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竣工后对委托工程造价审计公司对该工程造价审计,审计公司在出据造价审核报告前先行征求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对审核造价的意见,经双方公司认可并在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然后工程造价审计公司根据定案表价格出据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 事后,开发公司发现本公司经办人员涉嫌与建筑公司内外勾结虚报工程量等问题,在诉讼中请求重新对该工程造价审订报告司法鉴定,法院不予准许。 一、法律依据: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二、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法律依据就是第十三条中的“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的规定,法院认为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属于“咨询意见约束”情形。 三、开发公司认为不属于的“咨询意见约束”情形。 1、目前所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都是当事人双方先同意审核定案表的价格并签字盖章,然后造价审计公司根据定案表再出具正式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定案时间在先,审核报告时间在后)。如果将定案表上的意见作为“约束”条款,那么所有工程造价审计都不能重新司法鉴定,该“十三条”司法解释就没有实际意义,多此一举。 2、开发公司认为“当事人之前已明确表示均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情形是,工程竣工审核报告出据后,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再签订一个补充合同明确表示,该报告是双方工程结算唯一论依据,任何一方不得再次进行工程造价审核,这种情形才是“明确表示均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情形。 3、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这条司法解释表示,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没有工程造价审核,而是直接商定结算价格,如果一方反悔,法院不予准许。这说明第十三条中规定的只要没有对咨询意见明确约定,法院应当准许。 4、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的意见,本质上属于专业咨询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 因此,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不准许当事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涉嫌剥夺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是不是已涉嫌程序错误?请法律高手指点,谢谢!
请求法律援助的人们 2019-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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