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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潍坊中院:一桩蹊跷的“执行”案件(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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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5 13: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人民法治]杂志记者 高海宾

  本刊接到反映称,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潍坊中院)执行局相关执行负责人在执行当事人金刚及山东恒亿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恒亿公司)资产时,在评估资产环节中存在违规;当事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潍坊中院视而不见、置之不理;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后,公然蔑视法律规定和上级法院的权威,上级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裁定三日内立案的裁定书当成一团废纸,在未处理执行异议和上级法院裁定的情况下,就进入拍 卖程序,拍 卖了超 标的额查封的当事人的资产。资产拍 卖后的2016年12月8日,潍坊中院才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政府拖欠工程款

  2012年7月,山东乾创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马秀青借款1000万元,反映人金刚任法定代表人的恒亿公司及金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金刚称,因其经营的另一家公司为潍坊市滨海开发区政府文昌湖景观绿化形象工程垫资近2亿元长达4年时间,无力偿还向马秀青的借款1000万元。

  2011年7月,当事人金刚合作的公司承包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滨投公司)招标的“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科教创新区文昌湖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约定为1.72亿元,工期为180天;本工程建设期为二年建设期内不付款;在建设期结束满一年后分3年后付清。

  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工期由原定180天拖延至900多天。截止到2014年12月工程基本完工时,反映人累计垫资两亿多元。

  金刚说,在长达3年的施工时间内,滨投公司仅仅垫付2500万元农民工工资。2013年12月,滨投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名义,让金刚合作的公司开具了5000万元和4950万元两张发--票,发--票的税款由滨投公司垫付。发--票开了之后,滨投公司将该笔款项审批后却又恶意拒付,还将该款擅自划给了和金刚合作公司及绿化工程毫无关联的潍坊锦福泽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滨投公司以“好意、帮助”的名义并为潍坊锦福泽置业有限公司做了担保,让金刚的公司以月10‰的高利息从潍坊锦福泽置业有限公司借款4000万元。该笔借款预扣利息,实际收到3860万元。

  金刚说,不仅如此,在2016年1月工程造价审计完成后,滨投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由于资金长期积压,资金成本高涨,导致金刚经营的另一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停止。

  据金刚讲,在此期间,马秀青向潍坊中院起诉要求山东乾创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同时并进行了诉前保全。2014年5月20日,潍坊中院以(2014)潍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5月2日以(2015)潍执字第38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金刚位于青岛胶南市前湾港东路777号(青岛小镇)75栋1单元1层101户(704.53平方米)价值约1600万元的别墅;山东恒亿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土地两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项下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潍坊中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潍民四初字6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被告山东乾创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前返还原告马秀青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200万元”。

  2016年3月,金刚经营的公司被迫申请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潍坊仲裁委员会在1年内未能作出裁决,致使金刚无法收回2亿多元绿化工程款,无力清偿马秀青的1200万元债务。

  对当事人异议和省高院的裁定置之不理

  2016年5月24日,“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14)潍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潍坊中院做出了(2014)潍执字第389-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拍 卖被执行人金刚位于青岛胶南市前湾港东路777号(青岛小镇)75栋1单元1层101户(704.53平方米)。二、拍 卖被执行人山东恒亿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九龙办事处营房村西北两宗土地使用权(地号分别为1-15-20-806号、1-15-20-807号,面积分别为66667.1平方米、72264.9平方米)及其项下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

  金刚说,他的上述价值约1600万元的青岛小镇别墅,仅评估965万元;山东恒亿公司名下价值5546万元的土地,仅评估4175万元。

  据金刚讲,金刚、恒亿公司接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于2016年6月8日、8月2日和8月12日先后三次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拍 卖裁定,对拍 卖财产另行评估。又以评估程序严重程序违法为由,及时向潍坊中院提出[关于山东立德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的异议],并且于2016年7月8日(重新评估)申请书中明确请求“重新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对胶南市前湾港东路777号青岛小镇75栋一单元一层101户房地产和胶州市1-15-20-806号、1-15-20-807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市场价值重新评估”。

  记者在其[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看到,“贵院依据(2014)潍执字第389-1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金刚位于青岛胶南市前湾港东路777号(青岛小镇)75栋一单元一层101户,计704.53平方米、山东恒亿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两宗地号1-15-20-806号、1-15-20-807号土地使用权及其项下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贵院委托山东立德信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异议人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过低,评估所依据的事实不实,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撤销(2014)潍执字第389-1号裁定书。申请解除对本案涉及山东恒亿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两宗地号1-15-20-806号、1-15-20-807号土地使用权及其项下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的查封。”

  理由为:“一、财产评估过低严重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二、严重超 标查封、处置财产,查封的财产价值远远超出债务数额。三、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1、没有通知异议人选定评估机构,没有通知异议人参加市第勘验。2、报告严重违反[土地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四、潜在竞买人和评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恶意损害异议人财产权益的重大嫌疑。”

  金刚说,潍坊中院执行局法官在3个月内3次收到反映人的执行异议书后,既没有立案,也未先处理重新评估申请,也没有裁定不予受理,只调整别墅价格至1287万元,违法进入下一执行阶段,即进入执行标的的司法拍 卖程序,将山东恒亿公司价值5546万元的土地以4175万元低价卖出。同时,房屋没有成交,依照拍 卖规定要降价20%后再次拍 卖。

  金刚称,针对潍坊中院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置之不理的行为,山东恒亿公司和金刚于2016年9月12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过审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鲁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依法排除异议人的异议,强行处分异议人的财产,将可能造成对异议人财产权等权利的侵害,指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立案。

  金刚讲,潍坊中院执行局在收到(2016)鲁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后,公然蔑视法律规定和上级法院的权威,把上级法院的裁定当成一团废纸,迟延3个月后作出裁定。

  令人质疑的评估

  金刚告诉记者,在此案的财产评估中,存在评估价格过低、评估程序也存在验证违法,潍坊中院也没有通知金刚、恒亿公司参与评估机构的协商选定。没有通知我方参加实地勘验。

  金刚讲,(2014)潍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200多万元,被执行独栋别墅价值约为1600万元,足以清偿债务。被查封财产价值约6630万元,是执行标的的5.5倍。虽经恒亿公司和金刚四次申请,潍坊中院执行法官对超出部分不予解封。

  金刚说,参照我方收集的同地段11个别墅样本,被查封青岛小镇别墅价值约1600万元,潍坊中院委托评估价格仅为965万元,低于市场价值40%。胶州市两宗土地使用权即使按照最低价400元/平方米计算,市场价值最低约5546万元,评估价值4175万元,低于市场价值25%。2016年6月8日提出异议后,评估机构决定调整评估价格,但只调整别墅价格至1287万元,仍然比市场价值低21%;土地价格没有调整。

  金刚说,本案评估对象为三宗不动产,分别是青岛胶南市前湾港东路777号(青岛小镇)75栋一单元一层101户,计704.53平方米,以及恒亿公司位于胶州市两宗地号1-15-20-806号、1-15-20-807号土地使用权及其项下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本案的不动产评估程序应当遵循[土地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的规定。但是,本案两位评估师并未对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即得出评估结论。此外,本案也只选用一种评估方法,评估别墅时采用市场法,评估土地时只采用成本逼近法,且没有说明具体原因,无法互相验证评估结果。

  另外,潍坊中院也没有通知金刚、恒亿公司参与评估机构的协商选定。

  “生米做成熟饭”后的裁定

  令人质疑的是,法院查封金刚、恒亿公司的上述财产中的两宗土地,“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委托山东中立信拍 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公开拍 卖,2016年8月12日青岛润举置业有限公司以起拍价41818532.00元竞得。”离拍 卖近半年的2016年12月8日,潍坊中院才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金刚、山东恒亿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针对当事人反映的情况,记者于2017年5月12日来到潍坊中院,宣传科的工作人员接待了记者,然后又带记者到了该院执行局并见到了上述案件的执行庭的马姓庭长。

  马庭长对记者提出的问题未作回答,只是说负责案件的法官出差在外地,等看了案卷之后下周通过院宣传部门给记者回复。

  记者等待至5月18日,潍坊中院一直没有给记者回复。5月19日,记者再次来到潍坊中院,在值班室电话中询问了宣传科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称也没有得到执行局方面的回复。5月25日,记者再次致电潍坊中院马庭长留下的固定电话,但处于无人接听状态。记者联系潍坊中院宣传科,工作人员告诉记者马庭长也没有联系宣传部门。

  专家:法院执行行为涉嫌违法

  对当事人反映的上述问题,记者采访了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张卫平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行为法学会执行行为研究会副会长肖建国。

  张卫平和肖建国两位专家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来看,案涉执行标的之评估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程序权利,严重违反[土地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的规定;本案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潍坊中院未处理当事人重新评估的申请而直接交付拍 卖,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当事人有权对潍坊中院涉嫌超 标的额查封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潍坊中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三日内予以立案。潍坊中院没有对当事人数次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属于渎职行为,执行法院应当予以纪律处分;未处理执行异议即开始拍 卖程序,构成违法执行行为,上级法院应当通过执行监督予以纠正。潍坊中院查封的青岛胶南市前湾港东路777号(青岛小镇)75栋一单元一层101户独栋别墅的评估价与申请执行人马秀青的债权及其利息价值大体相当,独栋别墅的查封基本可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法院对胶州市两宗地号1-15-20-806号、1-15-20-807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查封违法,构成了[执行查封规定]第21条的“明显超 标的额查封”。

  专家分析说:一、案涉执行标的之评估程序违法,潍坊中院未处理当事人重新评估的申请,就进行司法拍 卖,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1、剥夺了当事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程序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 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拍 卖规定])确立了拍 卖前先评估的原则,对拟拍 卖的财产,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而评估机构的确定方式,首先要求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执行法院审查来确定,只有在协商不成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 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2条,才能由负责执行的法院在自愿报名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采取随机的方式来确定。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潍坊中院通知金刚、恒亿公司参与评估机构的协商选定,金刚、恒亿公司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权利被执行法院违法剥夺。

  2、评估程序严重违反[土地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的规定。

  根据[土地房地产评估规范]的规定,评估人员应当对评估对象进行实地亲身感受,对评估对象进行全面评估;对评估对象有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的,应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本案评估对象为三宗不动产,分别是青岛胶南市前湾港东路777号(青岛小镇)75栋一单元一层101户,计704.53平方米,以及山东恒亿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两宗地号1-15-20-806号、1-15-20-807号土地使用权及其项下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本案的不动产评估程序应当遵循[土地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的规定。但是,本案两位评估师并未对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即得出评估评论不妥。此外,本案也只选用一种评估方法,评估别墅时采用市场法,评估土地时只采用成本逼近法,且没有说明具体原因,无法互相验证评估结果。因此,评估程序存在着验证违法的情形。

  3、本案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未重新评估而直接拍 卖的,属于违法执行行为。

  依据[执行拍 卖规定]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对于因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

  本案中,金刚、恒亿公司接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以评估程序严重程序违法为由,及时向潍坊中院提出[关于山东立德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的异议],并且于2016年7月8日(重新评估)申请书中明确请求“重新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对胶南市前湾港东路777号青岛小镇75栋一单元一层101户房地产和胶州市1-15-20-806号、1-15-20-807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市场价值重新评估”。潍坊中院未先处理重新评估申请,即进入执行标的的司法拍 卖程序,以程序违法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将涉案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予以拍 卖变价,明显构成了违法执行行为。

  二、当事人有权对潍坊中院涉嫌超 标的额查封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潍坊中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三日内予以立案;未予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也未处理执行异议即开始拍 卖程序,构成违法执行行为。

  1、潍坊中院对当事人数次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立案,属于渎职行为,执行法院应当予以纪律处分,上级法院应当通过执行监督予以纠正。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明确赋予执行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在当事人认为法院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或方法违反法律规定时,有权提交书面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现行法对于执行异议实行专属管辖,即由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的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不能漠视不理,特别是不能对执行异议不予立案。过去一段时间,我国执行实践中执行异议案件立案难问题突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专门发布规范性文件[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立案意见]),以便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各地法院的执行行为。

  [执行立案意见]第9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明确要求执行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该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可见,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是法院的内在职责,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视而不见、置之不理,属于渎职行为,不仅应当受到纪律处分,而且上级法院还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来纠正这种违法行为。

  在本案中,金刚、恒亿公司于2016年6月8日、8月2日、9月9日数次向潍坊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于潍坊中院对涉嫌超 标的额查封的三宗不动产交付拍 卖的(2014)潍执字第389-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请求潍坊中院撤销,但潍坊中院一直不予立案,也不作出不宜审理裁定,构成渎职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的执行程序的规定。

  2、潍坊中院未处理查封行为合法性的执行异议即开始拍 卖程序,构成违法执行行为。

  法院查封是否明显超 标的额,查封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能否交付拍 卖程序,这些前提问题必须通过执行异议的处理来加以明确。但本案中,潍坊中院在未处理执行异议的情况下,就进入拍 卖程序,并且作出(2014)潍执字第389-2号执行裁定书,将胶州市1-15-20-806号、1-15-20-807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拍 卖给青岛润举置业有限公司。可以看出,潍坊中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执行立案意见]第9条的规定,属于违法执行行为,上级法院可以通过执行监督撤销已经实施的违法执行行为。

  三、潍坊中院查封的青岛胶南市前湾港东路777号(青岛小镇)75栋一单元一层101户独栋别墅的评估价与申请执行人马秀青的债权及其利息相当,对胶州市两宗地号1-15-20-806号、1-15-20-807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查封,属于“明显超 标的额查封”。

  执行在的查封是法院运用执行权的行为,出于对被执行人合法利益的保护,现行法对其设有严格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查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均确立了价值相当原则,明显超 标的额查封构成违法执行行为。[执行查封规定]第21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 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执行工作规定]第39条也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按此,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应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 标的额查封。对于执行法院“明显超 标的额查封”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执行当事人提供了执行异议的救济方式。

  本案中,评估报告认为涉案独栋别墅的评估价值为9645920元,在金刚、恒亿公司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请求对评估报告进行听证后,评估机构山东立德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将评估价调整为12873293元,而本案申请执行人马秀青的债权及其利息约1200万元,二者价值大体相当,独栋别墅的查封基本可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民事执行理论中,所谓价值相当,并不要求查封的财产价值与应履行的债务数额完全相等,而是以不显著超额为判断标准。考虑到案涉两宗土地的价值很高,在此情况下,潍坊中院无视执行当事人的数次异议,继续查封胶州市两宗地号1-15-20-806号、1-15-20-807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行为违法,属于[执行查封规定]第21条的“明显超 标的额查封”行为。

  对此,本刊将继续关注。

  [责任编辑:康烁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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