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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绵阳锦旗哥冯勇军诉三台县公安局人格权纠纷案答辩词火热出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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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7 09: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绵阳锦旗哥冯勇军诉三台县公安局人格权纠纷案答辩词火热出炉!楼主将采用连载方式,分段提供给大家分享!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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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4-7 09:05 | 显示全部楼层
冯勇军诉三台县公安局人格权纠纷案答辩意见
根据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及答辩,原告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1、原告的名誉权有被损害的事实。
名誉,就公民来说,是指人们根据该公民的工作、生活、言论以及其他表现所形成的有关该公民品德、才干、声望、信用等方面的一定社会评价。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个人对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法律所赋予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是与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密切相关的。
就本案而言,被告侵犯原告人格权益事实如下:

 楼主| 发表于 2017-4-7 09:09 | 显示全部楼层
(1)被告认为原告涉嫌犯罪,本应按照法定程序提交检察机关批捕,但被告却在检察院作出不批捕结论的情况下,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使用“犯罪”等语言通过媒体及网络在公众场合散发。而通过三台县检察院的不予逮捕决定书可以看出其发表的是不实言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理应更加谨慎,在三台县检察院定性原告不认为是犯罪不批捕,而不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起诉的情况下,以原告犯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论处属于捏造事实,诽谤原告,丑化原告人格。

发表于 2017-4-7 09:1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哪个答辩的,怎么第二个答辩看不懂

发表于 2017-4-7 09:1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7-4-7 09:1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7-4-7 09:20 | 显示全部楼层
鉴于网友说表述不清楚,看来有必要发一篇文章以帮助弄清楚楚楼主要表达的意思
关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在最高检刑诉规则第143条“应当作出不批捕决定”的情形中,有一条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刑诉法第15条则是对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列举,其一便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提及的“情节显著轻微”,与三台警方所说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并不完全吻合。前者“不认为是犯罪”,与《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的定义相呼应,所谓“不认为是犯罪”,按照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司法机关也不得以犯罪论处,结论只能是不构成犯罪”。而在刑诉法中,也有两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表述,对应的刑诉程序为不起诉,而非本案的不批捕。刑诉程序中的不起诉,已是“犯罪情节”,只是因为“显著轻微”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是应当,这被称作酌定不起诉。
  细微的法律措辞差异,对应的是不同的行为定性,检方不批捕的态度非常明确,想来不该为了照顾警方(甚至被锦旗批评的其他政府部门)情绪,而将明明“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模糊定义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就有必要追问,警方口中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到底是检方措辞失当,还是警方对自身行为的固执坚持?毕竟在当地官方口中,已经被不批捕的农民冯勇军,还有被变更强制措施的可能,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这桩被外界认为荒诞至极的刑事案件,是否还要继续进行下去?
  不批捕、不起诉直至检方对生效判决抗诉,是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几个关键环节,但也正是这几个程序点,会让所谓的“兄弟单位”颜面上过不去。村民给政府部门送锦旗,遭遇到刑事追责,检方的及时喊停让人对不同法律部门的互相监督与制约开始抱有一丝期许,这也是本轮司法改革所致力于实现的良性司法状态。良性运转的司法程序,要有能力对发现了的错误刑事追责随时叫停、及时反省,而不是为了个别部门的面子,让“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异化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行为,几字之差,兹事体大。

发表于 2017-4-7 09:22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什么叫情结轻微,两者的纠纷没有影响后果,是促进政府良好作为的合理合法的行为,没有冲动过激的行为,没有激烈冲突行为。

发表于 2017-4-7 09:23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什么情结轻微,纯粹是合理行为。

发表于 2017-4-7 09:25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两者是没有纠纷的,应该说原告和被告是没有纠纷的,只是要被告履行工作职责。

发表于 2017-4-7 09:2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公民有督促行政公务员履行工作职责的义务和责任,国家兴亡匹夫有责。

 楼主| 发表于 2017-4-7 09:30 | 显示全部楼层
(2)原告没有游行示威的事实,首先,原告一介弱民,如果要示威,也是给不作为乱作为的假共产党示威,原告是在帮助政府为人民服务,绝不敢给强的党强大的国家机关示威,原告所为正如原告在送旗前在麻辣社区群众呼声发贴及回帖宣称是“依照《宪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践行法律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送旗是无奈的选择”,当然,原告是否构成游行示威不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通过其官方微博及媒体发表的言论是否侵权、是否属实。即送旗是否是通过敲锣打鼓方式、送旗行为是否引起大量人群围观、是否引发主要路口严重交通堵塞。打官司是打证据,原告提出了诉讼请求并提供了足以支持诉讼主张的证据,而被告根本无有力证据进行反驳来看,被告自身或通过媒体发表的言论严重与事实不符。甚至从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堵塞交通,八个人纵行在人行道上也不可能会堵塞交通,而被告对原告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理由恰恰为了所谓的防止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形发生,而这担忧完全是没有一点道理的,被告发表歪曲事实言论,让原告接受舆论审判,是为了减轻公众对其负面评价。这显然是侵权行为。

 楼主| 发表于 2017-4-7 09:40 | 显示全部楼层
衡阳市检察院观点,如果侵权与本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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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4-7 09:42 | 显示全部楼层
未完待续!后面更精彩!

发表于 2017-4-7 09:59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方面的话题的 都讨论一下。衡海投资。

 楼主| 发表于 2017-4-7 10:15 | 显示全部楼层
(3)原告没有接到公安机关定性行为属于游行示威并多次要求解散队伍的命令,表述多次要求解散实属不实言词。原告有记得听到一次,是杨警官建议我解散,既然是建议,就可以分析其不确定送旗行为是游行示威,再结合某报反馈给我的县公安局主要负责人就我送旗事宜的意见(有录音),只要不断道、不打砸抢,不冲击国家机关,不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就不会抓人,原告送旗行为合法,目的合法,自认是是推动问题解决的不可忽视的“底层力量”,应该为政府所珍惜。断然想不到会被往重里惩治,会被刑拘,留下终身屈辱,终身遗憾。

发表于 2017-4-7 10:50 | 显示全部楼层
此案的最大遗憾是只诉讼我们国家的行政机关,而没有指名道姓诉讼某某,滥用职权或没有专业执法水平的某公安官员姓名,呈然,老百姓都知道,我们伟大的党,是一个好的党,只是个别败类党员影响了党的形象;公安队伍也一样,绝大多数的警察警官都是好样的,受人民尊敬,得到人民爱戴,只是个别庸才、类败混入我公安队伍,影响了我整个公安警察形象,以至于出现了问题,还要国家来赔偿,纳税人来买单的不公案件!能否希望从这个案子起,在诉讼行政机关的同时,把那些公务员中的庸才、滥用职权、公报私仇的败类……一并诉讼!

 楼主| 发表于 2017-4-7 11:43 | 显示全部楼层
(4)原告没有发表歪曲事实的言论,没有混淆视听,被告利用其自身优势,通过其官方微博于2016年9月16日13:43分宣称原告存在上述行为,原告在第一时间(晚上九点多通过四川电视台张X的新浪微博)得知后,于9月16日22:08分、22:10分22:11分22:12分22:52分、9月17日07:05分多次在其微博回贴请求被告指出“原告歪曲事实的言论有哪些?无端的指责有哪些?要求指出方便改正、要求回应本人关切,跟本人良性互动”既然被告无法、没有指出,只能证明原告根本没有发表歪曲事实的言论,没有混淆视听。反而是被告在歪曲事实,混淆视听。

 楼主| 发表于 2017-4-7 12:22 | 显示全部楼层
检察院认定绵阳锦旗哥只是涉嫌非法游行示威(未明确属于游行示威,经跟办案检察官交流,其答复不对是否属于游行示威定性),但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证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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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4-7 14:00 | 显示全部楼层
结合以上主要歪曲事实的言论导致的侵权事实,被告贬低原告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被告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会使原告的名誉遭受损害,而仍然积极为之,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足以使原告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遭到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并降低公众了对原告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事实上,正是因为被告的上述主观故意行为,还间接影响到了原告的进入村委会的选举,使原告无法面对,原告为此深受耻辱,内心痛苦非常。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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