上诉人在发现所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相关主管机关,不能一推了之,积极移送也是一种法定职责。上诉人所提供线索已涉及犯罪,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移送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公民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原审判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8)川0191行初44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撤销2018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2018】5号),并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泣血跪求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扫除涉恶律师暴力犯罪毒瘤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弘扬社会正气。


致: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林伟

2019年6月7日


2016年8月15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情况说明)中作虚假陈述:

1:第三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自称(2010)成华民初字第3599号案件调解情况告诉上诉人,而上诉人前往成华法院缴纳剩余的赔偿金及执行款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案发前上诉人对案件经过毫不知情,第三人编造谎言、胡说八道、混淆视听。

2:2011年12月23日向琼英出具关于(2011)成华执字第1046号被执行人周婕生命权纠纷一案,现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故申请该案清洁。2014年7月案发后上诉人发现执行案件过程中有瑕疵的情形,前往成华法院档案室查询案件执行档案,2015年10月29日上诉人查询到(2011)成华执字第1046号执行档案记录里,确系档案有瑕疵的情形,让上诉人对案件执行情形迷惑不解。

3:2014年7月案发后上诉人向成华分局桃溪所报案提起控告,迫于案件证据不足派出所民警未对事件进行调查处理,民警建议上诉人向律师执业主管部门联系,成都律师协会或成都市司法局反映律师执业违法问题。

4:2011年11月30日上诉人通过建设银行个人账户现金取款40000元,其收款后信誓旦旦称其中30000元作为(2011)成华民初字2512号案件疏通审判员打点费用。剩余10000元作为(2010)成华民初字第3599号案件疏通执行员打点费用,可不按照判决书金额对原告(向琼英)进行赔偿。第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上诉人钱财。(信用报告证明:第三人隐瞒2015年12月前个人办理过成都银行账户)。

5:2011年11月27日许多荣向第三人提出借款请求,急需用于空调产品预售订货诚意金(借款金额25000元期限为30天利息支付5000元)。第三人与许多荣交涉完毕后,其妻张燕通过建行转账25000元到上诉人账户,上诉人通过建行账户代为第三人支付许多荣借款本金25000元,(因许多荣与供货方发生纠纷后,无法找到许多荣本人)。第三人利用(2011)成华民初字第2512号案件胜诉相要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上诉人代为(许多荣)偿还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共计70000元,第三人违法行为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敲诈勒索罪的构成,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6:2014年7月案发后,其举家潜逃搬家,拒不接听上诉人电话并设置陌生号码拦截等手段进而实施了逃跑、隐匿的行为,夫妻二人迫于上诉人压力,为哄骗其转移视线,其妻(张燕)利用退还上诉人(诉讼费、执行费、14800元),诱导上诉人与其签订协议的合法形式,掩饰其非法的目的,敲诈勒索、诈骗上诉人的财物,以误导公安机关研判案件性质,最终以逃避法律追究责任为目的。

2018年10月16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询问笔录)中作虚假陈述:

1:(2011)成华民初字第2512号第三人自称不收取费用帮忙办理诉讼案件,2011年10月30日第三人以(原告)代理人出庭,【开庭后】自称被告从审判员通道出庭,认定被告在成华区人民法院内部有强硬的人事关系,便积极游谇上诉人,要想赢取这场诉讼活动必须要疏通该案审判员打点费用。开庭诉讼后上诉人请求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善后事宜,但第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置若罔闻。2015年4月彭聪向成华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补办房屋国土证,2015年7月上诉人协助彭聪处理完毕房屋执行程序。第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夸大了一些情况的方法,骗取上诉人勾兑审判员打点费用。

2:(2010)成华民初字第3599号案件上诉人未参与其中(成华法院怎么会滥用职权强制执行拘留上诉人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告知上诉人原告(向琼英)在成华法院执行局领到执行赔偿金(4550)元过于太低,于是邀请了一位80多岁的大爷专门陪同其,每日早晨上班时间前往成华法院大门口堵截院领导的车并找院领导理论,强烈要求成华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林育清与周婕)支付剩余赔偿金(45000)元,原告(向琼英)已向成华法院执行局递交强制拍卖上诉人婚前唯一房屋的申请,2012年4月20日上诉人迫于无奈让彭聪前往上诉人家里找周婕支付40000元现金后,前往城乡房管局西御河沿街交与上诉人,第三人收到45000元赔偿金后4月24日、26日前往城乡房管局解除了成华法院执行局对上诉人房屋两次查封裁定。2017年8月18日上诉人因车祸在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将第三人擒获扭送至成华公安分局桃溪所质证,迫于民警压力第三人矢口承认,当年独自一人前往成华法院与(2010)成华民初字第3599号案件原告(向琼英)达成和解协议结案,第三人自称收取上诉人45000元赔偿金,已全部支付(2010)成华民初字第3599号原告(向琼英)。第三人欺骗民警隐瞒2012年4月23日伪造被告(林育清)签名,支付原告(向琼英)20000元后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2017年9月11日成华法院执行局将执行档案送达,上诉人发现2012年4月23日和解协议上系第三人伪造被告(林育清)签名,支付原告(向琼英)20000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上诉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该第三人违法行为特征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3:第三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自称与上诉人之间曾经发生过多次【经济往来】为托词,个人又无法递交相应证据证明事实存在,仅仅是口述的情形。第三人作为律师具有很强的法律知识,完全处于掩饰违法犯罪嫌疑“逃脱法律追究意图逃脱罪行”的意识。

4:2012年6月之前上诉人已多次支付第三人起诉费、执行费以及疏通关系打点费用共计22万元,直至2014年7月案发后,第三人未向人民法院递交一份债权纠纷起诉状,上诉人了解真相后立即要求第三人退还债权纠纷诉讼费22万元及债权纠纷起诉资料,第三人退还上诉人债权纠纷起诉资料时,还遗失部分债权起诉纠纷资料。

5:2012年7月6日上诉人、曾佳林、第三人前往农行东城根街支行取款,上诉人支付第三人52000元疏通审判员关系打点费用,此款与2012年7月5日彭聪自行前往农行提取现金20000元偿还彭聪债务无关。2015年3月4日晚第三人、上诉人、彭聪相约八里小区三友茶房当面对20000元去向进行质证后,第三人已知百口莫辩独自沉默。第三人陈述2012年7月6日晚上诉人唱歌消费几千元、偿还彭聪20000元的情形,编造谎言、胡说八道、混淆视听。

6:2014年7月案发前张燕生育第二位小孩在六医院妇产科住院生育了一名男婴,出院时上诉人开车前往医院妇产科楼下接张燕回八里小区金华苑5楼住宅,第三人为庆祝宝宝(刘琪霍)满月宴,邀请亲朋好友欢聚成都华联商厦楼上举办宴会,上诉人、吴强、彭聪同时参加了第三人宝宝的满月宴。

7:2019年1月22日第三人作为(2018)川0191行初443号行政纠纷一案,以被告方参与庭审诉讼活动,再庭审诉讼活动中第三人回答人民法院提问时,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当庭作虚假陈述,完全就是胡说八道,颠倒黑白,混淆视听,扰乱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严重践踏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动摇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从根本上影响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

上诉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调查核实,如上诉人有作虚假陈述诬告陷害嫌疑,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成都市司法局罔顾事实有法不依包庇涉恶律师违法犯罪祸害一方赤裸裸的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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