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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请纠正错误立即改判!请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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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抗议!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把我的起诉状、上诉状的请求项,其列入的被告干涉我张云清的姓名权、更改为侵犯姓名权,并作违法判决!

法院忽悠我、愚弄我不懂庭审规则!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当中不打开电脑给我看!最后庭审记录少了我说的很多举证事项。

法院搞了一个文字混淆,把《民法通则》99条的误读,或者知道发条本来的二个解释,搞成一个解释(侵犯),故意偏袒被告作出的违法判决,并偏袒了被告不予被追究责任。
       法律规定是这样说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有点文化人都知道(干涉、侵犯)是不一样的解释。因此,干涉只能适用:被告改变我的姓名权(自主权)。侵犯只能适用:盗用、假冒姓名权。所以,夹江县教育局就是干涉我的姓名权。就被告夹江县教育局作出的除名通知内容被除名人(张云青)都不是我原告张云清的真实姓名,但是被告已经强行的说这个就是我原告张云清的通知。我要问所有的人民法院这个不是干涉姓名权是什么!?是什么!?说明被告就是故意干涉我的姓名权,改变我的姓名而作出的决定?被告也承认并确认了我原告的真实姓名是张云清。问为什么你法院不作依法判决!?

请法院回答!

【干涉的意思 - 百度】https://dwz.cn/ixaGFR30?u=6fb7b12805126252

【侵犯_百度百科】https://mr.baidu.com/7n0222i?f=cp&u=bd392300e130b6c9

我抗议的理由是: 起诉状、上诉状内容的请求项,请求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干涉我原告张云清的姓名权违法,并判决被告登报到《乐山市日报》头版醒目处,其对我原告张云清赔礼道歉,同时,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壹万元整)
因此,我抗议!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有根有据的事实。

我的联系:(原告)张云清,13981385059

我的其它理由:
https://www.mala.cn/thread-15565888-1-1.html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1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清,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迎春东路488号2幢2单元3楼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县教育局,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迎春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沈红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云清因与被上诉人夹江县教育局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6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云清被上诉人夹江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云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夹江县教育局侵犯张云清姓名权,判令夹江县教育局在《乐山日报》头版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张云清精神损失费1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夹江县教育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夹江县教育局作出【夹教通(1988)7号】文件对张云清予以除名,并且将

张云清的名字写为“张云青”,30多年来都不将文件送达给张云清也不对该文件中的错误进行纠正,一直在侵犯张云清的姓名权违反公序良俗
夹江县教育局辩称,【夹教通(1988)7号】文件中将“张云清”写为“张云青”系笔误,夹江县教育局并无主观过错,不存在侵犯张云清姓名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夹江县教育局违法干涉张云清的姓名权,判令夹江县教育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2.由夹江县教育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云清原为青州小学工人,1988年3月31日,夹江县教育局出具《关于对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夹教通(988)7号】,载明“青州小学:根据你校报告,并经查实,你校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从一九八七年九月上旬至今未向学校办理请假手续,不到学校上班工作,根据川人发(1984)4号文件精神及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你校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 解除合同, 予以除名。”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 7号通知中所载的“张云青”就是本案当事人张云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云清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张云清的姓名权是否被侵犯;张云清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该院分别分析如下:
首先, 有关诉讼时效的问题。夹江县教育局主张张云清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张云清主张其自2017年10月26日才知晓通知内容,夹江县教育局并未提交其将7号通知送达张云清的证据; 从现有证据来看,该院无法认定张云清在2017年10月26日之前就已经知晓7号通知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张云清从2017年10月26日知道7号通知内容, 其于2018年10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关于张云清的姓名权是否被侵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所谓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侵害姓名权表现为对他人姓名的干涉、盗用、假冒。具体而言:干涉他人姓名是指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盗用他人姓名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抬高自己身价或谋求不正当的利益;冒用他人姓名是指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以达到某种目的。如发现上述情形,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云清以夹江县教育局侵犯其姓名权为由提起诉讼,则其主张及举证应当符合上述侵犯姓名权的基本要素,从张云清主张的事实来看,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出自7号通知,在该通知中将“张云清”错误表述为“张云青”,但该通知系一内部通知,既不构成对张云清姓名的干涉,也不构成对张云清姓名的盗用或冒用张云清也自认,该通知存放于夹江县教育局,从现有证据来看,该通知也并未在社会上广泛流传;故不存在夹江县教育局侵犯其姓名权的事实。
最后,张云清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夹江县教育局不存在侵犯张云清姓名权的事实,故张云清要求夹江县教育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系建立在其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的基础之上,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夹江县教育局非法侵犯了张云清的姓名权, 故对张云清要求夹江县教育局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驳回张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张云清负担。
二审中,夹江县教育局未提交新证据。张云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村料: 由夹江县青州乡金河村村民委员会、金河村二组加盖印章的《历史证明》1份,夹江县青州小学校出具的《我校炊事员张云清自动高职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张云清的“清”字有三点水,并非“青”字,夹江县教育局是知道的,其作出的【夹教通(1988)7号】文件侵犯张云清姓名权。
夹江县教育局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张云清的证明目的,将“张云清”写成“张云青”只是笔误。
本院认证: 张云清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夹江县教育局在其作出的【夹教通(1988)7号】文件中存在文字上的笔误, 将“张云清”误写为“张云青”,但不能证明夹江县教育局侵犯张云清姓名权,本院不子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夹江县教育局是否侵犯了张云清姓名权? 张云清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侵犯姓名权表现为对他入姓名的干涉、盗用、冒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夹江县教育局在其作出的【夹教通(1988)7号】文件中将“张云清”写成“张云 青”,存在文字上的差错, 但该工作失误并不构成对张云清姓名的 干涉、盗用、冒用, 不能认定夹江县教育局侵犯其姓名权。因此,对张云清要求夹江县教育局在《乐山日报》头版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并赔偿张云清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上诉请求, 本院不子支持。基于【夹教通(1988)7号】文件而产生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 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 张云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云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玲
审判员:吴维维
审判员:李霞
法官助理:聂佳丽
书记员:沈晓琴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盖章: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19年4月11日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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