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名义”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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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反映的“四川巴中、平昌法院枉法办案造成巨大损失不依法赔偿当事人还遭报复和威胁”一事,回复如下:
一、基本案情
2008年4月5日,苏俊、朱大然与文德军签订《坦溪养猪场彩钢制作合同书》,后苏俊、朱大然按合同约定为文德军承揽加工各猪圈圈舍的彩钢瓦棚,另加工制作了库房彩钢瓦棚。工程结束后,苏俊、朱大然与文德军丈量了工程量和面积,双方在“彩钢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2009年3月30日,文德军与他人合伙就坦溪养猪场成立四川江阳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牧业公司”)。同年8月12日,由江阳牧业公司单方发出工程结算单,同月30日,江阳牧业公司出具通知,要求苏俊、朱大然就库房漏水、圈舍多处锈迹和顶部霉变等进行返工,但双方就彩钢瓦展开计算发生争议,苏俊、朱大然遂于2009年9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文德军、江阳牧业公司立即支付安装彩钢棚下差工程款273747.41元。
二、案件审理及诉讼保全情况
2009年9月14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2009年11月2日,因双方对彩钢棚的质量及工程量计算发生争议而休庭。2010年6月30日,本院复庭审理。审理中,江阳牧业公司、文德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表示放弃鉴定。经调解无效后,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09)平昌法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文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苏俊、朱大然支付工程款233307.35元,由被告江阳牧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0月25日,根据苏俊、朱大然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9)平昌法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查封江阳牧业公司位于平昌县坦溪养猪场的全部财产,查封期间,由江阳牧业公司、文德军继续使用,但不得变卖、毁损和转移财产,设置抵押。并于同月29日向江阳牧业公司、文德军送达,由文德军的胞兄,江阳牧业公司工作人员文程分别代为签收。
江阳牧业公司、文德军对本院判决不服,上诉至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15日,巴中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巴中法民一终字第021号民事判决:驳回文德军、江阳牧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平昌法院的判决。文德军、江阳牧业公司于2011年5月3日以承揽合同工程质量损害赔偿为由又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与前案属于同一承揽合同,工程款结算和工程质量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两个方面,原案已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出判决且已生效,其起诉事项属于以同一事实起诉,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本院即于2011年7月7日裁定驳回文德军、江阳牧业公司的起诉。对此,文德军、江阳牧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市中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与此同时,文德军、江阳牧业公司不服市中院(2011)巴中法民一终字第021号民事判决,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7月2日,省高院经审查终结,作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申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德军、江阳牧业公司举证不力为由,驳回文德军、江阳牧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案件执行情况
本院(2009)平昌法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江阳牧业公司、文德军未予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1年5月30日,苏俊、朱大然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6月9日,文德军代表江阳牧业公司与苏俊、朱大然达成和解协议:定于2011年6月21日上午付5万元,2011年7月31日付9万元,其余在2011年8月底付清,如在三时段逾期,文德军自愿以坦溪猪场中相应的财产予以折价偿债。2011年6月21日,文德军兑现支付工程款1万元后,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8月3日,因文德军、江阳牧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苏俊、朱大然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案后,因文德军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依法向文德军公告发出本院(2012)平执字第601号民事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但文德军未履行执行义务。2013年1月16日,苏俊、朱大然第三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并要求对文德军所有的座落于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188号6栋1单元19-3号商品房一套予以查封。鉴于本院(2009)平昌法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期限届满。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平执字第601-1号民事查封裁定,对其予以查封,并在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查封登记手续。2014年2月15日,本院依据苏俊、朱大然提供的线索,查找到文德军,随即本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2月17日,申请执行人苏俊、朱大然经本院做思想工作与文德军达成和解协议,自愿放弃部分工程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协议达成后,文德军当即向苏俊、朱大然支付下欠工程款223307.35元,至此,该案执行完毕。应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经文德军申请免缴,获本院准许。同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解除了对文德军所有的座落于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188号6栋1单元19-3号商品房的查封。
四、申请国家赔偿处理情况
2016年5月30日,四川江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农业公司”,原四川江阳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经成都市高新工商银行管理局同意准予变更为四川江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文德军以本院违法保全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2042万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组织江阳农业公司、文德军以及原承办法官举行听证后,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了(2016)平法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江阳农业公司、文德军关于违法保全的国家赔偿申请。
2016年8月1日,江阳农业公司、文德军不服本院(2016)平法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书,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进行质证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川19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维持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平法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
平昌县人民法院
201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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