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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5 21: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从即日起开通免费法律咨询专帖,并慎重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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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0-26 21:3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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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0-27 21:28 | 显示全部楼层

1,非法印制收费收据80万套;2,超标准列支业务招待费210368.58元;3,应收没收文林路线医院片断改建撤迁建设补偿费352000.00元;4,虚列医疗支出同时虚减其他应收款(预付工程款)2700000.00元;5,重列管理费用支出95000.00元;6,多结转药品进销差价85422.64元;7,多列修购支出,少反映收支结余4252940.00元;8,没按规定取得发票318427.00元;9,扩大开支范围227478.00元;10,隐瞒制剂收益573629.11元;11,部分收入和虚列支出长期挂入往来账中1849980.65元;12,没按规定核算基本建设支出13971783.07元;13,往来账款账账数据不一致;等等共20项,在意见稿中明确指出主要审计的时间为2005年至2006年之间的账目,而对于1997年至2004年为什么就不作离任审计呢?还有2004年县纪委查出医院白条子入账15万多元(钱不知去向),私分水电费16万多元,做假账123万多元等等

------你所反映的情况如果属实,该单位及负责人应该已经涉嫌偷税、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可以向当地检察院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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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0-27 21:5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我们向当地检察院举报希望是渺茫的,当地检察院哪敢来查医院的问题,现在就是南充市纪委都在保我们单位的腐败问题,更何况一个当地检察院,请问我们可以直接向省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吗?

-------如果当地主管部门不予处理,你完全可以向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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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0-27 22:30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如果我们直接向四川检察院或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是否合法?我们在网上所说的数据绝对是真实的,没有半点虚假。

-----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只要你所反映的事实没有捏造或歪曲.另外,我国目前法律也没有规定控告或者检举只能向哪一级主管部门提出.我个人认为你们直接向四川检察院或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是否合法是合法的.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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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0-28 14:24 | 显示全部楼层

你这类情况在成都出现过多次,并且成都的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也多次报道过此类纠纷,但是,最终走向诉讼的时候,购房者败诉的情况占多数.

什么原因?

原因在于开发商在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的时候故意设下了陷阱,我没有看你们的合同,但估计绝大多数都签了诸如天然气开户费(3500-5000元左右不等)的自愿同意缴纳的条款.遇到打官司的时候,开发商理直气壮的说,有合同为据!而不允许收天然气开户费等基础设施的初期费用是在国家有关部门出台规定后,各地物价主管部门陆续出台的一些规定,从法律效力上讲,肯定低于合同法.

现在的购房合同绝大多数还在用2001年国家工商总局和建设部做的一个建议使用的标准文本(共24条),不是说这个文本不好,而是有些应供买受人和开发商选择的条款都被无良开发商不当利用了(上海市的标准文本早已突破了01年的建议版).在购房签合同阶段就应该慎重.

你们这类情况,建议向当地消协和物价局反映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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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0-30 17:3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在10月27日的回复中已有涉及,不知你注意没有?

附:2007-10-27 22:30:00回复的部分内容

-----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只要你所反映的事实没有捏造或歪曲.另外,我国目前法律也没有规定控告或者检举只能向哪一级主管部门提出.我个人认为你们直接向四川检察院或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是合法的.(向纪委举报也同样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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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0-31 21:31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李律师,欢迎有更多的律师同行加入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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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1 12:11 | 显示全部楼层

双规一词出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通常是指高级党政人员在接受检查机关调查前的党内调查和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种隔离审查。

在有关合法性讨论中学界有不同看法,但我不同意它是凌驾于宪法之上的法中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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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3 11:41 | 显示全部楼层

1.  质证是诉讼中的一个法定程序,在民事诉讼中任何证据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质询并不具有诉讼上的意义,通常认为在西方是议员在议会会议期间,就政府的施政方针、行政措施以及其他事项,向政府首脑或高级官员提出质疑或询问并要求答复的活动,是议会监督政府的一种方式。依据我国宪法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

2.     在开庭前10,这份鉴定应是还未经过庭审质证。

3.     你们在庭审过程中,对鉴定结论是拒绝质证,还是不认可鉴定,如果是前者,有点麻烦,是后者要稍好些,你描述得有些不清楚。

4.     对最后的结论,不一定正确。

你好象在本网博客里也有文章,新的民事诉讼法对申诉增加了不少条款,建议你留意一下,祝你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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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3 11:59 | 显示全部楼层
2007-11-2 13:43:27小小兵给您发送的消息!
消息标题:请问张律师
物权法的“第一百条”所指的“共有”是哪些内容,它包括房屋的“外墙”吗?按照物权法“第八章”“共有”的内容,房屋外墙是否属于自然分割的形式。请指点!谢谢了!

小小兵网友在本网发送短信,回复几次未成功,特在此回复:

物权法的“第一百条”所指的“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房屋的“外墙”是不动产的一部分.

我个人对的理解物权法的“第一百条”的理解,认为该条是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分割的原则性规定,你所说的房屋外墙,由于它是不动产的部分,通常是对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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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4 13:33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随意而安在2007-11-3 17:21:00的发言:

请问你是那里人喃?我不方便在上面问怎么办喃?

因本帖是一个公益性的免费法律咨询专帖,所以我不方便直接写上我的个人联系方式,否则有打广告的嫌疑哈,请谅解.

如果你确实有法律问题不方便在上面问,你可以通过四川新闻网短信平台或者在本帖左侧中图标中点击

帅哥哟,在线,有人找我吗?
或  zdlawyer的博客  我在四川新闻网的个人资料中有邮箱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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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4 13:4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小小兵在2007-11-3 18:02:00的发言:

再请问张律师:由于业主间各拥有的面积相差很大,不动产外墙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谢谢了!

关于这个问题在学界至今还存有争议,我个人理解应是“按份共有”,但是不得请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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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4 16:35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寒江雪13982在2007-11-3 19:48:00的发言:

张笛律师,谢谢你的指教 !

关于第三点我详细说明一下。这是一份医学鉴定,是被告单方向法院申请,法院委托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可以说是一份以合法程序作出的伪证,对双方争论的死亡原因避而不提,而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没有责任。庭审时,被告认可鉴定,原告认为鉴定书没有鉴定人,无法向鉴定人进行质询而不合法,不认可该份鉴定,并同时要求法院重新申请鉴定。法院并未重新申请鉴定,在第四天就下达了判决书,采信了这份鉴定。

法院的理由是我在第二问中说的开庭前10天法院已告之原告,原告并未缴纳鉴定费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要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这样审理判决正确吗?

当原、被告双方对同一份证据有不同质证意见时,法官最终会自己评判.

如果你确实没有缴纳鉴定费,将视为你放弃重新鉴定,这一点可能是你的失误.

如果还未错过上诉期,而你又有充分理由相信鉴定有问题的话,建议你赶紧上诉.此外,有些医疗纠纷案件,虽然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院也有可能存在医疗过错,同样会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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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4 17:04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q610867200在2007-11-3 23:20:00的发言:
一个开始懂事的孩子,却在2007年10月03日的晚上发现被抛尸在江边,据杨学文爸和姐绝望的述说,是在被他人攻击以后,被抛入江中,案发场面场面惨不人睹.然而,对于一个独自在异乡求学的学生,他有什么严重的过失要让自己拿出生命来换取,作为他的同学和朋友我无法想象,无法接受这个事实.更无法接受这种高校的处理方案,在事发后的三天后才发现学校少了两个人,事情拖了十天左右才通知杨学文的家里,当杨学文的爸妈等到达学校时{广安一中},却还不能在第一时间看见自己儿子的遗体,在有关的程序下他们被警方看守起来,从某种角度讲也许是担心他们的情绪,但为什么要在被看守后的第三天才让他们见遗体的最后一面,杨学文的爸妈尸体是在经过处理后才让他们看的.学校一直不公开此次案件,杨学文的爸妈说学校想借处理过的遗体告诉他们不要追究太多,想以意外事故的名义来了结次案件,还强烈要求父母签了所谓的什么二万五的赔款合同.

内容:由乙方一次性给予甲方经济帮助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此补助系一次性补助,此事故系终结处理二,甲方自愿同意司法机关委托相关部门对杨学文进行尸检,尸检后立即火化,尸检费,火化费由乙方承担二,甲方自愿同意司法机关委托相关部门对杨学文进行尸检,尸检后立即火化,尸检费,火化费由乙方承担。

    希望你说说这个该怎么办```谢谢您``

首先对你们的遭遇表示同情!

因为还不太清楚其他细节,所以我只能给你一个初步的判断.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你所描述的情形看,学校是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乙方是学校么?),你自己是否认可,还要综合整个案情分析学校的过错程度.此外,如果凶手被抓获后,你可以从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后,法院开庭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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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6 17:01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dovelove在2007-11-5 22:35:00的发言:
今天5月我在乐山一个健身中心办了张3个月的健身卡,当时办的时候那里的人问我什么时候去健身,我说要过几天才有时间,那女的就说,好嘛,卡上的时间就不给填,等我去健身的时候再开始算.后来一直因为工作原因没时间去健身,直到10月份的时候因为要去上海,想到健身卡还花了200多办的,没时间去,不就是浪费了,于是给那里的老板打了个电话,把我的情况给他说了问他能不能退掉.,老板说退不了,还说到你回来要来健身的时候说一声就是了,那卡还是可以用的.听老板这样说也只能算了.过了几天,我有个朋友想去健身,于是我就把我的卡转卖给她,结果当她拿去那家健身中心的时候被告知,卡过期,不能用.朋友给我说了我很气,当初打电话问那老板的时候还说的多好听,而且卡上也没写多久不去会过期,当初办卡的时候那里的人也说的是没在卡上写日期,说等我去的时候再填,现在无缘无故的就过期了,我现在也还没时间去找那老板,在线求助ing...[em06]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口头协议及口头承诺的内容也应有效,而在现实操作中,有时要证明口头承诺的内容往往存在举证难的问题.我的一个委托人曾遭遇过类似的情况,2005年香港某著名歌星成都演唱会,该歌星的经纪公司曾口头承诺到时会给这名委托人不低于50万元的附随广告分成,但未写进书面合同中,该合同也未经专业人员审核,后来双方发生纠纷,由于口头承诺没有其他有力证据支持,所以为避免败诉,只有走其他渠道解决.

建议你向当地消协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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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6 17:0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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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t105317056在2007-11-5 23:17:00的发言:

wq 你好,营山医院那个问题,为什么到中央过后,中央让省上来处理,省上让市里处理,结果市里和县上是一家的,怎么处理得好呀。

请问这个是什么原因呢? 你们能不能帮忙转达一下呀.你们很有权威性的.

我也曾是一名新闻人,有时候,媒体真的不是万能的,希望你们理解.

建议你继续向有关部门反映,很多类似你们这种情况的人和事最终都有了一个说法,他们的成功就在于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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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6 21:24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巴山松在2007-11-6 19:16:00的发言:

我地一家集体所有制工厂,在一九八六年根据国家集资建房的政策,在拆掉厂里原旧平房的基础上新修了一栋五楼一底的新房。依住房困难及资历等情况分配20至50平米不同的面积,个人出资也按面大小不同出资20%至50%不等的方案分给了厂里30多名职工居住二十多年!

   现遇厂改制,又有房地产开发商相中了那块土地的情况下,厂里出台两种处里该集资房方案供住房职工选择:

一种:将该栋楼整体拍卖给开发商拆建新房后,原住户可在开发商处优先和优惠购房(比市价优慧百分数根据和开发商合同而定)。原个人集资款退还出资人,考虑到资金利息可两倍退款。

另一种:和开发商以产权调换方式出让。个人出资按原造价折算成面积,在以后的新住房中扣减该面积后,其多于的面积按市价向厂里补款。

问一:这两种处理方案哪种更合国家资集房全部私有化的政策法规?

问二:职工若不同意这两种处理方案,该提出怎样的诉求才对个人有利且合于国家政策?

问三:个别已调离和死亡但仍占用集资房的非在职人员权利相同吗?

全集资所购房,有房产证的,如果主人要离开本单位,可以留下房子不卖给单位,自己留用吗?

1.你们手头的房产证注明的是私产,100%产权还是部分产权?

2.有没有土地使用证?(估计是没有吧?)

如果只有1,你们需要与单位协商解决,两种方案取绝于多数人的意见.

全集资所购房,有房产证的,如果主人要离开本单位,可以留下房子不卖给单位,自己留用吗?
----------我个人认为如果要转为完全归自己使用的产权类型房屋还需交土地出让金,并且如果要转卖,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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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8 19:56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巴山松在2007-11-7 10:12:00的发言:

张笛律师:首先我和我与所提问题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朋友在此向你表示感谢!只是还有几点向你进一步请教,望能得到你的帮助。

1,你上面回答中最后有关全集资的文字,在我40楼的提问中是没有的。我只提了三个问题,但也谢谢你的解答!

2,我在介绍基本情况中只说了职工个人出资50%以下及住房分配居住情况,现补充说明:当年产权证统一以整栋住宿楼的形式办在单位名下。以后在九十年代国家出台了有关房改政策后也没进行“公改私”的房改。

3,现单位的目的就是要抽回集体垫支的出资,将集体和职工共同出资变成职工全额出资。上面提到的企业的两个方案是有很大差别的

第一种方案是集体两倍退还职工二十年前的集资款后,楼房变成了企业全权所有。以后在开发商新建的楼房中原住房职工按市价购房。而企业获得了全部因房上涨近十倍的增值利益。

第二种方案是实质上承认了职工部分出资有部分产权。企业和职工都在通过开发商的重新拆迁报建修建的新楼中获得了自已出资份额和房价上涨的增值利益。

实话说吧,现职工的意见是:向企业补交集体出资的集资款变成职工全额集资后,(当然要交土地出让金后及其它国家收取的税费),产权化分到职工手中。在开发商的重建还房中住进新房而只补超出原面积的款项。

现问:这三种意见,哪种更合于国家有关集资房的房改政策,若都不对,或不全对,该怎样做?

也可只请你回答职工的要求合法吗?具体规定是怎样的?

你们这类情况稍微有些复杂,不知我如下理解是否正确?

"职工个人出资50%以下及住房分配居住情况,现补充说明:当年产权证统一以整栋住宿楼的形式办在单位名下。以后在九十年代国家出台了有关房改政策后也没进行“公改私”的房改。"-----这当中的意思是从登记的情况看,该批房屋尚属公房,但实际上职工个人了出资50%.,也就是个人拥有一半的产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从上述条文看,房屋产权调换是法律允许的拆迁补偿方式,此外由于你们的企业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而你们所提及的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所列的关系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所以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综上所述,我个人认为如果职工提出的第三种意见是大多数人的意见,应该遵照上述规定采纳.(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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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8 20:13 | 显示全部楼层

答44楼朋友问:

有其它方法证明我已经暂住三年了啊,比如社保,比如单位的用工证明

-------你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我个人认为还是要有暂住证才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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