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河街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兴和。电话:13340885278。 被告一:辽宁昱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东港市东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李X娟。 被告二:林X登,男,汉族。 被告三:李X娟,女,汉族。
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款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注:依据为合同约定六、保密及其它特别约定项下第3条,载明侵权事项的赔偿为一千五百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等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李X娟、林X登等人与原告先后签订《专利实施许可联合办厂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三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植物纤维建材生产技术及三方联合建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盟建厂及技术使用费,禁止转让给第三方,如转让到外国,赔偿2000万元,转让到国内,赔偿1000万元;还约定未经原告或专利权人书面授权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复制甲方的生产工艺资料、商业信息及其他资料,也不得在合同约定以外的区域建厂或者与第三方另行合作办厂,更加不得再次单独转让或者再次转让,如有泄露甲方技术资料或在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区域建厂和转让的现象,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1500万元。 2016年7月21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意隐瞒原告,将公司名称“XX周兴和发展有限公司”擅自注册更改为“辽宁昱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让原告占10%的股份,而是将新公司股东和股份比例擅自进行变动(比例变化为:李X娟占股51%,林X登占股49%)。最主要的,原告还发现三被告在未得到原告书面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生产工艺资料、商业信息和其他宣传材料。并且通过昱达植物结晶钢微信公众号以及林X登的微信号LinXX88888(电话号码为186)大肆对外进行宣传并着手实施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办厂,同时存在转让原告技术,泄露原告技术秘密的转让行为或转让现象。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未得到原告书面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生产工艺资料、商业信息和其他宣传材料,剽窃原告“不用钢筋水泥砖的楼房结构”专利包装成辽宁昱达及林x登研发的技术,招摇撞骗进行宣传并实施着手转让的行为,明显构成侵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我司已经出现了因客户就原告专利技术是否属于原告独家所有表示质疑,从而放弃合作的情况。被告行为显而易见对原告公司的发展已经带来严重影响,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将被告两次诉诸于法院,主张赔偿2000万的(2017)川01民初2617号诉讼被成都中院以诉讼请求不明,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明裁定驳回;因成都中院将本侵权案件的立案标准束之高阁,拒绝明示原告,故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猜测成都中院可能的立案标准后,修改诉求、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主张50万赔偿的(2017)川01民初5012号诉讼,结果仍被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依据的事实、理由不清驳回。权力任性至此,原告无话可说,唯有借本诉表态,诉状的标点符号也让成都中院满意是原告的奋斗目标,原告一定配合成都中院修改并保持一周立两案的频率,相信假以时日,原告诉状的诉请、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定会命中成都中院的立案、审理标准。但是,如果不是原告的诉请、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问题,而是成都中院立案、审理需要缴纳立案、审理附加费。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愿意支付。但需法院明示何处交钱。希望本次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和愿意交钱的表态能达到成都中院立案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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