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 告 书
控告人:樊勇,男,汉族,,住成都市
被控告人:刘玉琬,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审判员,电话:028-82915138。
控告事项:
1、请求查处被控告人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2、请求调查被控告人是否徇私枉法、收受贿赂;
3、责成被控告人对其枉法裁判作出合理解释;
4、请求受控告机关以书面形式回复控告人。
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没有争议的基本事实:
1、2016年8月23日控告人到伊藤洋华堂(简称第三人)下属的双楠店、锦华店先后购买了由昆明吉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单价11.9元/袋的“苦荞云腿月饼”共668袋,支付了7949.20元货款;
2、控告人购买的第三人销售的“苦荞云腿月饼”印有黑色“苦荞麦性味苦、平、寒、有益气力、续精神、利耳目、有降气宽畅的作用”;
3、“苦荞云腿月饼”使用地方标准代号“DB53/127”进行生产。
二、第三人销售的食品是禁止销售的违法食品的事实根据:
1、控告人认为第三人销售的“苦荞云腿月饼”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同时违反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6项“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规定,;
2、“苦荞云腿月饼”标签标示产品标准代号“DB53/127”该标准已经废止,被“DBS53/003-2015”所替代。
三、控告人的维权经过:
1、控告人购买了假冒药品的“苦荞云腿月饼”后提起诉讼,被武侯法院判决败诉,控告人不服提起上诉;
2、控告人为了公众利益向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举报第三人为了获取非法高额利益,故意销售依法禁止销售的违法食品“苦荞云腿月饼”,该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销售的“苦荞云腿月饼”认定为违法食品,违法事实与控告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一致,即非法标示疾病治疗和预防功能,假冒药品,并作出了15000元的罚款。
四、刘玉琬的(2017)川01民终1471号判决为枉法裁判的事实:
1、第三人销售的“苦荞云腿月饼”非法标识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是禁止上市销售的食品,控告人买到的是不合法的食品,是不合格的食品,而且,作为大型超市应该知道国家食品安全法和国家强制标准为防止普通食品假冒药品或保健品,禁止在普通食品的标签上标识疾病预防或治疗功能,但第三人仍然进行销售,第三人是明知故犯。
2、刘玉琬逻辑混乱,颠倒黑白。既然在判决中认可第三人交付给控告人的食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是禁止上市销售的食品,是假冒药品的食品,就应当认定第三人公开欺诈公众和控告人。第三人为了利益,与生产厂家狼狈为奸,欺诈消费者,没有“苦荞云腿月饼”假冒药品,控告人就不会购买,也就不会上当受骗。第三人不仅误导控告人和公众,而且是十足的欺骗消费者。
3、刘玉琬揣着明白装糊涂,故意把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标准混为一谈,要求控告人举出影响食品安全的证据。难道交付的食品是违法的食品,禁止上市交易的食品,还不足以认定交付的食品是不合格的食品?第三人还不应当承担责任?难道刘玉琬不知道食品安全标准的立法目的是保障食品安全和防止假冒吗?刘玉琬的判决明显是以食品无毒无害为幌子支持假冒食品,其用心显然拿人钱财替人消灾。
五、刘玉琬的(2017)川01民终1471号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判决为合议庭,实际上只有刘玉琬和书记员询问后,就直接下判。范伟、毛星莫名其妙成了本案的审判人员,难道法院也拉人签名帮她枉法裁判扎场子?
综上,控告人购买第三人假冒药品的“苦荞云腿月饼”上当受骗,刘玉琬的(2017)川01民终1471号判决也认定“苦荞云腿月饼”是假冒药品的食品。但是,认为第三人假冒药品的“苦荞云腿月饼”与控告人没有关系,而且假冒药品的食品没有把控告人毒死、毒翻就判决第三人骗控告人背时,活该被骗,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在金钱人情之后。
此致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樊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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