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人:陈永康,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提到的单位与个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代理审判员杨扬、陈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审判长洪德琨;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判长李强、王辛、陈妙容。
信访案件的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2014)同民初字第1341号;(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
信访诉求:党和政府加强对法官的群众路线教育,督促法官依法秉公办案。
同院同案不同判 二百案件等你看
——陈永康给法院院长的投诉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马新岚院长:
“同院同案不同判”,一方面有悖于法治形式正义的要求,灼伤了普通大众的法治信仰,另一方面客观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法官的公正形象。
陈永康与阳翟村第三小组分别于1999年、2004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与《协议书》,有偿使用本小组的土地,兴办企业。2012年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土地腾空返还。本来,因为事先没有召开小组成员会议,起诉前没有得到小组集体授权,起诉时未提交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名义起诉并不具备立案条件,所以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然而,同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作出“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的一审判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法官公道不公道,比对裁判文书就知道。陈永康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找出二百五十份裁判文书。这二百五十份裁判文书体现全国各地250家人民法院针对“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的同一类型案件所作出的裁判,这二百五十份裁判文书证明:洪德琨、李强、王辛等法官针对陈永康与阳翟村第三小组土地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在此,列出这二百五十份裁判文书的案号与网址(附后),供大家查阅。举示典型案例,请法院院长看一看。
(一)
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审理过同一类型的案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2013年1月1日, 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14年7月7日,叶文铨以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没有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同安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详细请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请电脑上网,点击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网址——
同样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同样是“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主张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同样是“没有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同样是福建省同安区人民法院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同安区人民法院廖惠敏院长知道吗?
比对被告陈永康的案件与被告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的案件之裁判文书,如此“同案不同判”,同安区人民法院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何解释?
同案不同判,必有错案在。诉讼当事人期盼“有法必依,违法必究,错案必改”。
(二)
针对“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 的同一类型的案件,福建省各地人民法院作出怎样的裁判呢?请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阅以下裁判文书:
1、《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802民初2831号
请电脑上网,点击网址——
2、《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322民初35号
请点击网址——
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莆行终字第97号
网址——
4、《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南行初字第13号
5、《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永民初字第1478号
6、《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南民初字第4634号
7、《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涵行初字第51号
8、《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仙民初字第6221号
9、《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终字第148号
10、《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1996号
(三)
针对“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 的同一类型的案件,全国各地人民法院作出怎样的裁判呢?
请您进入中国裁判文书网、openlaw裁判文书网等网站,查阅二百五十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二百五十份裁判文书的名称与案号见附件3。
了解更多信息,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阅读陈永康的投诉信。或点击以下网址:
厦门法官公道不公道,比对判决书就知道_ _厦门小鱼网
厦门法官办案不公,陈永康投诉数十次,请告知“办结”的情况 - - 同安生活网
隐瞒证据,隐瞒事实,同安的法官办糊涂案 - 搜狐社区
致信中央巡视组组长,期望法官能秉公办案- -厦门网
陈永康投诉信的贴文与网址(2016-05-15) _厦门小鱼网
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_360搜索
信访人:陈永康
2016年10月2日
附件:
1、《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
2、《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
3、二百五十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名称与案号。
附件1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叶文铨,小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允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福林,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洋四组)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洋四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双方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大宏公司立即恢复被破坏的土地原状;三、大宏公司赔偿西洋四组的经济损失,按租金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计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暂估10299元(8.583亩×800元/亩.年×1.5年)。
原审裁定查明,西洋四组共计户数79户,人口246人。2013年1月5日,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召开村两委会,讨论关于西洋四组分为两个小组的申请报告,会议记录如下:鉴于部分村民强烈要求,向西洋村委会提交分组申请报告,经村两委讨论研究分组,具体工作解决如下:一是村委会协助建立一个新的账号;二是关于本小组分组事项,均由该小组召开户主会,自行协商解决。经西洋四组召开户主会,西洋四组自行拆分为两个小组即四组1、四组2,并由叶文铨作为四组1的小组长,叶昌作为四组2的小组长。四组1有30户户主、四组2有69户户主出具声明,声明大宏公司并不存在丈量不公、钱无到位的现象;西洋四组有54户户主声明就西洋四组起诉大宏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未曾组织召开户主会,大宏公司租用西洋四组村民的土地,相关权利人均确认无疑并收取租金。2014年7月7日,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叶文铨并提交西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叶文铨为西洋四组的小组长,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原审法院告知叶文铨作为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经原审法院告知后,叶文铨提交有34户户主签名的签名单,同意叶文铨作为小组长起诉大宏公司,上述34户户主并没有四组2相关户主的签名。
原审裁定查明上述事实,有西洋四组举示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签名单,大宏公司举示的西洋村两委会记录、户主情况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审裁定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西洋四组经村民召开户主会自行决定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叶文铨提供的关于其系西洋四组组长的证明落款时间在小组拆分之前,故叶文铨在起诉时是否是西洋四组组长,能否以小组长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证据并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西洋四组共有户数79户,仅有叶文铨等34户同意起诉大宏公司,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并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洋四组的起诉。
宣判后,西洋四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西洋四组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叶文铨是西洋四组小组长,完全有资格以小组长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叶文铨于2012年民选的小组长,任期3年。至于四组拆分未四组1和四组2,只是部分村民提出拆分申请,并未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确认,也就是拆分行为未成就。原审裁定认定叶文铨并非小组长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起诉不符合村民小组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是错误的。村民小组的民主议定程序指”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原审法院查明西洋小组共有79户,只要27户表决通过即符合程序合法,上诉人现已通过34户同意,民主议定程序是合法的。综上,原审裁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大宏公司答辩称,一、大宏公司向西洋四组村民承租的土地均已付清租金,只有村民旱地之间的路、水沟、空杂地补差约2亩左右租金未付,西洋四组已同意大宏公司事后支付。大宏公司向村民承租案涉的土地后,已经改造作为大宏公司汽车培训场的一部分,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以大宏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土地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因西洋四组内部不和,该小组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四组1由叶文铨担任小组长,故其不能代表西洋四组提起诉讼。三、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起诉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以及恢复土地原状并未征得小组多数村民的同意,叶文铨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而是以欺骗的手段让部分村民签名或伪造签名,也未统计具体的参会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约定程序的要求。因此,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原审裁定查明,西洋四组经村民召开户主会自行决定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叶文铨任四组1小组长。而叶文铨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起诉时仍系西洋四组组长。且叶文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并作出决定同意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关于村民会议讨论事项及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胡林蓉
审 判 员 柯艳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彭丽月
附件2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康,男, 1959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恩典,系陈永康的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
代表人陈军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捷克,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副小组长。
上诉人陈永康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社区三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翟社区三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阳翟社区三组与陈永康于199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其2009年5月10日所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2.陈永康立即将址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东侧土地腾空返还给阳翟社区三组。
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5月1日,西柯镇阳翟村第三村民小组(即阳翟社区三组)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永康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议定,甲方同意把本组所属同丙公路东侧土地租给乙方作为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之用,双方议定以下有关条款:一、土地面积:贰亩壹分零厘。四至为东至小组双关谭池塘,西至同丙公路,南至洪菜盆厝,北至陈国荣石灰池。二、租赁期限:一定壹拾年,即自199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期满后若乙方要继续租用需经甲方允许,同时协商租金标准。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乙方(包括土地出售),乙方若不再租用建筑物应自行拆除,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三、租金及缴交期限:每亩年租金人民币1000元,拾年一次性在合同签订时交清(每亩租金10000元)。四、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块地时,地上物补偿归乙方所得,土地款及其他补偿均属甲方所有,但甲方应按当年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算退换租金。
。甲方代表由陈文填签名并捺手印,乙方代表由陈永康签名并捺手印。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予以履行。2009年5月10日,陈文填在该书面合同右上方添加手写:本合同已到期,经双方协商续租五年,租金按原合同提高百分之二十,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条例按原合同不变。甲方陈文填 2009年5月10日。该合同履行至今。阳翟社区三组认为该份合同系原小组长陈文填未经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出租,且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陈永康在土地上违法搭建建筑物,改变了土地用途,故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阳翟社区三组提供阳翟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该讼争土地属耕地性质,对此陈永康不予认可,主张1999年签订合同时讼争土地为荒地,并非耕地。陈永康提供2009年5月10日时任小组出纳的陈瑞春(即前一任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开具的收款单位为阳翟三组的《同安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拟证明五年续租租金已缴纳。阳翟社区三组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陈永康亦确认在租用的土地上临时搭盖有铁皮屋当做仓库,用于加工销售木材。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阳翟社区居委会证明、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阳翟社区三组与陈永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函[2012]164号文《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精神,对于闽国土资文[2005]107号文下发前,村改居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宅基地,其土地性质为国有;该文下发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宅基地),应当依法征收才能转为国有。本案1999年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明确讼争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之后阳翟社区三组虽然有进行村改居,但陈永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动的相关依据,故确认本案讼争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该法第六十三条同时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讼争土地为集体用地,陈永康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与阳翟社区三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该《土地租赁合同》明确载明土地用途系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陈永康亦承认该地块有用于临时搭盖厂房,足见土地并非用于农用,陈永康也未能举证证明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并核发证书,因此该租赁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999年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届满后,阳翟社区三组的原小组长陈文填又同意续租,该土地实际也一直由陈永康租用至今,应视为双方继续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故阳翟社区三组请求确认与陈永康于199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陈永康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故阳翟社区三组有权要求陈永康将讼争土地腾空并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与陈永康于199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陈永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将址于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东侧2.1亩土地(东至双关潭池潭,西至同丙公路,南至洪菜盆厝,北至陈国荣石灰池)的土地腾空并返还给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陈永康负担。
宣判后,陈永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永康上诉称,一、村民小组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村民小组是村委会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本案中阳翟社区三组组长陈瑞春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其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当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另外,阳翟社区三组其他村民违法使用小组土地,有的没有支付土地金,有的给非本村村民使用,小组都没有提起诉讼解决。讼争地块一带很多本案类似情况。即使合同无效,法院可判决立即返还,也可判决不立即返还,合同无效的责任也在阳翟社区三组,其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小组提出土地腾空返还,必须解决搬迁安置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阳翟社区三组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阳翟社区三组答辩称,一、阳翟社区三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陈永康主张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中已经明确村民小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小组长作为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进行诉讼。阳翟社区三组已经提交了村民签名的请愿书,表明诉讼行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讼争土地为农用地。现并无证据证明已经改变了土地性质。现上诉人陈新历用于非农建设,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永康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改变讼争土地用途之事实存在异议,认为搭盖建筑物发生在2006年的村改居之后,土地不属于农用地,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阳翟社区三组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阳翟社区三组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请愿书,拟证明阳翟社区三组集体签名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并收回讼争的土地;二、选举名单,拟证明超过半数的人员主张收回讼争的土地;三、现场照片,拟证明陈新历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四、会议记录,拟证明阳翟社区三组于2013年1月29日,召开村民小组会,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新历。陈永康对上诉证据质证认为:一、请愿书签名的时间系二审期间,起诉之前没有征求村民意见,且签名的方式是一户一户签名的,不是在大会上讨论的,因此不可避免会出现威逼利诱的情形;二、对选举名单没有意见;三、照片是现场拍照的,看不出什么问题;四、会议记录是伪造虚假的。会议记录的地点是阳翟社区三组祖厝后厅,而实际上这个地点这段时间没有开过会。阳翟社区三组正副组长家族势力庞大,摁手印不能表达小组成员真实意思表示。会议记录很多名字是一个人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会议很多天后才将会议记录提交法庭。本院经分析认为,阳翟社区三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阳翟社区三组多数成员认可小组长以阳翟社区三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村民小组的成立有组织法的依据,当农村集体土地已确权至村民小组并由村民小组进行土地发包时,村民小组拥有一定的财产,在土地承包关系中也具有发包方独立地位,应当认定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次,陈永康上诉称,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主体不适格。但根据阳翟社区三组提供的诸多证据,可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虽然阳翟社区三组起诉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事后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均能证明该事实。为免当事人讼累,本案可直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讼争土地未经征收,仍为集体所有土地,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讼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妥。另外,陈永康关于其他村民与阳翟社区三组之间的关系,以及阳翟社区三组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不在本案受理范畴,依法不应处理。综上,陈永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永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德琨
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
代理审判员 章毅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兴胜
附件3
二百五十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名称与案号
A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茂化法民二字第203号;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夏民初字第1867号;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古民初字第188-1号;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9号;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遵县法行初字第02号;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28号;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吉民初字第19号;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沅民林初字第3号;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沅行林初字第11号;
B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1号;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庐江民二初字第00197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92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州民裁字第6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商民二终字第398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90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浙绍行受终字第4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9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商二民终字第398号;
C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通中行诉终字第00032号;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四行初字第4号;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永民初字第1478号;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夏民初字第376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阳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昆民申字第137号;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939号;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绩民一初字第00224号;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879号;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湛中法立民终字203号;
D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崇民初字第454号;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秀行初字第5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521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26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吉行终字第23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岩民终字第1069号;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万行初字第25号;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31号;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抚立终字第44号;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修行初字第11号;
E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荥民二初字第170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上民初字第20号;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733号;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修行初字第12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60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4号;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3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5号;
F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驻行终字第2号;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10号;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雨法行初字第58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宜中行终字第10号;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6号;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户民初字第0299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龙行初字第4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泌民初字第01798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48号;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吉行初字第7号;
G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572号;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102号;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1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上民初字第391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黔高立行终字第20号;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固民初字第1923号;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259号;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新行初字第18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67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黔高立行终字第39号;
H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运盐行初字第72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811号;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宣中行初字第00049号;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夏民初字第868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31号;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484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泌民撤初字第00001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1119号;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490号;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483号;
I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周行初字第52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32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34号;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周行初字第56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67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33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驻行终字第214号;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05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92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泌民初字第01941号;
J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92号;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1344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93号;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周行初字第57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52号;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61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上民初字第102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皖行终字第00289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023号;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4民终144号;
K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鲁0283行初37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泌民初字第02473号;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东行初字第49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8民终37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琼行终14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琼行终14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琼行终143号;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829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13行终86号;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0223民初1247号;
L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豫1726民初616-2号;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黔2630民初157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2民终1759号;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322民初35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黔高民终字第6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95号;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仙民初字第6221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榕行终字第127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南行初字第13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莆行终字第97号;
M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榕行初字第49号;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79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802民初2831号;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华民初字第1245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南民初字第4634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岩行终字第70号书;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涵行初字第51号;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1702民初2485号;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1702民初2483号;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904民初1439号;
N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88号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7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70号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岳坪民初字第00538号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裁 定书 (2015)岳坪民初字第00537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72号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岳坪民初字第00536号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豫1524民初76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豫1726民初383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73号
O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书, 粤检民不字〔2014〕8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浙台民终字第822号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永民二初字第109号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00559号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柳市立民终字第76号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赣中立终字第8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扶民初字第886号
连城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1)岩行终字第70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60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茂化法民二字第245号
P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珲民二初字第192号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乐民初字第1359号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62-1号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明民一初字第00214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3)内行终字第3号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丰法民初字第03023号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涵行初字第51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270号
潢川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潢行初字第22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82号
Q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南民初字第4634号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永法民初字第03986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42号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珲民二初字第330号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乐民初字第163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榕行初字第4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725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71号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48号
R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33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79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凤民初字第354号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裁定书, (2012)道法行初字第2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审民事裁定书, (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21号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00559号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资民一初字第24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凤民初字第127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宛民初字第1437号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54号
S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160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121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43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31号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正行初字第00054号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正行初字第00052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巩民初字第2454号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虞民初字第1605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宜中行初字第6号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68号
T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望民初字第01644号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望民初字第01642号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抚东民初字第0017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18号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79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上民二初字第56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上民二初字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45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莆行终字第97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年驻立一民终字第00144号
U
衡山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0)山行初字第2号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永民二初字第96号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219号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定民重字第23号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望民初字第01643号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望民初字第01645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29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5)南行初字第13号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红民南初字第455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葫民终字第00570号
V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798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629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53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018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撤初字第00001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渝五中法民申字第294号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溧天民初字第00550号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208号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54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葫民终字第00921号
W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0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64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61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榕行终字第127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书, (2014)宁民终字第148号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沛栖民初字第0425号
连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2010)豫法行终字第00030号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209号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19号
X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仙民初字第6221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3)信行终字第5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38号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初字第1104号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162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上行初字第114号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韶中法立民终字第39号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侯民初字第12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凌民一初字第262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漯行终字第28号
Y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798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泌民初字第02289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初字第02290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065号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池行初字第00003号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38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驿民初字第2284号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华民初字第1245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雨行初字第0020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1842号
Z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闽民申字第1996号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赣0733民初100号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粤0881民初260号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豫1481民初4618号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904民初1623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辽14民终1581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苏08民终1904号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陕02民终140号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陕02民终138号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闽07民终994号
a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豫法民提字第9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苏行诉申字第00020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12号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涟民初字第384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葫民终字第011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