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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司法局律工处玩忽职守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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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答辨状
答辯人:成都市司法局,地址: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薛志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华,四川运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琳,四川运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辯入:林伟,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6198*****738,住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号1栋*单元*号
被答辩人林伟不服(2018)川0191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一案,现答辩如下答请求:
1.驳回被答人的上诉请求
2.依法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首先,鉴于被答辩人的《行政上诉状》中并未对答人“具有受理对律师投诉举报的职权”以及答辩人作出《关于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2018]5号)(以下简称“《回复》”)的程序提出异议,答人对上述两部分的答辩意见与原审判决的认定一致,故不再述。
其次,针对被答辩人在《行政上诉状》中提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在此进行回应:
一:答瓣人依法受理了被答人的投诉举报
答辩人于2018年20日向被答辩人作出《受理通知书》([2018-368),对其投诉决定子以受理,故不存在被答人所称“2018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充分说明司法行政机关应子受理的投诉案件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答辩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合法、真实、有效
答辩人在受理其投诉后,多次询问了被答辩人的陈述意见,答辩人于2018年10月8日制作的《询间笔录》如实记录了询间情况,并经被答辯入确认后签字,且在一审过程中,被答辯人并未对《询问笔录》提出质疑,故被答辩人所称“司法行政机关将上诉人投诉第三人刘宁违法情况询问笔录【关键】事实证言,采用掩饰、改、遗漏的方法,未如实记录原告的陈述,共目的是不言而喻的”的情形与事实不符。
三、答辯人对被答辯人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全面调查并逐一回复
被答辩人向答辯人投诉刘宁律师涉嫌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承业务、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务、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利、指使行贿、诱导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行为,请求答辩人对刘宁作出处罚并书面进行回复答辩人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多次询问了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双方的意见,对于案件可能知情的第三人彭職、曾佳林、朱李杰依法进行了询间调查并制作了相关笔录,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投诉的间题进行了全面、客观、公证的调查综合调查结果,答辩人作出了案涉《回复》,《回复》的内容包括:“一、律师代理案件情况”,查明了刘宁的代理行为发生在2010年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二、关于你反映刘宁律师涉嫌犯罪的问题”已经将线索移送成都市公安局;“三、关于你反映刘宁律师涉嫌违法执业的问題”,认定“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刘宁律师在代理彭聪与方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存在私自接
受委托、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违规行为。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刘宁律师在向琼英诉周婕、林育清侵权案的执行调解中,存在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违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宁律师存在“以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以及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以及“给司法行政机关的《情况说明》中作虚假陈述”的问题”,2015年12月30日成都市律师协会已对刘宁律师相关违规行为给予了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而上述违法行为超过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故不存在被答辯人所称“司法行政机关未对上诉人投诉内容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并作出有针对性的调查核实结论”的情形。
四、被答辩人错误理解了投诉举报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
被答辩人认为:只要其明确表示未对投诉内容进行撒回,也未放弃对刘宁律师个人的投诉、举报。司法行政机关就应当按照其投诉的全部内作出相应处罚,如果司法行政机关未按照其想法作出行政处罚就是对其投诉案件未予以处理。
实际上,投诉举报只是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处罚案件的线素之
一,最终是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结果。即投诉举报人是否撤回投诉举报并不影响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结果。
五、被答辩人错误理解了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职权范围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违法事实不清楚的,不得给子行政处罚,”即对于被答辩人投诉的事项,只有在符合《行政处罚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并且查清了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经过调査取证,答辩人认定: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刘宁律师在代理彭聪与方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存在私自接受委托、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违规行为。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刘宁律师在向琼英诉周婕、林育清侵权案的执行调解中,存在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宁律师存在“以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以及“给司法行政机关的《情况说明》中作虚假陈述”的间题。
首先,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2017123号)“三、严格依法进行调查和惩戒(四)做好查处工作衔携,……律师协会发现律师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给子行政处罚的,要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或者移交案件”的规定,刘宁首次投诉刘宁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系2014年10月向成都市律师协会提出的,上述经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已经成都市律师协会于2015年12月30作出行业处分,且当时成都市律师协会并未向答辩人报告或移交案件。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子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敖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司法部办公斤关于对违法违纪律师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有效问题的通知》(发电[2005]1号)
指出:经研究,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批复同意,明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处罚机关或者有权处罚的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就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公权力机关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各地要按照此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对违法违纪律师的行政处罚工作对符合追诉时效条件的,要严格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被答辯人投诉刘宁律师的违法行为于2012年3月终了,即使按照被答辯人首次投诉举报刘宁律师的时间2014年10月为“发现”之日起算,仍然超过了二年的行政处罚迫诉时效,不符合迫诉时效条件,故即使认定被答人投诉的刘宁律师存在进法速规行为,因该行为已经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答辩人不再给子行政处于法有据。
六、答辩人已依法移送被答辩人投诉中涉及刘宁律师涉嫌犯罪的内容
首先,被答辩人在答辩人调查投诉举报期间,向答人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5866号)《关于补充刘宁律师执业
活动中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答辩人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橤件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其反映刘宁律师涉嫌诈骗犯罪的间题。答辩人已于2018年1月14日将刘宁律师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成都市公安局,并在《回复》中进行了告知。
其次,原审判决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基于被答辩人2018年8月14日、15日向答辩人提交《诉求状》的投诉举报内容而作出的《回复》,关于被答辩人在《行政上诉状》中提及的“张征东等人的威胁恐吓、寻衅滋事”等情形并未在其原来的投诉举报内容中涉及,亦未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涉及,且“威胁、恐吓、寻衅滋事”等控诉的处理并不属于答辯人的职权范围。
上述事实有《诉求状》《受理通知书》《询问笔录》《移送函》《情况说明》等大量证据为证,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进行了充分质证和辩论。
综上所述,都人已依法履职,对被答辩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受理、调查和反惯,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林伟的上诉请求。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成都市司法局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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