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阅读: 15715|评论: 39

[群众呼声] 广安区住建局和北辰街道办事处何时依法给金山渠江怡境小区备案物业区域?[已回复]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9-8-10 16: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金山渠江怡境小区因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原广安区城管执法局(现由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职责)、万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按《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及相关法定程序成立金山渠江怡境业主委员会,而是在没有物业区域证明的情况下非法成立了香江国际业主委员会和渠滨街1号业主委员会,导致金山渠江怡境小区内的渠滨街无人管理,路灯不亮,没人管;路灯被车辆撞烂没人管;大理石被车辆压烂,没人管;车辆乱停乱放没人管;乱摆地摊没人管;绿化没人管。所谓的渠滨街1号小区业主不能到所谓的香江国际小区内车库停车,即便购买了车库停车位的所谓的渠滨街1号小区业主每年的停车服务费要高340元.所谓的渠滨街1号小区部分业主多次向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原广安区城管执法局(现由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职责)、万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反映,至今都没依法纠错,主要是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蒋书记代主任、广安区城管执法局(现由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职责)、万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领导没依法履行职责,不敢依法担当,不敢依法作为,导致金山渠江怡境小区内的渠滨街无人管理,小区环境脏乱差,小区出现多次矛盾纠纷。
       经查明,2014年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原广安区城管执法局、万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没有法定的物业区域证明的情况下非法成立了香江国际业主委员会和渠滨街1号业主委员会,时任万金山社区居民委员阳主任已升任万金山社区居民委员阳书记。所谓的渠滨街1号小区业主王某已任万金山社区居民委员王主任,所住小区的相关问题都没有依法解决好,不知这个居委会主任是如何胜任履职的?
      2018年10月,所谓的香江国际小区业主不要所谓的渠滨街1号小区业主到车库停车才知道2014年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原广安区城管执法局、万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没有法定的物业区域证明的情况下非法成立了香江国际业主委员会和渠滨街1号业主委员会。经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所谓的渠滨街1号小区业主可以到所谓的香江国际小区内车库停车,但实际上
所谓的渠滨街1号小区一些业主至今不能到所谓的香江国际小区内车库停车。
      2019年7月,金山渠江怡境小区开发商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向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金山渠江怡境小区物业区域备案,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股唐股长等人口头告知不予以备案,未出具书面的不予以受理通知书或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导致开发商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依法救济,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典型的不作为和乱作为。


       依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广安区住建局和北辰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给金山渠江怡境小区备案物业区域,小区入住7年了,广安区住建局和北辰街道办事处不依法担当和作为,何时依法给金山渠江怡境小区备案物业区域?       172149pd9wh9z0ii9iss9z.jpg


===================
编辑备注:bcbschttps://img.mala.cn/common/c8/common_2_verify_icon.gif于8月19日回复,内容见3楼。
      


打赏

微信扫一扫,转发朋友圈

已有 125 人转发至微信朋友圈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发表于 2019-8-10 19:31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尊敬的网友,您好!北辰办事处已收到您反映的情况,我们将尽快回复!谢谢!

满意(0)
不满意(1)

发表于 2019-8-19 17:46 | 显示全部楼层
尊敬的网友,您好!关于业主委员会的问题,渠滨街1号小区。有业主向我办书面反映,我办也进行了书面答复,您可到我办查询,同时有网友也在网上反映过类似问题,我办也进行了回复。关于物业管理区域问题,我办将按规定在相关法律主体提出申请后配合区住建局开展工作。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关注!
满意(2)
不满意(1)

 楼主| 发表于 2019-8-12 08:13 | 显示全部楼层
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9年12月17日   来源: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
【字体:
【E-mail推荐
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建房[2009]27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六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的投票权数由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确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根据物业规模、物权份额、委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等因素,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六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四)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
    (五)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
    (六)业主应尽的义务;
    (七)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业主大会名称及相应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和议事方式;
    (五)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
    (六)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
    (七)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人数和任期等;
    (九)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补选办法等;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业主人数和总人数: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是否计入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
    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投票权。
    第二十六条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由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其推选的业主代表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具体委托内容、期限、权限和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造、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 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 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 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 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7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在7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委员的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工作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主委员会选举及备案资料;
    (五)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及使用账目;
    (六)业主及业主代表的名册;
    (七)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保管印章。
    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物业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十条 已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相关文件资料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五十二条 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三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五十四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第五十八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五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条 业主不得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活动。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可参照执行本规则。
    第六十三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业主大会规程》(建住房[2003]131号)同时废止。

大乔(匿名发布)
大乔(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19-8-13 09:18
蔡文姬(匿名发布)
蔡文姬(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19-8-13 21:34
依法解决问题
貂蝉(匿名发布)
貂蝉(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19-8-14 15:10
北辰办事处和万金山居委依法作为,不要敷衍
关羽(匿名发布)
关羽(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19-8-14 16:12
我们对您在思源社区反映的金山渠江怡景开发企业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金山渠江怡景小区物业区域备案一事进行了深入调查,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2019年6月11日,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山公司)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书,申请事项为“依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申请划定金山渠江怡景小区物业管理区域”。我局接此申请后,经过多方调查和充分讨论,于2019年7月26日,向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当面告知了如下事项:金山渠江怡景项目已于2012年前后分批交付使用,根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确需要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之规定,因金山渠江怡景项目早已交付使用,由金山公司提出划分金山渠江怡景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已不符合规定,若确需要划分该项目物业管理区域,应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提出申请。对此,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场在《告知书》上签署“以上告知我已清楚”。
若你小区业主确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可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我局提出申请。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关注!
         
                                                                                          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8月13日
韩信(匿名发布)
韩信(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19-8-15 08:37


主要是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蒋书记代主任、广安区城管执法局(现由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职责)、万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领导没依法履行职责,不敢依法担当,不敢依法作为,导致金山渠江怡境小区内的渠滨街无人管理,小区环境脏乱差,小区出现多次矛盾纠纷。
貂蝉(匿名发布)
貂蝉(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19-8-15 13:22
北辰办事处、万金山居委会在没得物业区域证明情况下进行对违法的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和备案已导致严重后果,恶劣影响,请广安区人民政府、广安区纪委监察委依法查处!
貂蝉(匿名发布)
貂蝉(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19-8-16 13:40
法规在北辰办事处范围内没得法定效力
程咬金(匿名发布)
程咬金(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19-8-16 22:11
北辰办事处未依法履行职责指导和协助成立业主委员会,广安区人民政府和区纪委监察委应该依法监管和责令依法纠错

发表于 2019-8-17 11:18 | 显示全部楼层
111652uto0htph1hrzv5zd.jpg
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和万金山社区乱作为和不作为导致渠滨街的大理石被车压烂了无人更换,也无人管理

发表于 2019-8-17 14:01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2016年10月12日 眉山市住建局网站

川建房发﹝2016﹞550号  

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四川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6月30日  

四川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选举和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履行相应的义务。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四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行使共同管理权。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选举和活动的法律服务工作和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出现争议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大会成立  

第八条本规则所称业主,包括:

(一)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四)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五)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第九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实施共同管理;  

(二)对共同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对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行使表决权;  

(四)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对物业管理活动享有知情权、监督权;  

(六)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  

(八)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  

(二)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四)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  

(五)按照规定和约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或者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50%以上的;首套房屋交付已届满两年且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20%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90天的;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起30日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并同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10%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建设单位在30日以内改正。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成立业主大会申请之日起15日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鼓励和支持公益律师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活动提供法律服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指定具有专业知识和服务能力的律师或者其他人员协助筹备组参与筹备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筹备组组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筹备组会议;  

(二)对筹备组会议的会议记录予以签字确认;  

(三)签发筹备组公告;  

(四)在筹备组出具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上签字;  

(五)筹备组赋予筹备组组长的其他职责。  

筹备组组长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经筹备组中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确认,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另行指定组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  

第十四条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或者自荐产生。筹备组人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合理设置,总人数为单数。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应当具有业主身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责任心强、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模范履行业主义务,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最终确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分工、联系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7日以上,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成立。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以内向筹备组提供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文件资料,并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必需经费。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业主姓名、房号及建筑面积、联系方式);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前款资料用于与筹备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筹备组需要核查业主名册、规划车位的处分、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状况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筹备组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应完成下列事项:

(一)确认业主身份、业主投票权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三)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四)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五)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  

(六)拟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及召开会议费用预算明细和结算方案;  

(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上述事项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在公示期间,业主可以对以上事项向筹备组提出建议和意见,筹备组应当予以记录。  

公示期满后7日以内,筹备组应当参考业主的建议和意见对各事项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文本向业主公示。对业主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未采纳的,应作说明。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15日,筹备组应当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议题和需要业主表决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告期不少于15日。  

第十九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以下事项依次进行表决,并应当全部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一)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三)表决通过需要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议决的其他事项。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草案经表决未通过的,筹备组应当征求业主意见进行相应修改后,重新组织表决。  

业主表决形式可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现场投票、传真、短信表决等方式。但不论采用其中任何形式都应当具备真实性、可追溯性。  

第二十条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一)物业使用、维护、管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物业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四)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与共同管理权的行使;  

(五)业主应履行的义务;  

(六)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管理规约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侵害其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受侵害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以下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和议事方式;  

(二)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  

(三)业主委员会的届期、人数,委员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终止情形;  

(四)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的设置;  

(五)业主委员会的换届程序、补选办法和议事规则等;  

(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八) 缺席业主表决票、弃权票的计算规则。  

第二十二条业主有侵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包括不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拒付或者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应当分摊的费用、违法拆改建筑结构装修、违法搭建、占用公共空间与园林绿地、非法“住改商”、损害相邻权利人合法权益、非法组织集会等,业主大会应当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被选举权的行使予以限制,限制时限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业主权利的限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业主的表决权按照面积和人数计算。

业主的面积表决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业主的人数表决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机动车车库(位)建筑面积统计认定时是否计入产权人房屋面积,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如计入产权人房屋面积的,不单独计算业主人数。  

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投票权。  

第二十四条筹备组应当遵守以下工作原则:

(一)筹备组组长召集和主持筹备组会议;  

(二)筹备组作出决定应当经筹备组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成员进行表决时应当在决议上签字,注明同意、反对或者弃权。持保留意见的成员不签字的,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三)筹备组应当对会议进行书面记录,筹备组组长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四)筹备组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但成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除外;  

(五)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六)业主大会成立后,筹备组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因筹备组成员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筹备组不能履行职责或逾期未完成筹备工作的,筹备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说明理由,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自动解散,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重新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第二十五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作出后3日以内,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以内,持以下材料依法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筹备组出具的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五)首次业主委员会决议事项;  

(六)筹备组及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出具书面备案证明,并在备案后7日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村民)委员会。  

因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等事项内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证明,向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印章应注明届数、有效期及编码等重要事项。

第三章 业主大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权利和管理责任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制定、修改共有部分管理、使用、经营等方面的规则;  

(六)改变或撤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业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  

(七)依法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管理规约约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第(四)项、第(七)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业主人数较多,业主可以幢、单元等为单位共同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具体办法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会议前3日以内,就需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的意见,业主代表不能代替业主本人作出决定。表决书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送达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表决。  

第三十条业主大会会议提议事项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提议确定之日起,将业主大会会议拟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告知相关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公示期不少于15日。  

公示期内,业主可以对拟表决事项提出建议和意见,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参考,可以对拟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修改,并接受业主质询。拟表决事项经修改后应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日。  

第三十一条因故无法按期完成业主大会会议投票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相关情况及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应在30日以内。

第三十二条业主可以幢、单元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务,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规约,不得与业主大会的决定相抵触。事项范围、议事方式、程序应当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前3日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物业管理情况报告;  

(二)上一年度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  

(三)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报告;  

(四)上一年度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和使用情况报告;  

(五)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讨论并决议以下内容:  

(一)审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选举需要补选的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决议下一年度物业管理有关事项;  

(四)决议下一年度业主大会收支预算;  

(五)决议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四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提议或者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提议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等紧急事件或发生重大事故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全部辞职、离任的;  

(四)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会议只能由任期内的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三十六条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自行管理。实施自行管理的全体业主应当通过管理规约就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60日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物业管理方式、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以及是否续聘或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表决未结束而合同期满,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放弃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效力延至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

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60日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按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并于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向业主委员会履行相应交接义务。  

第四章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任期不超过5年。委员具体数额、具体任期和选举结果的确认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约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7日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主任、副主任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委员推选,不经业主委员会委员推选不得担任,具体产生办法可以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遵守履行业主义务;  

(三)未处于法定限制被选举权情形或未被业主大会依约限制被选举权;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七)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八)按规定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应交共同分摊费用。  

除上述条件外,业主委员会主任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良好的群众基础;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  

(三)熟悉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业主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授权其代表参加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一名自然人只能代表一个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接受业主的监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共同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但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不得授权业主委员会直接行使或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物业服务合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与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及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约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不能履行职责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副主任不能履行职责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委员共同推举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得以书面形式召开。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并书面签字确认,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相关居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参加。涉及重要事项的,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前应当先行召开业主意见征求会,公开听取业主的意见,并可以邀请业主代表旁听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书面记录,由参会委员签字后存档。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下列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所有的档案资料编号造册,并指定专人管理: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资料;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及物业服务合同;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作出的决定等书面材料;  

(四)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和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有关制度;  

(五)专项维修资金、利用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及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清册;  

(六)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印章使用登记、财务会计等档案;  

(七)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业主建议及意见;  

(八)相关公示、公告;  

(九)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资料;  

(十)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同业主委员会任期,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动终止,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健康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履行委员职责的;  

(四)在换届过程中无理由不移交所保管的印章、资料、账册等业主委员会物品的;  

(五)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第四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罢免其委员资格: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的;  

(二)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钱物和非法利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物业服务费的;  

(四)在竞选业主委员会委员期间有利益诱惑或作出侵害业主权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承诺等违规行为被查实的;  

(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用途的;  

(六)满1年以上不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  

(七)连续3次以上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八)经业主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或20%以上的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九)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罢免资格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履职信用记分制度。

第四十七条业主共有的相关财物及本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属于业主共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解散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解散前将档案等资料移交给居民﹙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收回。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或被罢免的,应当自终止或被罢免之日起7日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催告仍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提出辞职的,应当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说明辞职理由,并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账目交由居民﹙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委员会委员离任时,全体业主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是否对离任委员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进行增补。

第四十九条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用专业人员,聘用方式等事宜需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相关工作经费具体筹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章 指导监督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拒不履行协助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相关义务的,筹备组可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罚,并将处罚结果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不履行职责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以内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履行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90日,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不组织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第五十二条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大会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大会其他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其委员资格和工作人员资格是否终止,由业主大会共同决定。

业主不得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活动。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的居民(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社区建设等相关工作。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社区内的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并听取其意见,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各方代表参加,共同协商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十六条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有异议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行使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本规则中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少于”,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发表于 2019-8-18 14:47 | 显示全部楼层
144700rctn080t2nz8adfa.jpg
脏乱差的渠滨街
白起(匿名发布)
白起(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19-8-18 20:10
广安区住建局、北辰办事处和万金山居委应当依法给渠滨街提质,金山渠江怡境业主的联名投诉信访申请书已到广安区新任区长和区纪委书记哪里,静等是否依法责令北辰办事处依法一个物业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是否依法撤销违法的业主委员会?是否责令区住建局、北辰办事处和万金山居委会依法履职?
后羿(匿名发布)
后羿(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19-8-19 18:32
广安区北辰办事处和万金山居委会不依法指导成立业主委员会,也不依法纠错,曾乱作为,现在不作为,
成吉思汗(匿名发布)
成吉思汗(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19-8-19 18:55
先有合法的物业区域,才有合法的业主委员会,广安区北辰办事处没有学法

发表于 2019-8-20 09:07 | 显示全部楼层
娓犳花琛
没人管理的步行街
韩信(匿名发布)
韩信(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19-8-20 09:12
先有合法的物业区域,再有合法的业主委员会,广安区住建局、北辰办事处和万金山居委会何时依法贯彻落实?
高级模式 自动排版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