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刚律师谈《继承法》·遗嘱意思表达应准确】#真实案件讲解#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
• 『案情概述』
• 刘XX:其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的父母立有遗嘱将×号北房一间归被告王××继承。2010年8月,某法院判决诉争房屋由被告继承,该房屋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继承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不办理有关继承手续。
• 原告诉请:确认原告拥有某区×号北房一间房屋产权份额的50%
• 王XX:诉争房屋的原产权人系王XX母亲赵××,此房也应属于我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父亲王×于1999年5月去世,我母亲于2009年11月9日去世。
• 我母亲在世时有一份公证遗嘱,但因兄弟姐妹间有矛盾,故未执行。
• 现此房屋产权仍登记在我母亲名下。
• 『审理查明』
•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6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某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
• 1999年3月11日,王×1到某市某区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将座落在某区×号,北瓦房一间在死亡后遗留给我的儿子王××。
• 同日,赵××到某市某区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将座落在某区×号北瓦房一间在我死后遗留给我的儿子王××。
• 王×1于1999年死亡,赵××于2009年11月9日死亡。
• 【志刚律师问】:从时间顺序看,我们能看出什么?
答案见本文最后。
• 【志刚律师问】:这两份公证遗嘱的内容有没有疏忽的地方?
答案见本文最后。
• 『一、二审判决』
• 2010年8月20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某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区×号北房一间由被告王××继承,现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父母生前通过公证遗嘱确认该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并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该房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王××父母生前通过公证遗嘱确定由王××继承。
• 遗嘱中虽没有明确排除刘××的权利,但考虑到双方离婚判决中涉及的10号房屋产权是由王××父母过户至王××名下,该10号房屋已作为王××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属于王××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 『再审判决』
• 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继承该房屋后,是否认定为王××与刘××夫妻共同财产。
• 王×1、赵××的死亡时间及继承开始时间,系在王××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 其次,王××之父母生前所立遗嘱内容,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
• 第三,王×1、赵××立遗嘱时未明确排除刘××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
• 二、刘××享有某市某区×号院内北房一间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 【志刚律师讲解】
• 为什么再审法院做了改判?
• 首先,我们可以看出:被告父母去世后原、被告双方才经法院判决离婚,因此被告父母的财产就可能成为夫妻共同所有的继承的财产。
• 其次,被告的父母的公证遗嘱在订立时未完整、准确表达为:只给被告王XX(我的儿子王XX)继承,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出现了这种结果。
• 下面我们看看《婚姻法》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夫妻一方财产的具体规定:
•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志刚律师重点提示】遗嘱一定要完整、准确的表达意欲表达的意思,在本法条中要特别注意第三项所用的“只”字,留遗嘱时切记!本案看似简单,却是再审改判的,不可不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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