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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 “村改居”以后土地属于国家所有,2009年签订的续租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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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25 16: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村改居”以后土地属于国家所有,2009年签订的续租合同合法有效
——陈永康给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投诉信(1)
信访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反映的主要情况:在(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2)同民初字第1341号的民事判决中,法官硬是将建设用地认定为耕地,硬是将国家所有的土地认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导致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检察官林洋、薛正没有履行职责。
信访诉求:检察院撤销《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对陈永康与阳翟居委会第三小组的土地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再审。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黄延强检察长:
本人陈永康,于1999年与阳翟村第三小组签订合同,租用本小组的土地。租地事先经村委会和镇政府批准。该土地于1998年被厦门市政府规划为“村庄建设用地”。2006年实行“村改居”,当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村改居以前,本人将租用的土地用于种植木瓜、香蕉,养殖鸡鸭;村改居以后,才开始在该土地上搭盖铁皮屋、做生意。2009年4月30日合同履行完毕。2009年5月双方签订了土地续租合同。
2012年,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小组长诉称,前任小组长陈文填擅自出租土地,租地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地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为:法院判令“1999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2009年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腾空返还土地”。
法院认定,讼争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讼争土地“属耕地性质”,村改居以后未经国家征收的土地仍然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一审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1999年的租地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永康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很明显,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法官袒护小组长,选择性适用法律条文,搞选择性执法。陈永康不服,理由是:
1、根据《宪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等法律法规,2006年村改居以后该讼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集体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上述的这些宪法、法律的规定,法官应该知道、必须懂得。原判决认为,“阳翟社区三组虽然有进行“村改居”,但陈永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动的相关依据,故确认本案讼争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是错误的。由宪法、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法官要求被告人陈永康提供证据,没有道理。难道法官需要普法培训吗?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函[2012]164号文《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文件,对土地所有权性质没有证明力,原判决采信该证据明显是错误的。
2、根据厦门市规划局1998年的土地规划,讼争土地是“村庄建设用地”,不是农用地。请电脑上网,看厦门市规划局网页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阳翟居委会证明土地是耕地,没有法律效力
3、陈永康是乡镇企业“厦门市同安财兴木器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洪菜盆(陈永康之妻)是乡镇企业“厦门市同安康业木材店”的经营者,夫妻共同经营。根据《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用地兴办乡镇企业。199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显然,“该《土地租赁合同》明确载明土地用途系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有法律依据。
4、因为,法院没有判定2009年的续租合同无效,且2006年村改居以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改变,即使1999年的合同无效也不能推断2009年的合同无效。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土地租赁,所以,2009年签订的续租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009年签订的是续租合同并不是延长租期的协议。在陈新历的案件中,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1999年与2009年的两份合同无效,见《民事判决书》(2012)同民初字第1342号。同案不同判。在陈永康的案件中,仅仅判决一份合同无效(注:法官故意做手脚),遗漏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再审。
5、厦门市政府在《建设用地审核办事指南》中明确规定,兴办乡镇企业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请查阅厦门市政府网页——
同安区人民政府网公布,辖区内居委会出租土地数百宗(仅阳翟居委会就出租土地72宗,含陈永康的),用于非农业建设。请查阅同安区政府网页——  http://xpjd.xmta.gov.cn/xxgk/cwgk/szgl/201202/t20120207_130710.htm/
如果租用居委会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是违法的,则大家都违法。而大家都违法,同安区政府不但坐视不管,而且公布于政府网页,这可能吗?假如大家效仿阳翟三组的小组长,纷纷起诉居委会出租土地违法,那么,同安区法院的法官还会这样判决吗?
6、本小组交给祥平街道办事处的《农村资源清理登记表》表明:本小组被人占用土地七宗,单宗最大面积9.6亩。而在使用本小组土地的人当中,仅有陈永康、洪菜盆夫妻付钱。小组长只把矛头对准陈永康。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精神,小组长未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是非法的、无效的,因此,法院不应该立案、审理和判决。
小组长陈军民,先后多次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安区人民法院等提交其伪造的不同版本的“小组居民会议记录”、“小组村民会议决议”等。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小组长陈军民应当承担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请阅《伪造证据获法官保护,违法办案缺有效监督》和《针对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控告书》。
陈永康状告小组长陈瑞春买地非法建房出租,法院驳回起诉,见(2013)同民初字第89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厦民终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书》。请阅《同案不同判——“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缺乏公平正义》。
8、陈永康没有做错什么,而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的理由没有一点是站得住脚的。但是,同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错误的判决,动用警车和手铐抓人,限制人身自由,且店面贴封条,强迫企业搬迁,冻结15万元银行账户,严重干扰陈永康的生产生活。
2015年2月,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将陈永康的投诉案件转给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检察官林洋、薛正没有履行职责。
更多的信息与证据,请看陈永康在互联网上的发帖。电脑上互联网,百度搜索关键词“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或直接搜索贴文的标题《法官违背法律规定调查取证,采纳原告方伪造的会议记录》、《同案不同判——“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缺乏公平正义》、《致信中央巡视组组长,期望法官能秉公办案》、《陈永康给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投诉信》、《法官枉法,有啥办法》、《租地办厂没违法,胡审乱判我不服》等。
信访人 陈永康
2015年10月19日
附件:1、农村资源清理登记表。2 、土地出租申请报告;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提到的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 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
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附件4、二审判决书原文:
(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康,男, 1959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恩典,系陈永康的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
代表人陈军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捷克,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副小组长。
上诉人陈永康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社区三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翟社区三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阳翟社区三组与陈永康于199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其2009年5月10日所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2.陈永康立即将址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东侧土地腾空返还给阳翟社区三组。
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5月1日,西柯镇阳翟村第三村民小组(即阳翟社区三组)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永康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议定,甲方同意把本组所属同丙公路东侧土地租给乙方作为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之用,双方议定以下有关条款:一、土地面积:贰亩壹分零厘。四至为东至小组双关谭池塘,西至同丙公路,南至洪菜盆厝,北至陈国荣石灰池。二、租赁期限:一定壹拾年,即自199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期满后若乙方要继续租用需经甲方允许,同时协商租金标准。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乙方(包括土地出售),乙方若不再租用建筑物应自行拆除,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三、租金及缴交期限:每亩年租金人民币1000元,拾年一次性在合同签订时交清(每亩租金10000元)。四、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块地时,地上物补偿归乙方所得,土地款及其他补偿均属甲方所有,但甲方应按当年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算退换租金。……”。甲方代表由“陈文填”签名并捺手印,乙方代表由陈永康签名并捺手印。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予以履行。2009年5月10日,“陈文填”在该书面合同右上方添加手写:“本合同已到期,经双方协商续租五年,租金按原合同提高百分之二十,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条例按原合同不变。甲方陈文填  2009年5月10日”。该合同履行至今。阳翟社区三组认为该份合同系原小组长陈文填未经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出租,且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陈永康在土地上违法搭建建筑物,改变了土地用途,故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阳翟社区三组提供阳翟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该讼争土地属耕地性质,对此陈永康不予认可,主张1999年签订合同时讼争土地为荒地,并非耕地。陈永康提供2009年5月10日时任小组出纳的陈瑞春(即前一任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开具的收款单位为阳翟三组的《同安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拟证明五年续租租金已缴纳。阳翟社区三组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陈永康亦确认在租用的土地上临时搭盖有铁皮屋当做仓库,用于加工销售木材。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阳翟社区居委会证明、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阳翟社区三组与陈永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函[2012]164号文《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精神,对于闽国土资文[2005]107号文下发前,“村改居”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宅基地,其土地性质为国有;该文下发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宅基地),应当依法征收才能转为国有。本案1999年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明确讼争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之后阳翟社区三组虽然有进行“村改居”,但陈永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动的相关依据,故确认本案讼争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该法第六十三条同时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讼争土地为集体用地,陈永康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与阳翟社区三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该《土地租赁合同》明确载明土地用途系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陈永康亦承认该地块有用于临时搭盖厂房,足见土地并非用于农用,陈永康也未能举证证明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并核发证书,因此该租赁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999年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届满后,阳翟社区三组的原小组长陈文填又同意续租,该土地实际也一直由陈永康租用至今,应视为双方继续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故阳翟社区三组请求确认与陈永康于199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陈永康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故阳翟社区三组有权要求陈永康将讼争土地腾空并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与陈永康于199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陈永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将址于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东侧2.1亩土地(东至双关潭池潭,西至同丙公路,南至洪菜盆厝,北至陈国荣石灰池)的土地腾空并返还给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陈永康负担。
宣判后,陈永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永康上诉称,一、村民小组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村民小组是村委会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本案中阳翟社区三组组长陈瑞春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其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当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另外,阳翟社区三组其他村民违法使用小组土地,有的没有支付土地金,有的给非本村村民使用,小组都没有提起诉讼解决。讼争地块一带很多本案类似情况。即使合同无效,法院可判决立即返还,也可判决不立即返还,合同无效的责任也在阳翟社区三组,其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小组提出土地腾空返还,必须解决搬迁安置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阳翟社区三组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阳翟社区三组答辩称,一、阳翟社区三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陈永康主张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中已经明确村民小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小组长作为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进行诉讼。阳翟社区三组已经提交了村民签名的请愿书,表明诉讼行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讼争土地为农用地。现并无证据证明已经改变了土地性质。现上诉人陈新历用于非农建设,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永康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改变讼争土地用途之事实存在异议,认为搭盖建筑物发生在2006年的村改居之后,土地不属于农用地,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阳翟社区三组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阳翟社区三组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请愿书,拟证明阳翟社区三组集体签名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并收回讼争的土地;二、选举名单,拟证明超过半数的人员主张收回讼争的土地;三、现场照片,拟证明陈新历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四、会议记录,拟证明阳翟社区三组于2013年1月29日,召开村民小组会,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新历。陈永康对上诉证据质证认为:一、请愿书签名的时间系二审期间,起诉之前没有征求村民意见,且签名的方式是一户一户签名的,不是在大会上讨论的,因此不可避免会出现威逼利诱的情形;二、对选举名单没有意见;三、照片是现场拍照的,看不出什么问题;四、会议记录是伪造虚假的。会议记录的地点是阳翟社区三组祖厝后厅,而实际上这个地点这段时间没有开过会。阳翟社区三组正副组长家族势力庞大,摁手印不能表达小组成员真实意思表示。会议记录很多名字是一个人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会议很多天后才将会议记录提交法庭。本院经分析认为,阳翟社区三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阳翟社区三组多数成员认可小组长以阳翟社区三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村民小组的成立有组织法的依据,当农村集体土地已确权至村民小组并由村民小组进行土地发包时,村民小组拥有一定的财产,在土地承包关系中也具有发包方独立地位,应当认定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次,陈永康上诉称,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主体不适格。但根据阳翟社区三组提供的诸多证据,可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虽然阳翟社区三组起诉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事后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均能证明该事实。为免当事人讼累,本案可直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讼争土地未经征收,仍为集体所有土地,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讼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妥。另外,陈永康关于其他村民与阳翟社区三组之间的关系,以及阳翟社区三组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不在本案受理范畴,依法不应处理。综上,陈永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永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德琨
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
代理审判员  章毅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兴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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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0-29 07:59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判定“合同无效”无依据,检察官用谎言掩盖其错误
——陈永康给中共福建省委政法委员会的投诉信(2)
信访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提到的单位和个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洪德琨法官;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王辛法官;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林洋、薛正检察官。
信访反映的主要情况:在(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法官将“买卖土地”、“转让集体土地”强加于陈永康,导致法院判定“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公正。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检察官林洋、薛正没有履行职责。
信访诉求:党和政府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的群众路线教育,使法官、检察官秉公办案。检察院撤销《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对陈永康与阳翟居委会第三小组的土地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再审。
中共福建省委政法委员会 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
2004年,陈永康与本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有偿使用土地。2012年,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提出协议无效,要求返还土地。一审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协议书》无效,土地腾空返还”,((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厦民终字第58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
原审判决等信息,请查阅投诉信《同案不同判,"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缺乏公平正义》、《民事判决书错话连篇,二审、再审申请“走过场”》。其网页的网址是
陈永康不服法院的判决,多次投诉。2015年2月5日,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将投诉案件转给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处理,检察院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检察院不承认“村改居”以后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是错误的。检察官林洋、薛正用谎言掩盖法院判决中的错误,欺骗了检察院的领导,欺骗了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在该民事诉讼案件中,法官胡审乱判,检察官没有履行职责。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法院认定的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有这种情形的,法院应当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做出(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而根据相关规定,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的改变必须经国家征收使得有效,否则不能依法转让。该《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阳翟三组与陈永康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并据此判决:一、阳翟三组与陈永康于2004年8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陈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址在阳翟三组同丙公路的1.989亩双关潭土地腾空返还给阳翟三组。” ——摘自(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网址是
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法院这样认定,其理由有两点: 1.该协议的目的是长期使用集体土地,在协议书中对土地的使用年限并没有明确的约定;2.《协议书》上约定的将土地“一次性处理给乙方使用”的价格,符合当时土地转让的价格标准。
首先,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合同的期限为由,认定合同是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土地的使用年限”,不能用来证明法院所认定的“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其次,法院和原告阳翟三组均没有拿出“当时土地转让的价格标准”,故“《协议书》上约定的将土地一次性处理给乙方使用的价格,符合当时土地转让的价格标准”是一句空话,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显然,证据仅有一样,即“该《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土地的使用年限”。且仅有的这一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
二、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是错误的。
1.“转让土地涉及土地的所有权。没有涉及土地的所有权,就不能称之为转让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权有两种:全民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其中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是禁止非法改变、转移土地所有权。而该《协议书》中约定土地“一次性处理给乙方使用”,仅仅涉及土地的使用权,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改变、转移讼争土地的所有权,所以法院认定的“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是错误的。
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是买卖合同。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是错误的。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该《协议书》只是说土地“一次性处理给乙方使用”,仅仅涉及土地的使用权,并不涉及土地的所有权,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协议书》不是土地买卖合同。因此,原审法院以“该《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土地的使用年限”为由,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这是错误的。
3.除了买卖土地,原告没有再提出非法转让土地的其他形式,因此,本案中的“买卖土地不成立,则转让集体土地也不成立。“买卖土地的说法被否定以后,二审判决还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系转让集体土地,是毫无依据的,是不公正的。
《宪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这表明:买卖土地是非法转让土地的形式之一。原告阳翟三组是以“买卖土地”、“改变土地用途”为由提起诉讼的。除了“买卖土地”外,原告在《起诉书》中没有提到其他的转让土地的形式;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没有提到其他的转让土地的形式。本案中,转让土地的形式只有一种,即“买卖土地”,而本案中“买卖土地”和“转让集体土地”是等价的。因此,法院所认定的“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是错误的,意味着“转让集体土地”的说法也是错误的。
无论是“买卖土地”还是“转让集体土地”,均是原告阳翟三组的小组长和法官王辛强加于陈永康的。二审中,陈永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及《协议书》不涉及土地所有权的事实,已经否定了该《协议书》是买卖合同的说法。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没有认为“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但是却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系转让集体土地”,维持原判决。如此操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洪德琨没有道理。
4.“转让集体土地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什么是“转让集体土地”?在法律、法规中找不到答案。换言之,法律、法规没有给“转让集体土地”下定义。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的“转让集体土地”认定《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然后判定合同无效,这是完全错误的。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中提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本案中,法官、检察官不应该把“转让集体土地”和“转让土地的使用权”混为一谈。
三、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判决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这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有错,法院应当再审;发现有这种情形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首先,原审法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判决“合同无效土地返还是错误的。因为村改居以后,原属于阳翟三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改居以后,陈永康才开始把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其次,该《协议书》的内容没有约定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协议书》本身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而且,《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提及的三种情况——出让、转让和出租土地的使用权,在原审判决中均没有提到。陈永康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具备条件出让土地的使用权;陈永康是土地的使用者且土地一直由其使用,故陈永康没有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也没有出租土地的使用权。因此,陈永康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还有,陈永康是乡镇企业的法人代表,合法经营两家乡镇企业——厦门市同安财兴木器厂和厦门市同安康业木材店。原本,根据《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兴办乡镇企业;且“村改居”以后,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陈永康在讼争的土地上搭盖厂房、店面,只是未经审批使用建设用地的行为(讼争土地于1998年被厦门市政府规划为建设用地)。该行为与“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关系。未经审批建设的行为,应由政府的有关部门处理,不由法院的民事庭处理,而政府处理的结果也不会是“合同无效”、“土地返还”。
综上所述,本案是合同无效纠纷的民事案件,纠纷的焦点在于合同是否无效。在合同无效纠纷的民事案件中,法院只有确定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决“合同无效”;只有确定合同无效了,才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土地返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又不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这就确定不了“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做出判决。
四、村改居以后,土地的所有权发生变化,这是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所决定的,不是由政府部门审批出来的,更不是由当事人证明出来的。法院认定“村改居以后未被国家征收的土地仍然为集体所有土地是错误的。检察院不承认“村改居以后未被国家征收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也是错误的。
1.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只要确认了2006年“村改居”(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转为城镇居民),就可以确认:2006年以后,原属于阳翟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第五页第8行已经确认,2006村改居,阳翟三组的成员的身份发生改变。阳翟三组也承认了2006年“村改居”,承认了阳翟三组的人员系城镇居民。这一点,法院的裁判文书有过多次表述。阳翟三组提供给法院的小组居民会议记录、小组居民请愿书也体现这一点。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陈永康无需提供证据证明。
并且,该《协议书》是以阳翟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的名义签订的,而原告阳翟三组是以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的名义起诉的。其次,在阳翟三组与陈永康签订的《协议书》中,加盖阳翟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而在居委会给法院的证明书中,加盖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在诉讼代理人的推荐书中,加盖了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这些证据都在法院的卷宗中,检察官是看过的。还有,阳翟三组人员在户口簿中被登记为居民。2014年初,陈永康已经把阳翟三组居民的户口簿的复印件和有关2006年“村改居”的同安区政府公文的打印件,提供给福建省高级法院了,福建省高级法院的卷宗应该有。以上是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二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阳翟三组在法庭审理中,在提交给法院的多份书面材料中,已经承认“村改居”,承认阳翟三组的成员是城镇居民。因此,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事实,陈永康无需举证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已经在裁判文书中确认过的“2006年村改居,阳翟三组的成员的身份发生改变的事实,陈永康无需提供证据证明。
所以,检察院以“陈永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不承认“村改居”以后讼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是错误的。
2.在阳翟社区,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基本上无田可耕作了,几乎没有人从事农业生产了,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这些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陈永康无需举证证明;同前一条所述,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陈永康也无需提供证据证明。
3、在(2013)厦民终字第58号判决书、(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裁定书中,法院认定“讼争土地未被征收仍为集体所有土地”、“村改居以后未被国家征收的土地仍然为集体所有土地,违背《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这一点,法院明显有错,检察官懂得。而且,陈永康指出“村改居”以后本案讼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三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这一点,检察官也懂得。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规定,小组长无权起诉陈永康。原审法院并没有得到授权对无权起诉的案件进行立案、审理和判决。二审法院接受追认授权起诉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同安法院、厦门法院和福建省高级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避而不谈。陈永康以书面、口头和电子邮件的形式指出,根据[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规定小组长无权起诉陈永康,法官不予理睬,裁判文书也无任何表述。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因其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对陈永康的起诉,法院是不能立案和审理的。法律上,同安区人民法院没有得到授权对无权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法无授权则不为。没有一审,何来二审?故二审必须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判。而二审法院接受追认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的做法,也没有法律依据。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能正视这一问题。但是厦门检察院认为“本案二审中阳翟社区三组的小组成员已对小组长的诉讼行为进行追认,法院据此认定小组长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六、检察官林洋、薛正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撒谎。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厦民(行)监[2015]35020000022号称:“法院认定《协议书》系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其中,“法院认定《协议书》系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谎言。在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中没有“法院认定《协议书》系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的内容,如果有,请问,在哪一份《判决书》或《裁定书》的第几页第几行有该内容?检察官林洋、薛正用此谎言掩盖法院判决中认定的“转让集体土地”之错误,欺骗了检察院的领导,也欺骗了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因为投诉案件是从厦门市人大常委会转到检察院的)。这让陈永康感到很意外,很不理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厦民(行)监[2015]35020000022号称:“陈永康主张该协议不是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只是承包协议不能成立”。其中,“陈永康主张该协议不是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是谎言。在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陈永康的《答辩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根本没有“陈永康主张该协议不是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的内容,如果有,请问检察官林洋、薛正,在哪一份《判决书》、《裁定书》、《答辩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的第几页第几行有该内容?
本案中,相对而言,检察院比法院公正,检察院没有认定“买卖土地”、“转让集体土地”。官司走到这一步,证实原告提起诉讼的两点理由(买卖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是站不住脚的,法院判定合同无效所根据的的两点基本事实(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是不存在的。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院认定该《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官王辛、洪德琨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办案。
七、签订该《协议书》,陈永康有偿使用阳翟三组集体的土地,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其他方式” 的土地承包。村改居之前,土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也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之第四十五条规定,“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该《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土地使用年限,但是,也没有明确约定无限期地使用土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合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合同生效后还可以协议补充。
承包期限不是承包合同的必备条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合同“一般包括”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显然,承包合同包括承包期限,这是法律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没有约定土地使用年限” 的协议就不是承包合同。请问法官、检察官:假设借钱的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借钱的使用年限,就能认定不是借款合同吗?因为没有约定借钱可以使用几年,借钱就不用还吗?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规定,通过土地承包,“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因为几年中阳翟村的大部分土地就被国家征收了,且该讼争土地位置在同丙公路边上,随时可能被征收,所以,事实上协议双方心中有数,陈永康接手使用该土地,不可能使用三十年,“土地被国家征收之前,能用几年就用几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
法官、检察官针对“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土地使用年限”这一点大做文章,真的没有道理,没有法律依据。
20152月,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将陈永康的投诉案件转给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检察官林洋、薛正没有履行职责。
陈永康
2015年10月25日
附件: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厦民(行)监[2015]35020000022号。

 楼主| 发表于 2015-10-29 07:59 | 显示全部楼层
伪造证据获法官保护,违法办案缺有效监督
——陈永康给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投诉信(3)
信访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反映的主要情况:在(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2)同民初字第1341号和(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阳翟社区第三小组的小组长未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法院应当驳回起诉。陈军民小组长伪造“居民小组会议记录”和“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应当承担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检察官林洋、薛正没有履行职责。
信访诉求:检察院撤销《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对陈永康与阳翟三组的土地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检察院追究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黄延强检察长:
法律禁止伪造证据,法院不能不讲原则。
2012年初,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第三小组的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在没有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以小组的名义4次起诉陈永康。因为小组不是法人单位,小组长不是法人代表,所以小组长并没有那么大的权力想告谁就告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对陈永康的起诉。但是,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作出判决。
在一审、二审和再审审查过程中,陈永康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指出上述法律规定之存在,但是,省、市、区三级法院的法官都不予理睬。在三级法院的9份裁判文书中,都不提“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
以上情况,陈永康先后向省市区各级人大、政法委和法院投诉,没有回复。
针对小组长告陈永康的案件,二审中,小组长陈军民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阳翟社区居民第三小组会议记录》2013129日),该“会议记录”中有众多小组成员签名。当时,陈永康指出,小组并没有开会,何来会议记录?会议记录是陈军民伪造的。陈永康以口头、书面和电子邮件的形式及时向审判长洪德琨反映情况。洪德琨法官不查明小组有没有开会,认为小组多数人同意小组长以小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与陈永康之合同纠纷,直接认定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符合法律规定。
2013)厦民终字第58号《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4行写道:为免当事人讼累,本案可直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为免当事人讼累”,成为法官洪德琨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规定办案的理由。
针对小组长以小组名义状告陈永康的系列案件,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的终审判决。终审判决后,同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强迫陈永康针对合同无效的经济损失纠纷提起诉讼。而后,法院作出(2013)同民初字第 3794 号判决和(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判决。
在厦民终字第3134号案件(二审)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永康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针对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控告书》,并于2015年1月5日,中共厦门市委组织安排的厦门市政法系统领导面向群众信访的接待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副院长口头反映情况并递交控告陈军民伪造证据的书面材料。李副院长表示“会督办”。
在厦民终字第3134号案件的第一次开庭时,陈永康指出:“陈军民小组长没有招开小组会,小组会议记录和小组会议决议都是陈军民伪造的。假的不会变成真的。能忍则任。实在不能忍了,陈永康通个大窟窿,到时候公检法介入,把小组成员一个个叫去问话,人人都会说实话,就连陈军民也会说小组没开会”。“如果陈永康通个大窟窿,导致严重后果,那么,洪德琨法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厦民终字第3134号案件的第二次开庭时,针对陈军民所提交的《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2014216日)进行质证。或许迫于压力,陈军民小组长承认了没有召开小组人员大会的事实,述说了“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形成的过程——(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判决书写道,“阳翟三组陈述称,该决议是先召集十几人开会,说明情况后分头找其他村民签字,未召集全部小组的人开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阳翟三组总共有127户,“召集十几人开会”远没有达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人数。“召集十几人开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可见,在“阳翟三组陈述”中,陈军民实际上承认了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事实。在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下,生成《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 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就是伪造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规定:“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的规定,“召集十几人开会”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召开居民小组会议,其生成的《阳翟社区居民第三小组会议记录》就是伪造的。
在厦民终字第313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陈永康向法院递交阳翟社区第三小组36人签名证明小组没开会的证明书。诉讼第三人陈文填(前任小组长)在法庭上回答同安区人民法院法官吴宇轩的提问时也指出“小组没有开会”。虽然证明书、证人、证言都有,但是,厦民终字第3134号判决书认定,陈永康“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
陈永康控告陈军民伪造证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小组长陈军民实际上已经承认了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事实,法官洪德琨竟然还以证据不足为理由对陈永康的主张不予支持。陈军民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再次受到洪德琨法官保护。
“召集十几人开会”也只是陈军民的说辞,陈军民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人口头或书面证明“召集十几人开会”。陈军民口说无凭,洪德琨法官就这么认定下来了。怎样取证和认定事实,法官洪德琨对原告、被告的做法是完全不相同的。
在(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判决书中,洪德琨法官根据《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 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认可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出反诉,这等于洪德琨法官认可该“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也认可“召集十几人开会”。因为该“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是伪造的,“召集十几人开会”是编出来的,故陈永康作出这样的结论:洪德琨法官胡审乱判!
2015年2月,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将陈永康的投诉案件转给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检察官林洋、薛正没有履行职责。
了解更多信息,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关键词“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查阅陈永康的贴文——
1、《法官违背法律规定调查取证,采纳原告方伪造的会议记录》,http://bbs1.people.com.cn/post/71/1/2/142318571.html
2、《村官伪造证据说假话 法官违背法律规定办案》,
3、《致信中央巡视组组长,期望法官能秉公办案》http://club.dayoo.com/view-1738163832-1-1.html
4、《同案不同判,“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 》
信访人   陈永康  2015-10-19
说明:查阅(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请点击以下网址
附件:
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及其【释义】;
2、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3、针对小组长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控告书(致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及其【释义】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村民会议的规定。
村民会议是村民集体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问题的一种组织形式,是村民行使自治权利的根本途径和形式。凡涉及全村村民切身利益的问题由村民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对于充分发扬民主,培养村民的民主生活习惯,增强村民当家做主意识,真正实现村民自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村民会议的组成
本条第一款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对于这一规定,具体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参加村民会议的村民应年满十八周岁。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下的人属于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使已经参加了生产劳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也不能参加村民会议,不是村民会议的组成人员。二是参加村民会议的必须是本村村民,即必须是在本村居住,有本地户口的村民。三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本村村民是否可以参加村民会议,法律没有规定。根据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公民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宪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如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财产权、继承权等,则和一般公民一样享有。因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作为村民的一员,应当可以参加村民会议,对村民会议讨论的各项问题发表意见,但在选举村委会组成人员时,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罢免村委会组成人员时,不享有表决权。
二、村民会议的形式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会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的会议,这是村民会议的最高形式,也是最完整的形式。另一种是由每户派代表参加的会
议,是特殊情况下召开的不完全的村民会议。之所以规定这种形式的村民会议,主要考虑是:现阶段我国农村最基本的经济制度仍然是家庭承包经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会发生变化。因此,农村的家庭是一个生产单位,每个家庭有着共同的经济利益和要求,以户为单位派代表,一般能够把本村内村民各方面的意见反映出来。当然,随着农村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民的个体意识逐步增强,在通常情况下,村民会议应坚持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的形式。只有在居住分散、或外出人员较多,全体村民不易召集的地方,才采取户派代表的形式。一些重大的村务活动,如选举村委会组成人员、罢免村委会组成人员、讨论通过村民自治章程等,都不能采取户派代表的村民会议的形式。为了保证村民会议召开时有绝大多数的村民参加,体现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本条还规定,村民会议有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派代表参加,方才有效。
三、村民会议的表决
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民主集中制。所谓民主集中制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它既不是无政府主义,也不是个人专制,是把民主和集中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这一原则体现在村民会议的表决制度上,就是少数服从多数,即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只有这样的决定才对全体村民有约束力。
四、关于列席村民会议
随着农村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村委会同外界的联系越来越多,村内有不少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他们同本村发生着各种利益关系。村民会议在讨论本村村务时,往往会涉及到他们的利益,这时就要邀请他们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列席会议的代表不具有表决权,但当需要他们出钱、出力时,应征得他们的同意。
(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释义】,从互联网下载,网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一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二00六年七月十四
针对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控告书
    控告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818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被控告人:陈军民,男,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系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的小组长。
    请求事项:请求司法机关追究小组长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
    小组长陈军民伪造证据,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阳翟社区第三小组与陈永康之间的土地纠纷系列案件中,小组长陈军民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多次递交了不同版本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居民小组会议记录”。实际上,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未曾召开居民小组会议,以讨论小组与陈永康打官司的事情。没有开会,何来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是小组长陈军民把打印好的文字材料挨家挨户找人签名形成的。正、副小组长各有五位亲兄弟,家族势力强大,上门找人签名,人家不敢不签。
    小组长陈军民多次伪造证据(会议记录、会议决议),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影响法院审理案件。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伪造证据的事情不能继续下去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证据材料:1、阳翟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居民的证明书(其中,36人签字证明:小组未曾开会,以讨论小组与陈永康打官司的事情);2、诉讼第三人原小组长陈文填在法庭上的证言(证实小组没有开会”)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写明:阳翟三组陈述称,该决议是先召集十几人开会,说明情况后分头找其他村民签字,未召集全部小组的人开会)4、(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等系列案件的庭审笔录。
    此致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   陈永康                                                           2015-10-19

 楼主| 发表于 2015-10-29 08:00 | 显示全部楼层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组、监察室
2012年初,阳翟三组的小组长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小组名义起诉。法官违背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规定,审理并判决。
小组长向厦门中级法院提交了《阳翟社区居民第三小组会议记录》(2013129日)。事实上,至今为止,小组长未曾召开居民小组会议,以讨论打官司的事情。会议记录是伪造的。洪德琨法官根据会议记录,认为小组多数人同意小组长以小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与陈永康之合同纠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4行写道:为免当事人讼累,本案可直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为免当事人讼累”,成为洪德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规定办案的理由。
厦门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58号、第177号、第64号的终审判决。之后,陈永康针对合同无效的经济损失纠纷起诉,小组长以小组名义反诉。而后,法院作出(2013)同民初字第 3794 号判决和(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判决。
在厦民终字第3134号案件庭审中,针对《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2014216日)进行质证,小组长述说了“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形成的过程——(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判决书》写道,“阳翟三组陈述称,该决议是先召集十几人开会,说明情况后分头找其他村民签字,未召集全部小组的人开会”。“召集十几人开会”也只是陈军民的说辞,陈军民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小组共有127户。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的规定,“召集十几人开会”没有达到法定的人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在没有召开居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下,生成《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阳翟社区居民第三小组会议记录》,就是伪造证据。
陈永康控告陈军民伪造证据,同时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证词;陈军民实际上已经承认了没有召开居民小组会议的事实。然而,法官洪德琨以证据不足为由不认为陈军民伪造证据,法院未追究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陈军民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再次得到洪德琨保护。
查阅详细信息,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读《伪造证据获法官保护,违法办案缺有效监督》。
陈永康  2015-10-22

发表于 2015-10-29 08:17 | 显示全部楼层
:lol:lol:lol:lol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 12:28 | 显示全部楼层
举报洪德琨违法办案;法院举报中心网站.jpg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 12:31 | 显示全部楼层
厦门中院纪检组的答复20151028.png

也好。让民事五庭的庭长知道手下的法官是怎样办案的,也知道老百姓的意见有多大。

 楼主| 发表于 2016-2-13 13:09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审判决错误,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再审
信访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提到的单位与个人:福建省高院立案二庭,代理审判员杨扬、陈曦;厦门市中院民五庭,审判长洪德琨;同安区法院民事庭,审判长李强、王辛。
信访案件的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2014)同民初字第1341号;(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信访案件中,11份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高院(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案件正在审查中,前后案件有直接因果关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马新岚院长:
既然通过诉讼解决纠纷,那么,原告、被告和法官都要严格地依照法律办事,有法必依,违法必究,错案必改。
在陈永康与阳翟三组的土地合同纠纷案件中,杨扬、陈曦、洪德琨、李强和王辛等法官有法不依,办案不公,法院的裁判存在严重错误。请求院长了解案情,发现问题,纠正错案。
《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法院院长有权将再审事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陈永康的案件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如下所述: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1998年的同安区土地规划图证明,讼争土地是集体建设用地,不是耕地,不是农用地。
[2]、根据《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法院认定的“村改居以后未被国家征收的土地仍然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是错误的。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印章证明,陈永康是乡镇企业“厦门市同安财兴木器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用地兴办乡镇企业。这表明,“该《土地租赁合同》载明土地用途系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判决根据“该《土地租赁合同》载明土地用途系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认定《土地租赁合同》违法,是错误的。
[4]、厦门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核办事指南》文件规定,“兴办乡镇企业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同安区人民政府网公布,辖区内居委会出租土地数百宗,仅祥平街道阳翟居委会就出租土地72宗(包括本案讼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这些表明,“该《土地租赁合同》载明土地用途系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也符合地方性法规,原判决与政府唱对台戏。
[5]、《土地租赁申请报告》证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事先经过镇政府批准,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这表明,假如租地办企业是错误的,应该先由政府部门处理。未经政府部门处理,法院就判令“土地腾空返还”,这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之规定。
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原判决根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函[2012]164号文件,认定 “村改居以后未被国家征收的土地仍然为集体所有土地”,这是错误的。无其它证据可以证明“村改居以后未被国家征收的土地仍然为集体所有土地”。
[2]、原判决认定“《协议书》是买卖土地的合同,签订《协议书》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缺乏证据证明。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法院根据“居民小组会议记录”、“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认为,阳翟三组多数人同意“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但是,事实上,至今为止,小组长未曾参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居民小组会议)。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小组长陈军民实际上已经承认没有召开村民(居民)小组会议的事实。没有开会,生成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就是伪造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有效证据,请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3143号。
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原判决认定,“陈永康支付的土地费用,符合当时土地转让的价格标准”。 “当时土地转让的价格标准”是原判决认定“买卖土地”与“转让集体土地”的主要证据。“当时土地转让的价格标准”没有在法庭上出示,没有由当事人质证。
5、《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庭审中,讼争土地是集体建设用地还是耕地,原告与被告是有争议的。阳翟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讼争土地是“耕地性质”。被告陈永康指出,政府已经将土地规划为建设用地。在举证期限内陈永康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政府的土地规划图,故以口头、书面和电子邮件的形式申请法院派人前往规划局调查取证。对此,法官不予理睬,判决书无任何表述。
2014年初,陈永康的代理人向规划局办理“公民申请信息公开”手续,要求查阅同安区土地规划的档案材料;事过28天后,厦门市规划局回复,拒绝该信息公开。而后,陈永康的代理人向市长专线投诉,才取得清晰的规划图,以证明讼争土地是集体建设用地。根据该规划图判断:原审法院采信阳翟居委会证明书,认定讼争土地为“耕地性质”,都是错误的。
6、《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原判决认定《协议书》“买卖土地、转让集体土地”,说的是土地所有权问题;原判决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该法条是针对土地所有权之“出让、转让或出租”而言的。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原判决将两者混为一谈,认定事实张冠李戴,适用法律南辕北辙。
[2]、《协议书》没有约定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协议书》本身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阳翟三组签订《协议书》并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陈永康不是讼争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具备资格出让土地的使用权。讼争土地一直由陈永康使用,不存在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事实。陈永康无论是签订《协议书》,还是履行《协议书》,均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3]、2006年“村改居”以后,陈永康开始在讼争土地上搭盖建筑物。“村改居”以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发生变化,未被国家征收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不属于集体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陈永康在讼争土地上搭盖建筑物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7、《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写明,“代理审判员黄南清”。(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案件开庭2次,均由黄南清独自一人审理。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的法官姓名中,查无“黄南清”。黄南清不是法官,没有资格坐在法官的座位上审理案件。
8、《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同安区人民法院同案不同判——在陈新历的案件中,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1999年签订的和2009年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效,见《民事判决书》(2012)同民初字第1342号。在陈永康的案件中,仅仅判决一份合同无效,遗漏“确认2009年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陈永康的再审申请,多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只要一处符合其情形之一的,法院就应当再审)。 如此情况,如果法院坚持驳回再审申请,判决、裁定还有公信力吗?
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纠纷案件”,了解更多信息。或点击以下网址——
《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厦门网
《民事判决书》错话连篇,二审、再审审查“走过场”--人民网
伪造证据获法官保护,违法办案缺有效监督--人民网
“村改居”以后土地属于国家所有,2009年签订的续租合同合法有效--四川论坛
同案不同判,"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缺乏公平正义--厦门网
致信中央巡视组组长,期望法官能秉公办案-海峡社区-厦门网
陈永康         
2016年2月11日
以上提到的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 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楼主| 发表于 2016-7-25 17:03 | 显示全部楼层
隐瞒证据,隐瞒事实,同安的法官办糊涂案
——陈永康给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院长廖惠敏的投诉信
【信访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提到的单位与个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法官陈妙容。
信访案件的案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
信访诉求:党和政府加强对法官的群众路线教育。法官依法秉公办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院长廖惠敏:
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与《民事裁定书》中,法官陈妙容隐瞒了119份证据,隐瞒了诸多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和第七十九条等多项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法官陈妙容回避矛盾,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一方面有法不依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另一方面无法可依得到小组的大多数人签名同意,小组长能代表小组起诉、反诉和行使诉讼权利),而且未能履行审判长的法定职责向上级反映陈永康土地合同纠纷系列案件的审理与裁判确实有错,经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作出了不公正、不负责任的裁判。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堤坝。敬请廖惠敏院长在百忙中花一点时间,看一看陈永康递交的《民事上诉状》,也看一看(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与(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书》,又看一看陈永康递交的119份证据文件、《起诉状》及四次增加诉讼请求的材料等,了解廖惠敏院长手下的审判人员是如何办案的。
看一看在裁判文书中被法官陈妙容隐瞒的119份证据文件,廖惠敏院长您会发现,其中最具特色的是一百份法律文书(全国各地99家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书)。法官公道不公道,比对裁判文书就知道。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这一类型(以小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的案件,但是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的李强、王辛和陈妙容等法官却反其道而行之。同案不同判,同安法院与众不同,廖惠敏院长您知道吗?
陈永康向同安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针对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控告书》,该控告书载明:“证据材料:1、阳翟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居民的证明书;2、诉讼第三人原小组长陈文填在法庭上的证言;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请问法官陈妙容:为何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第2行写道“陈永康、洪菜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军民伪造证据”?陈军民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的记载中实际上已经承认了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那么,陈军民向法院提供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不是伪造的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陈永康无需举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这些,难道法官陈妙容不懂吗?
请教廖惠敏院长:如上所述,原告陈永康已经向法院递交3份相关的证据(即证明书、证言和判决书),法官陈妙容硬是说“陈永康、洪菜盆未能提供证据”。那么,法官陈妙容的这种行为是“指马为鹿”,还是“睁开眼睛说瞎话”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规定,“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以上这些,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在陈永康案件中同安区人民法院的法官李强、王辛和陈妙容等人坚决不按照其规定办案,以言代法,以权代法。廖惠敏院长您知道吗?
期盼廖惠敏院长加强对陈妙容等人的群众路线教育,督促法官秉公办案,让诉讼当事人在每一个民事诉讼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陈永康   2016年6月27日
了解更多的信息,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或点击以下网址——
厦门法官公道不公道,比对判决书就知道__厦门小鱼网
法官违背法律规定调查取证,采纳原告方伪造的会议记录——厦门网
同案不同判,"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缺乏公平正义--厦门网 -



 楼主| 发表于 2016-8-31 12:07 | 显示全部楼层
起 诉 状
原告: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被告:陈瑞春,女,汉族,54岁左右,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83号。电话:13799733621。
诉讼请求
1、确认2012年4月9日陈瑞春没有资格以“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确认2012年4月9日陈瑞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的行为使陈永康花时间、花精力、支付交通费,给陈永康造成损失。
2、判令被告陈瑞春向原告陈永康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00元。
事实与理由
本案被告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时,事先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没有在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中讨论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的事情,没有在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中决定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起诉时,没有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这不是居民小组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决定。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之规定。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时未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06年现行有效)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时未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2年现行有效)第二十二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2年现行有效)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时未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的行为已经干扰了陈永康的生产、生活。
居民小组、村民小组不是法人单位,小组长不是法定代表人。小组长并没有那么大的权力想告谁就可以告谁。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任何人无权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06年适用的)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规定,“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小组长能不能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针对这个问题,2014年06月12日《人民法院报》发表的署名文章《小组长能否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给出明确的答案。请电脑上网,在人民法院报的网站查阅该文章的全文,网址——
事先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没有在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中讨论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的事情,没有在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中决定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小组长能不能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答案是:不能。
在此,原告陈永康向同安区人民法院递交一百份裁判文书,作为证据。这一百份裁判文书、人民法院报的文章《小组长能否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等102份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4月9日陈瑞春没有资格以“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这一百份裁判文书,是全国各地的100家人民法院针对以村民小组或居民小组名义起诉的同一类型之案件所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这一百份裁判文书,是原告陈永康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和openlaw裁判文书网等网站下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是有效的证据。这一百份裁判文书作为本案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陈永康提供了这一百份裁判文书的案号,又提供了这一百份裁判文书所在的网页网址,同安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号与网址在互联网上查阅裁判文书的全文。
自2012年4月9日陈瑞春起诉陈永康以来,陈永康不得不多次出庭参加诉讼,正常的生活与生意受到干扰,花时间,花精力,支付交通费,精神上、物质上都有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文号:法释〔2015〕5号,执行日期:2015-2-4)”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期望法院立案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陈永康要求法院判令陈瑞春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希望法院给予支持。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    陈永康   
2016 年 6 月 27 日
附件: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打印件;证据二、2012年4月9日陈瑞春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证据三、一百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打印件,附带10张《一百份裁判文书之证据材料清单》(原告陈永康在证据材料清单中列出100个案号,法院可以根据案号在互联网查阅其电子文档的全文)。证据四、2014年06月12日人民法院报发表的署名文章《小组长能否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打印件(同安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陈永康所提供的网址,在人民法院报的网站查阅其全文)。
证据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一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楼主| 发表于 2016-9-5 16:04 | 显示全部楼层
图片(人民法院报).png

 楼主| 发表于 2016-10-5 13:33 | 显示全部楼层
信访人:陈永康,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提到的单位与个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代理审判员杨扬、陈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审判长洪德琨;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判长李强、王辛、陈妙容。
信访案件的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2014)同民初字第1341号;(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
信访诉求:党和政府加强对法官的群众路线教育,督促法官依法秉公办案。
同院同案不同判    二百案件等你看
——陈永康给法院院长的投诉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马新岚院长:
“同院同案不同判”,一方面有悖于法治形式正义的要求,灼伤了普通大众的法治信仰,另一方面客观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法官的公正形象。
陈永康与阳翟村第三小组分别于1999年、2004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与《协议书》,有偿使用本小组的土地,兴办企业。2012年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土地腾空返还。本来,因为事先没有召开小组成员会议,起诉前没有得到小组集体授权,起诉时未提交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名义起诉并不具备立案条件,所以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然而,同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作出“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的一审判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法官公道不公道,比对裁判文书就知道。陈永康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找出二百五十份裁判文书。这二百五十份裁判文书体现全国各地250家人民法院针对“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的同一类型案件所作出的裁判,这二百五十份裁判文书证明:洪德琨、李强、王辛等法官针对陈永康与阳翟村第三小组土地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在此,列出这二百五十份裁判文书的案号与网址(附后),供大家查阅。举示典型案例,请法院院长看一看。
(一)
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审理过同一类型的案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2013年1月1日, 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14年7月7日,叶文铨以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没有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同安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详细请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请电脑上网,点击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网址——
同样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同样是“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主张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同样是“没有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同样是福建省同安区人民法院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同安区人民法院廖惠敏院长知道吗?
比对被告陈永康的案件与被告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的案件之裁判文书,如此“同案不同判”,同安区人民法院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何解释?
同案不同判,必有错案在。诉讼当事人期盼“有法必依,违法必究,错案必改”。
(二)
针对“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 的同一类型的案件,福建省各地人民法院作出怎样的裁判呢?请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阅以下裁判文书:
1、《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802民初2831
请电脑上网,点击网址——
2、《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322民初35
请点击网址——
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莆行终字第97
网址——
4、《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南行初字第13
5、《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永民初字第1478
6、《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南民初字第4634
7、《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涵行初字第51
8、《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仙民初字第6221
9、《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终字第148
10、《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1996
(三)
针对“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 的同一类型的案件,全国各地人民法院作出怎样的裁判呢?
请您进入中国裁判文书网、openlaw裁判文书网等网站,查阅二百五十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二百五十份裁判文书的名称与案号见附件3。
了解更多信息,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阅读陈永康的投诉信。或点击以下网址:
厦门法官公道不公道,比对判决书就知道_ _厦门小鱼网
厦门法官办案不公,陈永康投诉数十次,请告知“办结”的情况 - - 同安生活网
隐瞒证据,隐瞒事实,同安的法官办糊涂案 - 搜狐社区
致信中央巡视组组长,期望法官能秉公办案- -厦门网
同案不同判,"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缺乏公平正义- -厦门网 http://bbs.xmnn.cn/thread-4675016-1-1.html
租地办厂没违法,胡审乱判我不服 - - 福建论坛http://bbs.66163.com/thread-10096292-1-1.html
陈永康投诉信的贴文与网址(2016-05-15) _厦门小鱼网
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_360搜索
信访人:陈永康
2016年10月2日
附件:
1、《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
2、《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
3、二百五十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名称与案号。

附件1
2015)厦民终字第1563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叶文铨,小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允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福林,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洋四组)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洋四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双方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大宏公司立即恢复被破坏的土地原状;三、大宏公司赔偿西洋四组的经济损失,按租金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计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暂估10299元(8.583亩×800元/亩.年×1.5年)。
原审裁定查明,西洋四组共计户数79户,人口246人。2013年1月5日,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召开村两委会,讨论关于西洋四组分为两个小组的申请报告,会议记录如下:鉴于部分村民强烈要求,向西洋村委会提交分组申请报告,经村两委讨论研究分组,具体工作解决如下:一是村委会协助建立一个新的账号;二是关于本小组分组事项,均由该小组召开户主会,自行协商解决。经西洋四组召开户主会,西洋四组自行拆分为两个小组即四组1、四组2,并由叶文铨作为四组1的小组长,叶昌作为四组2的小组长。四组1有30户户主、四组2有69户户主出具声明,声明大宏公司并不存在丈量不公、钱无到位的现象;西洋四组有54户户主声明就西洋四组起诉大宏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未曾组织召开户主会,大宏公司租用西洋四组村民的土地,相关权利人均确认无疑并收取租金。2014年7月7日,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叶文铨并提交西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叶文铨为西洋四组的小组长,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原审法院告知叶文铨作为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经原审法院告知后,叶文铨提交有34户户主签名的签名单,同意叶文铨作为小组长起诉大宏公司,上述34户户主并没有四组2相关户主的签名。
原审裁定查明上述事实,有西洋四组举示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签名单,大宏公司举示的西洋村两委会记录、户主情况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审裁定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西洋四组经村民召开户主会自行决定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叶文铨提供的关于其系西洋四组组长的证明落款时间在小组拆分之前,故叶文铨在起诉时是否是西洋四组组长,能否以小组长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证据并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西洋四组共有户数79户,仅有叶文铨等34户同意起诉大宏公司,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并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洋四组的起诉。
宣判后,西洋四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西洋四组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叶文铨是西洋四组小组长,完全有资格以小组长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叶文铨于2012年民选的小组长,任期3年。至于四组拆分未四组1和四组2,只是部分村民提出拆分申请,并未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确认,也就是拆分行为未成就。原审裁定认定叶文铨并非小组长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起诉不符合村民小组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是错误的。村民小组的民主议定程序指”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原审法院查明西洋小组共有79户,只要27户表决通过即符合程序合法,上诉人现已通过34户同意,民主议定程序是合法的。综上,原审裁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大宏公司答辩称,一、大宏公司向西洋四组村民承租的土地均已付清租金,只有村民旱地之间的路、水沟、空杂地补差约2亩左右租金未付,西洋四组已同意大宏公司事后支付。大宏公司向村民承租案涉的土地后,已经改造作为大宏公司汽车培训场的一部分,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以大宏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土地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因西洋四组内部不和,该小组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四组1由叶文铨担任小组长,故其不能代表西洋四组提起诉讼。三、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起诉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以及恢复土地原状并未征得小组多数村民的同意,叶文铨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而是以欺骗的手段让部分村民签名或伪造签名,也未统计具体的参会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约定程序的要求。因此,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原审裁定查明,西洋四组经村民召开户主会自行决定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叶文铨任四组1小组长。而叶文铨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起诉时仍系西洋四组组长。且叶文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并作出决定同意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关于村民会议讨论事项及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胡林蓉
审 判 员 柯艳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彭丽月

附件2
2013)厦民终字第177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康,男, 1959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恩典,系陈永康的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
代表人陈军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捷克,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副小组长。
        上诉人陈永康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社区三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翟社区三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阳翟社区三组与陈永康于199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其2009年5月10日所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2.陈永康立即将址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东侧土地腾空返还给阳翟社区三组。
        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5月1日,西柯镇阳翟村第三村民小组(即阳翟社区三组)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永康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议定,甲方同意把本组所属同丙公路东侧土地租给乙方作为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之用,双方议定以下有关条款:一、土地面积:贰亩壹分零厘。四至为东至小组双关谭池塘,西至同丙公路,南至洪菜盆厝,北至陈国荣石灰池。二、租赁期限:一定壹拾年,即自199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期满后若乙方要继续租用需经甲方允许,同时协商租金标准。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乙方(包括土地出售),乙方若不再租用建筑物应自行拆除,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三、租金及缴交期限:每亩年租金人民币1000元,拾年一次性在合同签订时交清(每亩租金10000元)。四、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块地时,地上物补偿归乙方所得,土地款及其他补偿均属甲方所有,但甲方应按当年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算退换租金。……”。甲方代表由“陈文填”签名并捺手印,乙方代表由陈永康签名并捺手印。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予以履行。2009年5月10日,“陈文填”在该书面合同右上方添加手写:“本合同已到期,经双方协商续租五年,租金按原合同提高百分之二十,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条例按原合同不变。甲方陈文填  2009年5月10日”。该合同履行至今。阳翟社区三组认为该份合同系原小组长陈文填未经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出租,且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陈永康在土地上违法搭建建筑物,改变了土地用途,故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阳翟社区三组提供阳翟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该讼争土地属耕地性质,对此陈永康不予认可,主张1999年签订合同时讼争土地为荒地,并非耕地。陈永康提供2009年5月10日时任小组出纳的陈瑞春(即前一任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开具的收款单位为阳翟三组的《同安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拟证明五年续租租金已缴纳。阳翟社区三组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陈永康亦确认在租用的土地上临时搭盖有铁皮屋当做仓库,用于加工销售木材。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阳翟社区居委会证明、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阳翟社区三组与陈永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函[2012]164号文《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精神,对于闽国土资文[2005]107号文下发前,“村改居”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宅基地,其土地性质为国有;该文下发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宅基地),应当依法征收才能转为国有。本案1999年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明确讼争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之后阳翟社区三组虽然有进行“村改居”,但陈永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动的相关依据,故确认本案讼争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该法第六十三条同时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讼争土地为集体用地,陈永康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与阳翟社区三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该《土地租赁合同》明确载明土地用途系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陈永康亦承认该地块有用于临时搭盖厂房,足见土地并非用于农用,陈永康也未能举证证明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并核发证书,因此该租赁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999年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届满后,阳翟社区三组的原小组长陈文填又同意续租,该土地实际也一直由陈永康租用至今,应视为双方继续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故阳翟社区三组请求确认与陈永康于199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陈永康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故阳翟社区三组有权要求陈永康将讼争土地腾空并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与陈永康于19995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陈永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将址于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东侧2.1亩土地(东至双关潭池潭,西至同丙公路,南至洪菜盆厝,北至陈国荣石灰池)的土地腾空并返还给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陈永康负担。
        宣判后,陈永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永康上诉称,一、村民小组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村民小组是村委会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本案中阳翟社区三组组长陈瑞春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其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当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另外,阳翟社区三组其他村民违法使用小组土地,有的没有支付土地金,有的给非本村村民使用,小组都没有提起诉讼解决。讼争地块一带很多本案类似情况。即使合同无效,法院可判决立即返还,也可判决不立即返还,合同无效的责任也在阳翟社区三组,其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小组提出土地腾空返还,必须解决搬迁安置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阳翟社区三组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阳翟社区三组答辩称,一、阳翟社区三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陈永康主张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中已经明确村民小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小组长作为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进行诉讼。阳翟社区三组已经提交了村民签名的请愿书,表明诉讼行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讼争土地为农用地。现并无证据证明已经改变了土地性质。现上诉人陈新历用于非农建设,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永康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改变讼争土地用途之事实存在异议,认为搭盖建筑物发生在2006年的村改居之后,土地不属于农用地,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阳翟社区三组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阳翟社区三组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请愿书,拟证明阳翟社区三组集体签名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并收回讼争的土地;二、选举名单,拟证明超过半数的人员主张收回讼争的土地;三、现场照片,拟证明陈新历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四、会议记录,拟证明阳翟社区三组于2013年1月29日,召开村民小组会,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新历。陈永康对上诉证据质证认为:一、请愿书签名的时间系二审期间,起诉之前没有征求村民意见,且签名的方式是一户一户签名的,不是在大会上讨论的,因此不可避免会出现威逼利诱的情形;二、对选举名单没有意见;三、照片是现场拍照的,看不出什么问题;四、会议记录是伪造虚假的。会议记录的地点是阳翟社区三组祖厝后厅,而实际上这个地点这段时间没有开过会。阳翟社区三组正副组长家族势力庞大,摁手印不能表达小组成员真实意思表示。会议记录很多名字是一个人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会议很多天后才将会议记录提交法庭。本院经分析认为,阳翟社区三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阳翟社区三组多数成员认可小组长以阳翟社区三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村民小组的成立有组织法的依据,当农村集体土地已确权至村民小组并由村民小组进行土地发包时,村民小组拥有一定的财产,在土地承包关系中也具有发包方独立地位,应当认定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次,陈永康上诉称,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主体不适格。但根据阳翟社区三组提供的诸多证据,可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虽然阳翟社区三组起诉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事后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均能证明该事实。为免当事人讼累,本案可直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讼争土地未经征收,仍为集体所有土地,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讼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妥。另外,陈永康关于其他村民与阳翟社区三组之间的关系,以及阳翟社区三组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不在本案受理范畴,依法不应处理。综上,陈永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永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洪德琨
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
代理审判员  章毅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兴胜

附件3
二百五十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名称与案号
A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茂化法民二字第203号;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夏民初字第1867号;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古民初字第188-1号;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9号;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遵县法行初字第02号;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28号;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吉民初字第19号;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沅民林初字第3号;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沅行林初字第11号;
B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1号;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庐江民二初字第00197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92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州民裁字第6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商民二终字第398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90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浙绍行受终字第4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9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商二民终字第398号;
C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通中行诉终字第00032号;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四行初字第4号;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永民初字第1478号;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夏民初字第376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阳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昆民申字第137号;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939号;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绩民一初字第00224号;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879号;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湛中法立民终字203号;
D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崇民初字第454号;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秀行初字第5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521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26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吉行终字第23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岩民终字第1069号;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万行初字第25号;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31号;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抚立终字第44号;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修行初字第11号;
E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荥民二初字第170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上民初字第20号;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733号;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修行初字第12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60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4号;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3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5号;
F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驻行终字第2号;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10号;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雨法行初字第58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宜中行终字第10号;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6号;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户民初字第0299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龙行初字第4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泌民初字第01798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48号;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吉行初字第7号;
G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572号;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102号;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1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上民初字第391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黔高立行终字第20号;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固民初字第1923号;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259号;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新行初字第18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67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黔高立行终字第39号;
H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运盐行初字第72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811号;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宣中行初字第00049号;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夏民初字第868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31号;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484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泌民撤初字第00001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1119号;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490号;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483号;
I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周行初字第52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32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34号;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周行初字第56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67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33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驻行终字第214号;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05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92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泌民初字第01941号;
J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92号;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1344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93号;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周行初字第57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52号;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61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上民初字第102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皖行终字第00289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023号;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4民终144号;
K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鲁0283行初37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泌民初字第02473号;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东行初字第49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8民终37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琼行终14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琼行终14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琼行终143号;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829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13行终86号;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0223民初1247号;
L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豫1726民初616-2号;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黔2630民初157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2民终1759号;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322民初35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黔高民终字第6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95号;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仙民初字第6221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榕行终字第127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南行初字第13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莆行终字第97号;
M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榕行初字第49号;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79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802民初2831号;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华民初字第1245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南民初字第4634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岩行终字第70号书;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涵行初字第51号;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1702民初2485号;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1702民初2483号;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904民初1439号;
N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88号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7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70号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岳坪民初字第00538号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裁 定书   (2015)岳坪民初字第00537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72号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岳坪民初字第00536号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豫1524民初76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豫1726民初383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73号
O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书,                 粤检民不字〔2014〕8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浙台民终字第822号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永民二初字第109号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00559号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柳市立民终字第76号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赣中立终字第8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扶民初字第886号
连城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1)岩行终字第70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60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茂化法民二字第245号
P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珲民二初字第192号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乐民初字第1359号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62-1号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明民一初字第00214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3)内行终字第3号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丰法民初字第03023号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涵行初字第51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270号
潢川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潢行初字第22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82号
Q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南民初字第4634号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永法民初字第03986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42号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珲民二初字第330号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乐民初字第163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榕行初字第4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725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71号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48号
R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33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79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凤民初字第354号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裁定书,              (2012)道法行初字第2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审民事裁定书,   (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21号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00559号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资民一初字第24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凤民初字第127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宛民初字第1437号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54号
S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160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121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43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31号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正行初字第00054号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正行初字第00052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巩民初字第2454号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虞民初字第1605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宜中行初字第6号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68号
T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望民初字第01644号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望民初字第01642号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抚东民初字第0017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18号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79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上民二初字第56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上民二初字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45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莆行终字第97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年驻立一民终字第00144号
U
衡山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0)山行初字第2号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永民二初字第96号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219号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定民重字第23号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望民初字第01643号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望民初字第01645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29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5)南行初字第13号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红民南初字第455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葫民终字第00570号  
V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798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629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53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018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撤初字第00001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渝五中法民申字第294号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溧天民初字第00550号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208号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54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葫民终字第00921号
W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0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64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61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榕行终字第127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书,    (2014)宁民终字第148号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沛栖民初字第0425号
连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2010)豫法行终字第00030号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209号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19号
X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仙民初字第6221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3)信行终字第5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38号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初字第1104号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162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上行初字第114号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韶中法立民终字第39号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侯民初字第12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凌民一初字第262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漯行终字第28号
Y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798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泌民初字第02289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初字第02290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065号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池行初字第00003号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38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驿民初字第2284号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华民初字第1245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雨行初字第0020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1842号
Z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闽民申字第1996号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赣0733民初100号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粤0881民初260号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豫1481民初4618号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904民初1623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辽14民终1581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苏08民终1904号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陕02民终140号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陕02民终138号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闽07民终994号
a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豫法民提字第9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苏行诉申字第00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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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葫民终字第01152号

 楼主| 发表于 2016-10-6 09:2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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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7 09:19 | 显示全部楼层
信访人:陈永康,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提到的单位与个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代理审判员杨扬、陈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审判长洪德琨;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判长李强、王辛、陈妙容。
信访案件的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2014)同民初字第1341号;(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
反映的情况:少数法官有法不依、办案不公的毛病依然十分严重。
信访诉求:党和政府加强对李强等法官的群众路线教育。提高司法公信力。
官司同院同案不同判,请问平民百姓怎么办?
——陈永康给福建省第十次党代会主席团的投诉信
中国共产党福建省第十次代表大会主席团:
“同案不同判”,一方面有悖于法治形式正义的要求,灼伤了普通大众的法治信仰,另一方面客观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法官的公正形象。
陈永康与阳翟村第三小组分别于1999年、2004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与《协议书》,有偿使用本小组的土地,兴办企业。2012年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陈永康,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土地腾空返还。本来,因为事先没有召开小组成员会议,起诉前没有得到小组集体授权,起诉时未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并不具备立案条件,所以,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然而,同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作出“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的一审判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法官公道不公道,比对裁判文书就知道。陈永康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找出234份裁定书。这234份裁定书体现全国各地人民法院针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小组的名义起诉”的相同类型之案件所作出的裁判,这234份裁定书证明:洪德琨、李强、王辛等法官针对陈永康与阳翟村第三小组土地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在此,列出这234份裁定书的案号与网址,供大家查阅。举示典型案例,请你们看一看。
(一)
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审理过相同类型的案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2013年1月1日, 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14年7月7日,叶文铨以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没有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同安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详细请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请电脑上网,根据案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裁定书全文,网址为:http://wenshu.court.gov.cn
同样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同样是“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起诉,主张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同样是“没有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同样是福建省同安区人民法院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竟然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
针对另一案件,同安区人民法院同样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请查阅《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
(二)
针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小组的名义起诉”的相同类型之案件,福建省各地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请你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以下裁定书:
1、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
2、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仙民初字第6221号;
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涵行初字第51
4、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侯民初字第1262号;
5、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南民初字第4634号;
6、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终字第148;
7、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榕行终字第127;
8、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岩民终字第1069;
9、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永民初字第1478;
10、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1996号;
11、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南行初字第13号;
12、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莆行终字第97号;
1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榕行初字第49号;
14、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7民终994号;
15、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8民终374号;
16、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322民初35号;
17、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802民初2831号;
(三)
针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小组的名义起诉”的相同类型之案件,全国各地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openlaw裁判文书网等网站,查阅二百三十四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其名称与案号见附件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了解更多的信息,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查阅陈永康的投诉信。
信访人:陈永康
2016年11月23日
附件:
1、《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
2、《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
3、新的证据(234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裁定书)的名称与案号;
4、相关的证据文件;
5、部分陈永康投诉信的标题与网址。


 楼主| 发表于 2016-12-7 09:22 | 显示全部楼层
【新提醒】租地办厂没违法,胡审乱判我不服-麻辣杂谈-麻辣社区 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你的言论 影响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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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提醒】陈永康给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投诉信-成都论坛-麻辣社区 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你的言论 影响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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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提醒】陈永康给厦门市政协的感谢信-麻辣杂谈-麻辣社区 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你的言论 影响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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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提醒】厦门法官办案不公,陈永康投诉数十次,请告知“办结”的情况-麻辣杂谈-麻辣社区 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你的言论 影响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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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提醒】法官判定“合同无效”无依据,检察官用谎言掩盖其错误-群众呼声-麻辣社区 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你的言论 影响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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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8 21:04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
代表人邹兴林。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府前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金三元,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居小组)因诉再审被申请人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征收与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邹兴林于2015年3月16日持新居小组43位村民签名表决推举其为该小组组长的全体村民大会选举材料,以新居小组为原告,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提交的选举材料签署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内容记载的选举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该材料内容亦未对新居小组以市政府为被告起诉事项进行表决。另查明,邹兴林已于2006年11月7日将户籍从丰城市迁入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东社区,已不是新居小组村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之规定,该条第二款关于'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之规定,以及该条第三款关于'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之规定,首先,2015年3月17日邹兴林已非新居小组村民,没有被选举权,不能当选为新居小组组长;其次,邹兴林提供的选举材料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选举其为新居小组组长的选举形式不合法;第三,邹兴林提交的选举材料内容并未对新居小组以丰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其自称为新居小组组长,并代表新居小组提起诉讼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不符合该条之规定。综上,邹兴林以新居小组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兴林以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名义为原告的起诉。
邹兴林不服,以新居小组名义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认为,邹兴林以其系新居小组组长,提供了2015年3月17日的选举会议记录。经查,该会议记录上记载有推选邹兴林为新居小组组长的内容,有43人的签名。但邹兴林未提交证据证实有超过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了选举。2015年3月17日的选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有关村小组组长选举的规定。2014年12月邹国军当选为新居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即其任期为三年,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邹国军被免职或辞职。因此,邹兴林提交的选举会议记录不具法律效力。同时,该会议记录也没有与提起诉讼的相关内容记载。原审裁定认定邹兴林不能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诉讼正确。邹兴林提出推选其为组长的过程,就是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进行讨论的过程,其被推选为组长的结果,应是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所作出的决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驳回起诉。邹兴林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经庭审便作出裁判、程序有失公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邹兴林以新居小组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邹兴林出生在新居小组,而且一直实际居住在新居小组,并依法承包了相应的土地,根据民政部《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第三章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邹兴林具有被选举资格。二、经村民依法推选出的组长,无需任何机构或部门进行法律上的确认。新居小组村民推选邹兴林为组长时,召开小组三分之二农户代表参加的小组会议,且全部与会代表都同意推选。邹兴林当选组长的程序合法。三、新居小组土地被征收时,原组长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就签订了征地协议,村民对此不予认可,遂推选邹兴林为组长,其直接目的就是由邹兴林作为代表,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小组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本院认为,一、邹兴林未合法当选新居小组组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民政部《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民发〔2013〕76号)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选举宣传、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确定候选人、选举竞争、投票选举、选举后续工作、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选举有效性确认'等程序要求都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六章'投票选举'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举无效:(一)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二)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未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半数的;(四)违反差额选举原则,采取等额选举的;(五)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选票的;(六)没有公开唱票、计票的;(七)没有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选举程序规定的……',第八章'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中规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可以参照本规程办理。'邹兴林在新居小组已有组长的情形下,组织部分村民直接选举其为组长,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邹兴林认为其合法当选为新居小组组长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邹兴林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如果新居小组认为被申请人市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其他财产事项的办理,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并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申请人未能提供新居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其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邹兴林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兴林以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名义提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  阎 巍
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9 08:30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闽民申字第1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底碑坑头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下党乡底碑坑头村。
诉讼代表人:吴通福,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村民小组组长,住福建省寿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
法定代表人:沈孔佺,主任。
原审第三人:吴起光,男,194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福建省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外碑坑头,现住福建省松溪县。
委托代理人:张汉杰,浙江时代商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底碑坑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底碑坑头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碑坑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吴起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工作享有民主监督权、批评建议权、提出意见权,故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裁定。
被申请人碑坑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吴起光提交答辩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经查,1983年1月1日寿宁县人民政府将座落于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面积838亩的“东坑”山场划归碑坑村委(原平溪公社碑坑大队)所有,并颁发给碑坑村委会寿政字第090157号《林权证》。2006年1月16日碑坑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东坑”山场中面积358亩的“东坑头”山场林地、林木发包给第三人吴起光等三户承包,双方签订了《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系是碑坑村委会所属的八个小组之一。底碑坑头村民小组起诉要求确认碑坑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吴起光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属涉及村民重大利益事项,应依民主议定原则进行。底碑坑头村民小组既非讼争林地的权利人,也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其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一、二审裁定认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池 力
代理审判员  林锦斌
代理审判员  张 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9 08:32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竹仔林。
负责人叶大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标龙,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竹仔林。
负责人叶文铨,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标龙,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
负责人叶清馔,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福林,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川香园酒楼,住所地厦门市虎园路17号C楼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26008606-6。
法定代表人李政,经理。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洋三组)、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洋四组)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西洋村委会)、被告厦门市川香园酒楼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洋四组小组长叶文铨及西洋三组、西洋四组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龙标,被告西洋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罗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洋三组、西洋四组诉称:西洋三组、西洋三组系由西洋大队竹仔林村演变而来,1982年10月31日同安区人民政府将鸟儿展翅山林地所有权确权给西洋大队竹仔林村,林权证号:同林果字第14号。2013年3月25日,在西洋三组、西洋四组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西洋村委会将鸟儿展翅山林地出租给被告厦门市川香园酒楼经营,直至2005年11月西洋村委会主要领导才迫于村民压力向小组出示了西洋村委会与厦门市川香酒楼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西洋村委会的行为侵害了西洋三组、西洋四组的合法权益,西洋三组、西洋四组遂于2006年提起诉讼,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同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厦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裁定,驳回西洋三组、西洋四组的起诉。西洋三组、西洋四组申请再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厦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告知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另行起诉,西洋三组、西洋四组遂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同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西洋三组、西洋四组与西洋村委会均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960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2011)同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西洋三组、西洋四组与西洋村委会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认为鸟儿展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在人民政府作出相关处理决定之前,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最终驳回西洋三组、西洋四组的起诉。西洋三组、西洋四组被驳回起诉后,多次要求同安区人民政府对鸟儿展翅山进行林权登记,客观原因,同安区人民政府一时无法给予确权换发新林权证,但同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确认,在新林权证换发之前,1982年由同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旧林权证依然有效,也就是说鸟儿展翅山权属清晰,系西洋三组、西洋四组所有。西洋村委会将鸟儿展翅山出租给厦门市川香园酒楼是无效的,据此,西洋三组、西洋四组诉请判令:一、西洋村委会与厦门市川香园酒楼于2001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中关于鸟儿展翅山林地的租赁条款无效;二、厦门市川香园酒楼立即将鸟儿展翅归还西洋三组、西洋四组;三、西洋村委会赔偿西洋三组、西洋四组经济损失暂估169468元(按鸟儿展翅山林地的实际面积125亩并结合《土地租赁合同书》确认的租金标准,经济损失自2001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西洋村委会、厦门市川香园酒楼承担。
被告西洋村委会辩称:一、鸟儿展翅山原为荒山坡地,1980年代开始由西洋村民委员会管理并发包给村民绿化经营,成为现在的林地,西洋村委会长期以来对鸟儿展翅山的经营管理和发包是历史遗留问题。二、本案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在提起诉讼时,未经过户主讨论并授权,起诉的程序不合法。西洋三组小组长叶大科跟西洋村委会的负责人解释时声称不知道起诉状的内容就签名了,西洋四组小组长在起诉时未得到其小组成员的授权,而且在其小组拆分为两个小组后也无权代表四组。因此,本案西洋三组、西洋四组的相关负责人起诉的程序不合法,应当驳回起诉。三、西洋村委会已与西洋三组、西洋四组-2签订协议,就鸟儿展翅山的收益分配问题达成一致,并将相关款项分配给了村民。因此,西洋三组、西洋四组要求确认土地租赁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涉诉的鸟儿展翅山林地新的林权证和林权归属仍存在争议,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应当在行政部门对诉争的林地和林权确权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厦门市川香园酒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洋三组共计户数71户,西洋四组共计户数79户。2001年3月25日,被告西洋村委会与被告厦门市川香园酒楼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厦门市川香园酒楼向西洋村委会租赁283.65亩的土地。2013年1月1日,西洋四组叶昌等30户村民向西洋村党支部、西洋村委会申请拆分为两个小组。2013年1月5日,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召开村两委会,讨论关于西洋四组分为两个小组的申请报告,会议记录如下:鉴于部分村民强烈要求,向西洋村委会提交分组申请报告,经村两委讨论研究分组,具体工作解决如下:一是村委会协助建立一个新的帐号;二是关于本小组分组事项,均由该小组召开户主会,自行协商解决。经西洋四组召开户主会,西洋四组自行拆分为两个小组即四组1(户数37户)、四组2(户数42户),并由叶文铨作为四组1的小组长,叶昌作为四组2的小组长。2010年6月20日,西洋村委会与西洋三组、西洋四组2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川香园农场承包经营有效期内,鸟儿展翅山的承包款,西洋村委会享受50%,2003年度开始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共享50%,即西洋三组25%,西洋四组25%,直至川香园农场承包期满,每年西洋村委会享受6250元,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各享受3125元。西洋三组于2010年10月10日领取鸟儿展翅山承包款分成21875元。西洋四组2截至2013年7月26日共有34户领取租金合计8700元。2014年2月18日,叶大科以西洋三组的名义,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叶大科、叶文铨并提交西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叶大科是西洋三组的小组长,叶文铨为西洋四组的小组长,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本院告知叶大科、叶文铨以西洋三组、西洋四组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经本院告知后,西洋三组、西洋四组提交有84户户主签名的记录,同意向西洋村委会讨回鸟儿展翅山,西洋三组、西洋四组陈述由叶文铨召集于2014年10月26日召开户主会,具体到会户主户数因小组会议并未记录不清楚,到会的有些没签名就走了。
上述事实,原告西洋三组、西洋四组举示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西洋村委会举示的西洋村两委会记录、户主情况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当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西洋四组经村民召开户主会自行决定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叶文铨提供的关于其系西洋四组组长的证明落款时间在小组拆分之前,故叶文铨在起诉时是否是西洋四组组长,能否以小组长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叶文铨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合计共有户数150户,西洋三组、西洋四组提供了合计84户户主同意向西洋村委会讨回鸟儿展翅山的记录,但是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对小组会议参加的户主数、同意决议的户主占参加会议的户主比例并不清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且西洋三组、西洋四组2在与西洋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后按照协议履行,故由84户户主签名的记录真实性亦不足以认定记录记载的内容也未见西洋三组、西洋四组通过了关于起诉西洋村委会的决议,并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大科以西洋三组、叶文铨以西洋四组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村民小组、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荣堂
代理审判员  叶林薇
人民陪审员  黄小芬
二零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兴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9 08:33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竹子林。
负责人叶文铨,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标龙,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东市,组织机构代码:70542574-6。
法定代表人颜允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福林,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洋四组)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洋四组小组长叶文铨及委托代理人马标龙,被告大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洋四组诉称:2013年1月1日,西洋四组将小组的14.55亩土地(其中属于村民的土地为5.967亩,属于西洋四组的土地为8.583亩)出租给被告大洋公司作为驾训场所,租赁期限为30年,每亩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币种,下同)800元,每五年递增一次,按5年租金总额递增5%,付款方式为每五年支付一次,一次性付清,方可继续使用,否则合同自动终止。2013年4月8日,大宏公司向西洋四组村民支付属于村民部分的租金,却没有支付属于西洋四组的租金。经西洋四组多次催讨,大宏公司拒不支付租金,依照合同第4条约定,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自动终止。现大宏公司已将租赁土地掩埋,故应予恢复原状,并赔偿西洋四组占用土地期间的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双方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大宏公司立即恢复被破坏的土地原状;三、大宏公司赔偿西洋四组的经济损失,按租金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计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暂估10299元(8.583亩×800元/亩.年×1.5年);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宏公司承担。
被告大宏公司辩称:一、大宏公司向原告西洋四组村民承租的土地均已付清租金,只有村民旱地之间的路、水沟、空杂地补差约2亩左右租金未付,西洋四组已同意大宏公司事后支付。大宏公司向村民承租案涉的土地后,已经改造作为大宏公司汽车培训场的一部分,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以大宏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土地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向法院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在大宏公司向村民承租的土地尚未丈量前根据叶文铨提出的要求临时签订的,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大宏公司是根据与每户村民实际丈量的承租该户村民的土地面积向每户村民支付租金,并由该户村民签名后领取租金。大宏公司向四组1村民实际承租土地亩数为16.367亩,四组1村民旱地之间的路、水沟、空杂地补差约1亩左右,大宏公司将在事后支付补差的土地租金。二、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起诉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以及恢复土地原状并未征得小组多数村民的同意,叶文铨无权代表西洋四组提起诉讼。因西洋四组内部不和,该小组已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四组1叶文铨任小组长,四组2由叶昌任小组长。实际上,即使在叶文铨任小组长的四组1,除叶文铨及其近亲属以外的绝大部分村民均已经签名表示就土地租赁问题不再上告。因此,叶文铨既不能代表第四村民小组也不能代表四组1就本案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洋四组共计户数79户,人口246人。2013年1月5日,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召开村两委会,讨论关于西洋四组分为两个小组的申请报告,会议记录如下:鉴于部分村民强烈要求,向西洋村委会提交分组申请报告,经村两委讨论研究分组,具体工作解决如下:一是村委会协助建立一个新的账户;二是关于本小组分组事项,均由该小组召开户主会,自行协商解决。经西洋四组召开户主会,西洋四组自行拆分为两个小组即四组1、四组2,并由叶文铨作为四组1的小组长,叶昌作为四组2的小组长。四组1有30户户主,四组2有69户户主出具声明,声明大宏公司并不存在丈量不公、钱无到位的现象;西洋四组有54户户主声明就西洋四组起诉大宏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未曾组织召开户主会,大宏公司租用西洋四组村民的土地,相关权利人均确认无疑并收取租金。2014年7月7日,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叶文铨并提交西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叶文铨为西洋四组的小组长,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本院告知叶文铨作为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经本院告知后,叶文铨提交有34户户主签名的签名单,同意叶文铨作为小组长起诉大宏公司,上述34户户主并没有四组2相关户主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西洋四组举示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签名单,被告大宏公司举示的西洋村两委会记录、户主情况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西洋四组经村民召开户主会自行决定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叶文铨提供的关于其系西洋四组组长的证明落款时间在小组拆分之前,故叶文铨在起诉时是否是西洋四组组长,能否以小组长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证据并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西洋四组共有户数79户,仅有叶文铨等34户同意起诉被告大宏公司,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并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荣堂
代理审判员  叶林薇
人民陪审员  叶金榜
二零一五年二月十日

 楼主| 发表于 2017-1-11 18:19 | 显示全部楼层
信访人:陈永康,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提到的单位与个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代理审判员杨扬、陈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五民事审判庭,审判长洪德琨、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章毅;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判长李强。
信访案件的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2014)同民初字第1341号;(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
反映的情况:少数法官有法不依、办案不公的毛病依然十分严重。
信访诉求:党和政府加强对李强等法官的群众路线教育。
百姓打官司同院同案不同判 损害司法权威灼伤法治信仰
——陈永康给政协第十三届厦门市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投诉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三届厦门市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同案不同判”,一方面有悖于法治形式正义的要求,灼伤了普通大众的法治信仰,另一方面客观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法官的公正形象。
陈永康与阳翟村第三小组分别于1999年、2004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与《协议书》,有偿使用本小组的土地,兴办企业。2012年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陈永康,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土地腾空返还。本来,因为事先没有召开小组成员会议,起诉前没有得到小组集体授权,起诉时未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并不具备立案条件,所以,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然而,同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作出“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的一审判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法官公道不公道,比对裁判文书就知道。陈永康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找出234份裁定书。这234份裁定书体现全国各地人民法院针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小组的名义起诉”的相同类型之案件所作出的裁判,这234份裁定书证明:李强等法官针对陈永康与阳翟村第三小组土地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在此,列出这234份裁定书的案号与网址,供大家查阅。举示典型案例,请你们看一看。
(一)
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审理过相同类型的案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2013年1月1日, 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14年7月7日,叶文铨以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没有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同安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详细请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请电脑上网,根据案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裁定书全文,网址为:http://wenshu.court.gov.cn
针对另一案件,同安区人民法院同样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请查阅《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在同安区人民法院“告知叶大科、叶文铨以西洋三组、西洋四组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后,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叶文铨敲响铜锣,召开户主会,84户户主在村民会议记录中签名,签名人数超过总户数150的半数,法院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叶大科以西洋三组、叶文铨以西洋四组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相比之下,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没有召开小组会议,小组长陈瑞春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履行民主议定程序,难道她有资格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吗?
同样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同样是“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起诉,主张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同样是“没有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同样是福建省同安区人民法院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竟然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
比对裁判文书,请见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和附件5等。
(二)
针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小组的名义起诉”的相同类型之案件,福建省各地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请你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以下裁定书:
1、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
2、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仙民初字第6221号;
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涵行初字第51
4、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侯民初字第1262号;
5、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南民初字第4634号;
6、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终字第148;
7、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榕行终字第127;
8、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岩民终字第1069;
9、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永民初字第1478;
10、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1996号;
11、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南行初字第13号;
12、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莆行终字第97号;
1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榕行初字第49号;
14、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7民终994号;
15、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8民终374号;
16、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322民初35号;
17、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802民初2831号;
(三)
针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小组的名义起诉”的相同类型之案件,全国各地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openlaw裁判文书网等网站,查阅二百三十四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其名称与案号见附件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了解更多的信息,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查阅陈永康的投诉信。
信访人:陈永康
2017年1月11日
附件:
1、《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
2、《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
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
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
5、新的证据(234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裁定书)的名称与案号;
6、相关的证据文件;
7、陈永康投诉信的标题与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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