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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友“西山风景区”2013年9月18日发帖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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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9 11: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网友“西山风景区”2013年9月18日在麻辣论坛南充版块发布网帖《关于网友爆西山风景区发生暴力强拆事件的回复》,在9月18日-9月25日以论坛置顶帖的方式,短短几天内就有1518人次的点击量,回帖数13人次。
粗看该帖貌似官方回复,然而细看该帖内容,一股浓浓的山寨气息扑面而来。寥寥几百字的所谓回复里,该网友又是给事件定性,又是各种调查,在公安机关尚在对该刑事报案进行调查的时候,该网友居然就将案件做了定性,给了“走司法程序诉讼解决”的建议,还特意注明此次强拆事件“与西山风景区管理局无关”。以上种种不禁让人质疑,该网友“西山风景区”究竟是以什么身份发的该帖,发这个帖究竟想达到什么样的目的?
1、网友“西山风景区”是否代表西山风景区管理局发帖?
在麻辣社区南充版块回复网民反映情况的官方帖子,均为官方认证账号发布,内容为盖部门公章复印件照片,以防止别有用心的网友注册相似账号冒名发帖,造成网民对国家执法机关的误会。
反观网友“西山风景区”所发此帖,其发帖账号既非官方认证账号,发帖内容也并无加盖部门公章的照片,甚至连落款部门都没有写出。然而,该人在帖子中刻意模仿官方回复的行文风格,别有用心地使用账号“西山风景区”和不知从何取得的置顶帖权限,极容易引导网友误解为这是西山风景区管理局的官方回复,这一点也在部分网友的回帖里也有体现。短短几段话里,该网友既将最基本的专有名词“南充市飞虹经编厂”乱写为“四川省南充飞虹精编厂”,又在认定“郭某便进行强拆”后写下“建议走司法程序诉讼解决”的奇葩建议,难道不知道违反刑法的行为是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上是官方正式回复里不可能出现的明显错误。
2、网友“西山风景区”是否代表执法的公安机关发帖?
南充论坛里公安机关的官方认证账号是“顺庆公安”,由此可排除该网友是代表执法机关官方发帖的可能性。然而,网友“西山风景区”竟然能在其帖文写出“是否构成立案条件正在调查核实之中,待结果出来后立即答复报案人”,并将目前公安机关尚在调查期间案件的部分信息公布在网络,令人不禁思考,以上信息是从何处得来?
3、网友“西山风景区”是否代表当事人发帖?
根据其所写的“据调查”、“处理意见”等措词,同时,帖子里亦未出现当事人授权发帖的声明,可排除该网友是代表报案当事人发帖的可能性。
综上,一个身份不明的网友“西山风景区”,究竟为什么在南充论坛上以处理事务的态度发布所谓回复?混淆是非的做法又想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就目前情况可知,该帖已经引起网民对国家执法机关的误会,也已造成不明真相的网友对案件的舆论压力,该发帖人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有意扰乱视听、别有用心的做法令人不得不思考其用意。
关于网友“西山风景区”是否涉嫌冒用行政机关名义发帖,我们真诚期待帖文所涉及的“西山风景区管理局”就此事给出正面的官方回复,以消除该帖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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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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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9 11:44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对网名为“西山风景区”的网友918日发帖的回复
2013年9月18日,网名为“西山风景区”的网友在南充麻辣社区发帖称7月14日发生在该市西山风景区牌坊湾村的一起涉及强拆的巨大财产损毁恶性事件为“私有企业股东内部之间的纠纷”,并建议该事件“走司法程序诉讼解决”,由于其带有偏见地掌握事实的“真相”,有必要将其未公布事项补充如下,以正视听:
一、   事件经过
2013年7月14日17点,郭X等人带领数十名不明身份人员将西山风景区牌坊湾村桂花路12号的一栋建筑面积3千余平方米的3层独栋厂房强行拆除,厂房内价值数百万元的全套生产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被全部损毁殆尽,并被郭X等人以“贵铁”、“废铁”等名义非法变卖。当天该厂房的两名值守人员亦被郭X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数小时并遭到威胁利诱、扇耳光、踢打的对待。
二、事件情况
1、被损毁的该栋厂房为南充市飞虹经编厂所有。该厂是合伙企业性质。2000年6月29日经南充市顺庆区纺织工业局批示(南顺纺政[2000]025号),由以下9人出资整体收购原南充天虹针织工业有限公司,成立南充市飞虹经编厂,购买人及股本比例如下:黄XX(49%),雷XX(21%),胡X(6%),张XX(5%),唐XX(5%),杨XX(4%),田XX(4%),林XX(4%),王XX(2%)。2005年6月15日,南充市飞虹经编厂的法定代表人雷XX引荐郭X收购了黄XX所持有的股本份额,郭X成为该厂的合伙股东。2008年2月26日,南充市飞虹经编厂因未依法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同年9月8日,南充市飞虹经编厂合伙人股东大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并从即日起全体股东均可推荐购买人洽谈购买,以便整体择优对外转让,如转让不成功,则按各股东的投资份额进行土地分割。但南充市飞虹经编厂至今未清算,也未转让或土地分割。郭X在未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于2009年开始纠结他人先后将该厂的多幢厂房、办公大楼及单身宿舍进行强拆做土地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合伙企业处分企业所有的不动产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郭X擅自处分合伙财产已经侵犯合伙人利益。
2、唐XX、胡X、林XX自2004年8月31日起租用南充飞虹经编厂场地进行独立的生产经营活动。2008年2月26日,南充市飞虹经编厂因未依法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唐XX、胡X、林XX于2008年6月出资成立南充协华经编针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华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租赁南充飞虹经编厂厂房及场地经营,租期3年,即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租赁期间,由于郭X擅自开发,致协华公司停产,遂于2009年2月聘请两名人员进行值守。因此,2013年7月14日该厂房被强拆当天,郭X等人所损毁的该厂房内存放的全套生产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总价值数百万元,均属于协华公司所有。郭X为达到损毁协华公司的财物,在强拆当天对该公司的两名值守人员进行威胁利诱、扇耳光和踢打的方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行撬锁进入该公司生产场地进行财物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损毁财物罪”条文,郭X对该协华公司财物的损毁行为已触犯相关法律。因此,网友“西山风景区”所称的股东内部纠纷,实为违法行为。
三、事件现况
1、唐XX、胡X、林XX已就协华公司的财物损毁事件和南充飞虹经编厂厂房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遭强拆事件,于2013年7月14日当天向西山风景区派出所报案,要求依法追究郭X等人的刑事责任;两名值守人员也就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事向该派出所报案。经过45天的前期调查,西山风景区派出所在8月27日接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指令,将该两起报案移交给新建派出所处理,现相关部门在继续调查阶段。
2、2013年8月9日-11日,郭X等人将协华公司被损毁的机器设备进行大规模非法盗卖,西山风景区派出所接报案未出警的情况在网上披露。南充市公安局核证情况属实后,于8月14日通过新浪官方微博“南充公安”做出正式回复,对派出所接出警问题和当事人报警反映的问题责成顺庆区公安分局处理,即网友“西山风景区”所称的“针对发帖人所说的未收到派出所对报案的任何回复”,现顺庆分局尚未就以上两个问题对网民进行正式回复。
3、网友“西山风景区”所发《关于网友爆西山风景区发生暴力强拆事件相关情况的回复》帖文自9月18日发布在麻辣社区南充论坛上后,被加为置顶,截止9月25日累计点击量1518人次,回帖数13人次,散布的不实信息对当事人造成较大网络负面影响。现相关人员已向相关部门求证该网友发帖情况,如确证失实,将依法追究该网友的相关责任。



本帖最后由 butty 于 2013-10-9 12:44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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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9 11:50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必将受到国家相关法律的惩罚。而造谣传谣,在网络进行冒名发帖,损害国家执法机关和相关机构名誉的行为,也必将受到相应的处理。我们真诚期待,西山风景区管理局就网友”西山风景区“发帖内容进行官方正式回复,以澄清事实,消除该网友帖文在网络的负面影响。

 楼主| 发表于 2013-10-9 12:50 | 显示全部楼层
     一起正在侦查阶段、涉及数额巨大的刑事报案,被身份未知的网友“西山风景区”发出所谓回复帖,将该事件定性为所谓的经济纠纷,并像模像样地给出处理意见,既滑稽又可笑,更令人深思该人究竟有多大的能量,能把一个未经任何官方确认的回复帖在论坛置顶长达一周时间?
    期待西山风景区管理局对该帖内容进行正面的官方回复,以正视听,避免该网友造成的负面影响继续扩大。

 楼主| 发表于 2013-10-9 13:35 | 显示全部楼层
    法治国家,依法治国。不传谣不信谣是公民在网络上的自律要求。然而,如果有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出现,其行为人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也必将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楼主| 发表于 2013-10-9 14:12 | 显示全部楼层
     罔顾事实颠倒黑白的事情并不少见,然而,能冒用国家机构名义在公开论坛发帖引起误导的,极其罕见。网友“西山风景区”从论坛网名的注册,到发帖的口吻,再到行文内容和格式,极尽所能地模仿官方。不过高仿就是高仿,赝品再装扮也成不了真品。引人思考的反而是该人为何能冒如此大的风险,来做这件事?究竟想达到什么样的目的?搅浑事实,抹黑事件,混淆是非?真实意图何在,还有待相关机构的调查了解,还南充论坛一个清静。期待早日见到西山风景区管理局对该回复门事件的官方正式回复。

 楼主| 发表于 2013-10-9 15:08 | 显示全部楼层
令人格外关注的是,为什么在网友“西山风景区”的所谓回复帖中,多次提及西山风景区管理局,让看帖人产生这起事件似乎与该机构有关的微妙感觉,其目的何在?
让我们来认真分析,第一,该事件的涉案方均不属于该管理局人员;第二,该事件的案发地为西山风景区派出所辖区,在7月14日案发当天即已向辖区所在地派出所报案,也与该机构无关。
结合以上两点,整件事和西山风景区管理局毫无关系。那么,网友“西山风景区”为什么在该事件已进行前期调查1个月多后的9月18日突然发帖,并在其帖文里拼命攀扯上西山风景区管理局呢?这么做究竟有什么企图?
目前,对网友“西山风景区”发帖动机尚不清楚,期待相关机构的官方回复。至于是否该追究网络传谣造谣者的法律责任,要怎么追究,也一并期待相关机构的后续处理进展。

 楼主| 发表于 2013-10-9 16:16 | 显示全部楼层
持续关注此次发帖门事件的处理进展。

 楼主| 发表于 2013-10-9 18:50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持续关注该发帖事件调查结果,真诚期待西山风景区管理局的正式官方声明发布。

 楼主| 发表于 2013-10-9 20:19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对违法行为的界定有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有执法机关。
        在麻辣社区的南充论坛上,网友“西山风景区“为何能发布这种猛一看似乎官方发言,认真一看既无落款、又非官方账号,内容错漏百出的所谓回复帖子,堂而皇之地以置顶帖的方式公布于众?其点击量在短短几天就达到1500余次,网络影响力颇大,其混淆是非的言论令人目瞪口呆。更不用说该网友数次提及国家机构西山风景区管理局,让人困惑其拼命想与国家机构挂钩的目的何在?该网友究竟是什么身份,其发帖究竟想获得什么利益,又是从何处获得利益?以上种种,期待相关机构的调查澄清,还网络一个干净空间。



 楼主| 发表于 2013-10-9 20:20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21号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楼主| 发表于 2013-10-9 22:4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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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10 11:2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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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10 13:4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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