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是四川北部偏远小县梓潼的被拆迁户。我们祖传的街面房被开发商拆除重建后,至今近10年还没有拿到还建房,等来的却是绵阳中院一纸枉法判决书,将一审法院判我们给开发商找差价72218元,改判为293803元,使我们陷入了痛苦的深渊。无奈之下,我们只好上网求助,恭请看到这篇帖子的领导和网友,一起来评判一下绵阳中院的判决是不是枉法判案?
一、案情简介
2000年,梓潼县的旧城改造在县委李书记的领导下掀起高潮。由于县拆迁办替开发商代办拆迁,在其强大压力下,我们被迫接受李书记亲自“引进”的开发商邹正武的违法条件,与之签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将祖传位于商业黄金地段的四间砖木结构生产营业房,就地产权调换为砖混结构的六层大楼底层一号和四号两间门面以及二楼一套住房(位置由我们优先选择);我们另给开发商补差价款361138元,于二楼盖板时、主体完工初验时和竣工验收交钥匙时,分三次付清。协议第六条双方约定违约责任: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任何一条,以房屋款总额按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另加滞纳金总额的20%。②甲方还建房屋工期从开工之日起计算,工期为12个月,若超出工期每天按银行贷款利息处罚。
但是,按照当时解决拆迁问题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78号令)和绵阳市1号令以及梓潼县[93]20号通知的相关规定计算,我们只应给开发商差价款7万多元。
对于如此掠夺性行为,我们当然不服,于2000年11月起诉开发商违法拆迁,请求法院确认补偿标准违法,协议部份无效。但是,由于行政干予,梓潼县凡起诉的被拆迁户统统败诉。我们也不例外,于
2002年6月判决协议全部有效,驳回诉求。之后,我们又向法院、检察院申诉,均被驳回,只好到省市甚至中央信访,以求得到公正解决。
由于开发商自恃财大气粗,后台强大,便目无法纪,为所欲为,擅自违反协议约定,将应修成4.2m×10.5m=44.1m2的四号门面,改修成3.6m×10.44m=37.58m2;又不按协议约定,通知我们优先选择二
楼住房,而强行留一套位置最差的给我们。我们提出采取补救措施,将基本符合约定的一号门面(3.6m×10.44m)交换4.2m×10.44m的第五号门面,其上的住房为我们所优先选择,并请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但是,开发商却偷偷将它们卖掉。对于上述违约行为,开发商不仅不按《合同法》规定与我们协商后另签协议,减少补差款,也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而是蛮横地坚持要我们按原协议的原数额付钱,“一分钱也不少”(有开发商几次催款通知为证)。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既无法付款,又感到自己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只好按《合同法》第67条“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所赋予的抗辩权,暂时拒绝付款。开发商在一年过渡期届满后也不交付还建房,至今由其出租牟利,十年来,我们却一分钱收入也没有。
2005年8月,县委政府出台解决拆迁遗留问题的48号文件,再三动员我们继续走司法渠道,并免去我们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我们于是以“合同纠纷”起诉开发商三处违约:①.四号门面修窄开间,修少
面积;②.住房剥夺了我们的优选权;③.过渡期延长。因此应按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金30多万元,与差价款361138品迭后,我们只该付差价款30227.7元。开发商立即反诉,认为少修面积据实计算,只该减去少修面积的价值,要我们支付338369元。
2008年10月,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开发商三处违约属实,我们未交差价款也属违约,判我们向开发商支付差价款72218元,诉讼费各自负担。双方不服,于2008年12月上述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上诉中,我们坚持一审的诉求,开发商以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法释【03】7号)第14条为据,认为自己少修面积在3%以内,应据实计算,要求扣减少修面积价款31550元后,我们要补差价329588元,并承担7年资金利息。
2009年7月,绵阳中院判决:虽然开发商将四号门面少修6.31m2,但不构成违约。我们不交款构成违约。开发商剥夺我们住房优选权,构成违约。因此双方均违约,各自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双方应
找补的款项为:从差价款361138元扣减四号门面少修的房款56485元和生产营业用房7年过渡费21350元以后,我们要向开发商支付差价款283303元,另要负担开发商两审诉讼费的63%以上共10500元(我们的诉讼费开发商分文不分摊),合计293803元。开发商收取的房租24400元和法院代收的08、09两年房租48000元退还我们。
二审判决的金额是一审的四倍多,比中院组织双方调解时,开发商让步到28万还多13803元!请同志们评一评,这哪里有半点公平正义的影子!哪里有丝毫人性化办案的气味!绵阳中院如此不讲天良
、枉法判案,真是到了目无法纪、令人发指的地步。请看以下事实。
二、绵阳中院随意行使“法官裁量权”,公然偏袒开发商
绵阳中院歪曲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其应各自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意即双方扯平、互相抵消,以便他们行使法官裁量权,偏袒开发商。请看:
1、中院判决认定四号门面少修6.31m2,这就是违约行为,却不按违约处理,而是违法扣减56485元了事,这是明显偏袒开发商。
2、中院判决扣减“营业用房和生产用房的7年过渡费(2250元+800元)×7=21350元”。既然承认过渡期超过7年,为何不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呢?
两个门面一年的租金至少是24000元(有租房合同为证),过渡费却只有2250元。开发商年年收受高额租金,我们“享受”可怜的过渡费,还得另出高价租房营业和住宿,这公平吗?合法吗?《四川
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年7月省人大通过,2001年元旦起执行)第31条明确规定,过渡期超过一年以上的,住房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门面)每年加发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一次。协议约定过渡期为一年,过渡费为住房800元/年,两个门面2250元/年,据此和省条例规定,7年过渡费的计算应为——
住 房: 800元/12个月×(1+2倍)×12月/年×7年=16800元。
两门面:(2250+24000)元/年×7年=183750元。
合计7年过渡费应扣减200550元,而扣减21350元无任何政策法律依据。由此可见,中院偏袒开发商已到了什么程度!
事实上,中院既然认定应该扣减7年过渡费,证明开发商延长过渡期7年属实,这与一审判决开发商至今“未按协议交付房屋”的认定一致,这就违反了协议第6条第2款关于“还建房工期12个月”,即
过渡期为一年的约定,因此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扣减区区7年过渡费就可以了事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的“还建房工期12个月”与“过渡期一年”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活动中,是一对重合概念,即还建房工期=过渡期,这是关于拆迁户还建房修建日期和被拆迁户另找房屋过渡后
回迁日期的约定,而非整栋大楼的修建工期(那是开发商与建筑商之间的事,实际工期为7个月)。过渡期延长7年,即还建房工期延长7年。现在大楼修起了,符合约定的还建房却至今没有(也不可能)修起。若想以二审判决所说“工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2个月”为由,认定过渡期没有延长,那是绝对不可能的。
3、二审认定“违约行为所得收益应该返还给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即在约定交房时间后开发商收取的房租24400元应退还给我们,法院代收的08、09两年房租48000元亦应交付给我们”。
既如此,24400元和48000元仅是06年以后的房租,开发商还建房于2000年9月3日动工,2001年9月4日应该交房,那么这之后到2005年底之前的4年3个月的房租为何又不退呢?这不是明显处理不当、偏
袒开发商吗?
4、中院庭长罗苑媛在调解时对我们情深意长地说:“你们是弱势群体,莫院长要我们人性化办案,尽量倾斜你们,想尽一切办法尽量减少你们的负担。”可是,二审判决尽量减轻的是开发商的负担,就连诉讼费也不例外。我们没有违约,却判我们负担开发商一、二审的诉讼费63%以上(合计10500元),我们的诉讼费却自己全部承担,这又说明什么问题呢?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