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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泸州市检察院复查通知是否乱作为,贯彻十九大落实宪法请在此网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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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21 09: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省政法委:
03年我按政策要求(泸县委发【2003】3号),投资2.85万元到民企-泸县苗研所(股东11人,我仅投入资金没参与管理,有出资收据)。07年企业遭灾严重亏损,申请注销未被准许。2011年民企资金8.5万元被没收,2012年我血本无归后还被定贪污罪。法院捏造事实罗织罪名,违法失职。
贪污是自然人犯罪,而此案自始至终都是企业行为,最后被法院认定的涉案资金8.5万元也是企业的非我所有。贪污罪同时必备的主客体、主客观四个要件,律师认为我一个都不具备,仅请求出示主体认定证据及被没收资金属于我个人的证据却都获法院判决书摘录的答复。
法院将民企所有的资金认定为国有资金,将单位捏造为自然人,将泸县科学技术开发应用中心捏造为泸县苗研所,将主要参加单位捏造为课题承担单位,将主要研究人员捏造为课题组骨干成员然后就定义为受委托管理国家财产的人员就成了贪污罪的主体。对我提出的下级法院程序不符、涉嫌造假护假等不作正面答复而采信,涉嫌护假。
我于2017年6月12日向泸州市检察院提交了刑事申诉状,11月6日收到《泸州市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该通知对我的申诉事项没有给予正面答复,没有出示主体认定证据及被没收资金属于我个人的证据。内容完全错误,违背了“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罪刑法定”原则,现摘主要问题请给予答复。
一、通知第2页第6行,“项目签定后,泸县苗研所、泸县科技局、四川农业大学就成为该项目的一个连贯整体,……申诉理由不成立。”认定事实错误。
《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发文对象是各省市财政厅、科技厅、各课题承担单位,该项目《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任务书》是四川农业大学与科技部、科技厅签定的,只有以上三个单位签字盖章,科技部资金是全部下拨到四川农业大学,四川农业大学按《产学研科技合作协议书》按进度分别拨付给泸县科技局和泸县苗研所,四川农业大学是课题承担单位受《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约束,其“第三十三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各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课题经费如有结余,结余经费收回原渠道,并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泸县苗研所是主要参加单位与科技部科技厅无任何联系(可查实),只受与承担单位(川农大)协议约束,民营企业是以赚钱为目的,协议中没有节余资金归还条款。如果8.5万元应退而未退,川农大是知道这笔资金的(其2010年9月制作的验收材料第167页有记载),可以告知苗研所退回或根据协议内容提出诉求,民事法律早已有明确规定。
3个单位签定的《产学研科技合作协议》是民事合作协议,不至于签定了协议3个单位就成了1个单位,《通知》说3个单位为该项目的一个连贯整体是刻意混淆课题承担单位与主要参加单位的区别,请出示泸县苗研所是课题承担单位的证据。
资金到达泸县苗研究所后,在其单位账户上属单位所有,单位资金由单位领导、会计、出纳支配使用,这是起码常识,也是事实(可查证)。只有苗研所的所长、财会、出纳才是资金的管理者、使用者。我作为其它单位的主要研究人员和本所的普通股东怎么能成为资金的管理者、使用者?泸县苗研所企业单位的资金为何等同于自然人的资金?哪条法律和政策有这样的规定请出示。
项目组织单位省科技厅、承担单位四川农业大学到项目验收后都没有指出泸县苗研所存在有问题。
二、通知第2页第14行,“申诉人杨存义等4人…决定虚开化肥、农药等农资发票…,取出转存到个人储蓄卡上”省去了中间过程,好象几个人商量后经办人就将资金转到个人储蓄卡上,此表述错误。
事实是四川农业大学按“产学研合作协议”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11月分别支付33.25万元到泸县苗研所账户,66.5万元资金全部于2009年到账。2010年9月川农大在其承担项目验收前,要苗研所提供支出发票,苗研所直接责任人提出苗研所自身无票只有到外面去开发票,我知情并没反对,是苗研所单位出具手续向川农大提供的(不是自然人提供),资金仍在苗研所单位账户上。当然也不排除个别人有获取利润弥补政策要求投资损失的想法和语言,但仅仅是个人想法,泸县苗研所是注册个人合伙企业,重大事项必须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如果一定要定性为开假发票虚假入账的手段套取国拨经费,也是企业单位行为,依据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结果也是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企业和直接责任人罚款,与我何干。解释企业单位为何等同于自然人
因政策法规变化和民事合同结束,泸县苗研所必须注销清算,依据其企业章程于2010年12月下旬召开了股东大会,股东大会针对企业账户资金8.5万元意见不统一未作处理【有的说平均分配以弥补政策要求的投资损失,我建议用部分钱搞科技成果鉴定(见法院卷宗110页检察院2011年3月24日要求我写的自首材料),有的说纪委在查以后再说,总之未处理】,此时资金仍在单位账户上。根据工商登记条例及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注销企业同时要注销银行账户,经办人注销了苗研所,将单位资金转移到他自己个人账户上(后来听说时间是2011年1月,开票、股东会、转款时间是可查实的,随后8.5万元资金直接被泸县检察院全部没收),我不知情(2011年3月24日笔录和判决书中已陈述不知情,法院也没认定我知情)。
如果认定8.5万元是国有资金,单位公款私存,属私设小金库。依据2009年7月24日中央纪委对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文件,也只能是违纪,应追究泸县苗研所单位领导违纪责任。
苗研所是注册企业,其运营管理是按企业章程实施的,此案自始至终都是企业单位行为,最后泸县苗研所单位账户的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必须苗研所(单位)公章、法人章、出纳章等单位手续,也是单位行为,如果此行为是犯罪也是单位犯罪,依据刑法31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我不是泸县苗研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我何关,请解释泸县苗研所(单位)为何成了自然人,并且是不知情的人。不是我的钱怎么能找我负责,请出示被没收资金是我个人的证据。
三、通知第2页第20行,“在侦查中,杨存义等人还编造……,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有误。2011年3月24日,从当日下午5时至次日12时,超期羁押受到诱供逼供,部分供词与事实不相符,但即使当时说错了什么也不能改变资金所有权、流向等基本事实。当时说的是全程录音录像,请调阅,如无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四、通知第3页第1行,“此案中申诉人杨存义既代表泸县科技局下属事业单位泸县科学技术开发应用中心,以主要研究人员身份进入课题组,又是泸县苗研所普通个人合伙企业的股东,是同一人双重身份参与产、学、研科技合作项目,故其不是贪污罪适格主体的申诉理由不成立”错误。
项目和被没收的8.5万元资金自始至终都是泸县苗研所企业的。主要研究人员又没与任何一个单位签定科研承包合同,是搞科研的工作人员是自然人,不是领导和单位负责人;我是苗研所企业普通股东是自然人(不是直接责任人),双重身份都是自然人,自然人等于企业吗?如果股东等于企业,股民就等于上市公司,哪条法律和政策有这样的规定请出示。
五、通知第3页第8行,“主要研究人员就是指课题组骨干成员,只是称谓上的不同,不影响对原审判决的认定”错误,主要研究人员仅是从事科研工作的主要人员,而课题组骨干成员可以理解为对课题的所有事负责,包括资金处置权,能一样吗?如果一样为何不用事实上的主要研究人员,而要捏造一个课题组骨干成员来。
六、通知第3页第11行,“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涉假理由不成立”错误,庭审质证时我就提出了充足理由(见网站www.mzkxjsr.com或见当时的庭审录像),如果法检都造假,肆无忌惮地作伪证,一路受保护还有什么司法公信可言,是打脸依法治国,性质相当严重,请求上级部门对我提供的线索展开调查给予答复。
七、泸州市检察院没有出示补充侦查的新证据
《刑法》“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犯罪,我是一名主要研究人员,只做了份内的研究工作,没经手和审批资金,我的哪一个个人具体行为构成了犯罪,请指出。
综上所述,泸州市检察院没有对我的申诉诉求作出正面答复,为此再次请求对以上问题作出解释答复,告知本人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有何责、权、利,依据是什么。再次请求出示主体认定证据及被没收资金属于我个人的证据。
附:1.刑事申诉状
2.泸州市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3.泸州市中院裁定书(摘)及主要证据
主要研究人员  13882751580
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申诉人:杨存义,男, 1966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泸县,汉族,大学文化,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摇翔路9号。
    申诉人因不服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现依法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和控告。
申诉人认为: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判定申诉人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确实,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涉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591条、593条规定提出申诉 依据宪法第41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向您们控告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失职行为。
申请事项:
    一、请求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查清事实给予正面答复;
二、对该案依法予以抗诉或检察建议。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03年我按政策要求投资2.85万元到民企-泸县苗研所(股东11人含分管县长和监察局长,我仅投入资金没参与管理,有出资收据)。07年企业遭灾严重亏损,申请注销未被准许。2011年民企资金8.5万元被没收,2012年我血本无归后还被定贪污罪。法院捏造事实罗织罪名,违法失职。
    贪污是自然人犯罪,而此案自始至终都是企业行为,最后被法院认定的涉案资金8.5万元也是企业的非我所有。贪污罪同时必备的主客体、主客观四个要件,律师认为我一个都不具备,仅请求出示主体认定证据及被没收资金属于我个人的证据,却都获法院判决书摘录的答复。
泸州市中院将民企所有的资金认定为国有资金,将单位捏造为自然人,将泸县科技中心捏造为泸县苗研所,将主要研究人员捏造为骨干成员然后就定义为受委托管理国家财产的人员就成了贪污罪的主体,对我提出的下级法院程序不符、涉嫌造假等不作正面答复。
二、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失职行为及本人诉求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没回答我的上诉诉求和出示证据,且内容完全错误,现摘主要问题请予答复
1、裁定书第7页6行,“杨存义等四人作为项目参加单位的课题组骨干成员…是贪污罪的适格主体”是中院捏造的。法院卷宗172页,由四川农业大学制作的《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任务书》中,只有课题负责人1名(川农大教授),主要研究人员14名(我排名第6),我是国有事业单位(泸县科学技术开发应用中心)代表之一,只对部分研究目标负责(见附件)。我的工作是资料收集整理分析,参与编写出《泸州龙眼优质早结丰产栽培与防冻技术》等书,选育出泸县首个农作物品种“泸晚2号”,获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2011年获泸州市政府科技进步二等奖,完成了一个主要研究人员的职责。明明是课题主要研究人员怎么成了课题组骨干成员?请解释课题组骨干成员是从哪里来的?明明是作为泸县科技中心参与的为何对另一参加单位泸县苗研所的事负责?泸县科技中心为何成了泸县苗研所?老眼昏花了吗?证据表明我只完成科技中心的部分研究工作,为何要对另一单位(苗研所)的资金负责?科技合作协议是3个单位签定的,资金是单位的在其单位账户上由单位主要领导审批使用,单位资金由单位领导、会计、出纳支配使用,这是起码常识,也是事实(可查证),怎么是由其他工作人员负责?哪里有这样的法律规定请出示。课题主要研究人员又没与任何一个单位签定科研承包合同,是搞科研的工作人员是自然人,不是领导和单位负责人,不属于课题主要研究人员的资金凭什么说课题主要研究人员有责任和义务支配及使用该资金?哪条政策有这样的规定请出示。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谁委托我管理苗研所(单位)“国有资产”?有委托书吗?有委托管理的事实吗?为何成了贪污罪的主体?14名主要研究人员有何职务便利?我没接触钱是出卖了科研成果吗?
2、裁定书第7页第9行“项目通过验收后,各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物结账手续…原渠道收回”有问题。《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发文对象是各省市财政厅、科技厅、各课题承担单位,也有以上要求。法院卷宗172页证据表明,只有四川农业大学才是课题承担单位,泸县苗研所仅是主要参加单位之一,不是承担单位。项目通过验收的准确时间、验收意见我至今不知(因为没参与也没人告知)。没经手和审批资金,财物办理手续也与我无关。请出示泸县苗研所是课题承担单位的证据。
苗研所是参加单位不对科技厅负责,与科技部、省科技厅无任何联系,只受与承担单位(川农大)协议约束,民营企业是以赚钱为目的,协议中没有节余资金归还条款。如果8.5万元应退而未退,川农大是知道这笔资金的(其2010年9月制作的验收材料第167页有记载),可以告知苗研所退回或根据协议内容提出诉求,民事法律早已有明确规定。然而没有,直接是泸县检察院没收起诉。请解释为何强行以刑法调整民事关系?
3、裁定书第7页第12行“参与共谋以开虚假发票入账的手段套取国拨经费,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故意”不实。四川农业大学按“产学研合作协议”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11月分别支付33.25万元到泸县苗研所账户,用途分别是科研费和协作费。2010年9月在其承担项目验收前,要苗研所提供支出发票,苗研所只好按其要求到外面去开发票(苗研所还贴了税费,非我经办),资金仍在苗研所账户上,至被没收时仍属于泸县苗研所。课题后来通过了验收就说明企业是完成了协议计划任务的,没有虚报套取行为。开票前一年全部资金就到了企业账户,资金到账与开票无关。请解释为何是开虚假发票套取国拨经费?企业按客户要求提供了不实发票为何成了个人贪污的故意,即便定性为贪污也是企业贪污(因资金自始至终都属企业且一直不在我手里),企业有贪污这个罪吗?
即使认定为企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依据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结果也是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企业和直接责任人罚款,与我何干。后因政策法规变化和民事合同结束,泸县苗研所必须注销清算,股东大会针对企业账户资金意见不统一未作处理。根据工商登记条例及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注销企业同时要注销银行账户,经办人注销了苗研所将单位资金转移到他自己个人账户上,我不知情(判决书中已陈述不知情,法院也没认定我知情)。如果认定8.5万元是国有资金,单位公款私存,属私设小金库。依据2009年7月24日中央纪委对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文件,也只能是违纪,应追究泸县苗研所单位领导违纪责任。
此案自始至终都是企业单位行为,最后泸县苗研所单位账户的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必须苗研所(单位)公章、法人章、出纳章等单位手续,也是单位行为,如果此行为是犯罪也是单位犯罪,依据刑法“第31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我不是泸县苗研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我何关,请解释泸县苗研所(单位)为何成了自然人,并且是不知情的人不是我的钱怎么能找我负责,请出示被没收资金是我个人的证据。
4、裁定书第6页第15行“原公诉机关撤诉后,在变更了指控罪名和部分事实并提交了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不实。我经历3次被起诉,2次补充侦查延期审理,超出法定期限后开庭,开庭就宣读判决书,何来新证据请予出示。
5、裁定书第6页第1行“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两份新证据”不实。
该书证我认为是假证庭审时就提出了充足理由(见附件),中院不调查也不回答而加以采信,请予答复是否假证
民企遭洪灾和冰灾我遇人祸,血本无归后还被定贪污罪,简直荒唐。中院答非所问且完全错误,请对以上问题作出解释并再次请求告知本人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有何责、权、利?依据是什么?给予书面答复,且仅附主体认定证据及被没收资金属于我个人的证据。
近年当事人伤害法官的事件层出不穷,全是当事人的错吗?法院乱整,当事人长期信访上访无果走投无路也是成因。本人申诉信访6年,也曾列为市级领导信访包案,进京上访已1年,网上多次公开实名举报已8个月,人民网等重要官网去年10月12日登出了我的实名举报信,10月14日相关部门就发出舆情专报建议及时答复我的信访诉求,11月初泸县法院曾派员来了解案情,12月27日、今年2月15日人民网又登出了我的第3次、第5次实名举报信,四川第一网络社区群众呼声、新浪网等登出了其余20次控告信。据说也开了专门会议就是无人答理,至今都没得正面答复,说明本人举报属实。
综上所述: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法操作,涉嫌护假、枉法裁判,本案完全是冤案、错案,为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还申诉人清白,请求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查清事实给予正面答复,对该案依法予以抗诉或检察建议。
此致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杨存义  电话:13882751580
                                        2017年6月12日
注:本案更多资料请见网站www.mzkxjsr.com
附件: 1、二审判决书;2、川农大课题任务书(法院卷宗摘)3、主要研究成果;4、一审判决书;5、泸州相关法院涉嫌造假护假;6、恢复审理函及泸县法检情况说明(涉假);7、科技合作协议;8、四川农业大学付款单;9、县委03年文件;10、人民网登出的第3、5次举报信。


泸州市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jpg
泸州中院二审裁定书6-7页及法院卷宗第172页.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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