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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声回应] 请夹江县法院答复[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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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爆光夹江县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篡改仲裁案由并导致我败诉!
请法院答复!
原告:张云清
案件的:(2018)川1126民1873号

我受不了了!抗议夹江县人民法院故意在裁定书中违法篡改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的案由名称 (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其变更为案由:人事争议并导致我败诉!

抗议夹江县人民法院故意在裁定书中违法篡改了庭前笔录,把最后案由名称 (劳动人事
纠纷)篡改为独立的人事争议纠纷关系、并故意偏袒了被告不予被追究责任、并导致我原告张云清诉夹江县教育局败诉!

抗议夹江县人民法院故意违法!严重偏袒被告!违反庭审规则!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允许被告方旁听席人给代理人传话。这种是法院不作为行为!渎职行为!并希望上级机关查处!

抗议夹江县人民法院故意偏袒被告!审理本案中不采纳我的一切合法请求事项:就因被告作出的除名通知30多年都未送达给我原告张云请。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撤销!

(1)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隐藏事实作出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撤销!

(2)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违法并违背公序良俗作出的除名通知应当依法撤销!

(3)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违法干涉姓名权作出的除名通知应当依法撤销!

(4)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违法作出的除名通知其从未作出过经济补偿金应当依法撤销!

(5)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违法作出的除名通知从未经过教职工大会决定的应当依法撤销!

(6)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违法作出的除名通知后,其从未被通知转移档案材料,其30多年一直保存职工正常档案管理的,应当依法恢复职工关系及一切待遇!

(7)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违法作出的除名通知应当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就因事实清楚,被告都是黑办我原告张云清的,是强权行为!霸权行为!现在无人管得了夹江县教育局!

(8)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违法隐藏事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未到期的)其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无效,其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义务机关继续履行!

(9)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违法作出的除名通知并剥夺了我的工作、我的田地、我的柴山,应当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实体损失!

(10)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违法作出的这份夹江县教育局通知,夹教通(1988)7号(除名通知)被除名人是张云青,其不是我原告张云清真实姓名,应当依法判决撤销!
就因被告强行的说这份除名通知就是除名我原告张云清的。我再一次抗议!夹江县人民法院是故意包庇被告的这些违法行为!才裁定驳回我的。

简要:
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庭前会议笔录(第二次庭前会议)
案号:(2018)川1126民1873号
时间:2019年3月15日9点30分
地址:第二审判庭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齐翠玲;审判员:张起荣;书记员:陈星
案由:人事争议

第二次庭前会议笔录,其最后定性案由:劳动争议。
“审判长:说明一下,截止目前,庭前会议的有关事项已进行完毕。本案立案案由为人事争议,根据庭前会议中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立案案由变更为劳动争议。庭前会结束,当事人核对笔录签字” 。
所以,夹江一审法院违法!并故意偏袒被告、并故意篡改了庭前笔录证据证言材料(案由),其最后又在裁定书篡改案由为(人事争议)并推翻我原告为目的。 搞自相矛盾的混淆裁定书。
所以,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都是违法行为!枉法裁定!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八条,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我建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查处追究相关司法工作者的责任!我是被迫的情形!
什么是社会公德:
【社会公德_百度百科】https://mr.baidu.com/xi4aqzh?f=cp&u=6f7bdbcc506391bc

法院改变案由的不利后果:其就改变了案件的本质性,就改变了案件起诉状的请求,和所有合法实体性质,(案由和请求项就发生矛盾性的变化),等于被告有理抗辩、‘’有孔可专“ 等于原告败诉”。因此,法院就可采纳被告这个理由驳回,并可“推翻”原告的所有诉请权,也否认原告提供的事实及一切证据证言,本院就可利用一些法律来驳回我原告的合法理由。这个行为就是违法行为!所谓的司法公德行为!

简述本案:
     夹江县教育局违背公序良俗作出的除名通知,30多年都不送达给我原告张云清,并剥夺我的知情权、申辩权,合法权益等。今天被我发现除名了!并申请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立案,案由: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但是夹江法院就违法!把不可分割的讼争关系分开,其搞了一个独立的人事争议案件,并作不利不计后果的审理、并驳回我的一切合法诉求权。这个就是故意的违法裁定行为!枉法裁定行为! 因法院本来就懂得这个不通过当事人同意更改案由的、就是违法裁判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不按照劳动仲裁委员会立案案由(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纠纷一案。我再一次的理由清楚: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就是违法行为!

为什么夹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故意把本案定性为独立的(人事争议)纠纷关系,同时,又在庭审笔录最后中更改定性为(劳动争议)案由。最后又在裁定书作出(人事争议)案由,并驳回我张云清的一切合法诉项权益。因此,夹江县人民法院做的都是枉法判决!严重的!故意的!偏袒的!不计后果的帮助了被告的违法行为!也不予依法追究被告的一切责任!这个就是民告官的后果!但是法律从未允许这样的裁判。法律颁布是给予人民的一种武器,当人民遇到被侵害就其利用,其不分主体性质。

大家都知道:法院不按照庭审笔录和诉状内容的事实来审理案件,不作合议其案件本质性,所作出的判决书都是违法行为,等于没有庭审公开过。等于把诉状请求项的合法权益都被剥夺了!这个是法理基本原则,也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

我的理由是:夹江县人民法院自认定的案由名称(人事争议)与事实诉状内容其作的裁定是矛盾的,反而故知做了违背法律、违背法理、违背事实的判决!
大家都知道改变案由名称就转变了案件本质性,因此,夹江县人民法院就利用这个方法其来驳回我的合法诉求!这个性质是德与法的较量,是一种德与法的博弈!

大家都知道被告夹江县教育局作出的除名通知,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案由: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因此,夹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由: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是非常正确的名称。夹江县人民法院不能把这拆开审理,如果分开案由:人事争议,就是一个独立的属性范畴,人事争议案由一般纠纷是工作调动才能适用。而我诉被告夹江县教育局违背公序良俗作出的除名通知,30多年都不送达给我原告张云清,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问题等。因此,一般人都知道劳动仲裁委员会给本案定性为(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案由是非常正确的名称!一般人都知道解除劳动人事,就是解除工作,有了工作就有了人事档案管理关系就有了人事争议纠纷关系。所以单位除名应当适用这个案由(劳动人事争议关系)并不可分割的关系范畴。如果分开作裁判法院就是故意偏袒被告的违法行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5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款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
例如:名为实为借贷的,定为借款纠纷。

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对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次修正。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

原告:张云清

2019年4月30日

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决定书

夹人劳仲定字(2018)第46号

案号:夹人劳仲案字(2018)第90号
案由:解除劳动人事关系
本委于2018年10月29日依法受理张云清与夹江县教育局的劳动人事争议一案,经2018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查明:张云清于1986年12月被夹江县教育局招收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岗位为青州小学炊事员,1987年9月张云清离开青州小学,1988年3月31日夹江县教育局以夹教通(1988)7号文对张云清作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合同,予以除名。2018年10月23日,张云清向夹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请,请求裁决1、夹江县教育局违法违规改变张云清姓名权、隐藏事实作出的夹教通(1988)7号文无效且未送达给张云清本人:2、夹江县教育局按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完成张云清本人档案的转递和恢复其职工关系并安排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委认为张云清基于劳动关系的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张云清应在以上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之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张云清无法提供正当理由证明符合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仲裁委依法作出决定:
张云清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
本决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夹江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126民初1873号之三
原告: 张云清, 男, 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迎春东路488号X幢单元X楼X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13
被告: 夹江县教育局。住所地: 夹江县漹城镇迎春南路1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51102600****2W
法定代表人:沈红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俊强, 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清与被告夹江县教育局劳动争议(注:立案案由为人事争议,审理后更正为此案由)一案, 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 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夹江县教育局违法违规改变我的姓名,其隐藏事实作出的这份通知:夹江县教育局(通知)夹教通(1988)7号《关于对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因夹江县教育局这份通知从未送达过原告,现未除名;二、请求法院确认并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六章档案的转递: 第十八条的规定继续履行原告的职工关系性同等待遇并立即办理一切相关手续,适时安排工作;三、要求夹江县教育局赔偿原告所受到侵害及以下事项损失费:1、32年失业保险,补助金与生活费,按照乐山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计算到现在,按工龄加倍赔偿,总计529920元;2、承担原告的职工养老同等待遇,继续履行,直到退休;3、承担诉讼期间所导致的差旅费、误工费6000元(2017年10月26日开始诉求直到现在); 四、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撒销被告作出的夹江县教育局(通知)夹教通(1988)7号《关于对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从原告参加工作之日起到退休时止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按照乐山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加倍赔偿原告32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总计1059840元(1380元×12月×32年×2);2,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期问原告产生的差旅费6000元,合计1065840元。
事实和理由:
1986年12月我参加工作,工作单位在夹江县青州乡小学,大约工作了9个月,时任校长刘仲文让我回去干其他的, 我要求办理停薪留职, 然后我就离开了学校直到现在。之后从未接到过夹江县教育局、青州小学的任何通知, 直到2017年10月26日,我到夹江县教育局查询档案, 因为市政府让我办理专利事务需要写简历,查询过程中,夹江县教育局告知我张云清被除名,说有一个除名通知书,除名通知书的名称是夹江县教育局(通知)夹教通(1988)7号《关于对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当天,他们给了我这份通知书复印件。当时我看了通知非常生气,我说怎么可能被除名呢,我当时在学校没有旷过1天工之后,我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起诉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县教育局公开我除名的依据,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县教育局在15天之内对张云清申请的政府信息子以公开、答复。被告在答复我的过程中给了一份,夹江县教育局文件(夹教信10号通),但没有按照市中区法院判决的内容给我答复。我后来上诉了,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在我收到除名通知后,我对该除名通知提出异议,于2018年10月23日向夹江县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后仲裁委认为我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我现在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了本案诉讼。关于劳动仲裁委做出的裁决,我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认为我应该从劳动法颁布之日起我就应该知道我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事实不是这样的,我认为我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为我是2017年10月26日才知道我被除名,到2018年10月23日我提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故我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故我没有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
针对第一项诉请,我的理由是:一、除名《通知书》从未送达给我;二、我参加工作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名字为“张云清且我本人身份证上的姓名也是“张云清”,但被告发出的除名通知上的被除名人名字写作了“张云青”,被告违法改变我的姓名作出的通知应予撤销;针对第二项诉请,我的理由是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18条的规定,可以推论如果夹江县教育局还要我, 就会保存我的档案,因为现在我的档案还保留在夹江县教育局,故可以推断夹江县教育局还是要我的,如果他确实除名了我,就应该按照该规定将我的档案移走。用人单位依法保存职工档案的,应当继续履行,且被告对我没有除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期间,故我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针对第三项诉请, 我的理由是我原来是农村户口,我接父亲班将户口从农村迁出,到教育局上班,当时在农村享有的土地、柴山等权益都没有了,最后只上了几个月班。由于学校校长刘仲文(音)喊我回去干其他事儿,当时我向他说过办一个停薪留职,他应该是办理了的,不然档案不会保存到夹江县教育局,直到现在未转出,由此证明我未被除名,我还是被告的合法职工。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32年里,我什么都没有了,没有土地  没有工作,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我要求被告支付我最低生活保障金。
诉讼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以下证据:1.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夹人劳仲定字(2018)第46号仲裁决定书;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了张云清与夹江县教育局劳动人事争议一案。张云清申请仲裁的事项为:
1.请求裁决夹江县教育局违法违规改变我的姓名、隐藏事实作出的:夹江县教育局夹教通(1988)7号《关于对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无效,且夹江县教育局这份通知从未送达过原告;2.请求裁决夹江县教育局按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六章档案的转递:第十八条的规定继续履行张云清的职工关系性同等待遇并立即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安排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
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夹江县教育局(通知)夹教通(1988)7号《关于对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从原告参加工作之日起到退休时止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按照乐山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加倍赔偿原告32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总计1059840元(1380元×12月×32年×2);2、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产生的差旅费6000元,合计1065840元。
原告诉请解决的以上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栽;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张云清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诉前原告张云清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其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不包括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云清未经仲裁即起诉, 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云清的起诉。原告张云清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翠玲
审判员:张起荣
人民陪审员:贾利蓉
书记员:陈星
本原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夹江县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8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张云清 (一审原告)  男 汉族
出生地 :夹江县青州乡金河村二组  生于 1965年5月28日
身份证地址:夹江县漹城镇迎春东路488号X幢X单元X楼X号
身份证号: 51112619****13   
通讯地址: 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 玉兰街28号
电话:139****059
被上诉单位:(一审被告) 夹江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沈红伍(局长)
电话;0833--565***2—566***6
通讯地址:夹江县漹城镇迎春南路1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51102600*****2W
上诉人:不服一审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126民初1873号(之三)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立案案由:人事争议
上诉请求:
请求一,请求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这份:《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同时并依法作出判决。就因本院故意把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拆开作裁判。
请求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理由:
裁定书问题:因一审法院是违法违规作出的裁定书,其主审人员在2019年3月7日主动打电话给我说:“建议我修改请求项,你最好明确请求项的事实和理由、我有点看不明白”。所以我在庭前会议受法官发问请求项事实问题,我就简述了请求项事实和理由。但我的事实和理由从未和仲裁请求项分开过。只是我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在民事诉讼状中明确了赔偿加倍金额(符合法律事实可增加与讼争关系,因劳动人事关系赔偿不可分性)。现在一审法院反过来就单独利用不采纳诉状中的一切内容,其就利用我在庭前会议谈到的简述请求项事实和理由问题,就断章取义的驳回了我的一切合法诉请权,同时被告就跟进利用这个请求项来作抗辩。因此,一审法院偏袒被告违法行为!都不依法采纳我的一个请求项。因夹江县教育局违背公序良俗,改变我的姓名作出的这份:夹江县教育局(通知),夹教通(1988)7号,最后30多年都不送达这份除名通知给我,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撤销,怎么可能一审法院不予依法判决!怎么可能随意让被告继续违法剥夺我的一切合法实体权益。就一审法院违法剥夺我的全部诉请权后, 还否认我原告未经过劳动人事仲裁前置程序,就一审法院裁定书中故意把劳动人事争议名称贬义了,其错误的作出解释。我要问怎么基层法院还有不懂得劳动人事四个大字呢!其实一审法院司法工作者就想把这劳动与人事拆开谈问题想搞案件复杂化驳回我为目的。裁定书说:“原告诉请解决的以上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这不是矛盾吗?本身我的就属于案由:解除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其实际我已经经过了仲裁委员会,并在起诉状中列入了这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事实是清楚的。就我在诉状中列入的这份劳动仲裁决定书的请求项和诉讼状的请求项是完全符合讼争事实不可分性的规定,《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夹人劳仲定字(2018)第46号,案件号:夹人劳仲案字(2018)第90号,案由: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我没有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就直接起诉到法院。所以,这些理由驳回了我的一切合法诉请权是违法的。我的工作原因简述: 1986年12月我参加工作,工作单位在夹江县青州乡小学,(从事炊事员工作)大约工作了9个月,时任校长刘仲文喊我回去干其他的,同时,我要求他给我办理停薪留职一事,然后我就离开了学校直到现在。期间,30多年从未接到过夹江县教育局、夹江县青州小学的任何通知。我在2017年10月26日,我到夹江县教育局查询档案, 因为市政府让我办理专利事务需要写简历,我就到夹江县教育局查询档案,告知我原告张云清被除名了,说有一份除名通知书,除名通知书的名称是:夹江县教育局(通知),夹教通(1988)7号《关于对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 当天,被告给了我这份 (除名通知书)复印件。当时我看了通知非常生气,我说怎么可能被除名呢,我当时在学校没有旷过1天工,是校长喊我回去的。现在校长都证明证言我从未旷过工,和11位老教师都证明我从未旷工的事实。之后, 我于2018年6月6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按照《行诉法》起诉到乐山市市中区法院要求被告公开除名我的依据....。 就因我在2017年10月26日当天收到所谓的除名张云青通知后, 期间,我对该除名通知提出异议,因这份除名通知是在1988年3月31日违法违规作出的,被除名人不是我原告张云清的真实姓名,还有被告30多年从未送达出这份夹教通(1988)7号(除名通知)给“张云青”、给我原告张云清。
我于2018年10月23日向夹江县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后,仲裁委认为我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我现在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了本案诉讼。关于劳动仲裁委做出的裁决,我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认为我应该从劳动法颁布之日起我就应该知道我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事实不是这样的,仲裁委裁判员误读发条认知出现了问题其搞成了:所有法律颁布日老百姓都应当知道颁布日期。大家都知道人民不等于全部都在天天看法律颁布日。司法工作者的家人不等于都知道法律颁布日,所以仲裁委滥用发条、滥用作出裁定书。法律规定时效主要谈的是“自知道应当知道”。因此,就被告隐藏事实除名我是单方的行为、30多年我不知道。法律规定:自知道应当知道,是双方并存的关系,双方都要依法被通知知道、才是合法的。因此,被告搞的是自知道不应当我原告知道。因此,法律颁布日和我没有直接关系,我想仲裁委员会的裁判员要多多学法律知识,司法工作者判案必须要懂得法理,社会情形这个大家庭来综合性看问题。 本案中,依据法律规定我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我是2017年10月26日才知道我被除名,到2018年10月23日我提起仲裁。被告也无证据举证。《最高法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故我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故我没有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我诉被告的违法事实很清楚:被告在1988年3月31日隐藏事实,其违背公序良俗作出的这份:夹江县教育局(通知),夹教通(1988)7号,《关于对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因被告在1988年利用旧社会的那一套搞,“暗箱操作”违法行为。从我诉被告姓名权另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被告就是系内部作出的这份除名通知。大家都知道惩戒除名职工都是公开的,因此,被告夹江县教育局搞的就是违法行为,迫害职工的手段,这种行为极其恶劣!也是社会最关注的一个问题!也是一种欺骗行为!工序道德的行为!令人发指!所以,一审法院不应当驳回我,应当作出判决。我有依据:《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我的事实理由与被告的违法行为:(1)就因被告30多年从未依法送达这份:夹教通(1988)7号(除名通知)给我原告;(2)被告违法改变我的姓名作出的这份除名通知,被告违法称:这份通知的被除名人张云青就是除名我原告张云清的通知;(3)被告从未办理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被告在法庭举证除名我的依据不充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所规定,等于无证据、无依据,其就是违法行为作出的;(4)被告隐藏事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从未依法通知支付过一分钱的经济补偿金、和一切实体赔偿金。因此,经济补偿金是法院判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强制性经济补偿金,其应当依法进行对我原告的一种补偿措施。所以,并不代表其它实体赔偿金);(5)被告解除劳动人事合同后从未依法办理过人事档案转籍手续;(6)被告从未通知我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剥夺了我的知情权,申辩权等。现在被告无法举证,就庭前会议举证的三项除名依据都是无效的,在证据证言材料中都无法符合证据规则,其没有适格的采纳对象。被告制作的除名依据:(1988年3月9日谈话笔录,没有执笔人签字,被谈话人也不是我张云清的姓名。1988年3月9日青州乡小学校提交到被告的自动离职情况说明,因这份内容中已经证明我在1988年3月9日(当天)从未提交过自动离职申请,所以自动离职申请不存在,就在庭前会议举证质证中自动离职申请签字笔迹都不和我劳动合同的签字一样)。按照法律所规定:经济补偿金是法院依法判决用人单位确实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后,其应当支付的一种赔偿金。因此,我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撤销这份:夹教通(1988)7号(除名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后其生效的经济补偿金,就是义务机关应法律规定所对我的另外一种强制性赔偿金。所以,我在第三项就没有确定载入,但是本案中不排除经济补偿金的赔偿,这是法律所规定的范畴。法院根据事实和理由其最后裁判所决定,我在诉状内容中、庭前会议记录中都谈到这个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在裁定书内容中就断章取义了,其没有依法采纳这个经济补偿金的事实。 这个是一审法院对法律的认知出现了问题。一审法院的这种裁定方法是司法工作者其对法律的漠视。 很简单:一般判决生效后,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法院应当主动按照规定其不能剥夺经济补偿金。法院的权利就是掌握法律的强制所规定。老百姓不知道但是你法院知道、应当依法判决。因此并不等于老百姓没有谈到的问题你法院就磨灭了这个强制性规定。例如:夹江县教育局必须给职工购买社会保险等(五险一金),所以这个就是法律的强制性其必须依法购买保险。例如:职工诉用人单位,其忘了谈这个社会保险,和其它赔偿事宜,只是判决恢复工作,那么你法院这个判决就是违法判决,失职行为,不作为。我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的事实是:(1)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违法违规作出的:夹江县教育局(通知),夹教通(1988)7号,《关于对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合理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讼争事实请求。就因被告30多年不送达除名通知,就因被告改变我的姓名除名我原告张云清。(2),请求法院确认并判决被告其按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其继续履行我原告张云清的职工关系同等待遇,并立即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并按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购买(五险一金)、合理合法,符合讼争事实请求。就因被告存续期间无中断,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保存职工档案。按照规定应当依法继续履行。(3),1,请求法院判决,其要求夹江县教育局赔偿原告所受到的侵害及以下事项损失费: 32年失业保险,补助金与生活费,按照乐山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计算到现在,按工龄加倍赔偿,计算529920元(单数未加二倍);2、差旅费、误工费6000元(2017年10月26日开始诉求直到现在);(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还有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大谈案件定义名称来作博弈,把劳动人事纠纷拆分为二种概念来看问题,其作推翻驳回我的目的为理由。所以,一审法院定性本案的案由,是否是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纠纷还是其它的都无法搞清楚,就迫不及待的直接搞裁定书驳回了我的一切诉权。夹江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立案名称很清楚(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大家都知道有劳动纠纷就有人事纠纷是不可分性的事实关系。还有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书和庭前会议记录中的内容前后自相矛盾。“虽然诉前原告张云清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请求。原告张云清未经仲裁即将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就因一审法院庭前会议认定的劳动人事争议纠纷,裁定书又变更成了人事立案案由名称,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裁判!这是一种欺骗行为!。还有我本来就在仲裁申请书中列入了经济补偿金(辅助金)、实体赔偿金等。因一审法院找不出我的其他理由,我的证据很充分,被告也无法举证。其实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其主要说的就是请求项不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请求项的文字全部一样,会一样吗?我认为法律规定的是事实、并不是一字不差就驳回全部诉请权。其实我就依法增加了请求项赔偿数额内容,符合 。所有一审法院不应当把案件名称搞成一个劳动与人事分开的概念,这种判案是违法行为,把老百姓当傻子来愚弄。司法界是不允许的这种做法。庭前会议办案者多次把劳动人事四个字分开来解释,其想把案件复杂化,想驳回我的理由,想把劳动与人事分开谈问题,不一样的释义。“我认为这是一种欺骗行为,想推翻‘法盲’的做法!”我想司法工作者不应当这样做。大家应当知道:劳动和人事是不可分割的关系。当你在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自动就建立了人事档案关系,当你被用人单位除名了,就有了解除劳动和人事关系的发生。因此,这个关系就是民事法律主体不可分割的劳动人事关系属性。还有被告作出的除名通知:夹江县教育局(通知),夹教通(1988)7号,《关于对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其名称已经说到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所以,被告就是解除人事劳动合同关系,难道你一审法院不知道吗!我认为稍微有点法律认知的人都知道这个道理。劳动人事!劳动人事!庭前会议中:我应法官提意简述了请求项,应当受到全面性的事实与理由来审查,并不等于否定我的诉状请求事实于理由、并不等于全部驳回。《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其条文注释很清楚: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及从新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开庭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的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法律规定应当释义告知哪里错误,“一字不差”?或许修改诉讼状请求项和仲裁请求项的问题其一字不差列入。所以一审法院故意不明确事项,故意拿这些驳回我为目的,其找无谓的说辞。我希望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看问题,法律规定的是讼争事实不可分性看问题。因此,我的其中三项请求事实清楚从未变动过,从未超出事实属性范畴。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把矛头反过来就立即作出不法裁定,其剥夺我的所有诉请权。还有,法律没有这个绝对性规定,其只谈的是事实理由清楚。我请求仲裁和诉状请求就是一个事实:(1)请求裁决和起诉法院的请求撤销被告隐藏事实违法违规作出的这份除名通知:夹教通(1988)7号(除名通知),就因被告改变我的姓名、也从未送达等;(2),我请求仲裁裁决第二项和起诉状第二项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职工关系,其依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恢复职工同等待遇关系。就因这条事实我从未变动过;(3)按照法律规定:我请求第三项增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合理合法。这个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不可分性事实。什么是讼争关系不可分性,讼争就是申请到仲裁委员会要解求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案件,劳动人事争议和起诉到法院的请求事实。法律说的很清楚,被告解除劳动人事合同关系,和违法作出的除名通知就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经济补偿,恢复职工关系,购买五险一金,实体赔偿等。因此,这个事实和实体损失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不可分性。在实体赔偿案件中:劳动与人事不可分性、劳动与赔偿不可分性,我想一般基层司法工作者都知道这个道理,何况一审法院作出的这种模糊裁定书其表述的一般人看不懂、埋藏玄机。我认为一审法院如果是这样作裁判不知多少人被欺骗了!很多受害者会不知所措。庭前会议我简述了请求项,并说明了这些理由并不代表剥夺我的诉讼状内容。我听取了主审法官的庭前电话建议,我就简述了第一请求事项。请求法院撒销被告作出的夹江县教育局(通知)夹教通(1988)7号《关于对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我的理由是:被告作出的这份除名通知:夹江县教育局(通知)[夹教通](1988)7号,就通知被除名人 张云青也不是我原告张云清的真实姓名,被告违法改变我的姓名,但是被告今天强行的说就是除名我原告张云清的通知。因没有三点水的这个姓名张云青也不同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我张云清、也不同于我参加工作时的身份证张云清姓名。还有,这份除名通知30多年从未送达我原告,被告从未依法办理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因此,被告从未依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民事诉讼法》、《劳动仲裁调解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最高法司法解释、相关法律规定等,其来办理一切手续。庭前会议第二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从原告参加工作之日起到退休时止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我的依据是《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我理由是:按照这个规定,夹江县教育局一直的保管我张云清的人事档案,也证明我张云清就是夹江县教育局的在编职工关系性、存在性。如果我原告被除名了,被告就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来通知我,并转出档案到原籍地夹江县青州乡金河村,或许青州乡街道办事处。因此,我原告依据本法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从参加工作时起到退休为止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合理合法。按照《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企事业单位必须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因此,这个就是法律所规定规定的事实不可分性。庭前会议第三项,我依法明确起诉状的二倍数额,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按照乐山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加倍赔偿原告32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总计1059840元(1380元×12月×32年×2);2,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期问原告产生的差旅费6000元,合计1065840元。我的理由是: 被告隐藏事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30多年从未送达,因此,被告剥夺了我的知情权,申辩权等。期间30多年我失去了合法的工作,农村养我的那份合法田地没有了,柴山都没有了,这些都是被告方所导致的实体损失。被告在1988年3月31日违法除名我张云清,期间的30多年从未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这些都是事实,依法不可分性的关系。因此我请求一审法院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我32年的实体损失、并继续履行职工同等待遇、并购买五险一金合理合法。其中被告抗辩说:“我原告在本案中所谈到的理由是:被告从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从未除名过我张云清,就不存在有赔偿,如果有赔偿是矛盾”。我认为被告的这种说辞是于法无据,被告利用这种方法是一种无法的抗辩找说辞。因你被告已经隐藏事实,其违法作出了解除劳动人事合同关系,其违背公序良俗作出了这份:夹江县教育局通知,夹教通(1988)7号(除名通知),事实清楚,因这份系内部作出的除名通知就已经对我30多年的合法实体权益剥夺了,所以,应当作出32年的赔偿金合理合法。现在诉你被告依法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除名是依据法律规定并审查事实存在的结果,因存续期间从未终断,现应当依法请求判决继续履行是法律所依据规定的事实。如果被告抗辩说自己确实30多年未解除我原告的一切合法权益,就不依据劳动相关法律来作赔偿,那么就应当补发我原告32年的全额工资也合理合法。最后我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不予认可的事实!我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条文注释:本条司法解释是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判权的规定。条文具体规定了二个问题:(1)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作出的错误决定,可以判决予以撤销。(2)规定了用人单位单位在给付劳动者有关费用不当的,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 诉的合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条文注释: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有权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参加之诉。原告新增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与已有诉讼请求通常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虽然基于另外的请求,本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但是直接针对本诉的诉讼标的,关系讼争利益的最终归属,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解决纠纷,保护民事权利,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先行判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条文注释:根据是否对案件所有需判决事项一并判决,民事判决可分为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多个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部分诉讼请求涉及的事实已经查明,但整个案件尚不能全部审结的情况下,为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就部分已查清事实先行判决。但如果原告的多个诉讼请求相互之间不能独立的,则不允许作出部分先行判决。人民法院作出部分判决之后,案件审理并没有结束,对其他未判决事项,人民法院仍然要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部分先行判决的法律效力与全案判决的效力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如果是一审判决,当事人对部分先行判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上诉。当事人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该部分先行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事实理由清楚:
夹江县人民法院违反规定作出的裁定书全部驳回了我原告的诉讼请求权,其滥用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最后,我请求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保险法》保险相关法律、《劳动仲裁人事调解法》、《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司法解释等。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法确认民事起诉状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作出依法判决。
此致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云清          2019年4月4日

附页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第二十条,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第二十二条,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如果本人要求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者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符合本条规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同迁入地的公安部门联系。迁入地公安部门应当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迁回农村的,生产队应当准予落户。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六章  档案的转递: 第十八条的规定 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第十七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六章,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因此,夹江县教育局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第四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办理。第五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省略


上诉状提交时的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

第一次庭前会议笔录;(8页)
第二次庭前会议笔录;(7页)
注:第二次庭前会议笔录一审法院已经把案由定性为:劳动人事争议纠纷。
第一次庭前会议录音录像文件;(DVD光盘)属性MP4
第二次庭前会议录音录像文件;(DVD光盘)属性MP4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二审需要时,录音录像文件,及其它证据材料文件我原告可以当庭举证。
其它证据材料由一审法院全部提供(我原告立案过程中的所有材料)


原告:张云清

2019年4月4日

注:本案正等待二审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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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备注:夹江县人民法院于5月10日回复,内容如下:


张云清先生:你好!你发帖反映的问题我院已收悉,现回复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张云清因不服夹江县仲裁委作出的夹人劳仲定字(2018)第46号仲裁决定书,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云清诉被告夹江县教育局劳动争议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云清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夹江县教育局(通知)夹教通(1988)7号《关于对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从原告参加工作之日起到退休时止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按照乐山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 380元加倍赔偿原告32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总计1 059 840元(1 380元×12月×32年×2);2.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产生的差旅费6 000元,合计106584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解决的以上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原告张云清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诉前原告张云清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其申请仲裁的事项与上述诉讼请求不一致。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张云清的起诉。


二、回复问题
(1)为什么裁定书要更改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的案由名称?
民事诉讼案件的案由应根据原告诉请的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在第一次庭前会议中向原告发问“根据你前面的陈述你是基于劳动争议提起本案诉讼的是吗?”,原告(即发帖人)回答“是的,就是基于劳动争议提起的,因为有劳动合同。”同时在第二次庭前会议中合议庭专门就本案案由问题进行了说明“说明一下,截止目前,庭前会议的有关事项已进行完毕。本案立案案由为人事争议,根据庭前会议中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立案案由变更为劳动争议。庭前会议结束,当事人核对笔录签字。”(有两次庭前会议记录及现场视频为证)。据此,本案裁定书根据案件审理明确的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变更了立案时的案由(由人事争议更改为劳动争议),全文未涉及更改仲裁委认定的案由。
(2)为什么裁定书更改了庭前笔录?
庭前会议笔录是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后形成的,裁定书引用的笔录未出现任何篡改的情形,且本案先后召开2次庭前会议,均有庭审视频存档备查。
(3)发帖人认为夹江县人民法院严重偏袒被告?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合议庭坚持依法公正审理本案,先后于2019年3月8日和2019年3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且进行了录音录像,发帖人认为我院严重偏袒被告无事实依据。
(4)为什么在审理案件中允许被告方旁听人员给代理人传话?
为查明案件事实,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对案件事实不甚清楚的情况下向具体的负责人询问后向法庭作出陈述是法律允许的。

夹江县人民法院
2019年5月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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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4-30 13:5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请夹江县人民法院答复,并回复这些关键问题:为什么要更改我在劳动仲裁的案由?为什么要允许旁听席人给被告代理人传答信息?为什么不作依法判决,为什么要搞违法裁定?为什么不依法选择请求项其合法的作出判决,你院应当起码选择一项,判决被告作出的除名通知未送达无效,应当依法判决撤销!?法律规定是完全可以的!?但你院故意偏袒被告改变我的案由名称其来推翻我原告的一切诉请权。这种裁判太不负责任了。又再一次浪费我很多时间……这个就是不作为!乱作为!
 楼主| 发表于 2019-5-3 08:1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求分享链接此条消息到朋友圈并希望官员都知道,谢谢大家的关注!
 楼主| 发表于 2019-5-4 19:3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求帮助分享到朋友圈并希望官员都知道,并早日解决问题,谢谢大家的关注!
 楼主| 发表于 2019-5-6 20:41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求帮助分享到微信朋友圈!并希望官员们都知道这些欺骗行为,并早日解决问题,谢谢大家的关注!
发表于 2019-5-10 10:09 | 显示全部楼层
张云清先生:你好!你发帖反映的问题我院已收悉,现回复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张云清因不服夹江县仲裁委作出的夹人劳仲定字(2018)第46号仲裁决定书,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云清诉被告夹江县教育局劳动争议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云清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夹江县教育局(通知)夹教通(1988)7号《关于对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从原告参加工作之日起到退休时止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按照乐山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 380元加倍赔偿原告32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总计1 059 840元(1 380元×12月×32年×2);2.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产生的差旅费6 000元,合计106584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解决的以上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原告张云清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诉前原告张云清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其申请仲裁的事项与上述诉讼请求不一致。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张云清的起诉。


二、回复问题
(1)为什么裁定书要更改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的案由名称?
民事诉讼案件的案由应根据原告诉请的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在第一次庭前会议中向原告发问“根据你前面的陈述你是基于劳动争议提起本案诉讼的是吗?”,原告(即发帖人)回答“是的,就是基于劳动争议提起的,因为有劳动合同。”同时在第二次庭前会议中合议庭专门就本案案由问题进行了说明“说明一下,截止目前,庭前会议的有关事项已进行完毕。本案立案案由为人事争议,根据庭前会议中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立案案由变更为劳动争议。庭前会议结束,当事人核对笔录签字。”(有两次庭前会议记录及现场视频为证)。据此,本案裁定书根据案件审理明确的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变更了立案时的案由(由人事争议更改为劳动争议),全文未涉及更改仲裁委认定的案由。
(2)为什么裁定书更改了庭前笔录?
庭前会议笔录是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后形成的,裁定书引用的笔录未出现任何篡改的情形,且本案先后召开2次庭前会议,均有庭审视频存档备查。
(3)发帖人认为夹江县人民法院严重偏袒被告?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合议庭坚持依法公正审理本案,先后于2019年3月8日和2019年3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且进行了录音录像,发帖人认为我院严重偏袒被告无事实依据。
(4)为什么在审理案件中允许被告方旁听人员给代理人传话?
为查明案件事实,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对案件事实不甚清楚的情况下向具体的负责人询问后向法庭作出陈述是法律允许的。

夹江县人民法院
2019年5月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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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10 10:25 | 显示全部楼层
夹江县人民法院 发表于 2019-5-10 10:09
张云清先生:你好!你发帖反映的问题我院已收悉,现回复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张云清因不服夹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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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6-7 15:2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夹江县人民法院回复在说谎,欺骗老百姓不懂法律规定,欺骗大众所对本案的关注者。其实不是这样的事实。原告:为什么在审理案件中允许被告方旁听人员给代理人传话?法院:‘’  为查明案件事实,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对案件事实不甚清楚的情况下向具体的负责人询问后向法庭作出陈述是法律允许的。‘’

按照法律规定其他人没有在庭前授权的,其在旁听席发言的都是违规行为,法院应当制止并警告旁听席人员,严重扰乱法庭次序的可拘留,所以,夹江县人民法院简直就是违法忽悠一般老百姓还可以。如果有授权旁听席人员可必须我要知道,但我从未接到过消息。因此,法院故意偏袒被告的这个事实就很典型了,并暴露了很多审案问题。现在二审法院又裁定撤销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不法裁定书,并指令发回继续审理,一。因此,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回复一切都是骗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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