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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国企改制职工的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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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2-16 1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企改制职工的冤书
中共全国人大各位领导:
    你们好!
    冤诉人:宋福平,性别:男,民族:汉,1963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511102196309040454,住址:四川省乐山市人民西路287号。
被诉人:四川省乐山市巨龙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敏智(公司董事长、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
地址:四川省乐山市人民西路287号
冤诉事项:
一、确认冤诉人(宋福平)与四川省乐山市巨龙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案的再审申请。并承担赔偿责任。
二、返还:1994年乐山市无线电厂产权制度改革时,冤诉人(宋福平)出资购买的产权(2300)股,2015年送股的份额,及多年的红利和25%的赔偿。冤诉人(宋福平)的产权证号(102000297)。
三、造成冤诉人(宋福平)现8级伤残、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底层住房壹套。以及简易人生保险的赔偿费。
四、承担长期上访的车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书籍、信件、打字、复印、邮寄费、上网呼冤费。多次非法关押的赔偿费、律师费、诉讼费、冤诉人的人身、精神损害赔偿、子女的误工损失等费用。
五、因被姐姐监督,大姐被摔成重伤的医疗费、赔偿费。
事实与理由:
2000年4月份四川省乐山无线电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股份制改制。主体企业套用国务院国办发[1994]59号破产企业政策文件来对待股份制改制企业职工。造成冤诉人(宋福平)现8级伤残,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颈3椎棘突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多处受伤。企业借改革之机霸占冤诉人(宋福平)出资购买的(2300)股,更乘机侵呑国有资产,现有乐无司(2000)27号文件为证。
求助法律,依据乐无司(2000)89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诉讼至法院。法院以(2005)乐中民初字第1030号、(2005)乐民终字第462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觧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觧释》(一)、法释[2001]14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等规定来判决。
  法院忽悠了更有损了
           乐 山 市 机 械 电 子 工 业 局 文 件         
乐市机电(2000)生13号
(一)、同意新组建的“乐山巨龙电子有限公司”整体一次性收购乐山无线电股份有限公司918.22万国有股。并原则同意乐山巨龙电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方案。
(三)、国有股转让后,原乐山无线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不再具有全民职工身份。企业和职工可实行双向选择。企业要按照《劳动法》与职工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对自愿辞职或辞退的职工,同意企业参照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及相关政策的精神,一次性给予人均13500元安置费,以帮助其再就业。
        乐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乐府函(2000)34号
(五)、国有股转让给职工后,原无线电公司职工不再具有全民职工身份,新公司按照《劳动法》与在册职工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妥善安置好富余职工,安置费标准可参照优化资本结构相关政策执行,并按规定办理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觧释》(一)
法释[2001]14号第十条
(十):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的规定造成此案件歪判。
冤诉人(宋福平)又依照乐市机电(2000)生13号第一、三条;乐府函(2000)34号第五条和相关股份制改制政策文件的规定。诉求整体一次性收购原主体企业资产而新成立的企业四川省乐山市巨龙电子有限公司与冤诉人(宋福平)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2007)乐中民初字第237号、(2008)乐民终字第36号、(2008)川民申字第165号。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劳社部发[2003]21号文件的发布日期不能约束,没有溯及力等为由,驳回了冤诉人(宋福平)的诉讼请求。法院严重地忽悠了乐市机电(2000)生13第一、三条;乐府函(2000)34号第五条;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觧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条的规定。
在法定上诉期内于2010年7月27日,依据(2008)川民申字第165号;乐市机电(2000)生13号第一、三条;乐府函(2000)34号第五条;川劳发[1998]16号第三、四、八条;劳部发[1998]34号第一、三、六条等股份制改制政策、文件的规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并提交了材料。长期咨询,到如今也不立案,也不出据驳回再审申请。在网上申请监督。反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在有了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的情况下,还敢出具乐山市检民(行)监[2014]51110000036号终结审查决定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法院更有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3号等有关规定。让老百姓有苦无处诉,有冤无处申。
冤诉人(宋福平)又依据《中国劳动保障報》法制部编《最新劳动保障》一书中第173页“企业改制、能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吗” 的案例。诉求乐无司(2000)89号觧除劳动合同书无效。也被(2009)乐中民初字第173号、(2009)乐民终字第1008号歪判。
上访中央第九巡视组,反馈乐山市经信委也不解决。还出据[2014]12号推委回复。
2015年3月24日上访中共四川省委笫六巡视组,并提交了材料。到如今石沉大海、无音询。
综上所述:依照国家改革政策的规定。改制不能损害职工的基本权利,这是一条原则。按照乐市机电(2000)生13号第一、三条,乐府函(2000)34号第五条,四川省劳动厅关于下发企业改制中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劳发[1998]16号第三、四、八条,劳部发: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第一、三、六条、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三条等文件的规定。“巨龙电子有限公司”应与冤诉人(宋福平)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可为什么坚决不予签订???求助法律,一事三案,还都被歪判。2010年7月27日依据(2008)川民申字笫165号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材料,长期咨询,到如今也不立案,也不出据驳回再审申请。在网上申请监督。反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在有了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的情况下,还敢出具乐山市检民(行)监[2014]51110000036号终结审查决定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让老百姓长期深陷“诉讼泥潭”,让老百姓维护合法权益很坚难、更坚心。这样的法律不是保障老百姓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是一道跨越权力、势力、金钱的铜强铁臂。被诉人倚仗是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做出无道德、无良心、十恶不赦的事务。四川省乐山市的相关职能部门,司法部门还积力保护。让老百姓有苦无处诉、有冤无处申。现依照四川省乐市经信复[2014]12号的规定。前来求助、恳请中共全国人大各位领导依照乐市机电(2000)生13号第一、三条;乐府函(2000)34号第五条;川劳发[1998]16号第三、四、八条;劳部发[1998]34号第一、三、六条;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觧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觧释》(三)、法释[2010]12号笫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等股份制改制政策文件的规定为民申冤。切实、更好地保障股份制改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谢谢!
此致
中共全国人大
               冤诉人:宋福平
              2016年2月16日
附:材料明细
一:乐市机电(2000) 生13号   
二:乐府函(2000)34号
三:乐无司(2000)27号
四:川劳发[1998]16号
五:劳部发[1998]34号
六:劳部发{1995}309号
七:乐山市巨龙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
八:国资改组[2004]403号
九:国资发改组[2005]93号
十:(2007)乐民中字第237号
十一:(2008)乐民终字第36号
十二:(2008)川民申字第165号
十三:再审申请书、初访复印件
十四:乐市经信复[2014]12号
十五: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
十六:终结审查决定书(乐山市检民[行]监[2014]51110000036号)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3]1号
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23号
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觧释
         法释(一)[2001]14号
         法释(二)[2006]6号
         法释(三)[2010]12号
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 26号
二十一: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5]223号
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二十三:网上申请监督
四川乐山宋福平御状书:应依法确认我的劳动关系
2013-12-29 23:25:38 来源:正义与法制网 浏览:3898次
内容提要:  改制不能损害职工的基本权利,这是一条原则。按照乐市机电(2000)生13号第一、三条,乐府函(2000)34号第五条,川劳发;四川省劳动厅关于下发企业改制中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劳发[1998]16号第三、四、八条,劳部发: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第一、三、六条等文件的规定。“巨龙电子有限公司”应依法与宋福平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可为什么坚决不予签订???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川民申字第165 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福平,男,1963 年9 月4 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西路287号。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山市巨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州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西路287 号。
   法定代表人潘敏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宋福平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乐山市巨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 年4 月11 日作出的(2008) 乐民终字第3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宋福平申请再审称,按照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乐府函(2000)34 号文件中第五条“国有股转让后,原无线电公司职工不再具有全民职工身份,新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与在册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和四川省乐山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乐市机电(2000)生13号文件中第三条“国有股转让后,企业要按照《劳动法》与职工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和国经贸企改(2002) 859 号文件第七条第十四款、十五款等文件精神,巨龙公司应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巨龙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巨龙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乐山无线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无线电公司)的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是乐山无线电公司内部职工持股成立,没有接收任何乐山无线电公司的辅业资产,没有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宋福平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请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查查明,巨龙公司系1999 年12 月23 目依法成立的。再审申请人宋福平原系乐山市无线电厂工人,乐山市无线电厂后更名为乐山无线电公司。2000 年4 月14 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下发乐府函(2000) 34 号《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乐山无线电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转让给企业内部职工的批复》,同意乐山无线电公司将总股本中918.22 万股国有股按照优惠政策转让给企业内部职工;国有股转让后,由原乐山无线电公司职工新组建一个公司,由新公司受让国有股;国有股转让给职工后,原乐山无线电公司职工不再具有全民职工身份,新公司按照《劳动法》与在册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妥善安置好富余职工,安置费标准可参照优化资本结构相关政策执行;国有股转让后,企业总股本、原法人股不变,企业名称、注册地和对外合资关系不变;企业的债权、债务不变。2000 年4 月21 日,乐山无线电公司以乐无司(2000) 27号文件将其实施国有股转让的转制方案报送至四川省乐山市机械电子工业局审批。2000 年4 月24日,四川省乐山市机械电子工业局针对该转制方案以乐市机(2000)生13 号文件作出批复,其中批复第一、三条的内容为:同意组建的被告整体一次性收购乐山无线电公司918.22 万股国有股,并原则同意被告内部职工持股方案;国有股转让后,原乐山无线电公司职工不再具有全民职工身份。企业和职工可实行双向选择。…对自愿辞职或辞退的职工,同企业参照国务院国发(1994) 59 号文件及相关政策的精神,一次性给予人均13500 元安置费,以帮助其再就业。2000 年5 月10 日,乐山无线电公司根据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向宋福平发出书面《通知》,告知不再聘用宋福平上岗,请宋福平在通知送达后七天内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宋福平于同月18 日收到通知。2000年11 月15 日,乐山无线电公司以乐无司(2000) 89 号文件《关于解除宋福平先生劳动关系的决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决定发给宋福平转制经济补偿金13 595 元。宋福平于2000 年12月5 日在该份文件上签字领取了补偿金。宋福平曾于2005 年8月就其与乐山无线电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该案已两审终结。2007 年6 月4 日,宋福平向四川省乐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曰,该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7 年6 月5 日,宋福平对巨龙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补发原告2001年l 月至2007 年6 月的工资72 540 元(930 元×78个月), 为原告补缴2001 年1 月2007 年6 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3、支付医疗费20 953.29 元;4 、支付原告到京上访费1 000 元;5 、承担本案律师费。
   另查明2002 年11 月8 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八部委联合颁布(国经贸企改[2002] 859 号) 《关子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其文件精神实质是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2003年7月4日,国资委等四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国资分配(2003)21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关于企业辅业资产的界定范围。企业按照859号文件要求,以精干壮大主业、放开搞活辅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为目标,合理确定企业辅业资产。实施改制分流的辅业资产主要是与主体企业主营业务关联不密切,有一定生存发展潜力的业务单位及相应资产,主要包括主业服务的零部件加工、修理修配、运输、设计、咨询、科研院所等单位。” 2003年7 月31 日,劳动社会保障部等三部委联合下发的劳社部发(2003)21 号《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应当在工商登记后30 日内,与原主体企业分流到本单位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应当采取原主休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签订新劳动合同的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由改制企业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还查明,宋福平与巨龙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建立过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2000 年4 月14 日,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下发的乐府函[2000] 34 号《关于乐山无线电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转让飞给企业内部职工的批复》第二条载明:“乐山无线电公司总股本中918. 22 万股国有股转让给企业内部职工,国有股转让后,原乐山无线电公司职工新组建一个公司,由新公司受让国有股。”这里所指新公司即为巨龙公司。该批复第五条载明:“国有股转让给职工后,原乐山无线电公司不再具有全民职工身份,新公司按照《劳动法》与在册职工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妥善安置好富余职工,安置标准可参照优化资本结构相关政策执行,并按规定办理养老、失业等保险。”这里所指新公司即为转制后的乐山无线电公司。该批复第六条载明:“国有股转让后,企业总股本、原法人股不变,企业名称、注册地和对外合资关系不变;企业的债权、债务不变。” 2000 年4 月24 日,四川省乐山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下发乐市机电(2000) 生13 号《关于乐山无线电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新组建的巨龙公司整体一次性收购乐山无线电公司918.22万股国有股。国有股转让后,原乐山无线电职工不再具有全民职工身份,企业和职工可实行双向选择。企业按照《劳动法》与职工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对自愿辞职或辞退的职工,同意企业参照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及相关政策的精神,一次性给予人均13500元安置费,以帮助再就业。乐山无线电公司根据前述文件精神,于2000年11月15日以乐无司(2000) 89 号文件《关于解除宋福平先生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决定发给宋福平转制经济补偿金13595 元。宋福平于2000 年1 2 月5 日在该文件上签字并领取了补偿金。至此,宋福平与乐山无线电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乐山无线电公司解除与宋福平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现宋福平主张, 根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及《关于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原主体企业乐山无线电公司的富余人员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随即应和其重组改制企业巨龙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鉴于宋福平主张的前述文件均是在乐山无线电公司改制后下发的文件,对该公司的改制不发生溯及力。同时,即使根据前述文件,巨龙公司也非系乐山无线电公司的改制企业。乐山无线电公司改制的性质为将该公司国有股转让给由该公司内部职工出资组建的巨龙公司。乐山无线电公司的国有股转让后, 该公司的总股本、原法人股、企业名称、注册地、对外合资关系及债权安务不变。该公司改制后的企业仍然是乐山无线电公司,只是该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即由国有控股公司改制为非国有控股公司;根据国经贸企改(2002)859 号文件,所谓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是指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性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而国资分配[2003] 21 号文件明确了实施改制分流的辅业资产主要是与主体企业主营业务关联不密切,有一定生存发展潜力的业务单位及相应资产,主要包括为主业服务的零部件加工、修理修配、运输、设计、咨询、科研院所等单位。因巨龙公司并非乐山无线电公司主辅分离、辅业资产改制而成立的公司,故前述文件中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相关规定,不能约束巨龙公司。巨龙公司与乐山无线电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巨龙公司从未书面与宋福平订立过劳动合同,双方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宋福平要求与巨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前述主张的各项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宋福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宋福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福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正祥
                                    代理审判员    彭远明
                                   代理审判员    样  宁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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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2-16 20:26 | 显示全部楼层
:权力任性才有奇葩证明泛滥,法治社会呼吁依法“证明”。

发表于 2016-2-16 20:28 | 显示全部楼层
:权力任性才有奇葩证明泛滥,法治社会呼吁依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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