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判决书是城管殷勤代理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辉涛 男 48岁 汉族 住址:成都市文化街11号附11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址: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54号。
法人代表:杜朝伦(局长)
上诉人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8)行初字第36号案的判决,现提起上诉。
事实和理由:
2006年6月14日。上诉人被房地产开发商非法赶出家园,(房屋砸烂,摧毁)无家可归,为了躲避风雨就在原址附近(加油站旁边)空地上搭一棚户栖身。2007年9月28日被上诉人组织了一批人,在不具备任何法律手续的前提下将原告像敌人一样赶走。将棚户暴力拆除,财产、家具、汽车拉走,下落不明。其出示的依据是一张没有盖章的“限期整改书”。2007年11月7日上诉人向法院起诉“限期整改书”没有公章程序违法。法院判定“证据不足驳回起诉。2008年3月23日上诉人又依法起诉拆除“窝棚”的多项行政行为违法。(即本案)一审法院2008年7月24日开庭审理后,下达“36号判决书,以模糊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一、判决书自相矛盾地违法认定《通告》这一不存在的证据,庇护伪证者。
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二行:“郑时文的证人证言,由于书面证言与出庭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的证言明显是伪证,应受法律处罚,而未受处罚,(见上诉人申请处罚书)庇护伪证者。既然证据不采纳。其证明的事实也不应采纳。然而,判决书第9页,第5行又称:“(审理查明)通告贴在刘辉涛的棚户上”事实上就是肯定了伪证者的证言,向上诉人的棚户张贴了“通告”,认定了没有人证明的事实。作出违法认定。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二、案发地群众证言证明张贴了“通告”是一个谎言。
案发地(加油站、棚户附近)群众多人证言,否定了“通告”的存在,被告的陈述:“张贴了“通告”是谎言,(见“群众多人证言”复印件)
三、判决书是被上诉人的殷勤代理人,丧失了刚直不阿执法形象。
判决书第10页第4行称:“本院认为:一、《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刘辉涛诉称锦江区执法局没有执法权理由不成立。但是被上诉人提供执法依据的证据中,所依据的法规摘录,却没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这一法规。而被告的答辩书中也没有涉及。根据法律诉讼的基本原则:审判人员是居中裁判,不能代替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双方没有对诉讼时效问题的涉及审判法官不得代行任何一方主张时效权力。既然判决书为被告主张此法规那原告申请按此法规规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后15天内向上级部门备案。为什么原告申请向被告的上级——成都市城管局调取备案资料,判决书为什么不履行?又不给一个答复。很显然判决书违反了自法律产生后千百年来的这一基本原则。代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提供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傻,《相对集中办法》要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5天内向上级部门备案,被告没有履行处罚程序,无从备案,所以没有主张此法规)判决书使一场原、被告的法律争论,演变为原告对被告外加裁判者的争论。结果可想而知——原告必败无疑。被上诉人有此一免费代理人弥补了委托代理人(律师二人)的不足,可能正在某一角落偷偷地窃笑。判决书用法律献媚权力的行为,请求上级法院纠正!
四、判决书是文盲加法盲的“指鹿为马”的枉法裁决!
其一、判决书第11页第4行引用的《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法建设)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此段文字如果不是文盲,应清楚、明白,拆除主体是规划部门,与城管部门无关,然而还要硬性“指鹿为马”地判决城管部门有权执行拆除违章建筑。请求上级法院纠正!
其二,判决书倒数第8行称:……(被告)张贴通告没有记载,收缴物资后没有制作物品清单,属于执法“瑕疵”(可以谅解)不影响执法的正确”。“记载和制作清单”本身就是一种必须的行政行为,没有履行就属于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书岂能以“瑕疵”“污点”掩盖其违法行为,为被告诡辩、开脱?古人审案都要求“明镜高悬”,不能有瑕疵、污点。社会主义先进文明制度的法律,哪条允许有“瑕疵”地办案、判案?判决书是法盲?或仅识“赵、钱、孙、李”的文盲?请求上级法院依法纠正!
五、判决书“滥字充数,判非所问”
判决书第11页第8行称:“四、强制拆除是行政强制行为。”这是废话!国家机器的强制行为本身就是行政强制行为,判决书重复前文已叙述过的事实,来阐述“强制拆除是行政强制行为”这一逻辑混乱的语句,不能不觉得有“糊涂僧乱判糊涂案”之嫌。
况且,此段阐述的中心,并非原被告争论的问题,因为被告答辩称:“拆除窝棚不是行政处罚行为”(见《答辩书》第3页第三小标题)。而且被上诉人的诡辩也不切题(见原告《驳城管局答辩书》),所以此段阐述判非所问。请求上级法院不应采纳!
六、被上诉人拆除窝棚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央大法《行政处罚法》和地方有效法规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确凿,判决书视而不见,避而不谈。
假设上诉人的窝棚属于“违章建筑”(未鉴定,原告已申请鉴定)被上诉人也履行了一切合法的程序手续、最终行政处罚的执行:中央大法《行政处罚法》(上位法)第五十一条(三),清楚载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主张的地方法规:《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由规划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见判决书第11页第4行)。面对白纸黑字的法律法规,判决书依然认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合法有效。说明判决书已经不具备中立、公平、正义的立场,赤裸裸地以权力对抗中央和地方法规,并且荒缪地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强制拆除作具体规定(见判决书第11页第9行)为被上诉人违法胡乱行政开脱,君不见,《行政处罚法》第三章,第一节、第二节对处罚程序作了详细规定,这种妄语,请求上级法院纠正!还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正义、真实的法律!
七、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完成后,补造假造证据。
被上诉人在(2008)行初字第8号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与(2008)行初字第36号案的证据目录中的证据内容明显不一样,意味着原告经历了两次不同程序的处罚,这在现实生活根本不可能产生的事情。证明被告补造、假造处罚证据漏洞百出(见8号案的证据目录复印件)这是被上诉人事后补充伪造处罚证据,而不能自圆其说的证据。更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9月28日的行政行为完成后补造行政处罚证据的违法行为。请求上级法院明鉴。
综上所述,(2008)行初字第36号案的判决书,系枉法、荒唐的错误判决。丧失了法律裁判者公平、正义、中立的立场,让神圣的法律蒙羞、耻辱,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审查、纠正,还法律公平、正义、中立的本来面目!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辉涛
200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