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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行政诉讼答辨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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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答辨状

答辩人:成都市司法局,地址: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薛志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华,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琳,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林伟,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9号1栋2单元27号

被答辩人林伟不服(2018)川0191行初443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一案,现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1.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2.依法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首先,鉴于被答辩人的《行政上诉状》中并未对答辩人“具有受理对律师投诉举报的职权”以及答辩人作出《关于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2018]5号)(以下简称“《回复》”)的程序提出异议,答辩人对上述两部分的答辩意见与原审判决的认定一致,故不再赘述。

其次,针对被答辩人在《行政上诉状》中提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在此进行回应:

一:答辩人依法受理了被答人的投诉举报

答辩人于2018年20日向被答辩人作出《受理通知书》([2018-368),对其投诉决定子以受理,故不存在被答人所称“2018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充分说明司法行政机关应予受理的投诉案件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答辩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合法、真实、有效

答辩人在受理其投诉后,多次询问了被答辩人的陈述意见,答辩人于2018年10月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如实记录了询问情况,并经被答辩入确认后签字,且在一审过程中,被答辩人并未对《询问笔录》提出质疑,故被答辩人所称“司法行政机关将上诉人投诉第三人刘宁违法情况询问笔录【关键】事实证言,采用掩饰、改、遗漏的方法,未如实记录原告的陈述,共目的是不言而喻的”的情形与事实不符。(确系因当天已经超过下班时间,故答辩人遗漏被答辩人关键事实记录在案,胡处长告知被答辩人如有需要重新约时间来制作询问笔录)

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全面调查并逐一回复

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投诉刘宁律师涉嫌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承业务、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务、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利、指使行贿、诱导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行为,请求答辩人对刘宁作出处罚并书面进行回复答辩人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多次询问了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双方的意见,对于案件可能知情的第三人彭聪、曾佳林、朱李杰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相关笔录,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投诉的间题进行了全面、客观、公证的调查综合调查结果,答辩人作出了案涉《回复》,《回复》的内容包括:“一、律师代理案件情况”,查明了刘宁的代理行为发生在2010年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二、关于你反映刘宁律师涉嫌犯罪的问题”已经将线索移送成都市公安局;“三、关于你反映刘宁律师涉嫌违法执业的问题”,认定“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刘宁律师在代理彭聪与方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存在私自接受委托、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违规行为。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刘宁律师在向琼英诉周婕、林育清侵权案的执行调解中,存在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违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宁律师存在“以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以及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以及“给司法行政机关的《情况说明》中作虚假陈述”的问题”,2015年12月30日成都市律师协会已对刘宁律师相关违规行为给予了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而上述违法行为超过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故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司法行政机关未对上诉人投诉内容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并作出有针对性的调查核实结论”的情形。

四、被答辩人错误理解了投诉举报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

被答辩人认为:只要其明确表示未对投诉内容进行撒回,也未放弃对刘宁律师个人的投诉、举报。司法行政机关就应当按照其投诉的全部内作出相应处罚,如果司法行政机关未按照其想法作出行政处罚就是对其投诉案件未予以处理。

实际上,投诉举报只是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处罚案件的线素之一,最终是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结果。即投诉举报人是否撤回投诉举报并不影响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结果。

五、被答辩人错误理解了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职权范围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违法事实不清楚的,不得给子行政处罚,”即对于被答辩人投诉的事项,只有在符合《行政处罚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并且查清了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经过调查取证,答辩人认定: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刘宁律师在代理彭聪与方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存在私自接受委托、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违规行为。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刘宁律师在向琼英诉周婕、林育清侵权案的执行调解中,存在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宁律师存在“以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以及“给司法行政机关的《情况说明》中作虚假陈述”的问题。

首先,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三)严格依法进行调查和惩戒(四)做好查处工作衔接。......律师协会发现律师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要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或者移交案件”的规定,首次投诉刘宁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系2014年10月向成都市律师协会提出的,上述经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已经成都市律师协会于2015年12月30作出行业处分,且当时成都市律师协会并未向答辩人报告或移交案件。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司法部办公斤关于对违法违纪律师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有效问题的通知》(发电[2005]1号)指出:经研究,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批复同意,明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处罚机关或者有权处罚的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就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公权力机关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各地要按照此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对违法违纪律师的行政处罚工作对符合追诉时效条件的,要严格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被答辩人投诉刘宁律师的违法行为于2012年3月终了,即使按照被答辩人首次投诉举报刘宁律师的时间2014年10月为“发现”之日起算,仍然超过了二年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不符合追诉时效条件,故即使认定被答辩人投诉的刘宁律师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因该行为已经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答辩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于法有据。

六、答辩人已依法移送被答辩人投诉中涉及刘宁律师涉嫌犯罪的内容

首先,被答辩人在答辩人调查投诉举报期间,向答人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5866号)《关于补充刘宁律师执业活动中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答辩人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其反映刘宁律师涉嫌诈骗犯罪的问题。答辩人已于2018年1月14日将刘宁律师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成都市公安局,并在《回复》中进行了告知。(司法局罔顾事实出具一份移送函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欺骗残害被答辩人,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张废纸,公开包庇涉恶律师赤裸裸违法犯罪)。

其次,原审判决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基于被答辩人2018年8月14日、15日向答辩人提交《诉求状》的投诉举报内容而作出的《回复》,关于被答辩人在《行政上诉状》中提及的“张征东等人的威胁恐吓、寻衅滋事”等情形并未在其原来的投诉举报内容中涉及,亦未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涉及,且“威胁、恐吓、寻衅滋事”等控诉的处理并不属于答辩人的职权范围。

上述事实有《诉求状》《受理通知书》《询问笔录》《移送函》《情况说明》等大量证据为证,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进行了充分质证和辩论。(司法局捏造事实上诉证据未经过庭审中质证与辩论纯属虚构事实)

综上所诉,答辩人已依法履职,对被答辩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受理、调查和反惯,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林伟的上诉请求。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成都市司法局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行政上诉状代理词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伟(中共党员),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6198111260738,住: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79号1栋2单元27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司法局,地址: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薛志明,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第三人刘宁,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团结村3号附3号。

上诉人林伟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2018)川0191行初443号(行政判决书),现向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2018)川0191行初44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

2、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8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2018】5号),并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2018年8月20日司法行政机关受理上诉人诉求状,并作出《受理通知书》([2018]-368)号,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第三人执业活动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对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第(三)项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第(四)项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调查终结后对律师违法行为予以作出处罚。

二、2016年8月15日、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1月1日第三人向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作虚假陈述,谎称与上诉人之间曾经发生过多次【经济往来】的情形为托词,个人又无法递交相应证据证明事实存在,仅仅是口述的情形。第三人作为律师具有很强的法律知识,完全处于“逃避法律追究意图逃脱罪行”的意识,该行为极其卑鄙、恶毒、下流。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询问案件笔录中,第三人编造谎言、无中生有、自相矛盾,总是以记忆模糊、记不清、忘记案件情形,明目张胆抗拒司法行政机关调查。现上诉人已递交大量书证、人证、电子证据、银行账单、视屏证据、录音证据以及成都电视台新闻现场报道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隐瞒事实真相、胡说八道、颠倒黑白、混淆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六)项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第三人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调查终结后对律师违法行为予以作出处罚。

三、2018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移送刘宁律师涉嫌犯罪线索的函》、(成司函【2018】140号),已于2018年11月14日将第三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以及卷宗材料和光盘移送成都市公安局,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诉将刘宁律师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成都市公安局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调查终结后对律师违法行为予以作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的规定,参照《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2014)通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向司法机关依法移送,追究第三人执业违法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2018年6月下午2018年11月6日晚20点58分第三人无视法律,公开威胁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其涉嫌违法犯罪的上诉人,第三人狗急跳墙,顶“扫黑除恶”之风多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前往上诉人工作单位寻衅滋事找上诉人麻烦未果(因上诉人当日未上班),晚21点22分第三人涉黑涉恶团伙成员使用通讯工具对上诉人及其亲属进行人身威胁,强烈要求上诉人将反映第三人违法犯罪诉求撤销,上诉人义正严辞拒绝,现生命安全受到威胁,造成上诉人心里恐惧、恐慌进而已形成心理强制。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将第三人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五、2019年1月22日第三人作为(2018)川0191行初443号行政纠纷一案,以被告方参与庭审诉讼活动,再庭审诉讼活动中第三人回答人民法院提问时,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当庭作虚假陈述,完全就是胡说八道,颠倒黑白,混淆视听,扰乱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严重践踏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动摇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从根本上影响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六)项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调查终结后对律师违法行为予以作出处罚。

六、2018年12月28日、2019年5月14日被上诉人(相关同志)已失去了党性、人性,缺了钙、丢了魂、失了根,被上诉人以揭发隐私相要挟,威胁、恐吓上诉人严重影响正常生活,造成心里恐惧、恐慌进而已形成心理强制。被上诉人目无党纪国法,身为执法人员,知法犯法、执法犯法,在案件受理过程中明知其执业违法行为,故意推诿、敷衍、包庇、纵容、涉伞使其不受处罚,滥用职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势必通过刑事手段,公开打击报复陷害上诉人,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构成职务违法并涉嫌渎职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严肃处理,依据《中国共产党记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将责任人涉嫌职务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七、2019年4月23日第三人非法获取公民隐私信息,利用互联网公开揭发隐私信息恶意举报,足以影响上诉人正常生活、工作,强烈要求上诉人停止一切司法活动的违法手段竟相上演。第三人违法行为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将第三人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本案中,2014年10月上诉人向成都市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第三人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开始,直至2018年8月20日司法行政机关受理上诉人诉求状,对第三人执业活动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2018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作出《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5号》充分说明司法行政机关应予受理的律师投诉案件不予受理,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而且存在推诿、敷衍、纵容、包庇、涉伞等违法行为。第三人私自接受委托、收案、收费、漏报、瞒报的方法不开具律师行业收费发票,偷税、漏税、隐瞒上诉人律师代理需前往律师事务所双方签定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而上诉人亦是在相信第三人有能力疏通人民法院关系帮助上诉人胜诉案件以及加快办理执行案件的情况下,上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第三人得款后,并未用于他所称的在人民法院为上诉人疏通关系,除2000元作为律师服务费外、剩余37.5万元其它款项用于个人挥霍与转移资金交由其妻(张燕)保管。2014年7月案发后第三人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诬陷影射人民法官受贿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诋毁人民法院公平正义的形象,严重扰乱人民法院正常审判秩序与执行秩序。其举家潜逃搬家,拒不接听上诉人电话并设置陌生号码拦截等手段进而实施了逃跑、隐匿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虚构用金钱为上诉人案件在人民法院疏通关系的事实,使上诉人自愿交给其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该第三人违法行为特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2018年8月20日司法行政机关,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第三人2011年8月、2011年11月、2012年4月、2012年7月、2016年8月、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19年1月、2019年4月违法行为多次实施完毕,但该不法侵害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被上诉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该不法侵害行为就始终存在。那么,律师私自接受委托、不签署案件代理合同、指使行贿、诱导行贿、收取介绍费、提供虚假证据、伪造签名结案、诬陷法官、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暴力威胁恐吓、揭发隐私等违法行为未依据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理,必将导致律师行业管理混乱,就像孳生贪婪腐败的温床一样,杂草遍地,蛀虫横行,枉法违法者洋洋得意,人民群众会怨声不息,必须以零容忍态度,坚决彻底铲除隐藏在群众生活中涉恶律师暴力犯罪的毒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执业活动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未对投诉内容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并作出有针对性的调查核实结论,而并非针对仅仅是线索层面情况。《法律明文》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查处律师执业活动中违法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因此,被上诉人在发现所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相关主管机关,不能一推了之,积极移送也是一种法定职责。上诉人所提供线索已涉及犯罪,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移送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公民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原审判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8)川0191行初44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撤销2018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2018】5号),并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泣血跪求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扫除惩治涉恶律师暴力犯罪毒瘤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弘扬社会正气。


致: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林伟

2019年3月31日


2016年8月15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作虚假陈诉:

1:第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谎称(2010)成华民初字第3599号案件调解情况告诉上诉人,而上诉人自己前往成华法院缴纳剩余的赔偿金及执行费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案发前上诉人对案件经过毫不知情,第三人编造谎言、胡说八道、混淆视听。

2:2011年12月23日向琼英出具关于(2011)成华执字第1046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婕生命权纠纷一案,现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故申请该案清洁。2014年7月案发后上诉人发现执行案件情形有瑕疵前往成华法院档案室查询执行档案,2015年10月29日上诉人查询到(2011)成华执字第1046号案件执行情形。

3:2014年7月案发后上诉人向成华分局桃溪所报案提起控告,迫于案件证据不足派出所民警未对事件进行调查处理,民警建议上诉人向律师执业主管部门联系,成都律师协会或成都市司法局反映律师执业违法问题。

4、2011年11月30日上诉人通过建设银行个人账户现金取款40000元,其收款后信誓旦旦称其中30000元作为(2011)成华民初字2512号案件疏通审判员费用。剩余10000元作为(2010)成华民初字第3599号案件疏通执行员费用,可不按照判决书金额对原告(向琼英)进行赔偿。(信用报告可证明:第三人2015年12月前办理过成都银行个人账户)。

5、2011年11月27日许多荣向第三人提出借款请求,急需用于空调产品预售订货诚意金(借款金额25000元期限为30天利息支付5000元)。第三人与许多荣交涉情形完毕后,张燕通过建行转账25000元到上诉人账户,上诉人直接通过建行账户代为第三人支付许多荣借款本金25000元,(因许多荣与供货方发生纠纷后,无法找到许多荣本人)。第三人就利用(2011)成华民初字第2512号案件胜诉相要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上诉人代为(许多荣)偿还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共计70000元,第三人违法行为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敲诈勒索罪的构成,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6、2014年7月案发后,其举家潜逃搬家,拒不接听上诉人电话并设置陌生号码拦截等手段进而实施了逃跑、隐匿的行为,夫妻二人迫于上诉人压力,为哄骗其转移视线,其妻(张燕)利用退还上诉人(诉讼费、执行费、14800元),诱导上诉人与其签订协议的合法形式,掩饰其非法的目的,敲诈勒索、诈骗上诉人的财物,以误导公安机关研判案件性质,最终以逃避法律追究责任为目的。

2018年10月16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作虚假陈诉:

1、(2011)成华民初字第2512号第三人自称不收取费用帮忙办理诉讼案件,2011年10月30日第三人以(原告)代理人出庭,【开庭后】第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夸大了一些情况,谎称被告从审判员通道出庭,认定被告在成华区人民法院内部有强硬的人士关系,便积极游谇上诉人,要想赢取这场诉讼活动必须要疏通该案审判员。

2、(2010)成华民初字第3599号案件上诉人未参与其中(成华法院怎么会强制执行拘留上诉人)。第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谎称原告(向琼英)在成华法院执行局领到执行赔偿金(4550)元过于太低,于是邀请了一位80多岁的大爷专门陪同其,每日早晨上班时间前往成华法院大门口堵截院领导的车并找院领导理论,强烈要求成华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林育清与周婕)支付赔偿金(45000)元。第三人谎称原告(向琼英)已向成华法院执行局递交强制拍卖上诉人婚前唯一房产申请,2012年4月20日上诉人迫于无奈让彭聪前往上诉人家里找周婕取款40000元现金,带到房管局西御河交与上诉人支付案件赔偿金(45000)元,第三人收款后4月24日、26日前往城乡房管局解除了成华法院执行局对上诉人房屋两次查封裁定。2017年8月18日上诉人因车祸在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将第三人擒获扭送至成华公安分局桃溪所质证,迫于民警压力第三人矢口承认,当年独自一人前往成华法院与(2010)成华民初字第3599号案件原告(向琼英)达成和解协议结案,第三人谎称收取上诉人45000元案件赔偿金,已全部支付(2010)成华民初字第3599号案件原告(向琼英),故意欺骗民警隐瞒2012年4月23日伪造被告(林育清)签名,支付原告(向琼英)20000元后达成和解协议的违法犯罪事实。2017年9月11日成华法院执行局将执行档案送达,上诉人发现2012年4月23日和解协议上系第三人伪造被告(林育清)签名,支付原告(向琼英)20000元后达成和解协议的违法犯罪真相。

3、第三人谎称与上诉人之间曾经发生过多次【经济往来】的情形为托词,个人又无法递交相应证据证明事实存在,仅仅是口述的情形。第三人作为律师具有很强的法律知识,完全处于掩饰违法犯罪嫌疑“逃脱法律追究意图逃脱罪行”的意识。

4、2013年1月前上诉人已多次支付第三人诉讼债权纠纷、起诉费、执行费以及勾兑费共计22万元,直至2014年7月案发后,第三人未向人民法院递交一份起诉状,上诉人强烈要求立即退还诉讼费22万元及债权纠纷资料,第三人退还上诉人债权纠纷资料,还遗失部分债权纠纷资料。

5、2012年7月6日上诉人、曾佳林、第三人前往农行东城根街支行取款,上诉人支付第三人52000元,此款与2012年7月5日彭聪自行提取20000元无关,2015年3月4日晚刘宁、林伟、彭聪相约八里小区三友茶房当面对20000元去向质证后,第三人已百口莫辩独自沉默。第三人所诉2012年7月6日晚唱歌消费几千元、偿还彭聪20000元的情形,纯属胡说八道、子虚乌有、混淆事实。

6、2014年7月案发前张燕生育第二个小孩在六医院妇产科住院生育了一名男孩,出院时上诉人开车前往医院妇产科楼下接张燕送回八里小区金华苑,第三人邀请满月酒在成都华联商厦楼上,举办满月宴时上诉人及彭聪全家都参加了。

致: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林伟

201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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