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二审没有开庭,却公然在“判决书”中认定:“经查,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是合法进行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为此,我受当事人委托,依法对本案提交《释疑申请》和对当事人2003年6月9日等笔录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三中院既不依法释疑,更不依法鉴定。我把由法院复印出来的所谓的证据摆在他们面前,问检察人员伪造的证据是否合法?为何逼迫证人姚元“退赃款”12万元?为何判处当事人12年重刑,居然连“自己”的“供述”都看不到?他们先是吱唔我“去找上面”。我再三声明,你们是终审机关,判后释疑是法院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难道三中院只行使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在无赖的情况下,立案庭王心平、信访科刘晓敏便声称:“我们到涪陵区检察院看了,有录音录像”。
真是荒唐至极!因为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只有两种用途。一、佐证笔录。但依法应注明笔录随案卷移交并当庭验证;二、作为独立证据使用。但必须当庭出示、验证、质证。在一审庭审质证中涪陵区检察院没有出据录音录像,在一审《判决书》中找不到这一证据记载,倒是当事人的辩护律师在一审《辩护词》中清楚说明并证实:“……也可以按规定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但遗憾的是,侦查人员什么都没有做,而恰恰是违反规定、违背常理地冒签犯罪嫌疑人的签字。……公诉人对此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关键是不管是在任何情况下,作为侦查人员都绝对不能违法代替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难道在法治的中国还有先判刑后找证据的吗?
难道那些害群之马就能把人民法院当成他们家的变宝器,想要什么就变什么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0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更叫人质疑的是:既然有录音录像为什么不直接面世?还要冒着违法的风险搞暗箱操作!是不是因为录音录像是把“双刃剑”,它既能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更能揭穿不法分子们诱供、逼供、弄虚作假等不法行为?
这我们可想而知,对一个与死亡几乎没有区别的人制作出如此“笔录”,那是何等的“高人”!7年来我们一直求教专家教授们解惑,但都无收获。可邹晓渝却非常痛快地给解了:“案卷中虽然没有病历(一审庭审时当庭出示并递交法庭记录在案),我认为休克状态可能不是一直休克,偶尔有清醒的时候啊,况且笔录里的内容对答是清楚的;2003年6月9日的‘询问笔录’结束时间为2003年5月9日确有‘瑕疵’,但不影响定案(《最高法院明确刑事审判工作六项指导原则》第五项:“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原则……。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就应当坚决按照这一裁判标准,果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当我听后,吓得我魂飞魄散,因为就他这“瑕疵”,就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95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2条、第136条“瑕疵”掉了。
更可怕的是邹晓渝不但可以把法律“瑕疵”掉,还可以从天上掉下所谓的“录音录像”。他说:“二审法官到涪陵区检察院看了,有‘录音录像’并作了记录。’”这“录音录像”一审庭审时没出现过,证据移交卷综没有记载,当事人和辩护律师没见到过,试问:二审法官是怎样伙同检察人员弄出“录音录像”的?二审法官在二审又为什么不敢开庭?能判人12年重刑的“录音录像”为什么就不敢示人?难到是国家机密!!!
如果邹晓渝的邪说成立的话,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0条:“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之规定就只能含冤九泉了,剩下的就是邹晓渝等想怎么判就怎么判,想判谁就判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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