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依法治国的当今社会,继续掩盖原宜宾市广播电视局主要领导人走私汽车的犯罪行为,继续纵容走私汽车的犯罪份子长期逍遥法外。
原宜宾市广播电视局主要领导人向宜宾五粮液酒厂咨询服务公司借款17万元,向五粮液酒厂劳动服务公司借款10万元,向五粮液酒厂南岸车间借款6万元,共计三十三万元。进行走私汽车卖买犯罪活动,(还向申诉人借款13•25万元),由于走私汽车造成血本无归,眼看自己走私的犯罪行为将要被查处。趁申诉人承包的企业正在取得投资经济效益时,急于堵塞自己的犯罪漏洞,采取恶劣,卑鄙的手段,借刀杀入,向检察院控告,捏造事实,诬告申诉人“贪污公款”。检察院在当时也是为了非法找线发奖金,在申诉人没有任何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以“挪用公款”的罪名关押,并且很快转捕。广播局为了阴谋能得成,现有财务凭证证明,用申诉人的钱请检察院吃喝就用去近两万元。广播局借刀杀人的阴谋得成后,趁申诉人丧失了人身自由的机会,以配合检察院办案的合法身份,成立清算组公开侵权,侵占申诉人私人合法财产,用于堵塞自己的犯罪漏洞,并且给申诉人造成巨额财产损失至今未得到退、赔。
2000年8月,申诉人依法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广播局返还被侵占的财产,借款、垫付款,赔偿故意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造成的资金银行利息。由于当时申诉人被诬告的冤假错案罪名没有得到及时纠正平反,因此翠屏区人民法院认为:“当时由于原告人在被捕关押期间,广播局成立的清算组清收对外债权财产时难免造成移漏”,作出(2000)宜民初经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诉人不服上诉到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广播局返还借款、垫付款,违法侵权占有的合法财产,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银行利息。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颠倒黑白,严重混淆本案实体性质,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关系,以“申诉人没有在广播局发布公告期间向广播局申报债权,视为对债权的放弃”为由,作出(2001)宜民二经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申诉人的上诉请求。
请问;被申诉人广播局违法侵犯、占有的财产本身就是申诉人的合法财产,难道还要申诉人向违法侵权人广播局申报债权吗?有法律依据吗?世界上有这种道理吗?难道屙屎的人还要向吃屎的狗申报债权?难道这样的判决不是人民法院不该闹出来的天大笑话吗?
2005年8月,申诉人被诬告的冤假错案,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查后,作出高检复决(2005)第7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对申诉人多年的冤假错案给予了彻底纠正,申诉人将广播局违法侵权占有的事实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宜宾中院认为:“广播局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的处理范围,属于民事纠纷,另案处理”。作出(2005)宜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刑事赔偿决定。
2006年8月,申诉人依照该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民事诉讼,该院立案受理,收取了三万多元的诉讼费后,进行了实体审理。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对事实清楚无法抵赖部分都以签字认可记录在案。庭审质证之后.宜宾市中院又认为;"该院原已作出过(2001)宜民二经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民事起诉。继续掩盖原宜宾市广播电视局的汽车走私和诬告的违法犯罪行为,继续纵容原宜宾市广播电视局的经济犯罪份子长期逍遥法外。
申诉人不服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宜民二经终字第79号错误判决,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一直都在向四川省高级法院申诉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一直在宜宾人民检察院,宜宾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案情比省法院更加清楚,因此省法院于2003年4月18日将再审申请转宜宾中院处理,但至今宜宾中院没有给任何答复。之后省高院多次将再审申请、申诉书转宜宾中院处理,宜宾中院多次又推向省高院,就这样把当事人当猴耍,当成皮球踢来踢去。2011年4月30日省高院再次将申诉转宜宾中院处理,宜宾中院还是不予理采,无可奈何控诉人于2011年5月20日诉访于宜宾中院,宜宾中院主管副院---范院长接访了申诉人,听取了申诉理由,认真审查了申诉再审的相关证据,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应当再审的情形]第一款;“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由范院长将申诉书亲自交予了立案庭,立案庭接件法官依法调取了一审卷宗,报送主管院长审批之后交予该庭税长富承办,由于税法官在承办期间,申诉人没有向税法官和庭领导人作表示和送大礼,因此;不顾本案客观事实,权利比国法大,有法不依,故意隐蔽申诉人提交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拒不尊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拒不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第14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拒不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法释(2008)11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拖延半年之后,以“超过再审诉讼时效”为由,作出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民申字第40号。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诉。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超过再审诉讼时效这一理由,完全是在隐匿证据,权比国法大,有法不依,睁着眼睛说瞎话,严重的错误裁决。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当今中国是法治社会, 因此在这样的政治环境下,人民法院还在以各种不能成立的理由,以多种多样的方式不顾客观事实,拒不尊重 《民事诉讼法》、不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法不依,上级人民法院的(批复)转交宜宾中院处理的再审申诉材料(盖有大公章)不认,连本院主管范副院长审查证据后说符合立案再审的话也当放屁。 继续掩盖原宜宾市广播电视局的汽车走私犯罪事实,还判以合法的身份让广播局采用恶劣,卑鄙的手段,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借刀杀人,趁机以配合检察院办案的合法身份,组织清收小组,公开违法侵权,占有公民合法财产,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伸张正义,不作公开质证,认证,公正判决,还让受害人人身受损告状无门,天地不应,当今共产党还在执政的环境下, 这就是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尊严、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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