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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神康医院技术差要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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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18 16: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罗伊林诉成都神康癫痫病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11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成都神康癫痫病医院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成都市锦江区德强法律服务所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锦江民初字第2408号

原告罗伊林,女,201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法定代理人陈婷,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钟吉长,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原告亲属。
委托代理人林述宽,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原告亲属。
被告成都神康癫痫病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强,成都市锦江区德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勇军,成都市锦江区德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伊林与被告成都神康癫痫病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神康医院申请进行医疗损害、医疗损害过错因果关系、过错参与程度鉴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罗伊林申请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伊林的法定代理人陈婷、委托代理人林述宽,被告神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伊林诉称,罗伊林因患”癫痫病”(经被告医院诊断)于2014年6月19日入院,被告初步检查后确诊为该病,认为治愈率百分之九十五,并要求办理入院手续进行治疗。然而原告住院治疗五天后出现昏睡等异样反映,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均说是药物正常反应。直到6月29日,原告已不省人事,出现四肢发冷等异样情况更加严重,被告提出出院并转院,原告不同意但迫于病情严重于是按照被告要求将原告转至华西二医院进行抢救,三天后原告才苏醒,但肢体右侧已存在半身不遂。原告直至2014年7月15日才出院,出院后华西第二医院建议继续进行抗毒治疗。在此期间,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在原告入院后未对其进行完善检查,在未明确诊断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封闭治疗,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被告存在过失行为且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726.59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42445.97元)(其中医疗费84272.58元,护理费4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差旅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2324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734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73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起诉后截止2015年12月新产生的治疗费用1236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父亲的误工费17602.15元,车费647.5元,房屋租赁费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共计10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用4271.84元。
被告神康医院辩称,被告按规定流程向原告诊治,原告由于并发症转入华西第二医院,鉴定结果证明被告用药量只是轻微偏高,医院出于人道承认在此次事件中承担25%的责任,但原告索赔数额过高;原告在华西第二医院保温箱侧卧睡导致原告肌肉萎缩,因此被告方要求追加华西第二医院为共同被告;双方未对司法鉴定中采用的”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门诊票据”进行质证,因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父母提出的误工损失费、房屋租赁费、交通费等未进行质证,我方不愿意承担该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伊林出生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6月19日,罗伊林因病到神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发育不良,继发性癫痫全面强直阵挛性发作。住院期间病历显示”前几日病情一直较稳定,于6月26日出现精神差,坐立不稳,反应迟钝……于6月29日患儿处于嗜睡状态中,面色差,手脚青紫,瞳孔对光反应灵敏,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听诊双肺布满干湿性啰音”,由于罗伊林病情加重,2014年6月29日,罗伊林转入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儿科ICU治疗,该科室入院初步诊断为”惊厥持续状态;抽搐待诊:癫痫:颅内感染?低血糖症,支气管肺炎”,2014年7月4日原告转入该院普儿一区继续治疗,该科室入院初步诊断为”癫痫?低血糖性惊厥?支气管肺炎,继发性脑损伤”。原告2014年7月17日出院,出院时情况患儿一般情况好,未诉抽搐、发热、气促、咳嗽等不适,监测血糖正常。出院诊断为”高胰岛素性低血糖,癫痫,支气管肺炎,继发性脑损伤”。在神康医院治疗过程中,罗伊林的治疗费用为21495.67元,但罗伊林实际支付金额为18400元。罗伊林在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产生的治疗费用为32445.97元,此费用由神康医院支付。
2014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神康医院支付原告罗伊林现金10000元,用于康复治疗,原告罗伊林的父亲罗军向被告神康医院出具了收条。
2014年8月29日,因原告罗伊林出现低血糖症状,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9月3日出院,此次治疗产生费用4931.94元,由原告罗伊林支付。
原告罗伊林起诉后,被告神康医院于2015年4月28日就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医疗损害结果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12月2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148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认为:在对罗伊林的治疗过程中,神康医院诊断其为”脑发育不良,继发性癫痫全面强直阵挛性发作”,并用丙戊酸钠口服和输液治疗。丙戊酸钠的药物使用说明记载使用后会有可能出现低血糖。原告罗伊林使用丙戊酸钠后出现低血糖,但神康医院未行血糖检查,致血糖过低,直至入住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儿科ICU才被发现,诊断为”低血糖症”。这属于医方未进行全面仔细检查而在原有低血糖病史的基础上起了诱因的过错。同时根据丙戊酸钠的使用说明记载,该药对于2岁以下患儿应慎用或在严密观察下使用,有器质性脑病时慎用。罗伊林存在脑发育不良(神康医院诊断)的自身脑器质性病变,在此基础上丙戊酸药物用量稍有不慎,则容易加重其脑损伤,从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继发性脑损伤”的诊断得到了应证。综上所述经鉴定,神康医院在对罗伊林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拟参与度为20%-25%。该过错对罗伊林存在一定损害,但由于罗伊林年纪尚小,其损害程度无法准确估算。成都神康癫痫病医院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
2015年12月29日,原告罗伊林就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3月16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23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不能站立,坐不稳,不能说话,能发声。左上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右上肢被动伸直内旋,肌张力稍高,不能形成有效动作,肌力约2级。左下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右下肢肌张力稍高,肌力3-4级,右下肢不能承重。据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门诊票据记载:功能训练96元/次;综合作业训练96元/次;中频脉冲电治疗18元/每部位;低频脉冲电治疗18元/每部位。考虑到被鉴定人年龄及损伤情况,功能训练、综合作业训练评定为3天1次,1年共计约120次,治疗3年,共需96×120×3=34560元;低/中频脉冲电治疗右侧肢体2个部位,每2天1次,1年共计约180次,治疗3年,共需2×18×2×180×3=38880元。故此,鉴定意见为:1、罗伊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2、罗伊林的后续治疗费约为73440元;3、罗伊林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期为生存期长期护理依赖,但最长时间不超过二十年。罗伊林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元。
根据原告罗伊林提供的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门诊票据记载,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原告罗伊林一直在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其康复治疗费用共计34074.4元。
原告罗伊林的法定代理人陈婷陈述,罗伊林于2014年8月起到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进行后续康复治疗,经持续后续治疗病情有所好转,至今仍在继续治疗中。原告罗伊林的父母为给女儿治疗在成都租房暂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罗伊林提交的身份信息、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房屋租赁合同、社保清单、差旅费发票、视听资料及图片、鉴定费票据,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148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23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神康医院提交的住院病人须知、成都神康癫痫病医院护理记录单、入院病人护理评估单、成都神康癫痫病医院患者监护记录、病人出院护理评估单、成都神康癫痫病医院专科护理计划、医保、新农合患者自费项目知情同意书,为原告罗伊林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罗伊林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伊林因病到神康医院住院诊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神康医院即负有采取正确的治疗措施的义务。在对罗伊林的治疗过程中,神康医院诊断其为”脑发育不良,继发性癫痫全面强直阵挛性发作”,并用丙戊酸钠口服和输液治疗。丙戊酸钠的药物使用说明记载使用后会有可能出现低血糖。原告罗伊林使用丙戊酸钠后出现低血糖,但神康医院未行血糖检查,致血糖过低,直至入住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儿科ICU才被发现,诊断为”低血糖症”。这属于医方未进行全面仔细检查而在原有低血糖病史的基础上起了诱因的过错。同时根据丙戊酸钠的使用说明记载,该药对于2岁以下患儿应慎用或在严密观察下使用,有器质性脑病时慎用。罗伊林存在脑发育不良(神康医院诊断)的自身脑器质性病变,在此基础上丙戊酸药物用量稍有不慎,则容易加重其脑损伤,从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继发性脑损伤”的诊断得到了应证。综上所述经鉴定,神康医院在对罗伊林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拟参与度为20%-25%。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神康医院在对罗伊林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神康医院应依法对罗伊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神康医院应当承担的责任程度,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案件的实际情况,即罗伊林目前的损伤情况为不能站立,坐不稳,不能说话,能发声;左上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右上肢被动伸直内旋,肌张力稍高,不能形成有效动作,肌力约2级;左下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右下肢肌张力稍高,肌力3-4级,右下肢不能承重,故评定四级伤残,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神康医院对罗伊林的损伤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5%。
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罗伊林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完全护理依赖,神康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罗伊林出现肌肉萎缩的情形是由于在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保温箱侧卧睡导致的,因此要求追加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神康医院辩称罗伊林出现肌肉萎缩的情形是由于在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保温箱侧卧睡导致的,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综合罗伊林两次住院的病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在罗伊林存在脑发育不良的自身脑器质性病变基础上,神康医院使用丙戊酸药物用量不慎,加重其脑损伤。因此原告罗伊林存在肌肉萎缩的情形是由于继发性脑损伤导致的,而非在保温箱侧卧睡引起的。故对神康医院要求追加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为共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神康医院认为双方未对司法鉴定中采用的”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门诊票据”进行质证,但根据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质证笔录,该票据已经过质证,因此神康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罗伊林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罗伊林在神康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21495.67元,但因使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抵扣了3095.67元,因此罗伊林实际支付金额为18400元;神康医院在罗伊林就诊于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期间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32445.97元;罗伊林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在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4931.94元,因此罗伊林的住院医疗费总计55777.91元。
2、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罗伊林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的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罗伊林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80元/天,护理期限暂计算3年(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护理人数为2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0X2X1095=175200元。后续产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父亲因对其护理而产生的误工费17602.15元,由于护理费本院已按护理人数为2人计算支付,故原告主张其父亲为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罗伊林住院三次,第一次在神康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9日,第二次在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4日,第三次在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3日,故此,罗伊林三次住院共计22天,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认罗伊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2天=880元。
5、交通费。罗伊林的父亲在外地工作,在罗伊林治疗过程中,为了照顾罗伊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罗伊林的治疗情况,以及提供的往返车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47.5元。
6、住宿费。罗伊林系四川省中江县人,因治疗需要到成都,其监护人为了对罗伊林进行照顾,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根据罗伊林的住院情况和需要后续治疗情况,以及罗伊林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结合其诉讼请求(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本院确定住宿费为650元/月×16月=104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罗伊林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罗伊林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则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247元(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70%=143458元。
7、后续治疗费。根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23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罗伊林的后续治疗时间为3年(从2014年8月起至2017年7月止),后续治疗费约为73440元,本院予以确认。3年后根据罗伊林的实际情况,如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可另行主张。罗伊林主张2014年8月至起诉前的康复治疗费以及起诉后至2015年12月新产生的治疗费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不能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罗伊林在神康医院诊疗过程中,因神康医院的过错受到损害,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考虑罗伊林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罗伊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9、鉴定费。神康医院为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罗伊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0000元,由神康医院承担。罗伊林为确认其伤残等级及对医疗过错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4400元,系因神康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庭审中对鉴定费主张为4271.84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神康医院应向罗伊林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14950.85元[(55777.91元+175200元+880元+647.5元+10400元+143458元+73440元)×25%],向罗伊林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271.84元,以上共计129222.69元。神康医院已为罗伊林垫付治疗费用32445.97元,支付康复治疗费用10000元,因此神康医院共计需向罗伊林支付86776.72元,罗伊林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神康癫痫病医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伊林赔偿金8677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被告成都神康癫痫病医院有限公司负担497元,原告罗伊林负担2795元(多起诉的部分)。原告罗伊林申请缓交诉讼费2795元,本院已准许,缓交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雨池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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