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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22 20: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再审申请人:彭光斌,男,现年50岁,汉族,原四川省通江县广纳乡信用社主任,户籍四川省通江县板桥口乡三村六社。身份证号码:513025196505230176联系电话:15983971852。     申诉人因“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挪用资金罪”,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02)通刑初字第015号刑事判决书、通江县人民法院(2003)通刑再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通江县人民法院(2004)通刑再初字第01号刑事裁定书和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中刑监字第01号驳回通知书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监字第117号驳回通知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申请再审请求:一、请求撤销通江县人民法院(2002)通刑初字第015号刑事判决书;二、请求撤销 通江县人民法院(2003)通刑再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三、请求撤销通江县人民法院(2004)通江刑再初字第01号刑事裁定书;四、请求撤销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中刑监字第01号驳回通知书;五、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监字第117号驳回通知书;六、请求依法立案再审,判决申诉人无罪或撤诉。事实与理由:      通江县人民法院(2002)通刑初字第015号刑事判决书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光斌在担任广纳信用社主任期中,利用本社向广纳乡各村发放支农再贷款之机,于2001年1月19日收受销售果树苗的李成才5000元(李成才交给申诉人10000元,给了副主任张克红5000元)。2000年11月8日,被告人彭光斌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在广纳信用社账户开具现金支票,支取现金50000元,借给平溪食品站刘金中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光斌为集体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和借与他人,构成挪用资金罪,指控受贿罪,因数额未达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授权解释的关于审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数额,被告人的行为属违法行为……”通江县人民法院(2003)通刑再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通江县人民法院(2004)通江刑再初字第01号刑事裁定书均维持(2002)通刑初字第015号刑事判决;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中刑监字第01号驳回通知书裁定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监字第117号驳回通知书回避申诉事实称不符合再审条件。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1、同一案件中认定的受贿事实,实际上不仅是个人之间借贷关系,并且申诉人于2001年3月25日归还了李成才借款7000元,是申诉人委托张克红在我个人账户支取的,李成才还签了字。该证据证明了归还日期是2001年3月25日,还证明了当时在广纳信用社用现金归还的。足以说明申诉人既不犯罪,更无违法行为。(证据复印件见四川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和李成才开具的证明材料)。2、巴中刑监字第01号驳回通知载“……经查明,你以支存款的名义借给刘金忠50000元……”这一说辞纯属不懂会计业务。《中国农村信用社业务状况表》第3页第13行就有科目代号为“2323”、科目名称为“信用社上存联社款项”,就是反映基层信用社与县联社资金往来的存取关系,没有其他资金属性(见中国农村信用社业务状况表第3页)。3、同一案件,两份不同罪名的判决:申诉人提供两份通江县人民法院(2002)通刑初字第015号刑事判决书。从两份(2002)通刑初字第015号刑事判决书反映的内容看:一份判决申诉人犯挪用资金罪,一份判决申诉人犯挪用公款罪,并且挪用公款罪的判决不止一份,申诉人可以提供两份不同的挪用公款罪的判决复印件。通江县人民法院2003年再审传票、再审开庭公告、看守所释放证明都能证明通江县人民法院2003年都存在挪用公款的判决,怎么现在没有呢?如果县法院找不到,通江法院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见再审传票、释放证明、(2002)第015号判决两份、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1)、判决、裁定及驳回通知均认定申诉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在广纳信用社账户开具现金支票,支取现金50000元,借给平溪食品站刘金中使用这一事实,从一审——再审——重审等三次庭审和三次判决裁定中认定“现金支票”与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开具支票、支取现金、借给刘金忠使用都有密切关系,也是涉嫌犯罪极为重要的事实情节。那么现金支票是怎样的作案工具?又有哪些作案事实的详细经过?现金支票上面到底有什么证据线索?至今没有审查清楚!这么重要的书证既没有出示、质证和辨认,判决、裁定也没有记载。没有证据怎么能够认定事实? (2)、认定支取现金借给刘金忠使用证据不足。无论是指控、还是判决列举的所有证据仅仅只是存根上的字迹,但都无法证明申诉人与刘金忠之间有个人借贷行为。巴中刑监字第01号驳回通知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监字第117号驳回通知就回避现金支票这一客观事实。直接按法律公文格式硬套照搬。没有“现金支票”和“有个人借贷行为”的证据就不能证明申诉人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证明申诉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在广纳信用社账户开具现金支票,支取现金50000元,借给平溪食品站刘金中使用这一事实。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明显不足,这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和第六十九条(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的规定。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通江县人民法院(2002)通刑初字第015号刑事判决书列举的证据2证人苟徇的证词前后矛盾,无法排除(1)、苟徇(检察院张强、屈仕平2001年7月2日调查):“2001年6月10日或11日。……现金支票存根金额50000元,叫我入账。”:“2000年11月几号,彭光斌在我手中领取现金支票,”“我是广纳信用社会计,银行帐是我在保管”,“他给了我400元现金”。 (2)、苟徇(检察院屈仕平、赵亮2001年7月4日调查):“因为他贷给刘金忠的50000元,曾经将贷款依据和支票存根拿来叫我入账,因款没有到位,我也不可能入账”。 (3)、“关于彭光斌挪用广纳信用社资金的情况”载:“广纳信用社会计苟徇向工作组反映……支票存根放在苟徇处”(2003年7月14日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4)、法院依法调取的苟徇证词:“(2002年5月25日出具的贷款经过)支票存根彭光斌交给了我,因我无法入账,我就将支票存根退给彭光斌的。现金支票是我在保管,我给支票时是盖了财务公章和彭光斌的私章、我的私章。”“各种印章是我保管在印件盒”,“问:彭光斌平时单独办过贷款没有?答:办过,作为信用社主任不可能不单独办贷款”,“问:刘金忠借的这50000元钱,到底是广纳信用社借给他的,还是彭光斌私人借给刘金忠的?答:从账目上看是广纳信用社借给刘金忠的”。 (5)、2002年5月25日苟徇出具:“……2001年6月,我进城学习无钱,彭光斌从刘金忠还借款利息中借给我400元”。 (6)、法院依法调取刘金忠证词:“我直接向广纳信用社申请贷的,填了一份合同和契约,彭光斌将支票上的数据填好后,才交给苟徇,他叫苟徇看一下,苟徇看后才加盖印章,我们签合同,填支票她都在场。”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证明这就是一笔贷款业务,并且要求苟徇入账,苟徇在管账,贷款依据和支票存根就在会计苟徇处,钱是刘金忠自己到县联社营业部取的,预收利息400元交给了苟徇。根据 “有收必有付、收付必相等”的会计法则,收付都有凭证,会计不需要看到钱就应该入账,会计不入账,会计应该承担责任。怎么把责任强加在申诉人的头上?申诉人绝无挪用本单位资金或借给他人的主观故意。预收利息400元交给了会计苟徇也充分说明单位资金收益权没有受到侵犯。法院采纳会计苟徇单方前后矛盾的证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的规定,造成案件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并无法排除。                 四、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均属非法证据,应依法排除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载:“被告人彭光斌因受贿、挪用公款一案,经本院反贪局侦查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    农村信用社是辖区农民入股成立的为社员提供农村金融服务的农村金融机构,属集体所有制性质,是自筹资金,自谋发展,自求平衡,自担风险的独立企业法人。申诉人系通江县广纳乡信用社职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受任何委托从事国家公务,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规定,擅自直接立案自侦非公务员涉嫌犯罪案件属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法律规定收取发案单位办案费1000元,放纵同案人员会计苟徇,以达到县联社官员与检察院某些官员相互利益的利害关系。因此通江县检察院非法调取的一切证据均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本就不能受理这一诉讼案件,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的规定。(见证据营业执照、李成才判决书、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5条1、2、3、4、8款之规定。因此,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审查,支持申诉人的诉求,判决申诉人无罪或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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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29 11:3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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