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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人在做,天打盹,民诉冤,无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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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 14: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size=18.018px]               人在做,天打盹,民诉冤,无处管!

   申请
仪陇县法院、仪陇县检察院、仪陇县政法委、仪陇县人大依法清理排除判决书、    裁定书定案使用的证人撒谎编造的两份询问笔录和19条非法证据重新再审的申请书

    申请人:张煜,男,现年 66岁,为子张雍申请,住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 125 号,邮编:637631。
    申请人:李世蓉,女,现年 61岁,为子张雍申请,住址、邮编同上。
    03年, 申请人因“张雍涉嫌强奸一案”是人为制造的强奸假案,张雍完全无罪受到了10年有期徒刑的追究,因此, 申请人在同年拿到了全案共计172页案卷笔录,对照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检察院的起诉书,形成了徇私舞弊枉法判决的证据链。
    法院认定张雍涉嫌重大强奸案,可在172页案卷笔录中没有张雍涉嫌强奸的证言、证词、证实笔录,也没有张雍涉嫌强奸的供述材料,张雍完全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刑事案件沾不上边!
    法院认定张雍涉嫌强奸“刘琴”,可案卷笔录中没有以“刘琴”的真姓实名签名捺印的一份询问笔录和报案笔录,连勘查笔录提取笔录上也不是“刘琴”的签名捺印,这个“刘琴”与法院认定的强奸案没有关联性。
    由判决书和裁定书显示:法院用了“四个单方面的、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撑的、证人撒谎编造的言词证据”,和“一个刑讯逼供出来的证据”对被告人张雍处刑10年,没有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没有执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依法排除案卷中存在的两份证人撒谎编造的询问笔录和19条非法证据,违背了“非法证据不得进入法庭”的规定,把案卷中存在的全部非法证据采用为定案依据,因此,申请人提出如下申请: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依法清理排除案卷中存在的全部非法证据。
    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为重大强奸案,判定的受害人叫“刘琴”。由本案案卷笔录显示:“刘琴”在案卷中只有一张户口证明表,该户口表上的唯一载名叫“刘琴”,没有报案笔录、询问笔录、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等材料印证和支撑,仅凭一张户口证明表复印件不能证实“刘琴”就是本案受害人!
    在案卷中“汤晓莉”、“刘羽”各提供了一份询问笔录,“刘羽”还提供了一份勘查笔录,“汤晓莉”还提供了一份提取笔录,但没有报案笔录、户口证明表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没有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汤晓莉”、“刘羽”就是“刘琴”,也没有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汤晓莉”、“刘羽”就是本案受害人!
     因此,证据间存在矛盾。连110页显示:公安机关收集了勘查照片7张,其中就有显示所谓受害人真面目的照片,也被仪陇县检察院隐瞒了,所以,法院认定“刘琴”是本案受害人的证据不足,判定张雍涉嫌强奸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
    由两份询问笔录显示:存在公安机关对两份询问笔录进行过篡改、添加、变造,也存在胁迫证人撒谎编造提供虚假证言、证词、证实笔录的事实。
    (一) 证人(所谓受害人)的两份询问笔录中存在12条非法证据。
    第1、 证人(所谓受害人)在两份询问笔录中撒谎编造“推、拉”的虚假证言。
    证人在第一份询问笔录第2页中称:“四人拉”进天浴洗脚房,在相隔几小时后,又在第二份询问笔录第7页中称:“二人推”进天浴洗脚房。
    所谓“四人拉”,由案卷证据显示:“四人”中的杨志,在79页证实:杨志当时在楼下睡觉。“四人”中的曹鹏,由证人李兴国03年9月5日的调查笔录证实:当时曹鹏在许维网吧上网。“四人”中的李兴国,当时在案卷笔录第75页中就向公安机关证实:“如果推了(小姐)的话,愿意接受法律的从重处罚”。因此,不存在“四人拉”进天浴洗脚房的事实,证实证人在询问笔录中编造撒谎!
    所谓“二人推”,“二人”中的李兴国,不仅在案卷笔录中第75页否定了“推、拉”的事实,而且在03年9月8日的调查笔录中再一次对“推、拉”的事实进行了否定,证实证人仍在询问笔录中继续编造撒谎。所以,案卷中只有所谓受害人“一人说”的单方面的言词证据,没有“四人”或“二人”中的任何人提供的证供材料印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证人编造撒谎单方面的言词证据在判决书、裁定书中认定“被告人伙同强行将刘某推、拉进天浴”,于情于理于法说得过去吗?
    第2、证人撒谎编造偷钱的事实提供虚假证言。
     由询问笔录第5页和第6页小姐自己证实:她的提包内共计110元钱,其中100元票面的一张,是张雍给的,10元票面的一张,是她自己的。这110元钱被曹鹏偷了。
     可在案卷笔录第41页显示,杨志称:顺手在小姐包里抓了一把钱和物品出来,在烛光下一看,是60元钱,一张50元票面,一张10元票面的,交给了张雍,张雍说他的钱是100元的新钱。
     在案卷笔录第53页显示,许期川称:我便和杨志一起进了包间,杨志在小姐那里偷了60元钱,我当时从包内拿了一张50元的,一张10元票面的,交给了张雍,张雍说不是这60元钱。
     由这些证人证言显示:杨志一个人单独偷了一次,又伙同许期川偷了一次,许期川偷了一次,共计二人三次偷得了180元,其中三张50元票面,三张10元票面的,而小姐自己说:她的提包内共计只有一张100元的,一张10元的,证实证人是说谎编造搪塞公安,质疑公安办案人员取证时存在刑讯逼供,要不然怎么会各自编造,争相供认,漏洞百出呢?
    第3、公安机关对证人所谓受害人(小姐)的第二份询问笔录进行了篡改、添加、变造,证据造假。
    在所谓受害人的第二份询问笔录第 9 页顺数第 9 行,公安机关在取证之后,又添加了“另外,三毛子(许期川)吼的话,让我害怕”,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在这份笔录中,其它稍有改动的地方都盖有手印,篡改的部分又出格又掉行,并且把句号改为逗号,墨迹也不一样,唯独篡改的部分未捺印。证实公安机关未经被询问人知道或允许,单方面将取证后的笔录进行篡改添加,所以,不敢捺印。公安机关篡改添加第二份询问笔录的事实清楚,铁证如山。
    可法院在审理判决时并未依法排除这一违法证据,反而把公安机关篡改添加的语言,认定为是对受害人的“语言威胁”。这个威胁的话,由案卷证据显示:既不是许期川说的,也不是所谓受害人小姐说的,也不是张雍说的,是办案人员篡改添加在询问笔录中的!
    人民法院用篡改添加后的询问笔录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判决认定“被告人请人帮助语言威胁受害人”,于情于理于法说得过去吗?
    第4、证人(所谓受害人)“汤晓莉、刘羽”提供的两份询问笔依法属于伪证材料。
    在询问笔录第15页显示:我户口上的名字叫“刘琴”,在仪陇名叫“刘羽”,还有一个名字叫“汤晓莉”。请问仪陇县公安机关:在收集第一份询问笔录上,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叫“汤晓莉”,未捺印,没有真实姓名“刘琴”签字捺印,姑且就算公安机关工作疏忽。那么,在第二份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叫“刘羽”,连使用的假名前后也不一致,按公安机关的记录,小姐明明白白说自己的真实姓名叫“刘琴”,为什么不叫签真名?仍然签假名!在一份询问笔录中就使用了两个假名,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叫“刘羽”,仍然没有所谓受害人“刘琴”的真实名字签名和捺印,这还能算工作疏忽吗?在一个重大强奸案中,竞然没有一份受害人以真实姓名签字捺印的笔录,连勘查笔录和提取笔录上也不是“刘琴”签名捺印!
    《刑事诉讼法》120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签名或盖章”,法律规定之“应当”签名或盖章,绝对是规定签真名和盖真名章,不是随便在询问笔录上签假名不盖章。因此,“汤晓莉、刘羽”所有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伪证材料!
     一个不敢在询问笔录中签真实姓名的受害人,她所提供的证言证实笔录,还有什么真实性可言?一个不敢证实自己是受害人的受害人,还叫受害人吗?一个没有直面证实自己就是受害人的案件,这个案件还能成立吗?法院用一个不承认自己是受害人的伪证材料在判决书、裁定书中认定被告人犯下了重大强奸罪,于情于理于法说得过去吗?
     第5、证人(所谓受害人)“汤晓莉”、“刘羽”的印证名字是公安机关篡改、添加、变造出来的。
     为了使“刘琴”就是“汤晓莉”、“刘羽”这个名字得到印证,公安机关在案卷第 90 页问:“那名小姐(即公安捏造的被害人)叫什么名字”?张雍答:“我不知道,也不认识”。后来在案卷第 100 页出现了“我和李兴国(孬娃子)就到马安桃花源发廊喊了一位小姐(刘琴,化名汤晓莉、刘羽)到天浴洗脚房里”。在张雍已被羁押,上有电网,下有警棍钢枪看守,同案人早已服刑。张雍不可能先前不知道小姐的名字,现在就知道了叫“刘琴”,还有什么化名“汤晓莉、刘羽”,唯一的解释,证实笔录被篡改添加。在其他证人的笔录中 第 60、79、80、81 页,和所谓受害人的笔录中第 15 页公安机关也采用了同样的方法和手段。 尽管公安机关搅尽脑汁,但证据间存在矛盾,仍得不到证实。这是一个村夫民妇都看得清的事实,法院在审查核实证据时怎么就看不清呢?(请见案卷第 15、60、79、80、81、90、100 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公安机关篡改、添加、变造的材料认定为被强奸受害人名字的印证依据,于情于理于法说得过去吗?
     第6、户口证明表上的唯一载名“刘琴”与两份询问笔录上的签名存在矛盾,互不印证。
     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均认定“刘琴”是本案唯一的受害人,定案证据:案卷第19页显示的一张复印的户口证明表,在本案中所谓受害人共计两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分别叫“汤晓莉、刘羽”。没有“刘琴”签名捺印的一份询问笔录,连勘查笔录和提取笔录上也不是“刘琴”的签名捺印。有户口证明的“刘琴”,沒有询问笔录、报案笔录或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只有询问笔录的“汤晓莉、刘羽”,沒有报案笔录、户口证明等材料证实。法院认定“刘琴”是本案受害人,没有相关联的证据支撑,其认定证据不足。
     第7、“刘琴”的户口证明表是后塞进案卷中的。
     只要一打开案卷,出现了两个同样编号的第19页,“刘琴”的户口证明表夹在了案卷笔录中间,证实法院为了判决的需要套用了“刘琴”的户口证明,是后塞进案卷中的,所以在案卷中出现了两个第19页,这个事实在案卷中显示得清楚明白。
    第8、所谓受害人“刘琴”的照片未出示法庭质证认定
     在本案案卷110显示有勘查照片7张,其中就有显示本案受害人真面目的照片,在一审、二审、再审庭审时法院未出示这7张勘查照片,也未让张雍当庭辩认,或者让“刘琴”到庭指认张雍,这些法律程序都未履行,法院凭什么证据证实“刘琴”就是受害人?难道仅凭一张户口证明表?
    第9、受害人造假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的受害人“刘琴”,只有一张户口证明表,两份询问笔录上的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分别叫“汤晓莉、刘羽”,沒有“刘琴”的签名捺印,连勘查笔录和提取笔录上也不是“刘琴”的签名捺印,可法院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刘琴”是本案受害人,拿出来的判决依据,第19页一张户口证明表,并以100页公安机关在小括号内添加的内容“刘琴,化名汤晓莉、刘羽”为支撑依据,法官还美其名曰:是“刘琴”自己说的。按照这个逻辑,放弃对证据的审查核查和把关,假如公安机关添加为“刘琴,化名稻田朋美、蔡英文”,难道也要认定?
     同样,公安机关也可以随意在什么地方复印一张“许琴或王琴”的户口证明表,一口咬定说“许琴或王琴”就是“汤晓莉、刘羽”,就是“刘琴”是本案受害人,按照法院的办案逻辑同样成立,证实“刘琴”这个受害人是通过移花接木造假出来的!暴露出了证据间可复制可变更的虚假性和随意性。证据,客观事实,颠倒歪曲还叫证据?
    刘琴、汤晓莉、刘羽究竟何许人也?既然你法院判了张雍10年强奸罪,既然你检察院多次提起公诉,没有理由不让张雍明白他到底强奸了谁?刘琴,何许人也?汤晓莉,何许人也?刘羽,何许人也?时至近14年后的今日,被告人不明白,难道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说得清,道得明吗?
    人民法院用受害人造假的非法手段认定重大强奸案,于情于理于法说得过去吗?
    第10、本案所谓受害人(小姐)的报案笔录缺失。
    根据《刑事诉讼法》109 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人的报案“应当写成笔录”。在本案案卷中没有报案人的报案笔录存在,是谁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是什么时间?报了什么案?受害人是谁?诉求是什么?无确证证实法院认定张雍涉嫌重大强奸案的真实性。
     由案卷中所谓受害人的第二次询问笔录第14页显示:“回去以后,我就发觉第一个与我发生性关系给的100元钱,及自己包内的10元钱不见了,我就哭了,后来,我就向马安派出所报了强奸案”。这段话证实了四个问题,第一、所谓受害人(小姐)的110元钱被偷了;第二、因钱被偷,才哭,才突想去报强奸案;第三、证实所谓受害人(小姐)确有一份报案笔录;第四、所谓受害人自己无能力收回被偷的钱,想通过向公安机关报强奸案的方式,达到让公安机关帮助收回被偷的110元钱的目的,在这段话中显示得十分明白,但这段话是在询问笔录中出现的,不是报案笔录。
    报案笔录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一个重大本案强奸案,受害人、报案笔录、询问笔录、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户口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的材料不可缺失,本案所谓受害人(小姐)证实她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可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庭审时均未出示报案笔录,到底报了什么案?陈述了什么内容?证据缺失,何以证实本案报案人是谁?何以证实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第11、所谓受害人隐瞒了卖淫收钱的事实提供虚假证言。
     就以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所谓受害人(小姐)在询问笔录第14页证实:“回去以后,我就发觉第一个与我发生性关系给的 100 元钱,及自己包内的10元钱不见了,我就哭了,后来,我就向马安派出所报了强奸案”。
     由询问笔录第2页和第8页小姐两次证实:她收下张雍100元之后,自己进入包间内,自己宽衣解带上床与张雍发生了性关系。
     这两份证据共同证实:小姐报案是在钱被偷了之后才产生的,报案的目的是想通过公安机关把被偷的110元收回来,哭也是发现自己钱被偷了才哭的,并非别的原因报案和哭,也明确地证实100元钱是先前与第一个发生性关系的娃儿给的,与第一个娃儿(张雍)发生的性关系是买卖的卖淫嫖娼关系。先卖淫,后被曹鹏、杨志不给钱强奸,在询问笔录中显示得清清楚楚。
    小姐在报曹鹏、杨志不给钱强奸的同时,事必会暴露出先前收张雍100元卖淫的违法事实,于是也说成“半推半就”的意思。故意掩盖了收钱卖淫的事实和案件事实真象,而法院、检察院在审查核实证据时,也忽视了这一证据间的因果关系。
    试想:如果小姐的钱没有被偷,曹鹏、杨志也像张雍一样拿钱嫖娼,小姐还会报案吗?还会把自己收下100元之后,自己进入包间,自己宽衣解带上床发生的性关系说成“半推半就”吗?小姐怎么表述,你法院就怎么认定,假如小姐说被告人杀了人,难道也要照此认定?
    法院把张雍给钱嫖娼认定为强奸,极为不公平。世界上哪有卖淫小姐收下100元嫖资之后,是自己进入包间,自己宽衣解带上了床,性过程配合默契和谐,法院还要定为强奸罪的道理吗?世界上哪有被迫收钱的卖淫小姐!如此认定,不符合常理,上上下下要认定强奸的,恐怕你法院门庭若市也判决不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所谓受害人为自己卖淫推脱的单方面的言词证据,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判决认定“被告人胁迫小姐被迫收下100元钱”,于情于理于法说得过去吗?
     第12、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
     由两份询问笔录共同显示:公安机关取证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0、123、124、125条规定的法律程序,取证时首先未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瞒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及“应当签名或盖章”的规定。由两份询问笔录显示:公安机关取证时未依法履行这两项法律程序。
     按照公安机关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这两份询问笔录显示:证人(小姐)在她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中,一是编造撒谎;二是签假名不捺印;三是想收回被偷的110元钱,就歪曲事实,隐瞒案件事实真象;四是公安办案人员篡改添加询问笔录;五是所谓受害人的印证名字是公安添加出来的;六是公安机关张冠李戴,受害人是移花接木出来的,这些违法证据在两份询问笔录中显示得清清楚楚。公安机关离开了法律和程序的约束及保障,取证时带着主观性和随意性,这是违法取证造成的严重后果。这些违法证据,法院在裁定书第15页中对部份已有明确的认定。
     按照常理,受害人的人身权力受到了侵害,会竭力讨回公道,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取证,又何须在询问笔录上签假名不捺印,躲躲闪闪编造撒谎呢?公安机关又何须违反侦查程序,胁迫证人撒谎编造提供虚假证言?又何须篡改、添加、变造询问笔录?又何须竭力构设虚假受害人?就这四点,两份询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据来源违法,是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事实!
    人民法院用公安机关采用违法程序和非法方法收集的两份虚假询问笔录,在判决书和裁定书中作为认定强奸依据,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十年,于情于理于法说得过去吗?
    (二)在案卷笔录中存在的非法证据还有七条。
    在其他证人提供的笔录中,同样存在公安机关指供诱供骗供、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胁迫证人撒谎编造提供虚假证言、证词、证实笔录的事实。
    第13、公安机关指供诱供骗供暴力取证
     证人许期川在 03 年 9 月 5 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当时侦查机关记录时,我说我不是这样说的,他们说就是这个意思,他们说的这个话就是那个女子这么说的。你不承认不得行啰,我并且在过检时我也说过我不是这么说的,当时我认为我反正沒有做事,莫多大关系,也就对这些记录沒有在乎,就签了字”。 许期川的这段笔录证实了两个问题,第一、公安机关指供诱供骗供。第二、证实了许期川确实有一份过检笔录。
    证人许期川在 04 年 1 月 7 日的调查笔录证实:“因为侦查人员给我说其他人都说了,其中一个青年干警还把桌子掀翻说来帮助我一下,还打了我,加之我认为沒有做什么,跟自己没有关系,又害怕挨打,所以,我就这样说了”。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公安用暴力取得的证据,依法应当排除,(请见证人许期川的调查笔录)。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采用公安机关指供诱供骗供刑讯逼供暴力取得的证据,作为判决书、裁定书中对被告人的定罪处刑的依据,于情于理于法说得过去吗?
     第14、仪陇县检察院副检长徐志涛隐瞒了案卷中的三份证据
    ①隐瞒案卷第110页显示的七张勘查照片。其中就有显示所谓受害人真实面目的照片,一审、二审、再审庭审均未出示法庭,让张雍辩认,也未让所谓受害人到庭指认张雍,致使本案受害人存疑。
    ②隐瞒报案笔录。由案卷14页显示,所谓受害人称“回去之后,我就发觉第一个与我发生性关系给的 100 元钱,及自己包内的10元钱不见了,我就哭了,我就向马安派出所报了强奸案”。按照《刑事诉讼法》109 条之规定收集的这份报案笔录,一审、二审、再审庭审时未出示法庭,证实被隐瞒了。
    ③隐瞒证人过检笔录。证人许期川在 03 年9 月5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过检时我说我不是这么说的”。一审、二审、再审庭审时也未出示法庭,证据被隐瞒了,何以证实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上述三项都是证实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任何个人或机关不得私自隐瞒,应当庭审质证。2016年5月20日,四川省检察院在仪陇县检察院召开公开答复会,仪陇县检察院参会检官公然答复:这三份证据是我们检察院的内部材料,公然为徐志涛隐瞒证据辩解开脱,越抹越黑,越抹越原形毕露。因此,强烈要求徐志涛把三份隐瞒了的证据交出来,质证认定!
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的职权,监督法院公正司法,可自己反而在本案公诉中隐瞒证据,程序违法,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仍然坚持错误不改,没有法律和制度的约束和保障。
     第15、公安办案人员不择手段朝着被告人有罪的方向收集“放凶些”这一证据。
     证据①证人第一次证实:“三人对我说放凶些”。 第 55 页许期川说:“张跃鹤(张雍)、 杨志、曹鹏三个对我说,叫我对这个女的放凶些”。所谓三人说,在案卷 32、49 页证实:杨志在楼下睡觉。03 年 9 月 5 日许期川的调查笔录证实:当时曹鹏在许维网吧上网,均不在场。不存在“三人说”的事实。
    证据②证人第二次证实:“对许期川说放凶些”。案卷 59 页显示:改成了“是春林子(张雍)叫我对这个女的放凶些”。在 03 年 9 月 5 日许期川的调查笔录证实:他沒有听见张雍说过“放凶些”的话。一人说的事实仍然不存在。
    证据③证人第三次证实:“对李兴国说放凶些”。李兴国在 2003 年 9 月 8 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他沒有听见张雍说过那个话(放凶些)。“对李兴国说”,依然不存在。尤为恶劣的是:公安机关逼迫证人在第三次证言中连“撞枪口的事莫叫我做”的话也编造出来了, 把被告说得越坏越好,责任越大越好!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的三次陈述出现了三种截然不同的结果,证实证人受到了胁迫后按照办案人员的意志撒谎编造提供证言,要不然怎么会对同一事实的三次陈述前后矛盾截然不同?印证了许期川说公安机关对他指供逼供的证言。(请见案卷 54、59、64 页)。
     人民法院采用公安机关用非法方法胁迫证人撒谎编造出来的单方面的言词证据,在判决书、裁定书中认定“被告人请人帮助放凶些”,判处被告人重大强奸罪,于情于理于法说得过去吗?
     第16、公安办案人员诱供取证
     在案卷第 64 页公安问:“那你说这女子这些话,是什么时候由春林子示意的呢”?证人这才说:是进天浴洗脚房时。这是公安办案人员把自己的意图用提示引诱的方法让证人按照提示引诱的内容说出来,其行为恶劣阴险!(请见案卷 64 页)。
    第17、法院在判决、裁定中采用四个单方面的言词证据定罪处刑
     即一审二审判决书和再审裁定书中所谓受害人小姐的言词证据“被迫收下100 元钱” 和“推拉进天浴”,由案卷笔录显示:当时的在场人许期川、李兴国并没有听见和看见,也沒有证实笔录印证和支撑;而许期川、李兴国的言词证据“哪个又去”、“放凶些”,在场当事人小姐也毫不知情,同样沒有证实笔录印证和支撑。如果小姐听见了,这些话对小姐不利,绝不可能不证实。
     这四个单方面的、没有合法有效证据印证和支撑、证人撒谎编造的言词证据,法院采用为主要的定案证据,同时,把上述第15公安机关胁迫证人撒谎编造出来的“放凶些”,也判定为被告人请人胁迫的定案证据。这五条,成为了法院判决、裁定,检察院公诉的核心证据,轻证据,重言词。请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你们采用的这五条定案证据能证实被告人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吗?
    第18、“哪个又去”是单方面的、没有相关联的证据印证和支撑的言词证据。
    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中认定:张雍出包房门时说了“哪个又去”的话,就因这个话,被判处强奸罪和强奸主犯罪!
由案卷所有证据共同显示 :“哪个又去”是由坐在同一室内的包房门外,距离约2米左右的在场人许期川、李兴国提供的。在讯问笔录中的确有“哪个又去”的证言,但存在矛盾,没有相关联的证据印证。
         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中认定张雍出包房门时说了“哪个又去”的话,以同一间室内的距离上看,离在场人许期川、李兴国有几米之远,离所谓受害人(小姐)只有一步之近。既然许期川、李兴国都听见了,那么,所谓受害人(小姐)也应当听见。因为这个话对她不利,如果听见了不可能不证实,可在所谓受害人(小姐)的全部询问笔录中没有提供“哪个又去”的证言,对这个话毫不知情。
         在案卷第2页所谓受害人(小姐)证实 :那个娃儿(张雍)裤子都没穿就出去了。在案卷中的其他证人证实张雍提着裤子就直接去洗澡了。被告人如何出包房门的细节所谓受害人(小姐)都看得一清二楚,难道“哪个又去”这个话就听不见?显然不符合逻辑道理!
         因此,“哪个又去”是一个单方面的、没有相关联的证据印证和支撑的言词证据,由案卷证据和证人证实,是公安机关采用指供诱供骗供、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收集的。
         由案卷证据证实:在张雍离开现场洗澡的时间段内,发生了杨志、曹鹏不给钱强奸小姐的事实。法院认定“哪个又去”导致了后来发生的强奸案,其认定证据不足。
       “哪个又去”是许期川、李兴国说的,可他们都没有去,都没有与小姐发生性关系,何况是李新国提出找小姐,又专门去请的。
杨志、曹鹏当时都不在场,假如张雍说了“哪个又去”的话,他们也不可能听见,可他们都去了,发生了不给钱的强奸 。
         由案卷29、58、79页显示,杨志喝醉了酒,当时在楼下睡觉,是许期川下搂喊醒后,才上楼与小姐发生的性关系。李兴国03年9月5日的调查笔录证实:当时曹鹏在许谁网吧,何时进入现场,尚无确证。可杨志、曹鹏都去了,都与小姐发生了性关系。
         由案卷33、63、79页显示:李兴国以催促的口气分别喊杨志、曹鹏去与小姐发生性关系。许期川分别有暗示、支使杨志、曹鹏去与小姐发生性关系的肢体动作。他们自己并没有去,却支使他人去,质疑案件的背后有“导演陷阱”!
         所以,去与不去,是给钱嫖娼,还是不给钱强奸,都是杨志、曹鹏自己的事。张雍不在现场,在案卷证据中,不存在张雍支使、暗示、教唆的证据,因此,“哪个又去”与杨志、曹鹏不给钱的强奸没有因果关系,张雍何责何罪之有?
         退一歩讲,即使张雍说了“哪个又去”的话,与杨志、曹鹏的强奸仍然构不成因果关系。因为张雍自己拿钱嫖娼,没有必要关心他人去与不去的问题,即使说,也是说像自己一样拿钱嫖娼,决不可能叫他人不要给钱去强奸,何况在全案证据中不存在张雍支使、暗示、教唆不要给钱去强奸的证据,那么“哪个又去”与杨志、曹鹏的强奸不产生因果关系!
           就以公安机关非法收集的全案所有证据共同证实:张雍给钱嫖娼,与杨志、曹鹏不给钱的强奸,时间不同,性质也完全不同,二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张雍没有义务承担杨志、曹鹏强奸小姐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刻意用单方面的言词证据“哪个又去”认定被告人犯强奸罪和强奸主犯罪,于情于理于法说得过去吗?
     第19、新的证据未被采纳和庭审质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242 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375 条第一款和376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案中存在下列两种情形,足以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依法应判定为“新的证据”。(1)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收集,庭审未经质证的证据。第一、上述本案受害人存疑 ;第二、上述被徐志涛隐瞒了的三份证据,未经质证,应当质证重新认定。 (2)庭审和在判决、裁定书中已认定,而未依法排除,仍然作为了定罪处刑的证据。 上述公安机关篡改添加后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违法取证两份询问笔录,这两份证据是在原判决、裁定生效前收集的,应当质证重新认定。 《刑事诉讼法》第54、58条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48、53条第3项还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请问法院:是按法律的哪条哪款规定认定证据的?
    上述19条,没有一条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标准和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意见》的规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尽管是真实的,非法取得的证据也不能用。何况本案公安机关采用篡改、添加、变造、胁迫、指供诱供骗供、暴力取证等非法方法在案卷中收集了两份虚假询问笔录和19条非法证据,一条一条地都铁证如山,这些违法证据是不应该进入法庭的,所以,上述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彻底从本案案卷中清理、排除,不能进入法庭,先前已进入了法庭的非法证据,作为了公诉、判决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撤销采用非法证据作出的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用两份虚假询问笔录和19条非法证据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和通知书,宣告被告人张雍完全无罪!
    二、请求依法纠正司法程序不合法,证据违法,判决违法,私自办案,文书造假的七条违法事实。
     第一、程序违法,伪造证据
     02年仪陇县公安机关收集本案证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0、123、124、125条规定的侦查程序,前面已述,不再累述。证据:请见案卷中的两份询问笔录。
     第二、公诉程序违法,公诉造假。
     03年一审,仪陇县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出庭公诉的是仪陇县检察院;04年二审,南充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上诉案,出庭公诉的是仪陇县检察院;05年再审,南充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申诉案,出庭公诉的是仪陇县检察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24条和245条的程序规定,并且一再采用案卷中存在的两份虚假询问笔录和19条非法证据公诉,公诉造假。证据:请见仪陇县检察院的起诉书。
     第三、证据违法,判决造假。
     03年仪陇县法院采用公安机关收集的两份证人撒谎编造的询问笔录和19非法证据定案,用(03)仪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对被告张雍处刑12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的有罪证据标准,违法判决,文书造假。证据:请见仪陇县法院(03)仪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
第四、庭内审理,庭外判决,判决造假,文书造假。
     04年本案上诉到南充市法院,05年依法向该院申诉,经该院二审和再审法官庭审查明,在(04)南中法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第15页认定:“关于公安机关询问受害人刘某时未告知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和第二次笔录中篡改添加的内容没有经受害人签字或捺印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在仪陇县公安机关询问刘某的笔录中确实存在”。按现行法律规定,仅以裁定书的认定,张雍就不构成犯罪,就应当依法宣告张雍完全无罪!
     二审和再审法官多次口头和书面向院长崔均汇报,他既不听庭审结果的口头汇报,也不看庭审结果的书面报告,以权用(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和(04)南中法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对被告人张雍判处10年有期徒刑。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判决造假,文书造假。证据:请见南充市法院(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和(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或直接调查了解该院再审法官秦学义。
    第五、酒桌裁判,文书造假
     05年申诉到四川省法院,该院副院长文敬到南充市中院调查了解本案案情。崔均宴请文敬,宴前还通知再审法官秦学义去汇报本案案情,哪知一顿宴请之后,文敬几杯酒一下肚,就叫秦学义不要去了。文敬既然是代表四川省高级法院到南充市中院调查了解本案,可他一没有查阅案卷笔录;二没有了解二审和再审法官;三没有了解律师;四没有了解当事人。文敬只凭在宴席上崔均的一面之词,勾兑串通,不久就作出了(05)川刑监字第4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裁判造假,文书造假。证据:请见四川省法院(05)川刑监字第4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或调查了解该院再审法官秦学义。
     第六、私自办案,伪造文书,程序造假,终结程序,栽赃陷害。
     07年本案得到了四川省政法委的重视,由时任书记欧泽高签字下发了对本案复查重审的文件。07年四川省法院根据四川省政法委对本案复查再审的文件,于07年3月27日在本院举行了听证会,收下了申诉人的《举证材料》两份,又在07年8月21日以(07)412号和483号通知书通知申诉人补交齐材料,证实对本案证据正在审查核实中,尚未作出判决。
    崔均等人眼看徇私舞弊枉法判决的事实就要暴露了,急忙串通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私自办案,以“我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的名义,加盖的却是“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只能内部使用的业务印章,于07年8月7日制作出了(07)119号通知书,终结程序,文书造假,程序造假,比申诉人在07年8月21日收到省法院补交材料的通知书早了十三天!下级法院尚未审结,上级法院早已终结了程序。纵然被告人罪恶滔天,也不应当私自办案伪造法律文书陷害!
    这个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是按照现行法律哪条哪款规定进行的?这个立案庭的印章是谁策划授意加盖上去的?证据:请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07)119号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铁证如山!
    第七,按律本案的法律程序仍在四川省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07)119号通知书来源不合法,程序不合法,幕后串通,私自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披着法官、立案庭的外衣盗法卖法的产物!依法,法院对内鬼私自办案,伪造文书的腐败卑鄙行为应当零容忍,主动自觉地撤销该通知书,反放纵其恶劣影响与日俱增,继续践踏着人权,践踏着法律,蹂躏着公平正义,吞噬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民心中的公信力!
    (07)119号这个伪造通知书,对申诉人造成了深重灾难,歹毒无比。第一,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网上对本案划上了“程序终结”的句号,刻意掩盖案件事实真象,和上下串通徇私枉法的事实,将申诉人置于有理无处讲,有冤无处伸的处境之中,年年诉冤年年冤,第 二,(07)119号通知书成为了县、市、省法院接状不理,压案不审的借口,特别是与本案有关联的法官、检官大肆喧染,左右弥缝,上下搪塞,造成申诉近14年无果。
     本案的法律程序仍在四川省法院!07年3月27日该院按四川省政法委的文件对本案举行了听证会,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在07年8月7日伪造出了(07)119号通知书后,四川省法院在07年8月21日还两次下发(07)412号和483号通知书通知申诉人补交齐材料,证实四川省法院对本案证据正在审查核实中,尚未作出判决,就是这个(07)119号通知书,终止了四川省法院依法按程序的审理判决。下级法院正在依法审理中,上级法院就已终结了程序,所以,四川省法院至今也未作出判决,但法律程序仍在四川省法院没有改变了,除非与伪造通知书的腐败一鼻孔出气的,才会歪曲颠倒!
     这是以牺牲法律,牺牲公平正义,牺牲法院公信力为代价的典型案件!
     综上所述,由本案的案件轨迹清楚显示:公安机关违反侦查程序,使用非法方法和手段在案卷笔录中收集了19条非法证据,和胁迫证人撒谎编造提供了两份虚假询问笔录,证据造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隐瞒证据,公诉程序不合法的事实明明白白;法院采用公安机关收集的非法证据定罪处刑,定案证据来源不合法,判决、裁定、通知违法,程序造假,私自办案,文书造假,一件一件地都显示得清清楚楚,铁证如山。没有完整准确地执行法律,不符合认定强奸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
     三、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通知,足以满足人民法院重新再审的条件。根据“非法证据不能进入法庭”的规定,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按现行法律规定,依法清理、排除案卷中存在的19条非法证据和公安机关胁迫证人撒谎编造的两份询问笔录,依法认定证据;2、请求人民检察院纠正不合法的诉讼程序和撤销用非法证据作出的起诉书;3、请求人民法院撤销(03)仪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05)川刑监字第4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伪造的(07)119号通知书 ,重新再审,公正判决,还本案案件事实真象!
                  申诉人: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 125 号张煜、李世蓉
                  电话:13158529849   13228257938   2017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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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优秀版主 2019年优秀版主 2018年优秀版主

发表于 2017-4-2 23:29 | 显示全部楼层
{:3_41:}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4-7 17:07
真的吗?

发表于 2017-4-7 19:44 | 显示全部楼层
实名申诉,顶起来!

发表于 2017-4-11 21:23 | 显示全部楼层
顶起来!

 楼主| 发表于 2017-5-2 20:03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依法清理排除案卷中存在的全部非法证据。

发表于 2017-5-10 21:26 | 显示全部楼层
实名申诉,顶起来!

发表于 2017-5-22 20:31 | 显示全部楼层
冤假错案出现并不可怕,关键在于能不能主动纠正,怕的是知错不改坚持错误 ,一错再错。

发表于 2017-5-28 20:19 | 显示全部楼层
为维护司法公正,人人有责!

 楼主| 发表于 2017-6-7 20:28 | 显示全部楼层
冤假错案出现并不可怕,关键在于能不能主动纠正,怕的是知错不改坚持错误 ,一错再错。

发表于 2017-6-13 00:33 | 显示全部楼层
as258369as 发表于 2017-6-7 20:28
冤假错案出现并不可怕,关键在于能不能主动纠正,怕的是知错不改坚持错误 ,一错再错。

顶!

发表于 2017-6-13 00:33 | 显示全部楼层
as258369as 发表于 2017-6-7 20:28
冤假错案出现并不可怕,关键在于能不能主动纠正,怕的是知错不改坚持错误 ,一错再错。

顶!

 楼主| 发表于 2017-6-17 20:19 | 显示全部楼层
千呼万诉讨公道!

 楼主| 发表于 2017-6-23 23:12 | 显示全部楼层
千呼万诉讨公道!

 楼主| 发表于 2017-7-6 06:38 | 显示全部楼层
千呼万诉讨公道!

 楼主| 发表于 2017-7-9 22:06 | 显示全部楼层
千呼万诉讨公道!

 楼主| 发表于 2017-7-19 16:31 | 显示全部楼层
千呼万诉讨公道!

 楼主| 发表于 2017-7-25 19:34 | 显示全部楼层
千呼万诉讨公道!

 楼主| 发表于 2017-8-1 19:42 | 显示全部楼层
千呼万诉讨公道!

 楼主| 发表于 2017-8-27 19:14 | 显示全部楼层
千呼万诉讨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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